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听证程序设立构想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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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听证程序与庭前准备程序

  ?ネデ白急赋绦蛑饕?包括法院为主的事务性的程序和当事人参与的实体性的程序。前者法学界一般称为诉答程序,主要是为开庭审理扫清程序性障碍。后者即属于庭前听证程序。庭前听证程序包括,证据交换(证据开示)、明确诉争焦点;并视听证情况进行调解,做出撤诉、中止等裁决,签发命令启动司法调查和财产保全等程序(听证附随程序),为开庭审理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

  ?ゴ游夜?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通过调解协商等方式,在庭前准备阶段消化了大量的案件,尤其是民商事案件,充分证明庭前准备程序具有极大的效益价值;另一方面,庭审应当尽量一次性集中完成即“集中审理原则”,才能避免流于形式,真正发挥其发现事实真相、寻求解决途径的作用。但个案的复杂性往往破坏庭审集中性,导致多次开庭仍不能做出裁判的局面。

  ?ニ咚铣绦蚴怯扇舾山锥魏椭贫扔谢?结合构成的庞杂系统,各阶段和制度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调,使诉讼活动有序进行。对其中某项或者某些阶段、制度的改革,都要考虑其他相关阶段和制度的改革,否则,改革只会引起诉讼程序逻辑结构的混乱,不可能取得预期效果。开庭审理程序主要受制于庭前准备的质量,而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在于庭前听证。因此,构建庭前听证程序,是完善我国庭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功能不可或缺的环节,对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庭前听证程序设立的必要性

  ?フ?义、效率和秩序,是司法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设立庭前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解决目前诉讼结构存在的庭审功能弱化、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诉讼力量失衡、审判流程管理权限划分不清等问题,理顺诉讼结构的内在逻辑性,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效率和秩序。

  ??(一)设立庭前听证程序,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内在要求。

  诉讼效率原则要求诉讼应当在程序的制约下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案,即以尽可能少的司法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司法效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不完善,一方面使开庭审理缺乏充分的准备,显得凌乱无序、效率低下,庭审功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实践中推行“一步到庭”,更加剧了这种冲突。另一方面为当事人玩诉讼游戏拖延诉讼时间留下了足够的制度空间。诉讼的效率价值在程序上得不到充分的体现。??(二)设立庭前听证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对抗机会的均等,是诉讼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任何法律程序的设置,均是为了实观司法的正义价值。对抗制理论在诉讼程序中应用,充分的体现了程序的这一价值追求,受到世界各国司法的重视,并被吸收和利用。对抗式庭审模式充分体现了这一价值理念,“对抗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辩论机会均等中才能体现出来,双方当事人应有均等的机会提交证据和说服裁判者。”以诉辩双方对抗为主的庭审模式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追求之一,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界的普遍做法。但是,由于整个诉讼结构设置的不尽合理,无法给予当事人均等的抗辩机会,客观上造成了当事人地位的不平等。??

  庭前听证程序设立的具体构建

  ??(一)庭前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及其实现

  ?ネデ疤?证程序设立的目的,是通过合理的程序设置,为庭审做好充分的准备,最大限度的实现庭审的价值目标。因此,庭前听证程序设立的内容应当符合效率、正义和秩序的价值取向,应当便于诉讼和操作,应当遵守证据的公开、辩论、言辞原则。下面,笔者从庭前听证程序的主要内容及其实现的角度,谈谈其具体构建。

  ??1、庭前听证程序的启动

  ?ピ?告在呈请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一并提交书面的程序选择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当明确:是选择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审理其起诉的案件。若当事人选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无须启动庭前听证程序,可“—步到庭”,由独任法官直接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判(包括调解)。不过,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异议或者反诉(反驳)时,独任法官应即裁定终结简易程序,直接转呈负责庭前准备的准备法官,启动庭前听证程序。若当事人选择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则必须首先经过庭前听证程序方可进入开庭审理。这样的程序启动设置,既迎合了诉讼效率价值的要求,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至于被告是否滥用异议或者反诉权来阻却简易程序的进行、延长诉讼时间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庭前听证程序予以解决。

  ??2、庭前听证程序的进行

  ?プ急阜ü俳邮馨讣?后,应在在一定期限(如五日)内将听证传票和通知等送达各方当事人,指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原告不按时参加听证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不按时参加听证的,准备法官可依据原告的申请及诉讼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庭前听证由准备法官主持。第一步,先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其诉讼主张,列明依据的全部事实及证据并逐一作出说明和解释。第二步,当事人分别就对方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询,要求对其不明之处进行解释或者补充证据,即“进一步披露”。第三步,明确诉讼争执焦点所在。第四步,准备法官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进行法庭调解。需要强调的是听证不是质证,它以证据开示为其主要目的。因此,当事人不必对证据进行质证,准备法官也不得引导质证及对证据和事实作出实质性评判。

  ??3、听证程序的“主事”——准备法官

  ?ネデ白急赋绦蛴肟?庭审理程序的分离,造成了司法的程序性职能和实体性职能初步分化。相应地,“可根据职能将法官分为准备法官和审理法官,准备法官负责开庭审理前的各种准备活动,不再拥有审判权;审理法官负责审理案件,不参与庭前准备程序。”准备法官和审理法官的合理分工,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设立庭前听证程序应当由与之相对应的准备法官来执行这一程序,他们的职责终止于“庭前听证报告”做出之时。准备法官是庭前听证程序的组织者和秩序的维护者,其应当拥有相应的职责和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ア僦鞒滞デ疤?证,督促当事人交换证据,对当享人在法定期间和设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诉讼证据的,有权做出其“无证”认定。该认定的效力及于本案所有的诉讼程序。?ア谕ü?听证,明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并同当事人商定诉争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词,有权要求补充及提供书面文件。一旦进入庭审,法庭审理仅以庭前听证所列明的事实和诉争焦点为基础,新的事实和诉求将不被接纳。

  ?ア壑鞒值鹘狻5笔氯送ü?听证,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有了清晰的认识和判断,不仅产生了和解的可能,且更容易做到和解,使相当一部分的案件消灭在这一阶段。

  ?ア苷攵缘笔氯说∮谒咚?(如缺席、拒不提交诉讼文件等)的行为,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做出“不应诉判决”或者按撤诉处理。

  ?ア荽?理听证附随事务,如:调查取证、勘验、鉴定,财产及证据保全、先予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等。

  ?ア抻谕デ疤?证终结时,书面陈呈准备程序报告给审理法官。

  ??4、庭前准备程序法律地位的确立

  ?ゴ恿⒎ㄉ先妨⑼デ疤?证程序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保证庭前听证程序实观其程序目的的法律保障。这涉及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在理论准备不足和司法实践缺乏经验积累的情况下,仓促修改法律也是不合适的。目前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由最高法院出台相应的改革试点意见。在经验充分积累、理论相对完善的基础上再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庭前听证程序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安排,笔者认为,应当在审理程序之外独立设置相应的庭前准备程序,并分别规定诉答程序和庭前听证程序。理由是:①充分体现庭前听证的重要性;②区别于开庭审理程序,便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程序操作;③有利于整个诉讼程序内部结构的有机统一、严谨科学,外部设置的直观形象、自然流畅。

  ??(二)听证程序的相关制度

  ??1、证据失效制度。

  ?ブぞ莘蔷?交换(开示)不得采用原则,是这一制度的核心。各方当事人在准备法官主持的听证会上必须向准备法官和对方当事人提交出示其证据,并逐一说明;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的,应以法院设立的证据提交时间为限;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可就证据和证人进行质询。当事人不向准备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出示证据、接受质询以及逾期提交证据的,对其证据,除非有法定事由或者获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本案诉涉及的所有诉讼程序中(包括二审、再审等)均不得采用。

  ??2、不应诉判决制度。

  ?ゲ挥λ呤侵傅笔氯?(主要指被告)怠于诉讼的行为,包括缺席、拒不提交答辩状等诉讼文件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被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无理由辩驳。准备法官可依原告的申请及其诉讼请求做出不应诉判决。为求得诉讼的效率和当事人对法院的尊重,应当限制不应诉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不得随意启动上诉或者再审程序。

  ??3、调查取证制度。

  ?ニ弑缡缴笈欣砺郏?为维系当事人对抗力量的均衡,对法院以职权调查取证的态度是谨慎的,即非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为主动调查取证行为。这并未排除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仅以申请为前提。调查取证的范围既包括调取未有之证据,亦应当包括现有之证据的核查。

  ?プ苤?,设立庭前听证程序的要旨在于:没有充分的准备则不进入开庭审理,以期获得一个“集中持续”的庭审。这对于解决现行诉讼程序的内在缺陷,对于推动审判方式改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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