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责任中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6: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

??
  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根本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之中,就须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有两种可能,一是行为人确实存在着过错,但由于其行为属于法定责任情形的,此时依据特别规定优先原则,根本不用考虑行为人的过错问题,即可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予以追究其法律责任;二是行为人确实没有过错,但由于其行为在需要负责任的法定情形之中,此时尽管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责任制度在民事立法中,通过民法通则认可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第二种可能,即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行为人尽管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时,行为人则应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
??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责任中有无适用范围

??
  我国法律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但作为对普遍原则的补充,法律对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特别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也加以规定了呢?学术界大多数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121条)、产品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第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环境保护法》第43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第127条),等等。而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原理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学术界大多数人的这种观点并不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我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仅是指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法定责任,即无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表明,行为人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减、免责的抗辩。但我国现行法律却在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又规定了一系列的免责事由,这不但不符合立法上的逻辑,而且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论相悖。既然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人保护不够的缺陷,加强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那为什么法律还要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免责事由呢?难道在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就不需要对受害人加以法律上的保护吗?如果对上述条文规定的种种情形加以论证的话,我们可以发现它们更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理论,应该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范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并不存在。例如,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国外的通常做法,这种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危险责任,但因为我国对该法律责任规定了免责事由而将其纳入了过错推定原则的范围。在该法律条文中,其前半部分规定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须负法律责任,这似乎是不考虑过错问题就让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法律条文的后半部分却允许行为人通过举证损害是因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而免责。这就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过错问题,是指既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民法通则第123条却考虑了受害人的过错,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冲突。它事实上是先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让其承担法律责任,但又给行为人举证免责的机会,行为人此时若能证明是受害人的过错,则免除了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过错推定原则的理论。对于原来被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其他情形,我们也可一一找到它们的免责事由,从而推翻那些赞成我国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如环境保护法中对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规定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同时又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这表明环境污染责任也是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来归结法律责任的。
??
  至于那些认为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观点,我们同样也可以分析下它是否可行。例如有人将《刑法》第236条2款中的强奸罪认为是无过错责任,因为它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奸淫了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以犯罪认处。这种观点其实与我国刑事立法的精神格格不入,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因而是不能成立的。且实践中,奸淫幼女罪也有不成立的时候。比如,当幼女貌似成人,虚报年龄或确实看不出真实年龄,在与未婚男青少年谈恋爱和交往过程中,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对男方不以奸淫幼女罪论处。这表明该罪的认定只不过是先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然后由行为人举证免责。它还是考虑了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与既不考虑行为人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相悖,所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刑法中无立足之地,它不过是过错推定原则在刑事责任中的体现。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情形,它适用在刑事责任中,只是表明不要求起诉方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过错,但允许被告人在审判中提出无过错辩护,若他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则法院可以凭起诉方指控的事实对其定罪量刑。这与犯罪构成要件并不矛盾,它仍然要考虑主、客观方面,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推定其有过错。例如《刑法》第395条1款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它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显然,这里将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的证明责任施加给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他们若能举证其超出部分的财产的合法来源,即可免责,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而须承担刑事责任。
??
  而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中关于行政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论述部分,我们知道行政责任同样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论是在我国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制度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存在。以往误以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过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相关文章


合同解除的效力
世贸组织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
中国律师制度创新和管理理念的思考
浅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
我国法律责任中是否存在无过错责任原则
生命权在侵权行为法上的轻与重
论客户资料的版权保护
挑战与机遇:ADR发展给律师带来的影响
律师的刑事责任问题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