实质真实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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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真实证据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一件购房合同纠纷案引发的思考


??2002年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正式实施,笔者认为这是我国首次在司法解释中承认“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性。《规定》第63条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可见,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不要求证明结果达到“客观真实”,只须达到“法律真实”即可据以作出裁判。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干扰,“法律真实”很难等同于“客观真实”,有时甚至会与“客观真实”相悖离。于是,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一种误解:只要经合法程序认定的证据不论其是否与客观实际一致,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机械地理解《规定》第63条,以与“客观真实”有较大出入的“法律真实”作为裁判依据,就有可能背离司法追求的“公正”、“公平”的最高价值目标,且实际上退回到法定证据制度的老路上。故,笔者认为:建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即以实质真实的证明结果作为事实已查清的证明标准,才能兼顾司法行为的“效率”与“公正”两大价值目标,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笔者试通过对以下案例的分析,来阐明建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案情简介

?ゼ追轿?一个街道办事处,经政府部门批准征用土地兴建商业综合楼。乙方为一房地产开发公司,经与甲方协商决定投资若干人民币与甲方合建该综合楼,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楼房建成后甲、乙分别享有该楼房东、西两侧的房产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此后,乙方按约支付了全部合建款项。该综合楼竣工验收后,乙方与丙方签订《购房合同》将综合楼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东侧房产全部转让给丙方。但因合同签订时乙方尚未办理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乙方无权直接销售上述房产。为了简化手续,减少交易成本,丙方又与甲方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房合同》(以下简称《合建合同》),由甲、丙双方凭这份并未真实履行的合同直接办理了各自的房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防止偏差,乙方与丙方又签订了《购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丙方与甲方之间的《合建合同》“仅用于办证”,其实际履行的应是与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之后,丙方并未依《购房合同》向乙方支付全部价金,乙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方支付购房尾款及违约金。甲方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ゴ税咐?经三年,由两级人民法院经过四次审理,于2001年12月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丙方主张《购房合同》无效、乙方应返还其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乙方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ケ收咦魑?乙方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工作,反观本案始末,认为此案虽于《规定》施行前审结,但该案涉及的证据使用和认定,映证出此案正是我国急需建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的典型例证。

?ナ紫龋?我们对乙方的证据链进行分析:《协议书》证明了乙方与甲方的合建关系—→乙方提供的合建房款支付凭证证明了乙方履行《协议书》义务的事实—→竣工验收证明文件证明乙方与甲方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合同目的达到—→《购房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了乙方与丙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乙方出具的收款凭证证明丙方已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综合楼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称“两证”)证明乙方履行了《购房合同》中的交房及办证义务,丙方合同目的达到—→乙方的催款函件与丙方认可欠款数额的回函证明了丙方拖欠购房款的事实。

?ト缓螅?我们再分析丙方的证据链:《合建合同》证明了丙方与甲方的合建关系—→“两证”证明丙方与甲方的《合建合同》目的达到—→丙方将综合楼改建为酒店的工程开支,证明丙方履行了合建义务—→丙方对乙方的付款凭证,证明乙方应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额。

?ケ冉仙鲜鲆摇⒈?方的证据链,不难看出,双方观点完全相反。乙方认为:乙方因履行与甲方的《协议书》而取得了综合楼东侧的房产权益,而后通过《购房合同》将该房产权益转让给丙方,丙方取得相应权利凭证后,理应履行《购房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丙方认为:丙方因履行与甲方的《合建合同》而取得前述房产权益,乙方自始至终都未取得综合楼东侧的“两证”,故《购房合同》无效,乙方据此所得之购房款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ヒ虼耍?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到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即:到底是乙方与丙方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还是丙方与甲方的《合建合同》真实有效?争议双方围绕上述焦点组织了各自的证据链并对证据的效力和真实性、对证据所证明的对象和客观事实展开了激烈的争辩。最后,终审法院认为:乙方与甲方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并均无异议。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有效。乙方与丙方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丙方将所购房屋改建为酒店已经经营多年,引发诉讼前从未提出异议,《购房合同》亦认定有效为宜。至于乙方在转让房屋之前未办理“两证”之事实应由有关房、地行政部门酌情处理。而丙方与甲方的《合建合同》目的在于逃避交易税金,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且并未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无效。据此,终审法院认为丙方应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偿还购房尾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タ凸鄣厮担?仅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丙方的证据链表面上并没有明显问题。丙方与甲方签订了《合建合同》后,确实支出了款项,但是丙方提供的支付凭证并不是为履行《合建合同》支出的款项,而是为改建综合楼投资装修大酒店而发生的费用。这对于只进行形式审查的房、地行政部门而言,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无从了解该《合建合同》的真实目的及实际履行与否的情况下,当然应按程序规定及当事人要求将“两证”办给丙方。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丙方作为房产权益人的身份。实践中,房、地行政部门的登记发证目的仅在于确认房产权益和土地权益的权属,对第三人起到公示证明作用。但房、地行政部门不可能也不必要去对申请人提供的申办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否则,房地行政部门的工作效率会大大降低,而且还会引起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造成不必要的矛盾冲突。丙方就是利用证据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证据的虚假内容和违法目的,企图混淆客观事实,达到以虚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来误导最终裁判的目的。

?チ钊诵牢康氖牵?两级受案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摆脱了证据形式合法的机械性和局限性,否认了丙方虚假证据的效力,并在指出乙方转让房产权益行为存在瑕疵应另行处理的基础上,认可其证明对象真实,透过虚假表象找寻到本案的客观事实。

法理透析

?ケ收呦M?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揭示我国确立实质真实证据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避免片面地以“法律真实”的事实为裁判依据引发司法不公和失衡。

?ノ夜?《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法条中的“事实”是指客观存在的反映,因此,民事诉讼应当把“客观真实”作为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最高目标。但是,案件的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然而,根据上述案件分析显示出一种现象,证据表现出来的“法律真实”与诉讼活动追求的最高目标“客观真实”不统一,或者说有可能出现较大差异。

?ブぞ葜贫仁枪娑ㄖぞ莸男Яσ约笆褂谩⑴卸现ぞ莸脑?则和方法的诉讼制度。本文案例争议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凸现出乙方和丙方进行房屋买卖的真实意图是一种实质真实的反映;而《合建合同》仅是形式合法,是为了达到办妥“两证”实现购房目的而适应房地行政部门发证,进行形式审查需要的形式真实的反映。终审法院正是从实质上理解和把握证据,把事实本身看作证据,采用实质真实的证据观,坚持实事求是原则,运用实质真实的证明标准,准确地把握本案事实,作出了正确的裁判。

?ナ抵收媸档闹ぞ葜贫然挂?求证据达到“自身统一”、“相互统一”及“与案件统一”三统一,本文案例中丙方提供合建工程的开支凭证,目的在于证明其履行了与甲方的《合建合同》,但凭证内容却反映其开支全部为房屋建成后投资大酒店的支出,这违反了证据“自身统一”的原则;丙方出具的《合建合同》与其与乙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补充协议》内容相矛盾,即如果《合建合同》内容真实且实际履行就不应再有《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这违反了证据“相互统一”的原则;乙方的诉讼请求与其出具的所有证据相呼应其诉讼主张顺理成章,而丙方反诉及上诉请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而其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这违反了“与案件统一”的原则。鉴于上述理由,只要掌握和遵循实质真实证据制度的“三统一”原则,摆脱形式合法证据的迷惑,辨明证据反映的真实内容、证明对象的真假,就能做到透过现象看本质,拨开迷雾见太阳了。

?ァ豆娑ā返?63条实际上已进一步明确了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只是无法用《规定》确立新型的证据制度,而且《规定》第63条至第79条中详细描述了“补充证据规则”、“高度概括性证明标准”。其目的就在于帮助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干扰,利用科学的证据理论和方法达到实质真实证据制度的要求。在此笔者用实证分析的方式提出——实质真实证据制度是诉讼法史上第四种类型的证据制度,期望引起司法各界和学术界的重视和广泛探讨,早日将其确定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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