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司法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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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像世界上许多国家一样,家庭暴力在我国也是一个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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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全国21个省进行了“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结果表明,在许多家庭里存在暴力现象:有0.9%的女性经常挨丈夫打,8.2%的女性有时挨丈夫打。1994年,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进行的婚姻质量调查中,丈夫打妻子的占21.3%;1996年,上海社科院进行的《世纪之交中国人的爱情和婚姻》调查中,爱打人的丈夫占19.9%。全国妇联今年的一项调查发现,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约30%的家庭中存在不同程度的暴力。其中90%的施暴人是男性。由于绝大多数挨打的妻子会因羞耻感和恐惧感而不愿吐露实情,估计实际数字要高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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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包括:(1)身体上的暴力,包括拳打脚踢、使用凶器等危及受害人生命的行为;(2)心理暴力,包括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使受害人产生恐惧;(3)性暴力,包括伤害妇女性器官。家庭暴力导致受虐妇女伤残、死亡的案件增多。到“维权法庭”投诉的受虐妇女,浑身是伤。有的甚至被打得肾脏出血、耳膜穿孔、眼巩膜充血造成视力下降,有的鼻梁骨折、肋骨断裂、手臂被打断,甚至有的被拉掉头皮、抠瞎眼睛、烧成终身残废等。1995年总人口为5772万的湖北省平均每天有一位妻子死在家庭暴力之下,二位受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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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也导致受害妇女在奋起反抗的过程中,伤害或杀死施暴丈夫。广东省1988-1992年全省故意杀人的人数有1300人,其中女性杀人的1988年为21人,嗣后以每年22%的速度递增。辽宁省的女性犯罪50%以上有家庭暴力因素,犯有重伤害、杀人罪的女性罪犯,80%是因为家庭暴力。辽宁省女子监狱的1000多名女犯中,有100多人因杀夫入狱。铁岭县在不到3年时间里,就发生7起因妻子不堪虐待而杀死丈夫的案件。1999年11月4日中午播出的中央一台《今日说法》栏目中一位来自公安部门的嘉宾指出,发生在夫妻和恋人之间的凶杀案占全部杀人案的30-40%。1999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一庭审结的家庭暴力导致的杀人案就有14起。江苏省妇联2000年在南通监狱女子分监的相关调查显示,513名女犯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家庭暴力,占46.20%。其中,有160个是丈夫对妻子施暴,占67.5%,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占52.74%,其中,93人长期受到丈夫的殴打、虐待,占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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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伤害或杀人案中的被告,大多是在长期受丈夫殴打而又求告无门的情况下,为了自己或家人的生命安全,不得不铤而走险的。法律对她们的以暴抗暴行为如何定性,对于维护这些受虐妇女的合法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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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将以《中国妇女报》刊登的3起受暴妇女以暴抗暴的案例为例,从分析其杀夫的有关情况入手,详细论述目前我国在对待家庭暴力受害人上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相关的司法建议,以期为在我国加强对那些饱受家庭暴力摧残的杀夫妇女的司法保护方面,尽自己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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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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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97年辽宁龙晓琦故意杀人案
  龙晓琦1983年与陈庆国结婚。90年代初,有了钱的陈庆国在外边沾花惹草,回到家中对龙晓琦动辄打骂。对婚姻生活绝望的龙晓琦曾两次服毒自杀未遂。1994年8月27日,龙晓琦又一次遭陈庆国殴打,头上缝了18针,但陈庆国没有受到任何惩罚。1997年,有了外遇的陈庆国提出离婚,双方于当年7月8日在当地法院达成离婚协议,实际分割了财产并分居,只等离婚调解书的送达了。正当龙晓琦庆幸自己终于可以过上不用挨打的日子时,1997年10月8日早晨,陈庆国翻墙强行破门而入,向龙晓琦索要8000元未成。便开始暴打龙,掰断了龙晓琦左手食指。后来,他又抖着从龙晓琦屋里翻到的一根绳子,威胁说不给钱,就勒死她,再杀她全家。绝望中的龙晓琦奋力反抗,在被陈庆国压在身下时,用抓到的一把铁钳,将陈庆国砸昏过去,然后用陈庆国扬言要用来勒死她的绳子将他勒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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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晓琦于1997年10月21日被捕。1998年4月15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龙晓琦死刑。1998年7月20日,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33岁的龙晓琦随即被执行枪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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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999年河北董俊会故意杀人案
  董俊会1990年与吴彦亭结婚。婚后饱受丈夫吴彦亭的殴打和性虐待,“过着不是人的日子”。1999年3月28日,在又一次被吴彦亭追打得满院子奔跑后,不堪忍受的董俊会不顾吴彦亭的威胁(想离婚就杀了你和你全家)下决心离婚,并住到了娘家。吴彦亭为迫使妻子回家,于6月21日手持扳手去董俊会娘家“闹事”(吴彦亭笔录上的原话),被人制止。6月22日,吴彦亭在董俊会娘家用汽油放火烧毁了董俊会娘家的被子、褥子和部分家俱,后被人制止。董俊会家人曾要求派出所拘留吴彦亭,但现场勘查的侦查人员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理会。6月23日,吴彦亭拿着刀和汽油又一次来到董俊会娘家寻衅。董俊会在家人的帮助下,将吴彦亭绑在院中树上。动弹不得的吴彦亭破口大骂,威胁说:别放了我,否则我杀你全家,用一命换几命。在极度恐惧之下,董俊会将汽油洒向吴彦亭并点燃;致其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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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董俊会死刑。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此案发回重审,2002年9月4日一审法院再次做出死刑判决,此案目前正在二审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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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01年河北李守瑞伤害致死案
  1985年,18岁的甘肃姑娘李守瑞被拐卖给长她18岁的王秋来为妻。14年来,王秋来长期对李守瑞暴力殴打和性虐待。李守瑞多次跳河、喝农药,试图自杀,均未遂。2001年2月7日,王秋来又殴打李守瑞并不让其回家,9日晨又一次殴打李守瑞。反抗中,李守瑞拿起一根烧火用的木椽子向王秋来打去,王秋来被打昏。李守瑞赶忙到邻居家打“110”报警。王秋来在医院抢救期间,李守瑞一直陪护,12日王秋来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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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守瑞无期徒刑。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此案正在申诉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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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显然,无论是执法部门,还是司法部门,都存在一个认识上的误区,即:丈夫打妻子,只要不出人命,那就是家庭私事,应由双方在家庭内部解决,法律不应干涉,但如果受虐的妻子杀了施暴的丈夫,则不管前因和具体情节如何,都是触犯刑法,理当以命抵命。在这样的观念支配下,女性在社会上的人身权益较易受法律保护,但女性在家庭中的人身权益的保护问题,就难上加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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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导致受虐妇女以暴抗暴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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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立法不完善
  我国法律在打击和控制家庭暴力方面,还处于消极和被动的状态。法律至今没能将家庭暴力界定为刑事犯罪。丈夫打妻子被纳入虐待罪的范畴。虐待罪属于自诉案件,规定不告不理。只有造成重伤或死亡时,司法部门才主动追究。虐待罪的成立,一是要有过程,二是要有伤害结果,并有证据证明。这些条件都偏高,使很多自诉案难以成立。一方面是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虽然投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大多被打得遍体鳞伤,但由于《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定的标准偏高,受害人虽然多次受伤,但伤害程度仍够不上轻伤标准。另一方面是自诉案件必须是受害人要求处理的,而大多数家庭暴力受害人由于有时候告诉了也得不到处理,还会召来丈夫变本加厉的报复性殴打,因而一忍再忍,致使施暴者有恃无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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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外,对于伤害程度不够刑事处罚的,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但是,该条例也没能给家庭暴力下定义,不少公安派出所遇到此类事件,要么不管,要么当作家庭私事,劝劝了事。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使得本来就不愿干预家庭暴力案件的有关部门有了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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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改的《婚姻法》虽然有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但实施还得依靠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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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的不完善,还使得刑事司法部门把对妇女的人身权益的保护分为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在公共领域人身权益受侵害的受害人,可以得到司法救济,而在私人领域人身权益受侵害的受害人,却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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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司法保护不力
  由于立法不够明确和执法观念上的偏差,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不能为家庭暴力受害妇女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虽然刑法并没有明确将丈夫排除在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警察大多不愿意处理这类“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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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派出所对家庭暴力事件的处理,一般要在酿成人命或造成伤残后,才立案侦查。这只能惩罚犯罪,无法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对那些已经因家庭暴力失去生命或健康的妇女来说,她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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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样,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认为丈夫打妻子是私事,因而对家庭暴力案件一般不愿提起公诉。最新的例子是,据2002年12月5日《北京青年报》A1O版报道:北京市朝阳检察院为节省法院审理环节,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自2002年月1日起对包括家庭暴力造成伤害的案件尝试“轻伤害案不起诉”的政策。在发达国家规定检察官对家庭暴力案件“必须起诉政策”实行了近10年的今天,我国的检察机关却尝试将家庭暴力案件,纳入不起诉案件范围,这只会使施暴人更加有恃无恐,变本加厉,最终可能导致以暴抗暴的恶性案件,给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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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受害人缺乏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使得那些视妻子为私有财产、动辄打骂的丈夫更加有恃无恐。家庭中的暴力行为,不断升级,使受害的一方过着生不如死的日子。龙晓琦就因为无力阻止陈庆国对自己的暴力侵害,有关部门又以家庭纠纷为由不管,曾两次企图服毒自杀。董俊会也是在执法部门不愿搭理而死亡威胁迫在眉睫时,才采取以暴抗暴的手段的。李守瑞更是多次自杀未遂。这样一来,家庭暴力案件在客观上呈现出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妻子受丈夫的长期暴力侵害,生不如死,司法部门却以夫妻打架系私事为由撒手不管,家庭暴力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另一方面,受虐妇女为阻止暴力侵害、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不得已实行自我救助时,一旦造成原加害人受伤或致死后果时,当初拒绝介入家庭暴力的司法机关却迅速介入,对原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加以严惩。这样实质上使受害妇女既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又无法采取私力救济,完全处于孤立无援、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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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潜意识里的夫权至上观念
  中国是一个有五千多年历史的国家。在整个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夫权思想渗透了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国民党统治时期(1927年-1949年),虽然首次在法律条文上规定了男女平等,但实际上依旧不平等。如:1931年的《民法典》规定:妇女婚后需从夫姓、住夫家、丈夫有妾不得成为妻子要求离婚的理由、离婚妇女需等6个月后才能再婚等等。新中国成立以来,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深入人心并内化为人们的自觉行为,但传统的文化积淀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社会对家庭暴力的态度。“夫妻打架是情理中事,牙齿还有与舌头打架的时候”,“清官难断家务事”等封建思想,仍然是我们这个古老民族阐释家庭暴力的经典论据。1996年《中国妇女报》举办的“家庭暴力问题公众调查”发现,有44.9%的男性认为“妻子挨打总有其自身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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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部门工作的人员,以男性居多。身为男性,在我国这样一个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社会里长大,他们从小耳濡目染,或多或少地有一些大男子主义思想。虽然目前尚无准确的资料和数据显示司法人员受夫权思想影响的严重程度,但从司法人员在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冷漠态度中,便可略见一斑。全国第一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护的民间机构——湖北“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的创建人张先芬的遭遇,就是一个例子。在驿站成立的头几个月来,张先芬就受到好几起丈夫们来驿站寻衅施暴的事。一位驿站的工人曾被前来骚扰的丈夫打伤,张先芬也为保护来驿站避难的受害妇女挨过不少拳头。有的甚至威胁她“要放你的血”,有的在驿站外边“撒泼”骂街。为了寻求保护,张先芬多次找过派出所和执法机关,结果多是杳无音信,有时还遭奚落。一位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女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期间告诉法官前几天她在单位又被丈夫打了(有医院证明和单位证明),但法官只是说“我看也没把您打成啥嘛!”。我们随便找一份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重伤害或杀人案的判决书,都会看到家庭暴力几乎都掩盖在这样的言辞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或“因家庭锁事口角、互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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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社会和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特点以及受虐妇女心理特点缺乏了解
  国内外的大量研究表明,犯杀夫(或杀男友)罪的受虐妇女大多有着非常传统的婚姻观念,认为应该从一而终。在她们最终以暴抗暴之前,大多寻求过有关部门的帮助,有的甚至做过多次努力而未果。在上述三例以暴抗暴的案件中,被告人在长期的暴力婚姻生活中,都曾无望地寻求过有关部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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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受虐妇女就暴力作出的反应不同于一般人的心理特点缺乏了解,也是造成最终不得不以暴抗暴的受虐妇女得不到社会的同情和法律的公正处理的原因之一。我国法律界和心理学界都尚未注意到这个问题,但是发达国家早在70年代就开始研究这个问题,并形成了一整套理论,其中,著名的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AN SYNDROME)突破了刑法在传统意
义上对正当防卫条件的严格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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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虐妇女综合症与正当防卫

  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科(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的“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是用来描述受虐妇女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解释受虐妇女因为长期遭受丈夫或同居男友的暴力侵害,在心理上产生了一种无法摆脱施暴者的无助感,以及她们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作出的过激反应的合理性。该理论在发达国家被专家证人普遍采用作为在法庭上证明受虐妇女的杀人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证据,并使许多以暴抗暴的受虐妇女得以当庭无罪释放。它使陪审团明白,由于长期受暴力侵害,受虐妇女很善于接收施暴者的行为所发出的信号,知道暴力和死亡威胁迫在眉睫。而同样的行为,在一个不了解家庭暴力的人看来,不会觉得有什么异常。该理论还说明,当受虐妇女奋起反抗时,为什么许多人会觉得使用致命的武器是她们与施暴者对抗时能获胜的唯一方式;为什么受虐妇女会觉得只有杀死施暴者才能保护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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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在对正当防卫作出规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受虐妇女的长期受虐史和因长期受虐而产生的特殊心理状态。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必须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防卫力度应当以制止非法侵害为限。为保护受不法侵害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与犯罪作斗争,1997年《刑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此规定突破了传统的防卫相当理论,但仍强调“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实施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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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认为,从受虐妇女综合症对受虐妇女在特殊情况下杀死施暴者的分析来看,对因家庭暴力引起的防卫案件在适用刑法有关正当防卫规定时应当放宽条件,作有利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解释。首先,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往往力量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远不是施暴人的对手,加上受害人长期受家庭暴力侵害在心理上形成的无助感,使其觉得没有办法也没有能力在暴力行为正在进行时与施暴人抗衡。在上述两案中,如果龙晓琦等到陈庆国将绳子套在她的脖子上再进行防卫,董俊会等吴彦亭把刀搁在她脖子或上把汽油浇在她身上再进行防卫,被剥夺生命或致残的很可能就是龙晓琦和董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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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家庭暴力侵害,不同于一般的伤害案件,它不会因暂时被排除而停止。原加害人(即施暴人)往往事后会变本加厉地对原受暴人进行报复,甚至将杀人威胁付诸实施,因为在长期的施暴过程中,原加害人已经习惯了用暴力来获取原受害人的绝对服从。因此,受虐妇女有理由相信原加害人对她的加害行为不会因她的暂时防卫成功而停止。对原加害人的恐惧及长期的受虐而产生的无助感,使她确信只要原加害人醒过来就会致她于死地,因而不得不采取以暴抗暴的行为,以保全自己和家人的生命。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只认定原受害人的杀人行为属于对原加害人的二次加害,而不考虑原加害人对原受害人长期的殴打、折磨,使原被害人处在一种极其恐惧的心理,导致原被害人以暴抗暴的极端行为,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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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司法保护的若干建议

  为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特别是像龙晓琦那样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司法保护,法律界应认真研究对受虐妻子杀夫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同时从立法上加以规范,以便受虐妇女们不会因得不到有效司法保护而不得不成年累月地过着提心吊胆,生不如死的生活,一旦反抗,却马上因唯一的一次自我救助而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我国法律对妇女人身权的保护。为此特建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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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完善立法。
  在立法上明确家庭暴力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明确故意伤害罪的主体包括殴打妻子造成伤害后果的丈夫,将殴打配偶纳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并取消对家庭成员之间伤害罪的处罚较非家庭成员轻的原则,以达到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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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严格执法和司法。
  公安派出所处于打击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援助。派出所在接到受害人求助电话后,应立即出现场处理。必要的话,立即拘留施暴人,以免警察走后,施暴人恼羞成怒,对受害人的暴力升级。如因警察延误或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北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种刑事政策对减少和预防家庭暴力效果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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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的家庭暴力案件,如证据确凿,应依法提起公诉,不得以家庭纠纷为由不起诉。对于造成受暴人重伤却仍以“缓和家庭矛盾,改善双方关系”为由不予起诉的,应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类似“轻伤害案不起诉”的刑事政策,应将家庭暴力引起的轻伤害案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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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有执法机关的积极参与还远远不够,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应重视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如果法官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而对施暴人轻判,就会使公安和检察机关的努力白费。更为严重的后果是,施暴人会越来越有恃无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更严重的侵犯。法院对施暴人的严惩,其意义远远超过对施暴人个人的惩罚。它是向社会发出这样一个信号:家庭暴力是犯罪而不是家庭私事,侵害妇女人身权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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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
  对长期受虐待而不得不私力救助的杀夫妇女,在审理过程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考虑将其受虐史或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证明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视情节依法减轻或免除她们的刑事责任。关于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的规定,不宜适用于受虐妇女杀夫案。一是家庭暴力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力量对比悬殊,受害人在体力上不是施暴人的对手;二是受害人长期被殴打在心理上形成无助感,使其往往无法也无能力在暴力侵害正在进行时实施正当防卫;三是绝大多数被告都是因为长期状告无门,在严重的暴力面前为自救而被迫杀人的。让这样的受虐妇女承担因执法部门的预防和控制不力而导致恶性案件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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