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和影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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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15年的艰苦谈判,中国于2001年12月11日成为世贸组织的第143个成员。加入世贸组织,成为经济联合国的一员,意味着中国将在更大范围内扩大对外开放和深化市场经济改革,也意味着中国将在更深的程度和广度上参与世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和制度的层面上分析世贸组织对经济全球化的影响。

(一)WTO本身就是经济全球化内在矛盾的产物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市场与国家间比较斗争的历史。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历程,始终隐含生产资料私有制和生产社会化之间的矛盾。由于个体的经济决策者按利润最大化的原则支配经济资源,忽视生产社会化要求的统一和协调,结果造成了全社会生产的无政府状态,加上利润和工资之间分配的不对称,终于导致了资本主义30年代的大危机,19世纪末兴起的第一次全球化浪潮也以两次世界大战和长期的冷战而终结。各国为解决这对矛盾,进行了不同的实践。社会主义国家采取马克思主义的主张,以公有制取代私有制,以计划经济取代市场经济,促进了经济短期的迅速恢复和高速发展,但却丧失了效率,导致供给减少,需求萎缩,经济失去了活力。于是各社会主义国家先后进行了市场经济改革,重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资本主义国家采取凯恩斯主义的主张,在不改变私有制的情况下,发挥国家的作用,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营造法治环境,改变了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没有良心、没有头脑”的盲目状态,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私有制和社会化之间的矛盾,促进了战后资本主义经济的飞速发展。

  随着20世纪末信息技术的发展和资本的跨国界流动,全球化浪潮再次兴起。但是私有制和社会化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因为资本和技术的全球化流动自然消失,管理制度和法律师规范也没有随着经济全球化兴起而全球统一,一国境内已缓解的私有制和社会化之间的矛盾在全球范围内表现出来,19世纪国内的两级分化演变成20世纪全球的两级分化,而且导致了环境资源破坏等严重的全球性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全球化时代的新矛盾,人们从微观和两个宏观层面分别进行了实践。在微观层面,企业间通过竞争和优胜劣汰的筛选机制,使社会资源逐渐向跨国公司集中。跨国公司通过内部的计划和战略来组织生产,减少了交易成本,提高了决策效率,开始了产权经济学家科斯所论述的“企业对市场的替代”。现在有些跨国企业具有“富可敌国”的经济规模,又具有严密的计划手段来维系公司帝国的运转,在一定程度上克服生产无政府状态。20世纪末,跨国公司展开了并购浪潮,开始了全球范围的企业整合,可以说就是企业在微观层面适应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自我调整。在宏观层面,国家的经济政策已难以对全球化背景下的市场失灵进行有效的校正,越来越要求国与国对政策进行协调,以建立一种新的国际秩序,使经济全球化在各方都能接受的框贺下进行。以WTO为代表的各种国际经济组织的出现,适应了这一需要,成为解决经济全球化内在矛盾的必然选择和内在要求。

  建立世贸组织的构想是在1947年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为了防止两次世界大战这样的因史悲剧重演,英美等大国设想成立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国际贸易组织(ITO)给国际经济活动提供稳定的金融秩序和贸易体制。但后来ITO的设想由于美国国会的反对而没有实现,作为填补ITO空白的关贸易总协定(GATT)不需要国会批准,就从1948年起“临时适用”了。GATT经过46年的发展,逐步挑起了处理国际经贸关系的大梁,它组织的八轮多边贸易谈判,使各国关税大幅度降低,各种非关税壁垒得到比较有效的控制,极大地促进了各国经济的繁荣和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但是GATT具有许多先天不足,无法适应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的需要。GATT不是一个国际组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只是由政府代表签署的行政协议书,没有经过各国立法机关批准,因此存在大量国内法优先的“祖父条款“,导致70年代后出现许多GATT协定无法解决的”灰色区“,农业、纺织业两大领域也游离于GATT之外。另外,GATT无法管理迅猛发展的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新的领域,还缺少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和监督执行机制,这些都影响了GATT国际条约的效力。WTO的建立从根本上改变了GATT的不足。首先,WTO多边协议不允许各国保留,必须“一揽接受”,而且要经过各国立法机关批准,成为了国内法的一部分,彻底清除了“祖父条款”的影响。WTO的实体法条约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这一“小宪章”性文件为统领,由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30多个协议和谅解为附件组成,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三大领域法律师制度的庞大法典,是现代国际法的全新领域。其次,WTO作为正规的国际组织,具有完全的法律地位和独立的法律人格,为强化监督条约的执行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础。WTO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会议,决定所有重大事项。WTO的总理事会除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管理多边协定的执行外,还是具有司法性质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和具有监督性质的“贸易政策评审机构”(TPRB),加上提供技术和后勤支持的总干事领导的秘书处,WTO的组织体系是立法、行政、司法、监督、服务等机构并列,充分体现了分权制衡的现代法治原则,体现了经济全球化对强有力的国际协调和统一完整的法律制度的双重要求。

(二)WTO为世界经济全球化提供了法律规则和制度安排


  20世纪兴起的经济全球化浪潮少了赤裸裸的国际掠夺,相对增加了一些理性的因素,更加需要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法制轨道上运行。如果把经济全球化比喻成“竞技场”,则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应该是“公平游戏规则”。这套规则首先要解决“市场准入”的问题,排除一切关卡和障碍,将成员方对跨国界货物、服务、技术、资金流动的干预、限制减少到最低限度。即使为了兼顾各方眼前利益的各种保护性措施,也要在法定的程序下作到透明实施、公平合理、受到监督,一挨条件结束,应立即取消。

  20世纪末以来,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知识经济的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投资、金融、贸易自由化需要国际统一的制度安排,发展中国家大量加入也使国际协调变得更加复杂和迫切,如此繁重的任务自然落在了新成立的WTO身上。如果说联合国是处理国际政治问题的最大的国际组织,那么WTO最有资格和可能成为全球处理经济问题的国际组织。因为从法律构架上,在目前全球性的经济组织中,惟有WTO具有这样的功能和发展潜力。

  WTO不仅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护和投资措施等经济要素跨国流动制定了一整套的法律规则,而且采取“一揽子”接受的方法,对所有成员方生效。WTO法律体系以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透明性和公平贸易为原则,严格禁止国家采取数量限制等保护性措施,通过削减关税和扩大市场准入,达到贸易自由化的目标。同时,为保护了各国的眼前利益,防止过度的自由化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威胁,更顺利地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WTO还提供了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国际收支平衡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解除义务等一系列的保障条款,对每个保障措施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要求在非歧视和透明的条件下实施。WTO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方对内对外一视同仁,平等相待,不得歧视,构成了经济全球化的基石。WTO要求的“透明度原则”,使经济全球化在可预见性的轨道上理性运行。WTO严格禁止数量限制,对扭曲贸易的倾销和补贴行为规定了可以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促进了公平竞争。WTO达成的《装船前检验协议》、《海关估价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贸易技术壁垒协议》等,分别对各种海关措施和非关税壁垒进行规范,减少了国家对贸易限制,保障了经济要素在公平和透明条件下自由流动。WTO把长期游离于GATT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重新纳入多边贸易体制,真正实现了完整的货物贸易管理体制。此外,WTO适应时代要求和经济全球化的需要,把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也纳入多边体制之中,分别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在GATS协议中,规定了服务贸易的意义,确定了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为基本原则,为服务贸易提供了一个多边法律框架。WTO一些成员方分别就金融服务、电讯服务和海运服务等到领域开展市场准入和具体承诺谈判,达成了多边协议,为实现经济全球化和服务贸易国民待遇自由化的目标定了坚实的基础。在TRIPS协议中,WTO协调乃至统一了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不同法规,对版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设计权和信息秘密专有权等规定了具体的权利内容和最低的保护标准,确立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它克服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巴黎、伯尔尼和罗马公约分散和执法效力的不足,制定了一套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制度,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结合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法的有效遵守树立了一个成功范例。

  另外,WTO还对当今飞速发展的区域经济全球化组织提出了法律依据。作为最惠国待遇的最大例外,WTO规定可以设立区域贸易集团,在区域内实行自由贸易,以此作为全球一体化的必经阶段。当今世界出现了很多区域经济组织,欧盟(EU)已实现了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的自由流动,发行了统一的货币,成立了经济联盟,真正实现了经济一体化。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也后来居上,制定了完整统一强制的区域性法规,在一体化方面取得显著进展。APEC在贸易投资自由化和经济技术合作两个轮子的驱动下,按照开放、协商、渐进的新型一体化模式,推动着最具活力的亚太地区的经济发展。区域经济一体化与全球经济自由化并行发展,区域经济组织与WTO互相配合,区域化协议在WTO多力协议互相融合,有力地促进了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

  总之,WTO成立伊始就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大幅度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为宗旨,以“建立一体化的更富活力和持久的多过贸易体制”为目标,在修改完善货物贸易法律的同时,统管了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投资措施等领域。同时,随着环境保护问题的日益突出,WTO还将建立“贸易与环境”的规则,另外,发达国家还打算把劳工标准、竞争政策等都拉入WTO的管辖范围。WTO在不断发展壮大,其管辖范围由单纯的边境贸易措施,越来越深入一国内部,涉及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作为承担为经济全球化制定游戏规则重任的WTO今后如何发展,目前尚难预料,这有赖于各国的合作和主权主动让渡,也有赖于WTO自身的有效运作。但不论如何,WTO现在已经为经济全球化发展制定了一定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安排,并在一定范围上促进世界经济的自由化和一体化。

(三)WTO为经济全球化提供了新的争端解决途径


  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文化利益的差异,国与国之间产生争端和磨擦在所难免。能否有效公平地解决争端,就成为经济全球化健康发展和国际经济组织有效运行的关健。19世纪是殖民统治的时代,那时争端的解决是依靠武力,强权即公理。20世纪是战争与和平的时代,争端的解决更多是依靠实力为依托的外交手段,贸易制裁被经常使用。21世纪是合作与法治的全球化时代,争端的解决应当更依靠法律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和平解决。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经济发展突破一国界限需要国际协调的必然要求。

  从理论上讲,法律是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必须具有强有力的保障措施。而国际法,尤其是调整各国政治关系的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相比较,一般都有缺乏强制执行的保障手段,全靠“约定必须信守”的国际道义的力量,因此有“弱法”之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当国际法跨越传统范围,对各国间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时候,必然要求它做出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做出强制的反映。国际经济关系不同于国际政治关系,从全球经济日益紧密的互相依存来看,调调国际经济关系必然要求各国对“经济主权”作出主动的让渡或约束,才能促进共同发展,才能实现“双赢”目标。否则,互相以邻邦为壑,只能两败俱伤。

  在经济全球化的现代法治社会,要实现“法的普遍之治”首先要制定符合各方利益的“良法”。其次,需要一套严密的司法程序,来通过法律手段而非武力和强权来解决各国争端。第三,要有经济制裁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来使法律顺利实施。从这三方面来看,还没有哪个全球性国际组织象世贸组织一样能够具有上述法治的特征。

  首先,WTO通过各国协商取得“共识”的方式制定法律规则,这本身就是符合各方利益的“良法”,而非强权之“恶法”。它给予成员方“一人一票”的权利,赋予各方对法律议案的“否决权”,不像IMF等国际经济组织的“加权表决制”,尽管可能导致决策缓慢,但尊重了各国的多样性和贸易自由化目标的渐进性,体现了民主平等的法治原则。同时,WTO的决策方式是“只有明确反对才能推翻决议”,实质上也体现了大国的利益,在现实条件下是比较合理的妥协措施,WTO规定了“透明度”原则和贸易政策评审杨制,各成员方可以随时了解其他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的措施和动向,保证了一个国际贸易活动的有效运转,体现了“公开透明”的法治原则。其次,WTO在总结和肯定GATT22条的“外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的基础上,发展了23条的“司法”手段,使争端解决更具法制性的特色。它规定贸易争端双方首先要进行“协商”,通过外交手段解决分歧。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条件下,可自愿在WTO总干事的主持下进行“斡旋、调解、调停”,在协商调解还不成的条件下,WTO规定了“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模式,由独立的经贸法律专家根据事实和法律,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对双方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决,还规定了上诉程式序,设立上诉机构对专家组裁决进行复审和监督。WTO解决争端的整套程充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克服了过去GATT裁决案件久拖不决的弱点。从“法官独立断案”“两审终审”“严格时效”等到现代法治观点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具备了“国际经贸法庭”的雏形。而且,WTO还解决了长期困扰国际法司法体系的一大难题——强制性管辖权的问题。它规定专家组的设立和裁决报告的通过告采取“反向共识”的办法,即“除非在争端解决机构(DSB)中各方以共识的方式不设立专家组,则专家组自动成立、“除非DSB以共识的决定不通过该裁决报告,则该报自动生效,这种否定的共识是一种自动通过的程序,因为肯定有一方反对不通过对自已有利的裁决,实质上给予专家组对案件的强制管辖权。WTO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克服了过去GATT规定的“裁决必须以共识方式通过”而导致国际经贸案件的久拖不决,更突破了“不强迫国家违反其意志进行诉讼”的一般国际法准则, 这时设在海牙的联合国专门机构----国际法院所不及的。最后,WTO还把“贸易报复”作为最后的保障手段,当一方不履行专家组裁定的情况下,经过DSB多过授权,胜诉一方可以进行“报复”,而且可以进行“跨部门交叉报复”,如用限制货物贸易来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专家组裁决的威慑力,使司法程序能够善始善终。

  从实践来看,WTU成立后5年时间裁决的案件几乎是过去GATT50年案件的总和,充分体现了该机制的效率和大家对其的认可。WTO把双边的争端提供到多边的场合,改变了过去双边互相制裁和国际贸易中弱肉强食的状况,给弱小国家以伸张正义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WTO成立后第一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以美国败诉,修改国内法而告终,这在过去条件下是不右想象的。对经济实力薄弱的发展国家来说,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尤其是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方式,不仅向他们提供了公正讲理“法院”,而且向他们提供了向强权作斗争的武器。在“泰国禁止外烟案”中,面对美国加倍制裁的威胁,泰国向GATT投诉,经过审理和调查,尽管泰国败诉并修改了国内法,但却通过多边裁决有效地抑制了美国气势汹汹的单边制裁,大大削减了制裁的数额,可谓“虽败犹荣”。

  总之,WTO附件2《管理解决争端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中规定的独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为WTO条文的正确解释乃至经济全球化的有效运转,在程序上提供了保障。当然,WTO“准司法化”的争端解决机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还面临着美国等发达国家经济强权的威胁,但它毕竟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和平公正解决争端的途径。正如欧盟WTO专家皮特斯曼所说“所有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是需要有一套适用和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这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共同经验。”WTO正是文明社会适应经济一体化要求的国际经济组织,WTO法已经具备了一些国内法效力的雏形,但能否取得像国内法一样的地位,实现全球统一治理,与IMF和WB甚至更先进的国际经济组织一起,制定统一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制度,目前还很难说。但这确实是经济全球化发展所必须的,从这点看,WTO确实任重而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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