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凌燕: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法律研究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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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的必要性


  
(一) 信用调查的概念


  信用调查的概念,有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信用调查,是 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①]而广义的信用调查,则除狭义的以 外,还包括“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②]之意,例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上的评价,经管公益款项者所公布的收支报告等。

  本文所要研究的信用调查的概念是指狭义的信用调查,就是以信用调查机关为主体进行的对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收集、利用、提供、维持和管理的活动。


  
(二) 信用调查的意义及功能


  消费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要确立消费信用交易秩序并使之健全发展,要设立保护消费者的措施。另一方面,对消费者提供信用的金融机构来说,为了防止不良信用的供给,也要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为此,首先要求金融机构在信用供与的前期阶段里,要进行是否供给某消费者信用的判断,即进行消费者信用调查,这无疑是防止不良债权产生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另外,对于进行各种消费者信用贷款的金融机关或进行分期付款销售的销售商来说,尽可能得到每个消费者的确实可靠的信用情报,对于其事业的健全运作是必不可缺少的条件。在我国消费信用日益发展的今天,可以肯定地说,信用调查的重要性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进步、交易关系的日益错综复杂和涉及范围的日趋扩大,而不断增强。

  综合起来讲,信用调查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避免或减少信用风险的发生

  进行消费者信用调查,其主要作用是为避免或减少信用风险的发生,这种作用也可以说是促使信用调查产生的原动力。在信用经济中,常常会使授信人因受信人即债务人由于经营不善而破产或故意赖账等原因的影响,而蒙受无法收回贷款的损失。为了减少或避免未来信用风险的发生,金融机关必须设法在交易之前确切了解对方的信用状况,即资信情况。社会对于这种预防信用风险方法的需要,即对于信用调查工作的需要,成为产生信用情报调查的动机。经过信用情报调查后,买卖双方彼此可以了解对方的信用情形,即可减少风险、损失及纠纷的发生,并可凭彼此的信用程度决定付款条件。

  金融机关在决定向消费者提供信贷前,要进行对消费者的资信审查,在审查过程中,首先要由借款申请人自身提供其个人情报,即消费者在借款申请书中登记的有关本人的工作单位、工作时间、职务、年收入、有无房产与评估额、家庭成员、与其他银行交状况等。银行通过这些情报,不仅能够了解借款申请人自身的信用财产,还能对该借款申请人的人格上的情报进行了解,然后在深入调查核实以后,判断是否给该申请人贷款。
  
  过去,其他国家的银行决定是否给消费者提供信用贷款,主要是由银行对个人申请资料进行信用供给与否的判定,然而随着消费信用显著的发展,信用供给种类的多样化,那种由银行进行的简易的资信审查手续引起了过度信用供给的观象的频繁发生。因此,银行等金融机关为了达到防止不良债权发生的目的,纷纷设置个人信用情报机关来收集客户的情报,进行授信与否的判断。

  在对消费者的资信进行调查中,个人信用情报机关的存在是非常重要的,如没有信用情报机关的存在,就不会有所收集来的情报,就没有对消费者提供信用进行判断的基准。也就是说,如果仅仅依赖于各金融机关收集消费者信用情报的话,明显是不充分的,对于消费者的信用供给,会带来信用供给者的危险负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往往某一特定的消费者一方面会利用分期付款销售的形式来购买商品,另一方面,还会接受信用贷款,并会向不同的银行申请贷款。如果该消费者同时与两家银行或两家以上的银行进行信用交易的话,往往会超出本人的支付能力的界限,就会造成多重债务。所以,消费信用企业只是基于自己所收集的情报进行贷款与否的判断的话,往往是不准确的,甚至会导致信贷无法收回的危险。所以,需要对消费者的信用状况进行全面准确的调查,个人信用调查机关的存在是非常有必要的。但要对信用调查机关的运作从以下四个方面给予关注:第一,个人信用情报机关的存在方式问题;第二,情报的收集方法的问题;第三,情报利用问题;第四,如何保护信用情报调查对象的隐私权问题。

  2.促进金融时发展

  现代国家经济的成长,是以金融为中心的,而金融的发展与否,与信用情报工作的发展具有密切关系。之所以这样说,这是因为社会资金的融通以银行为核心,而银行活动则是在信用授与人与接受信用人之间实行资金融通,即银行授信业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指接受客户的存款。因此,银行运用存款的原则,应以安全为主。但如果一味顾及安全原则,银行就不能发挥大量国民所存货币的融通功能,这不仅无法发挥银行创造存款的功能,还将导致国民所得紧缩的恶性循环现象。如果银行大力扩张其授信业务,促使消费信用业务发展,则可增加资金流通数量与速度,并刺激经济发展,增强国民所得。

  在商品的零售市场上,对耐久性消费财产如汽车、住宅销售也以分期付款方式促销,同时由于信用卡的盛行,消费者个人信用日益受到重视,信用发挥着重要作用,所以有人称经济社会是“信用经济时代”。但信用交易本来就必须承担风险,尤其从信用供与这方面考虑,如果不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查,就不能安心地进行信用供与。所以必须掌握信用,减低风险,避免“倒账” 发生,从而达到银行争取最大业绩及利润的目的。

二、信用情报利用与消费者保护


  
(一) 信用情报利用中产生的消费者被损害问题


  现代社会被称作情报化社会,无论对于金融机关还是销售商来说,消费者的情报有着很大的价值,也就是说,对于消费者情报的收集、保管、分析使用对于银行的消费者信用贷款、销售商的信用销售活动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在对消费者信用情报利用的同时也伴随着各种各样的消费者的被损害问题。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但在其他国家无论在学说上还是法律实务上对于这一问题都开展了专门研究,在此仅以日本为例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根据日本东京消费者中心对消费者投诉进行的统计,在1994~1995年2年间关于在消费者信用所进行的信用情报调查中,消费者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事件分别为113件与117件,其中包括邮寄广告、电话劝诱销售中消费者的信用情报被随意利用的情况。如对于邮寄广告问题,消费者担心自己的住所或姓名情况的被泄露。对于销售商利用电话方式进行推销的,会将电话频繁地打入消费者家中,消费者除担心自己的电话号码被泄露后会产生的不良后果,还有的消费者希望终止受到电话频繁打扰的状况。关于信用情报调查机关掌握的有关自己的信用情报的问题,许多消费者希望知道自己哪些情报被信用情报调查机关进行了登录、希望知道自己申请贷款但被银行拒绝供给的理由、希望信用情报调查机关能公开关于自己的被登录的信用情报,还有的消费者对银行、销售服务业等对个人信用情报的收集利用产生了种种不安与疑问。 [③]

  在对判例的研究中,日本学者村千鹤子列举了2件由于错误利用了消费者的不正确的信角情报而造成的消费吾被损害的事件。在这些事件中,不仅导致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而且使信用供给合同无法缔结,消费者不仅不能进行必要的信贷,而且还使消费者蒙受失去信用的巨大损失。

  判例I:A公司试图以自己的信用为担保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用来搬运货物的车辆。但在租赁公司对A公司进行信用调查时,得到了某信用情报公司Y提供的A公司的董事长x宣告破产的情报报告,因此租赁公司拒绝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事实上,这一情报是错误的。于是,A公司的董事长x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信用情报公司Y就登录的有关的错误情报使自己蒙受损失而要求其刊登谢罪广告及支付赔偿费。对这一案件,法院的判决是:信用情报公司Y对于错误的个人信用情报在本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了登录,结果由于失误而造成了错误情报的流失,其行为造成了对本人经济活动的致命损害,使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交易造成混乱,所以认定信用情报公司Y负有重大责任,命令被告Y支付给原告X200万日元的赔偿费,对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广告的请求予以驳回。[④]

  判例2:消费者X,用信用卡在信用卡特约商店购买电热毯,但这家特约商店Y1以X有“偿付迟滞”的不良信用记录为由拒绝x用信用卡购买。于是x对于Y1以债务不履行或不法行为责任、对于信用情报公司Y2以登录了自己的错误的信用情报且没有通知本人的不法行为为由提出了诉讼。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提供了错误情报的信用情报公司Y2来说,在提供x的信用情报时,负有对x的信用不造成伤害而不能提供错误情报的义务,如违反了这一义务,负有债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责任,因此命令其支付给原告11万日元的赔偿费;而特约商店Y1则不负责任。[⑤]

  在一般情况下信用情报机关对个人情报不正当的处理行为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在情报的收集与记录方面,超出业务上必要的范围或收集目的必要限度,进行收集、记录,或以违法等不正当的手段收集。二是在情报的利用与提供方面,超过业务上必要的范围或收集的目的进行利用与提供,在本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利用或向外部提供。三是在维持与管理方面,对错误的情报和陈旧过时的情报仍予以保存,缺乏个人情报的纷失、破坏、修改,遗漏等问题的安全对策。

  对于上述存在的在信用情报利用中造成的消费者被损害问题,根据日本学者的分析,[⑥]大致有以下三个原因:一是在对个人的信用情报的处理中,没有保护隐私权的专门法律规定;二是对于媒体报道中随意散布有关个人情报的行为,缺乏有力的规制;[⑦]三是消费者自身在消费信用交易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

  
(二) 银行信用调查与银行秘密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在接受客户提出贷款申请后,决定要进行信用供与即给以贷款时,为了保障其流动资金的安全,一定要对借款人进行关于信用度的分析或评估,对借款人的信誉、人格、偿还能力等进行调查。简言之,信用调查是银行收集关于客户情报的活动,在国外,一般是从5P角度对借款人进行考察。[⑧]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关于客户信用度的情报,要通过各种方式进行信用调查,其中如在各银行间进行的关于与之交易客户的信用情报的交换或称银行间的照会。对于消费者的信用度的调查,除了由银行进行调查以外,还有各种信用调查进行情报的收集和提供。如在日本,关于消费者的信用情报,主要由各种信用调查机关进行收集并提供。1973年,在东京银行协会开设了个人信用情报中心。[⑨] 除该中心外,其他还有多家银行协会开设了类似的中心。中心的会员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成立以来,随着它收集的情报量的增长,对该中心的利用度也在不断地增长。[⑩]

  所谓银行秘密就是银行通过与客户进行交易或银行通过对客户进行信用调查时所取得的关于客户的情报,准确地说,银行秘密不是指客户个人的内部生活领域的情报,而是指在经济交易领域中知道的有关个人的经济情报。当前关于银行秘密的问题,无论在国外金融法律理论还是在金融法律实务的研究中,都给予极大的关注,并把银行的信用调查和银行的守秘义务作为金融法理论的重要课题进行探讨和研究。主要研究的课题是银行的守秘义务具有怎样的性质,在法律上找到何种根据。怎样的行为是违反了银行的守秘义务,违反银行的守秘义务要负何种责任以及在何种场合不承担其责任。还有在银行实务上,如银行之间关于客户的情报进行广泛的交换方面即进行银行间照会方面如何要求银行履行守秘义务,特别是由于在个人信用情报中心里计算机系统的引进,从而积蓄着大量的有关客户的情报,那么该机关在对广大公众进行提供资料查寻中,是否负有守秘义务等问题。

  
(三) 银行守秘义务的意义


  银行守秘义务的对象,一般来说,是指银行通过与客户的交易关系而直接或间接知道的关于客户的财产状况、客户与银行的交 易状况以及基于这些情报而形成的对客户财产状况的判断或评价 等。当然,银行在与客户交易中知道的关于客户的私生活方面的情报也包括在内。银行通过与客户的交易,非常容易知道客户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私生活方面的情况。而在客户这一方,则有着不想让别人知道这些情况的要求,日本国总理府内阁大臣官房公报室曾进行的国民舆论调查表明,作为最不愿意让别人知道的个人情报,首先是“年收入、财产状况、纳税额等记录。”[11]

  银行通过与客户进行存款交易、贷款交易以及其他业务,对客户经济上的秘密知道得也是比较多的。另外银行还经营着管理客户大量财产的业务,也就是说,银行通过与客户进行各种交易,掌握了关于客户财产方面的第一手情报。对于这些情报,如没有正当的理由银行是不能向他人泄露的。诚然,客户与银行交易的内容是了解客户信用状况的非常有价值的资料,尤其在商业社会中,金融机关相互间进行关于客户信用情报的交换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对客户来说则不希望自己的经济状况特别是关于自身的私生活方面的情况让外人知道。银行与客户间的法律关系是由各种交易合同(存款、贷款、汇兑等)形成的。在这些银行交易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与其他合同一样,都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银行与客户的关系是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此银行负有保守客户金融秘密的义务,这是无可争议的,同时银行要拥有保守秘密的权利。[12]客户完全有理由要求银行履行守秘义务。同时对于银行来说,如果银行把自己了解的关于客户的秘密随意进行泄露的话,其结局会失去客户的信任,继而影响自己的营业甚至无法经营,并把该义务作为银行的行业规则的宗旨规定下来,也就是从商习惯法法则出发,银行必须保守从与客户交易中知道的关于客户的秘密。

  当然,银行应履行守秘义务,但仅仅只靠银行单方面进行自治是不够的,还要在法律上进行明文规定,要使银行及金融机关明了对于客户的情报是否可以向他人进行泄露的问题,是银行是否负有保守秘密的法律义务或责任的问题(Banker′s duty of secrecy)。在这方面,欧美各国都积极地进行了有关立法工作,最先着手进行的是实现对消费者信用调查机关的法律规制,美国是较先行实现对信用调查机关进行法律规制的国家。1970年,美国联邦法(消费信用保护法)中追加了第六编关于消费信用报告的内容,[13]并且规定在实践中要把这部分法律作为公正信用报告法来进行引用。[14]英国在1974年(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158条、第159条也对消费信用调查进行了规制。其他在欧洲大陆各国,在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中,特别关注因利用计算机情报而引起的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并进行了以政府,民间关于私人情报收集活动为一般规制对象的立法工作。[15]关于银行的守秘义务,许多国家的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联邦德国关于银行的守秘责任解释为:银行负有不得将客户的账户情况或其他与客户的交易中得知的事实,除法律规定外,进行泄露的义务。同时拥有对客户的有关信用情报进行守秘的权利。在联邦德国的(银行普通交易条款)第1条中规定:“银行与客户的交易关系,是相互依赖的关系。”“银行对于客户委托的事务应以通常的商人应负的注意义务进行约束,由此保护客户的利益,使客户产生对自己的依赖。”在日本,对银行的守秘责任解释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对与客户之间及与之有关联的行为中知道的情报,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向他人泄露,银行负有这一法律义务。[16]银行界应对保守银行秘密问题给予理解,要把它作为自身的法律义务。[17]1976年的日本银行协会的银行交易条例试行案也规定:金融机关进行信用调查的照会时,如没有正当的事由,不能泄露秘密。美国法律也规定,银行作为存款者的代理人来说,要承担对存款者的交易秘密进行保守的义务。在瑞士,法律规定客户因为依赖银行而进行存款等交易,银行不能泄露所知道的客户的金融秘密。

(四) 银行守秘义务的法律依据


  银行及其金融机关对在与客户之间形成的交易中知道的情报没有正当的理由是不能对他人泄露的,就是说银行要履行保护秘密的义务,同时把对于个人信用情报的保护作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的问题来对待。不过,如把这个义务作为法的义务进行解释的话,其根据又是如何呢,在学说上则有以下几种见解。

  1.商习惯说[18]

  在商习惯说的理论上,虽然银行间为了防止不良贷款实现保护银行利益的目的,而必须进行银行间的对于消费者信用情报的照会,出于这一目的,银行对与之进行交易客户的经济状况向信用情报机关进行提供,事实上已作为商业习惯被认可,并被解释为银行守秘义务的一个例外情况。因此,对于把客户的信用情报向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进行报告登录,即使没有得到客户的同意或承认,在商业习惯上也是认可的。

  同时作为商业习惯,也承认银行负有保护客户情报秘密的义务,同时银行通过自治规约来约定这一义务的履行。如美国罗伯摩立斯协会即美国银行负责贷款的信用调查工作人员全国协会,专门订有交换情报应遵守的道德守则供有关人员遵守,其中主要内容是:信用调查中所应遵循的最高基本原则为尊重所得资料的机密性;查询者的姓名,非得允准不得透露;答复查询时;非得允准,不得透露资料来源等等。

  2.信义则说

  另外还有的法学家认为银行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员担负着诚 实信用的义务。如从这个观点出发,银行与客户之间,即使在合同无效或取消,债务债权关系不存在的场合,即为了订立交易合同的目的而进行的信用调查及与客户交易终了后,银行仍然对客户的个人情报负有保密的义务。所以说,银行秘密是在银行作为社会共同生活的一员而担负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所履行的义务。[19]

  3.契约说
 
  银行相互间提供关于自己客户的信用情报,事实上作为习惯已被认可。客户在与银行进行交易中,相信银行一方会因为合同的缔结担负着不能泄露通过交易知道的客户情报的义务,即消费者经济上的情报或关于生活领域的情报的义务,所以才考虑与该银行进行交易,与银行缔结存款或贷款合同。所以从缔结合同来看,银行负有保守金融交易秘密的责任,如不履行这一责任,就是对合同的违约行为。[20]通过了解以上各种学说,对于解释银行守秘义务的法律依据是有帮助的。但通过对国外有关立法的研究,笔者认为银行守秘义务的法律依据应着重于以下两种解释:

  第一,泄露银行秘密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

  在进行消费者信用调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触及到个人的隐私权,也就是说,以对个人的利益的侵害有无进行判断的基准,也就是判断是否侵犯了隐私权的问题。为了弄清在这一领域的隐私权的含义,我认为必须从这一问题的历史发展的观点出发,并结合国外研究情况进行考察。

  隐私权,英文是(privacy)或者是(right of privacy)又译为私生活秘密权和私人秘密权。美国的《布莱克法律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隐私权的定义是:不受侵扰的权利。[21]
 
  什么是个人隐私权以及银行随意泄露秘密是否是对客户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的问题一直是各国金融法学家们注重探讨的问题。在日本法学界,一些法学家认为所谓个人隐私权是“属于个人的不能随意公开的权利”。[22]在日本司法审判中也把个人隐私权定义为:“不能随意公开的且受到法律保障的权利”。[23]而目前,日本受到美国法《公正信用报告法》及英国法《消费者信用法》的强烈影响,把这一权利解释为“对关于自己情报的控制权利”。[24]现在,美国、英国及日本对个人秘密权都规定为“控制和管理有关自己情报的权利,”[25]最早提出个人隐私必须得到法律保护主张的,是美国学者沃伦与布朗,他们在1890年发麦《隐私权》一文。[26]这篇论文发表后引发出激烈的讨论,这篇论文对当时某些媒体报道他人私生活方面所产生的问题进行了分折,指出了设立公民新的权利的必要性。[27]
 
  在美国在进入20世纪60年代后,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问题,如个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当时出现的最大的问题,是作为情报社会象征的计算机的高速发展和迅速普及,同时也产生了在对个人情报收集、积蓄、处理中,是否会产生由于计算机人员的操作使得个人的权利处于无法保护状况的疑问。因此,无论在立法土还是在法律实务部门都开始着手研究新的对策。与此相对应,随之又一次开始了对隐私权进行的研究探讨。其后,美国的许多州在判例法上及制定法上对隐私权都给予了承认,但是,其内容各州又各有不同。美国不法行为法研究专家威廉通过对有关隐私权的判例进行分析研究,对何谓隐私权作了明确的表述。后来在1960年发表了以《隐私权》为题的论文。他得出的结论是:“诸判例显示出来的结果不是简单的事情,对于隐私权的侵害不仅是一种不法行为,而且是四种不法行为的集合。”[28]这四种类型有:(1)盗用(appropri-
ation);(2)侵入(intrusion);(3)隐私的公开(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 facts);(4)公众的误认(false light in the public eye)。一些法学家认为以这一定义来解释银行对客户的经济秘密进行保护也是妥当的。[29]对银行保守顾客秘密的问题应作为保护个人隐私权、名誉权、信用权的保护的义务来对待。在日本,法学家认为民法中规定对个人秘密领域的侵害,也应作为不法行为来处置,那么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秘密的行为也是对个人秘密领域的侵害,也应作为不法行为来处置。[30]并且对信用调查与保护客户秘密关系的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31]在德国,法学家认为银行保守客户秘密的义务意味着不能泄露在与客户交易过程中掌握的客户的经济情报,而且更不能泄露有关客户个人的内部领域即个人私生活领域的情报。因为随意泄露个人内部领域的情报最容易对个人造成伤害,考虑到可能会造成对个人秘密权利的侵害后果,所以不能予以泄露。在进行银行的信用调查及银行对得到的顾客的情报进行管理的问题上,也产生了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问题,而隐私权是宪法保护的人格权的一种,所以随意泄露有关客户的情报,也是与宪法保护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以及保护个人的人格自由等原则相抵触的。德国宪法规定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构成不法行为,[32]在德国的《消费信用保护法》中规定了对个人隐私权侵害不法行为构成的要件。即对客户私生活领域情报随意泄露的侵害行为,属于不法行为。当然,如果银行不是随意把属于银行秘密的情报进行泄露,而是把如客户的财产状况恶化这样的客观状况进行公布,从而作为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警告的行为,是不能构成不法行为的。在美国,一些金融法学家们认为,银行所保持的关于客户交易记录等信用情报是属于客户自己的秘密,而客户则具有隐私权,所以应在对客户进行信用调查中注意对客户情报的保护,如政府机关不在法律允许询问检查的范围内,对银行所保护的有关客户的情报进行询问检查的行为是不允许的。[33]对于信用调查对隐私权产生侵害的问题,美国学者认为,个人信用情报通常是不愿让别人知道 的,如果被调查,使他人知道,就是隐私权的侵害。主张在对消费者的信用情报进行调查时,如随意泄露了个人情报的,被泄露信用情报的人可以侵害其隐私权为理由,要求损害赔偿。如金融机关对于错误个人信用情报进行登录,或把登录的情报在本来目的以外加以利用,或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对情报进行修正、消除,这些都是对公民“控制自己情报的权利”的显著加害,也就是对隐私权的侵害。

  1971年的美国《公正信用报告》申明确规定限制信用调查机关对个人情报的收集。1974年建立了隐私权保护研究考察团,于1975年开始保护隐私权法律的起草工作,1977年制定了《个人隐私权法》,该法于1978年颁布执行。该法对联邦机构收集个人情报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该法规定如果没有得到消费者的正式书面文件同意或有一个正式书面文件的法律请求的话,禁止金融机构泄露一个消费者的信用情报。

  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隐私权的意义和范围又发生了变化,这是随着电子计算机化、信息化、情报化社会的出现和发展而提出的新课题。现在人们担心这种情报系统可能被人滥用,怕它会危及个人隐私权。英国政府在1975年的白皮书中把人们的这种担心归结为以下三点:(1)电子计算机收集的个人资料可能会不准确、不完全、不相关;(2)不应该、不需要占有个人资料的人可能会接触到这类资料;(3)信息使用的范围和目的与原来收集的目的不一致。[34]

  第二,泄露银行秘密是违反合同原则的行为。

  银行守秘义务的法律根据除了为保障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保护以外,还要从维护合同原则的角度来考虑。因为客户出于对银行的信赖,能够如实报告自己经济上的真实情况,从而与银行签订合同,而银行保守的秘密,则应看成是合同当然附带的义务。如果银行随意泄露客户的秘密,就应该视为违约行为。[35]日本学者与行车学者一样,认为由于传统上银行负担着保守客户秘密这一职务上的义务而使客户对银行产和信赖而与之交易,并订立合同。合同从缔结开始时起,当事者之间就建立了信赖关系,或者说构成了比与一般市民要更加紧密的结合关系,同时在这种银行交易合同缔结时,实际上也附带着明示或暗示的保守秘密的约定。[36]处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仅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也不能对相互的信赖关系进行背叛。所以从合同原则出发,作为与客户订立了交易合同的银行应该把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担负着的守秘义务作为履行合同义务来看待,同时也产和了不能侵害对方的人格及财物的责任。如从这个角度来考虑的话,银行与客户缔结的交易合同,意味着银行与客户之间形成了信赖关系,从而银行就负有保护客户利益的义务即守秘义务,如对客户的情报随意加以泄露的话,则应视为合同上的违约行为,就要担负不履行债务的责任。[37]英国法律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银行对客户的情况有保密的责任,具体来讲银行的保密的责任不仅限于客户的账户往来情况进行保密,而且延伸到对所有的有关客户的资料。在一案中,法官认为银行保密责任范围还延伸至客户与银行的关系建立之前或终止之后银行所获得的资料。[38]在这种学说中,银行在把客户的情报向信用情报机关提出时,也必须把客户同意登录的意见进行登载,银行间的对交易客户的信用调查的照会,也要注意这一点。也就是说,银行不能将其独占的情报随意传播,若进行传播必须要得到客户的同意。

  但是,银行等金融机关,由于其从事的业务有其公共性,为了防止不良债权的发生,而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如银行间进行的关于客户的作用照会,或向信用情报机关提供情报,在对客户隐私权保护的前提下,是应该允许的。银行对于自身担负的守秘义务,应在银行交易合同中加以明示。


(五)信用情报调查中银行


  守秘的例外情况

  政府机关是否可以调查由银行保有的有关客户情报的问题,因为是涉及到银行守秘的问题,许多国家都在法律中对银行在哪种情况下可以公开,哪种情况属于银行保守秘密的例外情况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在英国,法律规定银行在以下三种情况下能够提示有关客户情况的资料:(1)银行提示有关客户情报的行为是为法律所强制的。即根据法律,银行必须提示有关客户情况的资料。例如,银行在法律诉讼中,要提供有关当事人账册的副本材料;[39]银行要向政府的有关机关如贸易部指派的检察官提供情况;[40]银行应向贸易部、法院或法院所指定的人出示账册和有关文件,或向检察官提供协助。[41]同时,银行如以被指定人身份持有(或银行的指定人持有)公司中有表决权的股票,而这类股票是在股票交易所上市的,银行可能被要求向该公司揭示受益所有人的详细情况。[42]另外根据英国1970年《税务管理法》、1970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的有关条文,银行在接受税务局的贪污调查中,要如实报告情况。如税务局可能要求银行出示在任何一年中,账上贷记利息超过15英镑而未扣税者的姓名和地址,还可能要求银行出示以银行名义进行证券登记并由银行代领利息,其金额超过15英镑款项的清单。[43]关于这一问题,英国的学者曾经评论说:“这是由法院日益增长的权力决定的。在法律诉讼的早期阶段如揭示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可有助于原告追索他称为被错误了或欺诈性地剥夺的财产。因此,法院在权发出银行应揭示被告存款情况的命令,也就是说揭示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情况可以由法院的命令为之,当然这类揭示应限于诉讼目的的范围之内。在这种情况下,对银行最安全的办法可能是服从法庭的任何规定。”[44](2)对于什么时候银行负有向公众揭示的责任和什么时候揭示是为了银行自身利益的问题,在英国著名的TOURNIER一案中,本克斯法官引用了另一案例中某法官谈到这种情况的话::“当在涉及比私人责任更高的责任时,如发生危害国家和公众利益时,这种责任将超越代理人应对委托人所负的责任。”(3)第三个银行可以揭示客户情报的例外情况,就是银行得到了客户明示或暗示的同意,法官可认为得到了客户的同意和授权,可以在与客户交易往来的银行进行调查,当然银行所揭示情况的范围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各英国一样,美国法律也规定银行负有为存款客户保密的法律责任,不能随意披露客户的存款数额、支取情况和各种与此有关的财务情况。但是也有三种例外情况:经客户本人同意;能过司法手续,由法院或其他执法机关发出通知书;属于联邦一级金融管理机构要求监察和稽核的内容。[45]同时,美国搜查当局与行政厅经常要对银行的存款户头的记录进行调查。[46]1970年制定了《联邦银行秘密法》,该法规定金融机关对客户的有关存贷款等经济状况的记录与报告负有保持秘密义务。当时美国金融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存款户头的变化在美国可以说是个人全部经济生活状况的反映,如果允许政府有关机关对银行记录进行调查的话,就会与1970年《联邦银行秘密法》相抵触,甚至与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扣押、保护个人隐私权的《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产生抵触。[47]后来联邦议会于1976年修正了《车内税收法典》,该法典第7609条规定如果基于传票对金融机关所保有的客户的账户情况进行调查的话,要把传票的复印件递交给被调查的存款者。1978年制定了关于保护金融上的私人秘密权利的法律。[48]该法规定联邦政府如果要对有关的银行客户的记录进行调查,只限于在以下的场合进行:在客户同意的场合;基于行政上的附带罚则的传票(subpoena)或传唤(summons)进行调查的场合;基于搜查证进行调查的场合(search warrant);基于法院传票的场合;基于司法机关正式的局面文件请求调查的场合;还没定有作为原则性的规定,指出银行对客户进行调查,必须在10之内或最多为14日之内通知本人。同时规定被调查的银行的客户如对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的必要性或手续方面的问题有异议的话,可以提出抗议。另外还规定了银行所进行的调查所需费用由政府进行补偿。

  日本的学者认为由于客户的信用情报本身属于金融机关所有,也就是说银行保存的关于客户的记录是属于银行所有的,所以只要有金融机关的同意就可以进行调查。也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关对法律执行机关存在着很大的信赖性,所以不能拒绝这些政府机关的调查和向这些政府机关提供情报。[49]依照日本的法律,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的保持秘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如下所述:(1)基于法令规定发挥国家权力的场合,即由法律强制时,在这里是指,由国会行使的国政调查权;[50]由法院进行的有关证据调查;[51]基于法院的传票而进行的有关扣押、搜查的行为;[52]监督主务大臣行使的调查权;[53]由税务官员行使的质问检查权、搜查权。[54](2)客户明示或默示同意的场合。金融机关相互间把自己客户的信用情报,主要是把客户的纯资产情况、营业状况、存贷款的情况、过去是否存在票据方面的事故、票据结算等情况进行交换的行为,或者说金融机关进行情报提供活动七嘴八舌行为,诚然是对判定该客户的支付能力非常有用的;但是另一方面,这种银行情报提供的活动与保持银行秘密是矛盾的,因此在这种场合必须谨慎对待,必须要得到客户明确的同意表示。(3)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场合。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对客户提起诉讼的场合,如有正当理由,可以免除银行的守秘义务,这也是银行负有守秘义务的例外情况。一般来说银行在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对该客户的情况进行公开。[55]

  在我国,法律也明确规定了银行必须为客户情报保密及例外情况。如我国《银行结算办法》第11条元宝:“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各银行均不予受理,不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另外,如果执法机关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的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要求停止支付个人的存款,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存款,没收罪犯的储蓄存款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0年11月《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的下列规定处理:(1)查询个人储蓄存款。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储蓄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的有关线索,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事处一级核对后,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需要查询的资料。(2)查询单位存款及查阅有关资料。人民法院因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或经济犯罪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单位的银行存款或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材料,应当向银行出具正式公函,由银行行长或银行系统中的营业所、信用社的主任,指定有关业务部门或工作人员负责提供需要查询或查阅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查阅人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但不能借走。人民法院对银行提供的资料应当保密。

三、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


(一) 各国消费者信用情报保护立法


  从20世纪70年代初起,世界发达国家开始制定和颁布了保护个人数据资料隐私的法律,第一个这样的法规是联邦德国黑森州1970年通过的《黑森数据保护法》。随后,瑞典在1973年颁布了《瑞典数据法》,后又于1978年进行了修订。美国于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于1977年颁布执行。加拿大、法国、挪威在1978年都先后制定了有关数据资料保护法规。[56]法国的个人情报保护制度基于1978年的《隐私权保护法》,该法适用于处理个人情报的公共部门与民间部门两个方面,如在通信销售的场合,如消费者向“情报处理全国委员会”提出要求从通信销售中使用的消费者信用情报中消除其个人数据的话,该委员会则会据此与通信销售 联盟联络,建议从该联盟的加盟业者的数据库中删除该要求者的情报数据。[57]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1990年7月27日“关于个人资料的处理与个人资料保护的理事会的指令提案”(Proposal for Council Direc- tive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in Relation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止伴随着个人情报的数据化带来的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或在侵害发生的场合进行去除、救济。[58]指令提案有10章33条,在第1条中规定了欧共体的成员国要根据该指令,必须确保包括个人资料胶片在内的个人资料安全,并基于这一点,禁止个人情报的流失,对个人资料的处理、收集及传达上要采取高度的保护措施。其中还规定了情报机关在提供资料主体的情报时,负有向监督机关进行通报的义务。可以说这个指令引起了欧洲共同体成员的注意及美国有关学者的注意,在世界起到了先导作用,使对个人数据资料的保护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1.美国个人信用情报保护立法

  美国于1966年制定了《情报公开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Act),在这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要求情报公开的权利,阐明这是法律保障的权利,是宪法上所保护的公民的权利。这部法律所确立的个人情报保护制度,说到底是出于确立个人对自己情报的控制权、支配权的目的。

  鉴于过去的法规对于作为个人信用情报的对象者的个人来说,没有进行充分的保护,联邦议会把1971年《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六编规定为《公正信用报告法》(Federal Fair Credit ReportingAct)。根据这一法律,信用情报机关所提供的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必须是公正或公平的(fair and equtable)。[59]

  《公正信用报告法》是美国保护个人情报的第一部法律。这部法律置于1968年《消费者信用保护法》第六编的位置,构成了消费信用保护法的一部分。该法律明确指出了信用调查的意义:(1)完善的金融制度依存于公正或正确的信用调查,不正确的信用调查,则不能实现金融制度的效率性,而不公正的信用调查的方法,同样对金融制度的机能发展所依靠的不可缺少的公众信赖带来损害。(2)为了对消费者的信用资格、信用状态、信用能力、特质及其一般的评判进行探查、进行评价,而建立发展了信用情报调查机构。不能否认,消费者报告机关对收集及评价消费者信用情报及关于消费者的其他情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3)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要公正公平,要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60]在美国,随着消费者信用的显著发展,许多个人信用调查机关的营利或非营利机关应运而生。这些机关所进行的信用调查,因为与个人的隐私权保护相关联,成为近时社会的问题,关于这一点各国法学家也给予了深切关注与研究。[61]对于在信用交易的领域中情报机关的动作问题,有的法学家认为要遵循以下四个原则:(1)在消费者不知道的状态以及不能进行控制的状态,不能进行情报的收集、积蓄和提供;(2)收集的情报限定于客观的事实;(3)不对第三者泄露情报;(4)设置解除消费者的不安、苦恼的措施。[62]

  银行等金融机关进行的对客户情报的利用活动,一是通过信用情报机关所登录的消费者的个人信用情报,作为进行作用供给与否的判断资料。另一方面,该银行作为信用情报机关的一会员将自己客户的个人信用情报进行登录。还有金融机关自身对从自己的客户处直接得到的情报进行利用。作为后者的场合,经常出现银行间互相交换情报的情况,在这些场合,银行对于客户的关系上负有怎样的秘密保护义务。这个问题不仅是银行对于所得的信用情报进行管理的一个问题,而且也是对于客户隐私权保护问题。[63]针对一些信用调查机关在收集、处理和使用个人情报的活动中的某些行为引起了被调查主体的不满,如收集情报的方法不恰当,目的不正当,还有一些信用调查机关拒绝向情报主体透露情报内容、拒绝改正不正确的情报、拒绝补充不完善的情报,还有在使用方式上不恰当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美国的《公正信用报告法》作了如下规定:情报使用者在收集个人情报时必须通知情报主体;情报主体有权了解档案信息的性质、内容和接受报告者的姓名;主体对有争议的信用情报可以要求重新调查;如果该情报被认定为不正确,那么情报主体有权要求取消;如果取消不成,情报主体可以在档案中附上自己的声明;只有在征得了情报主体的同意以后,或者根据法院的合理化建议出于真正的业务需要,才可以制作信用报告;向政府机构透露信息只能限于身份方面,负责实施该法的政府部门是联邦贸易委员会;违反该法规定的人将受到刑事制裁和民事制裁。[64]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还认可了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即消费者有要求信用情报“公正、适当或正确的权利”;有要求消除在信用机关被登录的“不正确的或陈旧情报”的权利。[65]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该法设立了以下诸规定:信用情报机关,对于所保持的消费者信用情报,要最大限度地确保其正确性,需要相当的手段进行调查;如果因为使用了所保护的某消费者的信用情报,而被银行拒绝提供信用供给时,消费者可以要求对其内容、原因进行通告;消费者有知道被登录的有关自己的情报的权利;对于不正当的情报可以要求从资料库中消除,还有对于有争议的情报(disputed information),要附上消费者一方的辩解说明;要从消费者情报中消除陈旧过时的情报(obsolete information),调查机关如要调查某消费者的个人经济生活,在对其友人进行访问时,要求事前向该消费者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设立特别的保护措施,不能在消费者不予认可的场合或非法的场合提供消费者的信用情报;对于违反该法的行为,根据违反的内容,要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2.英国个人信用情报保护立法。

  英国最早的个人情报保护法是1894年的《数据保护法》,该法的适用对象为公共部门与民间部门两方面,作为数据资料主体的个人,对自己的数据资料享有保有权、订正和消除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英国在对个人数据资料进行监督的机关中,专门任命了数据资料保护官,他可以通过强制处分通知、消除登录通知、禁止转移通知等手段对数据利用者进行监督。[66]

  1990年6月21日,英国内务部发表了《关于隐私权及关联事项的委员会的报告书》(Report of the Committee on Privacy and Related Matters),该报告主要内容是围绕着在宣传媒体方面对个人隐私保护。[67]在这个报告书中称所谓个人情报是指姓名、出生年月日、根据其他的记述或个人的证件号码、记号或其他可以识别该人的资料,即个人情报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保有的电子计算机处理的关于个人情报的保护有关法律”,即所谓的个人识别情报。

  英国《消费信用法》规定,消费者在被拒绝提供信用即贷款的情况下,有权了解贷出人的行为原因,尤其有权了解信贷机构是否存有对其不利的记录。英国《消费信用法》明确规定消费者具有以下权利:第—,消费者有权向他要求与之订立合同的贷出人或借款人了解对方曾咨询过的信贷咨询机构的名称和地址;第二,有权在提交书面申请并支付1英镑的前提下,要求信贷咨询机构提供有关档案的副本;第三,在必要的情况下有权采取措施,补充或更正其档案的副本。

  3.日本个人信用情报保护立法

  考虑到制定对民间信用情报机关进行规制的个人情报保护法是世界各国发展的趋势,不仅如此,还因为在民间信用情报机关中,存在着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情报处理不信任与不满意,苦恼与不安等,这应该视为“隐私权侵害”问题。[68]因此日本开始关注个人情报保护法的立法问题。[69]

  日本于1988年颁布了《个人情报保护法》,该法规定,在社会公共部门保存的有关个人情报,在一定的范围内由法律进行保护,而在民间部门则要接受各权威部门通过各种通知所进行的行政指导。[70]除此之外,在民间部门的对个人情报进行保护,要以《分期付款销售法》第42条、《贷款业规制法》第30条筹规定为法律依据。

  目前,日本有47%的都道府县制定了情报公开条例或公文书 公开条例,可以说基本确立了情报公开制度。[71]但至今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制定情报公开法。所以日本政府开始着手进行制定情报公开法的工作。[72]1996年11月1日日本行政改革委员会提出了《行政改革委员会行政情报公开法要纲试案》,其第6条(不公开情报)中规定:关于个人的情报(除去经营事业的个人与该事业有关的情报),可以用来识别特定的个人或通过与其他情报比照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禁止揭示。但即使可能识别特定个人的情报,如符合以下条件,则作为例外情况可以公开:根据法令的规定必须对公众公开的情报;为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或者生活,必须公开的情报。

  信用情报机关收集个人信用情报一般有两个方法,一是根据各企业(特别是金融机关)独自调查进行的情报收集。即对于特定消费者的交易实绩(如普通存款交易或账户往来、定期存款的有无及其金额、贷款的金额及其返还状况等)而进行的消费者信用状态的判断。另一方面,对于初次参加信用交易的消费者来说,其工作单位、工作年数、职务、年收入及与其他金融机关有无交易往来、交易的状况等,基于这些来对特定消费者个人的信用状态进行判断。

  进行消费者信用调查的机关有多种形式,如在日本,有分期付款销售协会、日本信用情报中心及银行协会的个人信用情报中心等。这些信用情报机关其业务范围是关于个人信用情报的收集、登记、保管;关于个人信用情报照会的回答等。在这些信用调查机关中,作为原则,把超过返还日6个月以上延迟偿还的消费者的信用情况,作为信用欠缺的情况,根据这一情报,有关的金融机构会作出是否对该消费者继续进行贷款的决定。

  由于提供了错误的消费者个人信用情报,而造成消费者被损害的对策,要在对保护个人情报与规制不正当交易行为两方面努力。第一,如对消费者个人情报的利用是劝诱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即对个人信用情报的收集、利用、提供、管理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第二,情报提供者与销售商共同进行了不正当的交易行为。第三,消费者可以提出消除有关错误信用情报。第四,对信用情报调查机关来说,如属非故意向金融机关提供了消费者不正确的信用情报的,要负过失责任。如果知道有误,但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而继续提供错误情报,增加了不正当交易的可能性的行为是必须进行规制的。[73]

(二)信用情报调查的法律规制


  1.银行进行信用调查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

  日本东京消费者中心调查表明,大多数消费者都想知道有关自己的信用情报在哪里被登录,以及被登录的情报的内容,尤其是否登录了错误的情报,还有的消费者想知道配偶与子女及父母兄弟等家族借贷的情况。[74]这就要求银行在进行信用调查时,首先应该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对于这一问题,许多国家的法律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规定,对于在金融机关提出贷款申请的客户,在对其信用调查时,要把调查的意向向客户进行通告,特别是在向客户的熟人、邻居等进行了解时,更要在事先通知该客户,允许客户对调查的内容提出异议,如客户因此而拒绝接受银行的信用贷款也是允许的。绝对不允许采用如窃听等不正当的手段进行信用调查的行为。[75]除了在银行进行信用调查时应取得当事人的同意外,作为原则,还应作到以下几个方面:银行如向其他机关提供情报时,也必须于事前征得客户的同意,并在约定书上记载同意的意见;银行要把客户的情报向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提出时,也一定要取得客户本人的意见,在得到客户同意时才能进行登录。如在日本,作为个人信用情报中心会员的银行必须在得到客户发出的同意登录情报的意见书后,才能在该中心进行情报的登录,并且在客户本人认为有必要时才能对已登录的情报进行揭示。[76]

  2.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报告的公开

  为了防止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保存错误的消费者信用情报,应给予消费者检查该情报是否正确的机会,如消费者认定有关自己的信用情报不正确的场合,信用调查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应把所登录的信用情报向消费者公开。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规定,当消费者请求明确有关自己的信用情报时,有关的情报调查机关,必须就以下事项进行公开:一是情报来源,二是接受关于消费者信用情报的机关,即作为消费者来说,有权知道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机关掌握自己情报的内容,以及了解这些情报的来源是何处。

  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报告(in- vestigative consumer report),如果通过与消费者的邻居、知情人等会面了解而得到消费者的信用情报,非常容易造成对被调查者的隐私权的侵害。因此消费者信用调查机关进行消费者调查时,要有以下三个限定:(1)对于被调查对象也就是消费者来说,要把消费者调查报告的宗旨明确地进行公开;(2)要在消费者情报机关利用消费者调查报告的前3日内,进行公开;(3)在公开中,消费者如在情报公开后的合理期间内,提出要求进一步公开的话,消费者信用调查机关则要对所进行的信用调查的性质及范围进一步地公开。

  消费者对于有关自己的信用情报有争议的场合,根据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第610条的规定,在对消费著进行情报公开时,如消费者提出该情报不完全、不正确时,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再调查,如不能确认其正确的,要迅速消除;如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进行再调查也无法解决争议的场合,当该信用情报机关需要提供该消费者的情报时,必须附带对有争议问题进行简要记载的文书;根据以上手续,如消费者报告机关认可了消费者的主张是对的,就要直接把这个项目消除,并对于在过去一定期间内接受了有错误的报告的人,进行订正的告知。还有,虽然消费者认为不正确,但由报告机关再调查后仍认为是正确的,消费者可以提出写明自己主张的文书,以后发行的该消费者的报告中,必须记载该文书的概要。

  《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10条还具体规定了消费者要求情报公开的条件、手续。如规定,如消费者请求公开自己的被登录的情报的话,要在一般的营业时间内进行,消费者信用情报调查机关可以利用书面文件或电话形式对消费者进行情报公开,但所花费的长途电话费则由消费者本人负担。[77]消费者信用情报凋查机关,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要在公开情报之前向消费者明确公开其情报的手续费用。[78]

  3.限定银行信用调查的范围

  由于信用调查是对与客户有关的情报(如客户的存款额、贷款额、担保内容等)进行收集的行为,在调查中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最容易对个人造成伤害的内部领域的情报(如客户的个人收入情况、纳税情况、客户购买有价证券的情况、客户个人的交际关系、亲戚关系等),如对这些领域进行不恰当调查的话,则可能会造成对个人隐私权侵害。所以,必须明确信用调查的范围,也就是说在银行与信用调查机关进行有关个人的信用调查、提供信用报告时,必须对其目的及范围进行限制。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用法律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4条就明确规定,应对银行及信用调查机关的信用调查采取以下的限制措施:第一,银行自身以及为银行服务的信用调查机关的信用调查及信用报告、以及对客户账户的审查等必须是银行业务上必需的,是必须认定为正当的行为。第二,成为信用调查、信用报告对象的,只限

  用于判断信用供给所必需的客户的经济生活、职业等方面的情报,必须消除容易对客户造成伤害的情报,不能涉及客户家庭内的事情,即只限于调查和提供与客户信用有关的情报。在调查报告中,如有涉及到有关客户个人健康或有前科的情报,如没有确切证明的,应该予以消除。其他还有属于敏感性的个人情报也不能列入信用情报调查范围内。属于敏感性的个人情报有关思想、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犯罪嫌疑、判决及刑罚的执行等个人情报,这些情报都不能列入情报调查的范围,以免造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

  4.确保信用情报的准确性

  银行在信用调查中,除了要征求客户的同意及严格规定调查范围外,为了保护客户的切身利益,还要十分注意情报的准确性。在信用凋查中不仅要关注对客户的信用支付道德、信用支付能力等情报的处理,来进行对该客户的信用评价,同时还要对每一个具体情报的准确性、新鲜性予以重视。对于经过较长的年月,趋于陈旧的情报、对于客户及消费者关于情报准确性产生争议的情报,要禁止

  使用。在这方面,一些国家用法律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5条就明确规定,禁止使用已经过7年的旧情报;在第607条中规定了为遵守这一原则实行的细则;第611条规定,消费者对于情报的准确与否产生争议时,原则上要在信用调查报告书中附记有关消费者提出对于情报准确性的有关意见。

  银行及金融机关在收集和传达情报中负有确保情报的准确性和新鲜性的法律义务,同时,作为信用调查的客户,也有保护自身信用情报准确性和新鲜性的权利。在日本银行协会的《个人信用情报中心规则》中,也对保证情报的准确性及新鲜性方面作了专门的规定。如规定该中心所登录的情报仅限于具有一定客观可靠性的情报,情报的有效期原则上是从登录日开始后的5年。[79]如本人对被登录的情报的准确性提出疑问的话,情报中心必须至该问题解决之日为止,把本人提出的问题记载下来,在情报后面进行附记,同时必须在会员间的照会中把这一问题加以记载。[80]

  5.禁止提供陈旧情报

  现在,信用情报机关一般都利用计算机来保留消费者的信用情报,这种做法虽然有着保留信息量大、存储便利的优点,但一旦计算机录入了对消费者不利的情报,不管何时,都有被流传出去的危险,会给予消费者不利的影响。因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5条规定,对以下的情报,如宣告破产后经过14年的破产情况;判决7年后或法定诉讼期间已过的诉讼;审判或释放经过了7年;还有其他不利的情报经过了7年的,都不能再由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进行公开。也就是说,对消费者不利的情报,从报告之日起经过7年的为陈旧的情报,原则上不能使用。还有作为例外的情况如破产的情况,经过14年的不许再进行公开。

  6.允许客户对不正确情报资料进行修正

  在银行信用调查中,不仅要以法律形式禁止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随意泄露有关客户的情报,同时还应给予在信用调查中的被调查对象对于不正确情报资料有进行订正、消除的权利。《东京银行协会信用情报规则》第18条规定,本人有权知道自己的登录情报是否正确。如本人提出质疑时,该情报中心要负责进行对已登录的错误情报进行修正和消除。同时该规则第15条专门规定设置为了对提出的质疑进行审查的信用审查协议会。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5条规定如本人提出请求,情报登录机关要在一定时间内给予答复,要对所登录的错误情报进行订正和消除。另外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21条及联邦德国《联邦情报法》第39条及第40条还规定了为了保护个人对被登录的情报进行订正的具体法律救济手段,如规定采取由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等措施。

  7.银行间进行信用照会时应履行的守秘义务

  在银行之间,习惯上要互相进行有关自己客户信用情报的交换工作,也就是银行间的照会活动,一般在进行票据贴现时使用较多,银行间要对客户的账户情况、过去是否有过票据事故、资本金状况、经营业种、交易的种类、交易的进行状况等进行照会。这种银行间的情报交换行为,按照习惯,银行之间要约定无保留地进行情报交换,同时严格规定不能泄露秘密,如果随意对照会内容进行泄露则要追究责任。有些学者则针对银行间的照会行为提出以下问题:第一,银行把通过与客户进行交易所知道的信用情报向同业者进行通报是否合适?提出要对这种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当然作为个人情报中心的情报提供行为也属于同类问题。第二,银行如果传达了错误的情报,也就是传达了错误的事实或错误的评价,从而使有关客户从事的交易蒙受损失,造成对客户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照会银行要负怎样的责任。[81]

  在银行间的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客户的信用情报照会中,得到交易客户情报的银行应严格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能把所得到的关于客户的纯资产状况、在同业者中的地位、经营状况、存贷款的种类、曾经出现过的票据失误情况、票据账目等情报向外界透露。在日本,银行间进行信用照会要统一使用由全国银行协会联合会制定的表格,表格中特别对银行不能泄露客户情报秘密等进行了注记。对于有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而造成对客户情报的泄露,要承担责任。日本金融法专家岩原绅作认为:“银行间的信用情报照会,往往因业务急需,只是为尽快地得到对方的回答,而没有严格考察情报的真实度,而接受了虚假的或编造的情报,从而使客户蒙受损失,对于这种疏忽职守的行为,必须改变以往的习惯即银行不负责任的做法,原则上应视为过失行为,如是严重过失则必须负担责任。”[82]在银行的信用照会中,应该要求回答银行只就客观事实进行回答,对于具体的交易内容与评价则不应进行回答。同时要求在这一行为进行之前,要得到该客户的同意,才能进行情报提供。但是即使是在得到客户的同意进行了信用照会的回答行为,如果在银行间的信用照会中,回答银行所回答的有关交易客户的情报是错误的,原则上必须赔偿交易客户的损失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银行信用照会是银行收集客户信用情报的一个手段,另一个收集客户信用情报的手段是对个人信用情报中心的利用。如日本在1973年就设立了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以后其他的个人信用情报机关也陆续设置起来。作为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会员的银行,要把自己银行保存的有关客户的信用情报在该情报中心进行登录,而其他会员就可以利用该情报。在这当中,就存在着银行负有保守秘密义务的问题。如银行不能把不准确的甚至错误的情报进行登记,如果把不正确的情报进行登记,应该予以纠正。如把错误的情报向会员银行进行传达,从而使会员银行及客户本人蒙受损失,要负不法行为责任。[83]

  8.在税务调查中保持银行秘密的具体措施

  鉴于目前实际中存在着的一些人试图不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纳税的行为,税务当局负有税务调查的责任,在有的国家也叫质问检查权。[84]税务当局行使税务调查权就是要检查纳税者是否真正按照税法纳税,是否有逃税行为,并确认征税的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对于这种调查,纳税者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税务调查一般有两种:一是基于税法的规定,对决定征税的对象、数额等进行确认,对以前所做的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更正。二是对存在着的具体的逃税行为进行调查。在这两种形式中,前者对于纳税者来说所接受的调查是属于行政的而不是强制性的,也就是说税务当局如没有得到对方的同意就不能取得资料,这种调查也被称为任意调查。后者则是关于逃税行为的调查,是属于强制性的调查,被调查者责无旁贷地要承担被调查的义务。如前所述,税务调查是基于税法的规定进行的调查,在调查中要对作为纳税者的法人或个人进行质问,还要检查账本及其他物件。这与刑事调查不同,不是处理犯罪案件所要进行的搜查。这种调查必须得到纳税者的承诺。同时如对于质问调查不回答或拒绝检查进行妨害的,要受到法律惩处。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如不回答税务官员的质问调查、作虚伪回答、拒绝检查、提供经过伪造的账本的,要处以1年以下的拘役或2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

  在税务调查中,存在着税务管理部门如何对纳税者与之交易的银行行使质问检查权的问题,也就是实行行使调查的许可性范围的问题,原则上应根据该调查的必要性和接受调查的银行的利益进行综合性的考虑。如有关政府机关对纳税者与之交易的银行进行质问检查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银行就应当接受正当的质问检查,是不能予以拒绝的,不能以保守银行业务秘密为理由对政府机关的检查行使拒绝权。税收官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行使对纳税者的存款及账户情况进行检查、搜索、扣押等权利,银行对于这些行为则负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但如果超越了税法或与调查目的不符合的、不正当的调查,或没有进行调查的正式书面文件,而是基于某税务官员的主观判断而进行的银行调查则是违法的行为,银行可以行使拒绝权,否则就不可避免地会对客户造成侵害,造成银行秘密的泄露。

(三)银行违反守秘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上所述,消费者在向银行贷款时,会提出自己主要的财产收入证明及身份证明,同时银行会在与客户签署的授信合同中会载明:“银行办理信用调查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或查阅借款人的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对于客户而言,是客户隐私权的一部分,在国外称之为“金融隐私权”(financial privacy),受到法律特别保护。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法”规定:银行对于客户的存款、贷款或汇款等有关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85]也就是说,银行将消费者的信用资料提供给他人,仅限于信用调查的范围,否则将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另一方面,银行间进行信用调查无疑应本着平等的精神,相互间无保留地进行情报交换,但是不能认为银行所保持的客户的秘密在银行间就不是秘密,所以在坚持无保留地进行情报交换的同时,也要伴随一个约定,即银行应对泄露客户秘密的后果承担责任。对于这一问题,一些国家也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规则》就规定:关于这一约定要在信用调查的统一表格纸的栏外进行记载。作为银行方面来说,要把对个人信用情报中心的规则及对有关的法律条款进行说明的小册子向客户发放。另外,还必须在客户提出贷款等信用申请时,进行详细地说明。如果没有经过客户同意而泄露了情报,并且造成了对客户的损害,因为银行保守客户的秘密是作为银行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的一项内容,所以银行泄露客户秘密的行为应视为银行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银行如果把与客户订立合同中知道的有关客户的金融秘密予以泄露,从而使客户受到损害的话,要负担合同缔结上的过失责任,或者说银行要因不履行债务而负有赔偿责任。在合同无效、取消的情况下,银行也要继续保守客户的秘密,如果银行或个人情报中心保持客户的情报有误,则要允许客户行使订正的权利,使之恢复原状。如果是属于银行把情报弄错的原因,而对客户名誉造成损害的话,要刊登道歉公告。如客户提出对错误情报进行纠正的请求,银行则要立即把错误情报进行订正,使之回复真实状况。如果客户在与银行交易中,发现银行随意泄露有关自己的情报,可以提出解除与该银行的交易关系。

  对于银行违反守秘义务的法律后果,有的国家明确规定了其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如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及第610条规定,消费者可以就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实行了破坏自身名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责任上,第619条规定,如出于恶意或故意以虚假的名目取得消费者信用情报的人,处以5000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年以下的刑罚或两者并罚。消费者信用情报机关的工作人员,如出于故意把消费者信用情报进行泄露时,要处以同样的刑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明确规定,消费者这种隐私权受到损害时,有要求泄露其隐私权的人赔偿的权利。[86]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触犯泄密罪的要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0元台币以下的罚金。[87]


[①]洪灿辉:《征信典范》。(台)中华征信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3页。

[②]洪灿辉:《征信典范》,第3页。

[③] [日]村千鹤子:《关于个人情报利用交易的被害实情》,《法学家杂志》第1114号,第69页。

[④]大阪地区裁判所1990年5月21日判例时报第1359号,第88页。

[⑤]大阪地区裁判所1990年5月21日判例时报第1359号,第88页。

[⑥] [日]堀部政男:《隐私权与高度情报化社会》,岩波书店1988年版,第196页。

[⑦]媒体的发达意味着情报化的社会带来的隐私权的问题,在美国,19世纪未开始引起关注,对该问题的法律规制的研究也有比较长的历史。但是在日本,对宣传媒体相关引发的隐私权侵犯问题,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直到20世纪60年代,才开始有了认真的研究。还有计算机技术与通讯技术结合的网络化所引起的隐私权侵犯问题,在发达国家中也同时被讨论,但对隐私权被侵犯问题,在法律上如何对策,各国各有不同。参见[日]中村定治:《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法学家杂志)第541号,第59页。

[⑧] 5P即Personal 个人及企业借款户信誉、人格及守信程度等; Purpose 贷款用途: Payment 偿还资金来源与安排最佳的还款时机; Protect 债权保障因素:Perspective 对借户前景因素分析及银行贷款的风险的评价。引自金大中:《现代金融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⑨] [日]中村定治:《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法学家杂志》第541号,第59页。

[⑩] 《关于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日本《信用贷款月刊》第277号,第30页。

[11] [日]藤竹晓:《日本人的隐私权意识》,《法学家杂志》第742号,第165页。

[12] Government Access to Bank Records, p.83,Yale, L.J.1439, (1974).

[13]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Public Law 90-321)

[14]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 Act.(Public Law 91-508)

[15] [日]太田知行:《联邦德国情况保护法》,《法官杂志》第30卷第9号,第1页。[日]多贺谷一照:《法国隐私权保护立法与运用的实况》,《法学家杂志》第742号,第255页。

[16] [日]西原宽一:《金融法》,有斐阁1968年版,第76页。

[17] [日]安原米四郎:《银行业务的诸问题》,青林书院1966年版,第311页。

[18] [日]西原宽一:《金融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68年版,第76页。

[19] [日]西原宽一:《金融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68年版,第77页。

[20] The right to be let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1997,fifth edition, p.1075.

[21] The right to be let “Black’s Law Dictionary ”,West Publishing 1997,fifth edition, p.76.

[22] [日]佐滕幸治:《隐私权》,《法学家杂志》第742号,第158页。

[23] 东京地方法院1964年(民法判例)第15卷第9号,第2317页。

[24] [日]佐滕幸治(对隐私权的宪法论的考察),(法学论丛)第86卷第5号,第1页。

[25] [日]加藤良三:(消费信用中个人信用情报的法的诸问题),(银行实务)1978年。

[26] Samuel D. Warren and Louis D. Brandes, The Right to Privacy, Harvard Law Review, Vol.4,p.193(1890).

[27] [日]堀部政男:(现代的隐私权)岩波书店1980年版,第3页。

[28] 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California Law Review, Vol.48,p.383(1960).

[29] [日]长尾治助:《个人信用情报与私生活保护》,《法学家杂志》第742号。

[30] [日]河本一郎:《银行保守秘密的义务》,《金融法杂志》第744号,第4页。

[31] [日]浅沼武:《信用调查机关与法的诸问题》,《金融法杂志》第668号,第12页。

[32] [日]后藤纪一:《银行秘密与德国普通交易条款》,《冈山商大论丛》第14卷第2号,第110页。

[33] Gavison: Privacy and Ruth the Limits of Law, p.89, Yale 421,1980.

[34] 李刚等主编:《新编法学概论》,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50页。

[35] [日]后藤纪一:《银行秘密与德国商业银行交易条款》,《冈山商大论丛》第14卷第2号,第5页。

[36] [日]河本一郎:《银行保持秘密的义务》,《金融法杂志》第744号,第4页。

[37] [日]田中诚一:《银行交易法》,有斐阁1979年版,第39页。

[38] [英]H.P. 希尔顿:《银行实务与法律》,中国银行上海国际金融研究所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42页。

[39] 英国1879年《银行账册证据法》,第137条。

[40] 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67条。

[41] 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268条、第441条、第334条。

[42] 英国1976年《公司法》,第34条。

[43]英国1970年《税法管理法》,第17条、第24条;1970年《所得税和公司税法》第481条。

[44] [英]H.P. 希尔顿:《银行实务与法律》,中国银行上海国际金融研究所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年版,第42页。

[45]万红:《美国金融管理制度和银行法》,中国金融出版社1987年版,第124页。

[46] Westin: Privacy in the Banking Relationship: The Federal Government as Source of Privacy Problems and a Possible Part of the Solution, 34 Bus Law. 1129, (1979).

[47] California Bankers Ass 1494(1974).

[48] Right to Financial Privacy Act, Pub. Law 95.

[49] [日]河本一郎:《银行保持秘密的义务》,《金融法杂志》第744号,第5页。

[50] 《日本宪法》,第62条。

[51]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1条。

[5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02条。

[53] 《日本银行法》,第24条、第25条。

[54] 《日本银行法》,第24条、第25条。

[55] 日本《银行条款》试行案,第15条。

[56] 李刚等主编:《新编法学概论》,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58页。

[57] [日]多贺谷一照:《法国的隐私权保护法制》,《法学家杂志增刊》,第293页。

[58]日本行政情报体系研究所编:《世界各国个人情报保护法》(1989年),第113页。

[59] S. Chesterfield Oppenheim & Glen E. Weston, Unfair Trade Practices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p. 744(1974).

[60] [日]竹内昭夫:《美国消费者信用保护法》、《信用月刊》第248号。堀部政男:《美国的公正信用报告法与判例》,(金融法务事情)第1003号。

[61]东京银行协会:《欧美的消费者金融及其信用调查机关》,《金融》1972年,9月号。

[62]竹内昭夫:《信用情报与消费者保护》(法学家杂志)第841号,第6页。

[63] [日]岩原绅作:《银行取引中对客户的保护》,《金融交易法大系》第1卷,第156页。

[64] [日]堀部政男:《美国的公正信用报告法与判例》,《金融法务事情》第1003号。

[65] Donald D. Weinstein, Federal 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Compliance by Lenders and Other Users of Consumer Credit Information, 89 Banking L. J. 410 1972

[66] [日]饭琢和之:《英国的个人情报保护的现状》,《法学家杂志增刊》,第302页。

[67] [日]堀部政男:《英国的宣传媒体对隐私权保护的强化》,《法学家杂志》第964号,第107页。

[68] [日]清野几久子:《个人情报利用交易与个人情报保护制度》,《法学家杂志》第1114号,第75页。

[69] [日]堀部政男:《情报公开·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国民生活》1996年10月,第4页。

[70] [日]饭琢和之:《个人情报保护立法化的课题?D?D诸外国的立法化状况的考察》,《国民生活》1996年11月号,第28页。

[71] [日]松井茂记:《情报公开法》,岩波书店1996年版,第30页。

[72] [日]松井茂记:《美国情报公开法》,《法学家杂志》第1090号,第102页。

[73] [日]伊藤进:《个人情报利用交易被害与不适当交易行为规制》,《法学家杂志》第1114号,第84 页。

[74] [日]松千鹤子:《关于个人情报利用交易的被害实情》,《法学家杂志》第1114号 ,第69页。

[75] Fischer: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Privacy, 34 Bus,Law.1103.

[76] [日]住田立身:《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概要》,《金融法杂志》,第11页。

[77] 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10条A项。

[78] 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12条。

[79] 《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规则》,第14条

[80] 《东京银行协会个人信用情报中心规则施行细则》,第8条、第9条、第l0条。

[81] [日]五十岚清:《隐私权》,《大众传播判例百选》,第139页。

[82] [日]岩原绅作:《银行交易中对客户的保护》,《金融交易法大系》第1卷,第166页。

[83] [日]住田立身:《个人信用情报中心概要》,《金融法杂志》,第11页。

[84] [日]西原宽一:《金融法》,有斐阁1968年版,第70页。

[85]台湾地区“银行法”第48条第2款。

[86]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

[87]台湾遍区“刑法”,第317条



新闻来源:中国法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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