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评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3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许多学者认为,本条第(四)项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行为人实施此种行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可构成合同诈骗罪。①笔者认为,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本身不是欺诈行为,不是合同诈骗的一种手段;也不能依此行为推定行为人具有合同诈骗的故意。


一、本条第(四)项的行为不是一种欺诈行为

  “欺诈”与“诈骗”是同义词,“欺诈”强调行为的性质和方式,而不注重结果,“诈骗”虽表明了同样的行为性质和方式,但强调的是行为的结果和行为的目的,诈骗是欺诈的一种特殊行为形态。②尽管两者在词义上有细微差异,但本质都一样,都有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则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诈骗罪的结构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并且上述要素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各种要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成立诈骗罪的既遂(但有成立诈骗未遂的可能性)。③由此可知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第(四)项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欺诈行为。首先,无论是收受财物还是逃匿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任何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内容,行为人仅仅是收受财物,仅仅是逃跑,逃匿行为可能表明行为人有不履行义务的故意,但该故意并不是欺诈的故意,逃匿行为不可能是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作为或不作为;其次,收受财物后逃匿行为在后,收受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不可能是对方交付财物的原因;对方也不可能因为行为人收受财物并逃匿而陷入错误认识,而再向行为人交付财物。事实上,对方交付财物是基于对先前成立的合同的有效性的信赖,而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说行为人有欺诈行为的话,那也只能是发生在对方交付财物之前。再次,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可能说明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诈骗的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诱骗对方对事人签订和履行合同,但显然,不能把收受对方财物并逃匿行为与诱使对方当事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混为一谈。


二、不能仅依据本条第(四)项的行为推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认为,认定是否合同诈骗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要查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从客观方面的行为入手。但不能简单地用效果逆推动机。因为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因果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也有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因与果之间不一定是一一对应的。如果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看作一“因”,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看作一“果”,则有此“因”,可能有此“果”,而此“果”完全可能另有他“因”,收受财物后逃匿完全可能是非法占有目的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比如:某果林在即将采收之际被火烧毁,果园承包商王某眼见合同无法履行,又不想陷入被逼债困境,遂携各水果批发商为购水果而交来的定金和预付款共计10万余元潜逃。本例中,王某在与各水果批发商签订合同之际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采取欺诈手段,而且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和真诚履行意愿,只是由于果林被毁,王某才突然起意不履行合同。此案中,很难依据王某收受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来认定王某具有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履行合同并不等于非法占有。从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来推定行为人只有非法占有的,是一种由果溯因的反推思维模式,只有在因果关系一一对应的情况下,这种反推的结论才是可靠的,否则,难免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签订合同本身可能是一种欺诈行为

  既然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不是一种欺诈行为,那么,如果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与对方签订合同,但未采取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的,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后逃匿的,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比如,某大型国有钢铁厂厂长王某隐瞒即将赴美定居的事实,以购房急需用款为由,向周围亲戚、朋友、同事大量借款,钱到手后即行潜逃。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呢?笔者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犯罪。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而不在于行为人采取何种手段进行诈骗,更不在于行为人在骗取对方财物后是否逃匿。此例中,王某实际上是利用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的,尽管王某在签订合同时未采用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或以无效的票据或产权证明作担保等欺诈手段。此种情形下,隐瞒诈骗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属于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的隐瞒真相行为尚值得研究,但王某利用借款合同的形式进行诈骗却是肯定的,此时,与对方签订合同本身,即是一种欺诈手段,至于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尚可商榷。


四、对本条第(四)项之具体评析

  第一,如上所述,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本身并不是一种欺诈行为,将其作为合同诈骗的客观罪状之一,与其他欺诈手段并列是不恰当的。一般认为,刑法分则对罪状的描述是以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基准的,理论界也认为认定犯罪行为的“着手”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为准,在“着手”之前实施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不应该作为犯罪的罪状来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以后继续实施的行为一般也不应当作为犯罪的罪状来规定。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该行为的犯罪行为应当是在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之前所实施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或者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与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只是行为人诈骗成功的标志,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而犯罪既遂后的逃匿行为更不应作为罪状来规定。

  第二,从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本身来看,该项规定并不科学。首先,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对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而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若双方所立合同有效,则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是依合同享受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行为人自收受对方财物时起,即已合法取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行为人收受对方财物后,理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而逃匿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显然不应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若双方所立合同无效,则行为人应将收受的财物返还对方,拒不返还的,可能构成侵占罪,但拒不返还并不等于诈骗;④而收受对方给付的担保财产,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行为人都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若所立合同有效,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行为人应将所收担保物返还或抵作价款,若所立合同无效,则自应返还所受财物,拒不返还的,是侵权行为。其次,将第(四)项的行为规定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恰当,因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即并不是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但不一定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双方所立合同有效,则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合同无效,自谈不上合同履行问题。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严格说来,并不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因为担保合同是独立于主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交付担保财产是在主合同成立之后、但并不是主合同的履行行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合同的担保方式有五种,即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保证是人的担保,抵押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是依法留置合同项下的财产,三者均不存在交付担保财产的问题,只有定金和动产质押才存在一方向另一方交付担保财产的问题,而依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交付是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是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两者都发生合同订立以后,并且都不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因此,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并不一定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或履行过程中的;再次,如果说由于收受对方财物是整个诈骗过程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把即使是本身不具有欺诈性的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作为诈骗犯罪的罪状之一来规定,尚具有一定合理性的话,那么,把可能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的,本身既不具有欺诈性又不是诈骗过程环节之一的逃匿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来规定,却很难说具有合理性。

  第三,从本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方式来看,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都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诱骗对方与之签订合同或诱骗对方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且对方很可能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而本条第(四)规定的行为则发生在对方履行或部分履行合同之后,行为人逃匿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债务,且对方不太可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方式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方式在发生时间、行为性质、行为目的等方面都不一样。

  总之,把本身不具有欺诈性质的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与具有欺诈性质的诱骗对方当事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并列作为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是不恰当的。


五、立法建议

  如前所论,立法者把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的行为当作合同诈骗罪的罪状之一,是对该种行为性质的误解,并且把区分诈骗犯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志的收受对方财物以及可能发生在犯罪既遂以后的逃匿行为为诈骗犯罪罪状(注:指在行为人逃匿之前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情况下),容易引起理论上的混乱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操作不当。

  笔者认为,对本条第(四)项的修改方式可有如下三种:第一种,删去本条第(四)项;第二种,把“收受”改为“骗取”,删去“逃匿”二字,即把本条第(四)项修改为“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第三种,删去本条第(四)项,在本条另增一款,即把本条第(四)项 修改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作为本条第二款。


周铭川|湘潭大学

相关文章


律师需要营销吗?
也谈谌义华虚开增值税发票案、朱奕骥投机倒把案的定性与量刑
我国刑法应当加强对血液犯罪的规定
律师业务广告宣传宜限不宜禁
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评析
论中国对抗制移植失败的原因
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规则的相对性与适用条件
中国宪政发展的新阶段
律师如何应对入世后的知识产权业务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