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应当加强对血液犯罪的规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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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及血制品,是维持人类生命健康的源泉,但是来源不洁被“污染”的血液及血制品,又可成为严重危害人类生命健康的杀手。以各型病毒型肝炎(甲型除外)、艾滋病、梅毒等为主的经血液传播的疾病不仅威胁献与血者,而且威胁输血者的生命与健康,其危害广泛而严重。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血液污染及输血感染,一度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造就成政局动荡,导致政府下台。血的教训使世界各国达成共识:血液事业必须在无偿献血的基础上发展,无论是献血者、献血组织者还是献血管理者,都应遵循人道主义精神,互相帮助,无私奉献,而不能受利益的驱动,以赢利为目的,把这项事业作为一项“营业”来进行。

  由于缺乏宣传以及人们长期受“滴血如金”错误观念束缚,1978年我国开始实行的义务献血制度,1984年开始倡导的公民无偿献血,成效并不大。因此血源严重不足,长期以来有偿卖血 据了主导地位。在有偿卖血的利益驱动下,一方面,许多血民弄虚作假,如依靠硫酸亚铁和肝铁片等药物作用增强“造血”功能、降低转氨酶蒙混肝功能检查,给血液质量和血制品市场带来了隐患。另一方面,单位为完成分配的献血指标,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冒名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血站和医疗机构为缓解用血矛盾,不得不依靠某些人组织,联络分散的卖血者.更有甚者,有的血库为追求效益与组织卖血者达成默契“卖血分成”,剥削和压榨卖血者。这种状况造成了“血头”“血霸”的滋生,严重危及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致使我国血液市场一度达到谈“血”色变的地步。据调查,我国职业卖血者的血液中乙肝表面抗原检测阳性率高达30%—90%,流动职业卖血者中丙肝抗体检测阳性率高达40%以上。北京卫生防疫站曾对输过血的110名病人检测,就有53人感染了丙肝。至1997年9月底,我国经血液途径感染艾滋病的已达1440例(感染总数为8227例,病人168人)。

  为了保障用血安全和献血、输血者的身体健康,近年来,我国政府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加强血液管理的法规和规章,如《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1990年4月12日由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的报告》(1990年6月5日由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1993年3月20日卫生部发布)、《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7年1月国务院颁布)等,对血液管理工作规定了统一管理、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三统一”原则。1997年12月29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并于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为了保证血液纯净,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当充分发挥刑法众法之盾的教育、惩治、协调功能。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增设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等血液犯罪的罪名。

  笔者认为,由于血源不足,血液及血制品在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还是一种稀缺性的物品,惩治血液犯罪将任重而道远,对于血液犯罪,除应按照刑法,比照《献血法》的规定,还应增设以下新罪名:??

  一是非法出售血液罪。

  本罪指血站,医疗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献血管理的规定,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行为。《献血法》第11条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这属于禁止性规定,血站、医疗机构如果违反此规定,依《献血法》第18条规定的责任条款,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什么要禁止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呢?首先,这种出售行为与无偿献血的宗旨和目的相悖,是对无偿献血制度毁灭性的打击。国家实行无偿献血,主要出于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无偿献血本身具有类似社会保险的社会互助性质,按照《献血法》的规定,公民临床用血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而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免交以上费用,实行无偿使用。但血液制品则不同,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血液制品属于药品之列,经过加工其可以作为商品在市场上销售,许多国家还进口或出口血液制品,而且价格不菲。其次,这种出售行为也与血站和医疗机构的性质有悖。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公益性组织,其与医疗机构同属国家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执行的是社会救助的职能。血站、医疗机构如将公民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进而生产出血液制品出售,于血站和医疗机构而言,这无异于巧取豪夺,监守自盗,它不仅破坏了国家对血液管理的制度而且极大伤害亵渎了无偿献血者的善良感情,不利于无偿献血制度的健康全面发展。从这个角度来说,管好、用好无偿献血的血液好比是无偿献血制度的一条生命线,刑法对此理应特殊保护。

  二是血液监管失职罪。

  本罪是指负有血液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该罪应属于刑法第十章《渎职罪》中“特定部门工作人员的渎职罪”的范围,《献血法》第4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第23条规定了不履行这条法定职责的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本罪中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指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所谓“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其玩忽职守,对血站、医疗机构非法出售血液,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制品的行为不闻不问不及时有效的制止,监管失职,造成献血者或输血者在献血、输血中传染上严重传染病、留下后遗症、病情恶化或死亡的严重事故以及血站、医疗机构非地大量、多次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适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和非法出售血液罪,对此负有监管责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适用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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