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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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客体在刑法理论中,一般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就要确定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如果某一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哪么,该行为就不构成犯罪。犯罪客体还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之一。研究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为了确定受贿行为的处罚范围。受贿罪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都是以受贿罪犯罪客体为核心而确定的。

  对于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学界一直存在争议,传统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侵犯国家正常管理活动说;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与公私财产所有权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等等。80年代中期,有人提出受贿罪的犯罪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①目前,学界普遍接受该学说。受贿罪犯罪客体观念的转换反映了对国家工作人员为政清廉不以权谋私的要求,顺应了必须加强廉政建设的基本国情,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是,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仅在一定层次上反映了受贿罪的某些本质,未能全面揭示受贿罪的最终本质。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的客体(直接)应该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考察廉洁本义,指清廉、清白,与贪污相对。如《汉书·贡禹传》:禹又言孝文皇帝时贵清廉,贱贪污。②在《辞源》中,廉洁指公正、不贪污。②可见,廉洁是相对贪污而言的,而不是直接针对受贿而言。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贪污罪的直接客体是比较妥贴的。而之所以规定受贿罪,首先是为了保护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次才是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纯洁性。④由此看来,职务行为廉洁性说仅在一定层次上反映了受贿罪的某些本质,未能全面揭示受贿罪的最终本质。受贿罪的客体与受贿罪本质密切相关,前者受后者制约。关于受贿罪的本质,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起源于日耳曼法的立场是,受贿罪侵犯的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不可侵犯性。根据前一立场,只要公务人员收受、索取与职务有关的不正当报酬,就构成受贿罪;根据后一立场,只有当公务员人员实施违法或不正当的职务行为,进而因此收受、索取贿赂时,才构成犯罪。现代各国都采取第一种立场。⑤从公认的受贿罪本质出发,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所谓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指职务行为不能像商品那样进行出卖或者交换,职务行为在本质上是无法外报酬的。国家是拟制的法律人格者,国家的意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行为才能得以实现。从一定意义上说,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的代理人。代理人负有忠实义务(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是绝对的。既然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从国家那儿领取了报酬(表现为工资、奖金等),他实施职务行为时就不得再收取任何法外利益。职务行为若是被他人收买,必就侵犯了被代理人(国家)的利益。因为职务行为被他人收买,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施不法行为,也有损国家、政府、执政党的声誉。此为对受贿行为处以刑罚的根据。

  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从事职务行为时,不得出卖职务行为搞权钱交易谋取法外利益。而受贿的核心就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作为图谋不法利益的工具,而与相对人(行贿一方,但不一定构成行贿罪)之间签订不法协议来许诺实施特定的职务行为或者不实施特定的职务行为,相对人以交付或者许诺交付某种利益作为相对代价。这样,就形成不法约定。⑥无论是索取还是收受贿赂,本质上都是行为人把职务行为当作商品予以出卖,无一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总之,受贿罪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具有极强的涵盖性,包含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公正性与社会大众对公职人员的信赖。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作为受贿罪的直接客体,这不仅同样反映了必须加强廉政建设的基本国情,而且在比职务行为廉洁性说更能全面揭示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


①参见郝力挥、刘杰:《对受贿罪客体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第6期,第55页。
②参见《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0版,第860-861页。
③参见《辞源》,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550页。
④参见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195、116页。
⑤参见{日}大冢仁:《刑法概说(各论)》,有斐阁1992年改订增补版,第607页。
⑥参见张明楷:《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195、1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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