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业收费参照标准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4:3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一、现行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经济规律及市场法制的原则要求,不能适应我国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需要。

  现行的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表》及《管理办法》是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并决定在全国实施的。当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尚未提出来,对是否存在一个律师法律服务市场,对律师服务收费的本质特征,以及如何对其进行管理等重大理论问题,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以上两文件的主要缺陷有:(一)不顾当时已有一些建立在“四自”方针基础上并按市场方式运作的自营性律师事务所的存在及法律服务市场已初步建立的客观事实,将律师收费笼统地界定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并按国家机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来管理,由司法部、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有法定幅度的收费标准,混淆了市场收费行为与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原则界限。(二)盲目地将经济案件与民、刑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涉外与非涉外案件等制定出两个悬殊巨大“一高一低”的收费标准,既缺乏成本统计、社会调查,又没有找到一个科学的理论依据。没有将商品价值理论、商品价值规律及供求规律作为制定价格的科学依据。


  二、正确认识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律师服务费的本质特征,将律师收费管理,纳入市场收费管理的范畴。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指派律师做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建立在民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等价有偿,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主要受民法的调整。

  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提供的是一种服务商品;当事人给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报酬——律师服务费,实际上是这种服务商品的对价,即价格。双方之间的一种商品经济关系,是一种民商行为。

  国家对律师业收费的管理,只能纳入市场收费行为的管理范畴,应当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赤划清原则界限。


  三、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参照标准,收费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权限及程序。

  我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是制定我国律师服务业收费参照标准及管理办法主要立法依据。

  通过对《价格法》的学习,笔者得出以下认识和体会:

  (一)制定律师服务业收费参照标准及管理办法的全国性的立法职能及主管机关是国家经贸委物价司和司法部。相应地,地方性的立职能机关和主管机关是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物价局(厅)、司法局(厅)。

  (二)为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兼顾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性,宜由国家经贸委物价司、司法部拿出制定律师服务业收费参照标准及管理办法的总的方针政策,确定总的原则。具体的施行于全国的《律师服务业收费管理办法》应由国家经贸委物价司,司法部根据确定的总的原则要求共同制定。具体的《收费参照标准》及《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宜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的物价局、司法部批准后在各自行政区域内实施。省级以下人民政府不宜单独制定。

  (三)省一级的物价局,司法厅(局)在制定适用于各自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服务收费参照标准和过程中,应当在社会调查程序和听证会程序。即应当由各自省一级的物价局、司法局对本辖区内律师办理各类案件的社会平均成本支出、律师付出的平均劳动时间,法律服务市场的供求状况,各类律师资源状况,各类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各类税费支出,当地劳动力的平均价格水平及各类服务业的价格水平等作一总的社会调查、统计。在此基础上,举行有消费者、律师及律师协会、经济及社会各界人士参与的听证会,以探讨及论证律师服务收费参照标准及管理办法的合理性、可行性。


  四、制定律师服务业收费参照标准及收费管理办法应遵循的若干经济规律,市场法制原则。

  (一)商品价值理论及商品价值规律。以律师在办理各类案件中付出的劳动——这一决定商品价值的本质要素作为制定各类案件、收费指导标准的主要依据。

  (二)供求规律。市场紧俏商品及紧缺资源应获得较高价格。

  (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平等自愿原则。

  (四)鼓励良性竞争,限制恶性竞争原则。

  (五)市场自主定价为主,政府宏观指导调控为辅的原则。

  (六)市场法制的统一性及对外国当事人的“国民待遇”原则。

  (七)政府依法管理、监督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五、具体的应对措施:策略及需着重加以考虑并应明确作出规定的几个问题。

  (一)价格机制

  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应实行市场定价为主,政府宏观指导调控为辅的价格机制。这是贯彻《价格法》第三条我国市场经济总的价格机制“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的具体措施。政府的职能及作用主要是:适时制定及发布指导性价格、确定最低收费价格,制止及处罚恶性降价行为。政府制定的指导性价格不是法定的价格,它是供当事人选择律师及律师报价的参考。最低控制价格应具有法定意义。除非当事人特别困难请求照顾而律师自愿减让收费外,应严格限制低于政府最低价格标准收费,以防止减价恶性竞争的发生。

  笔者建议,将政府发布的指导价作为基础性、一般性指导价格,在此基础上应允许律师与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达成的高于政府指导价的协商价格存在:以适应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工薪阶层与富裕阶层,国内公民与外国公民,国有企业与跨国公司等当事人经济承受能力差异巨大,案件难易程度差异巨大,律师水平差异巨大的客观情况。应明确规定,高于政府指导价幅度的协商收费是合法价格行为,它适用于境内外一切当事人。改变过去协商收费仅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外国当事人以及仅适用于非诉讼案件的规。、定。应鼓励我国律师对港澳台居民、对外国公民、跨国公司及其他境外当事人通过协商收费的形式,按近似于该当事人所在地区或所在国内类法律服务的价格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以提高我国律师的声望,促进我国律师服务水平的提高,促进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与国际法律服务市场的接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具体的律师收费指导价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将律师办理某一类案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作为制定指导价的主要依据,结合考虑办案成本,律师的成长成本供求关系等,摒弃过去人为地以案件的外在不同表现形式作业计费依据的做法,将商品价值理论作为制定各类案件收费指导标准的主要依据。2.各类案件收费指导价格之间的差距、比例应基本符合办案成本、律师付出的的劳动时间以及能办理各类案件的律师资源的分布状况。作到既能满足社会各类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要求,又使律师资源有一具合理的分配、分工,使律师“各尽所能,各得其用,各得其所”。例如,对需要懂经济、懂国际经贸法律、懂外语才能办理的案件,以及国内重大疑难案件,其收费指导标准应明显高于一般性案件收费指导标准。3.律师服务收费与会计业,咨询性,其他服务性行业收费以及与整个社会的劳动力价格水平之间的差距应当合理,一般说来,律师服务业收费以及律师的个人收入,应当明显高于一般性服务行业收费及一般性职业阶层的收入,应保证我国律师,个人收入水平与一般性职业者的收入水平差距符合国际惯例。从而保证我国律师业吸引大量优秀的人才,促进及保障律师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律师业的声望、尊严,促进国家法制发展。

  (三)收费形式的探讨: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以及效益费、胜诉费的认识

  纵观各国法律服务的计费形式,主要有四种方式:1.计时收费。2.计件收费。3.计时或计件与按一定比例收取的效益费或胜诉费相结合。4.纯粹按成效或胜诉标的一定比例收取的效益费或胜诉费。以上加上四种计费方式,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其合法性,允许律师及当事人协商选择适用。以上四种计费方式,本身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对照我国法律服务的市场的现状,应该说以上四种计费方式也客观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政府的立法常常落后于市场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政府对以上四种收费方式应承认其存在的合法性。对以上收费方式的存在,政府的职能,只能是加认引导、规范,而不能压制其发展。政府能够制定以上四种计费形式参照标准的,应当制定;一时制定不好,制定不了的,不如放手让市场去发展,政府今后再加以总结、归纳,制定出指导性标准。

  (四)指导性价格制度,超出指导性价格幅度的协议收费制度;计件、计时以及各类形式的计费方式适用于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适用于各类案件,适用于一切当事人,从而保证全国制度的统一性。对境外当事人实行国民待遇,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应承担的义务。

  (五)对律师收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界定的原则标准,对相应职能机关的职能权限,处理程序,处罚措施,幅度等应作出具体规定。

  (六)新的收费指导标准及收费管理办法应具有广泛的参考性、指导性、前瞻性和可接受性:在制定新的收费指导标准时,可对目前各层次律师事务所办理各类不同案件的具体实际收费价格作一调查、统计,以此作为制定新的收费指导标准的现实参照,使新的收费指导标准和目前各层次律师事务所的实际价格行为之间能够“开直通车”。政府每年应对各层次律师事务所当年在办理各种类型案件的实际收费价格作出调查统计,摸清高、中、低档收费价格情况,并及时发布该信息,以此指导律师服务收费及律师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编者注:本文原载于《中国律师》1999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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