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规定的缺欠及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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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区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做了不同规定,即: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经向中介机构(亦可称之为“与出质人和质权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该股权质押合同才始得生效,而且根据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一般还应该由出质人在公告中予以披露,社会公众也可以通过向证券登记机构查询的方式获得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使该股权质押的事实为社会公众所知悉,进而使该股权质押具有相当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完全可以起到防止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的情况发生,从而为质权人能够顺利实现质权提供了非常有力的保障。

  然而,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担保法》及《司法解释》却没有对股权质押的出质登记作出任何规定,只规定了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于该股权质押没有向任何中介机构或者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应该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股东名册又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手中,该股权质押就不会为除了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所知悉,因而也就不具有任何公示力和公信力。这样就使得质权人的质权能否顺利实现完全依赖于出质人诚实信用的程度,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虽然出质时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事后私自将该登记予以删改甚至重新制作一份股东名册,将该股权非法转让或者将其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就会严重危及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这样一来,显然对质权人非常不利,也非常不公平。而这恰恰就是笔者在本文中所要指出的《担保法》关于股权质押规定的缺欠。

  既然《担保法》存在上述缺欠,就应该对该缺欠予以完善。那么怎样对其进行完善呢?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完全可以借鉴《担保法》第七十九条关于以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规定,对关于以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规定作出如下修改,即:“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被质押股份所在公司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样一来,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就会被记载于由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所保存的企业工商档案之中,社会公众也完全可以通过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查询,获悉该股权质押的情况,从而能够使该股权的变动处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有效监督之下,使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私自转让该股权或者以该股权重复出质的恶意行为不能实施(因为,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欲转让被其质押的股权,则必须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该转让行为才生效,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就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就会向出质人索要质权人同意转让该股权的书面文件,如果出质人未经出质人同意私自转让该股权,自然无法提供该书面文件,也就转让不成;如果出质人在质押期限内欲将该股权重复质押给其他人,则需要到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而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同样会发现该股权已经被质押的事实,这样如果出质人无法提供该质权已经消灭的确凿证据,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自然不会为该股权重复办理出质登记),从而起到保障质权人的质权能够顺利得以实现的良好效果。

  实践证明,现行《担保法》存在许多重大缺欠,而由于司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的权力有限,有的缺欠是无法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能够予以弥补的,况且即使司法解释能够予以弥补,也只是权宜之计,因此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尽早把彻底修改《担保法》列入议事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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