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2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托公司受叠山支行委托将800万元贷给渔友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渔友公司不还款,叠山支行反而要求信托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信托公司对渔友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作为一个受托人,信托公司究竟应否为借款方的过错负责,代理关系应如何处理。律师在二审将为我们澄清这些问题……
一、案件基本情况

 1996年10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下简称叠山支行)与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了资金拆借合同。同日,信托公司收到叠山支行给付的拆借款8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叠山支行、信托公司与江西省渔友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渔友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拆借款800万元转为委托贷款保证金,由信托公司贷给渔友公司,同时拆借资金合同停止执行。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项目等由叠山支行确定,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经济损失。委托贷款日期为3个月,到期如果渔友公司不能归还贷款,信托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信托公司在贷款过程中可以一次性向渔友公司收取手续费8万元。

 同年10月17日,信托公司与渔友公司、江西省南昌市三界物业公司(下简称三界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书,约定信托公司接受叠山支行委托,向渔友公司支付800万元贷款。三界公司作为本项借款的偿还保证人,并且出具借款偿还保证书,承担借款偿还的连带责任。同时借款偿还保证书约定担保期限自即日起至被担保方还清贷款本息日为止。

 在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并从中扣除了8万元的手续费。但是合同到期后,渔友公司没有归还信托公司贷款的本息,致使信托公司不能按时向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叠山支行于1998年12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托公司归还拆借资金8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一审法院追加渔友公司和三界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7月15日,叠山支行递交补充诉状,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渔友公司返还贷款800万元,信托公司退还非法所得的8万元手续费并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解后将争议焦点集中在(1)委托贷款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由谁承担贷款不能返还的责任.(2)第三人三界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了叠山支行、信托公司和渔友公司的委托贷款协议,信托公司、渔友公司和三界公司的委托借款合同,三界公司签订的借款偿还保证书的内容,以及信托公司的履行约定行为。最后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如下:
 叠山支行与信托公司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因二者与渔友公司的三方委托贷款协议而终止。三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包含了叠山支行与信托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和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因为叠山支行和信托公司均属金融机构,双方的委托贷款合同明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此都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公司已经收取的8万元手续费返还叠山支行。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认定为有效。第三人渔友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者有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三界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其保证书规定的担保日期从即日起到被担保方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应该认为是确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不同于三界所说的根本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证期为6个月,应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到起诉时,保证期没有届满,三界公司应承担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具体的判决为:
 1.第三人渔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叠山支行借款本金792万元及利息。

 2.第三人三界公司对第三人渔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强制执行渔友公司和三界公司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上列第一项借款时,由信托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手续费8万元返还叠山支行。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审法院判决省信托公司对渔友公司拖欠叠山支行的贷款本息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支持了叠山支行的主张.而信托公司则认为自己和叠山支行之间仅仅是存在金融违规行为,自己对违规行为带来的8万元收入负有退还义务,但对渔友公司的欠款不还行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就聚集在了信托公司是否对渔友公司欠款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而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就必须从在叠山支行、信托公司和渔友公司的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入手,明确三方在该协议中的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四、有关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

(一)在认真地分析了本案事实之后,作为信托公司代理人的笔者针对争议的焦点将案件的解决集中在委托贷款协议中三方地位及权利义务的确定,信托公司与渔友公司贷款不还有无关系两个问题上,并依据相关法理及现行法律作出了如下诉讼分析:
  1.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叠山支行和信托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与叠山支行和渔友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
 解决一个具体的法律纠纷,首先要明确的就是该纠纷中的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界定既影响着对该纠纷归属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归类问题,也决定着具体纠纷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的划分。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缺一不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法律权利,履行民事法律义务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一定条件下,国家也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义务在我们识别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类别和社会属性方面有很重要的价值。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事务。比如汽车买卖交易的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客体就是汽车。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界定民事法律关系就要从界定主体、客体和内容入手。

 在本案中,我们看到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叠山支行、信托公司和渔友公司之间包含着两个关系。其一,叠山支行和信托公司的委托、受委托关系.其二,叠山支行和渔友公司之间的贷款关系。在第一个关系中,叠山支行和信托公司是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是委托贷款的行为,而内容就是叠山支行、信托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受委托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他们之间已经构成了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在第二个关系中,叠山支行和渔友公司是法律关系主体,800万元的贷款是该法律关系的客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叠山支行有交付贷款的义务、收回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渔友公司则享有占有使用贷款的权利和到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由此,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叠山支行与信托公司的委托关系同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贷款关系是客体内容独立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在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法律关系里不是实际的权利义务人,只是贷款行为的执行人而已。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这是依据基本法律原理得出的事实,因此,信托公司作为贷款关系之外的独立主体是没有义务偿还贷款的。

 2.从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看,信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是一种法律制裁。民事责任的构成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按照通常的理论讲,四要件说较为法律界所接受。首先,要存在损害事实。这是构成民事法律责任的首要条件,这里的损害包括了财产的损失和人身权益的损害。其次,行为人要实施具有违法性的行为。这是客观方面的基本要求。通常情况下行为的违法性可以认定,但是某些特定行为则会因为阻却违法性事由的出现而不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这其中有:
 (1)行为人因履行法律义务或者依法执行职务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

 (2)行为人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免受不法损害而损害加害人的权利的行为,即正当防卫行为.

 (3)行为人在遇到紧急危难情况下,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的较大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依法牺牲较小利益的行为,即紧急避险行为.

 (4)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5)因正当义务或经被害人许可而实施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的损害加害人权利的行为。

 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必须是损害事实的前因,二者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里的违法行为要对损害事实起着决定作用,并与其有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对于那些仅仅是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不起决定作用的行为,因为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判定损害结果和违法行为往往难度不大,但是确定二者的关系经常引起双方的较大争议。因而能够真实的辨析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法律因果关系是解决争议,断定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最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要求即主观存在过错。(过错原则是一般情况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存在的)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状态。它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的心理。过失是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不会发生或者自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民法中对于过失和故意一般不做区分,都可以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过错。

 比照民事责任构成的要件,对本案进行了缜密的分析之后,我们认为信托公司是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叠山支行的800万元贷款不能收回的损害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我们要解决的就是到底信托公司有没有进行了违法性的行为,如果有的话,该行为和该损害结果有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还要看信托公司有没有主观的过错。在本案中,信托公司的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7条的规定,不应该接收银行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但是这一行为与800万元贷款不得归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吗?没有。因为信托公司的代理行为只是事情发生的一个条件,而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我们无法从信托公司的违法性行为必然推断出800万元不得归还的结果,相反,如果有了渔友公司拖欠还款的违约行为就必然得出该损害结果。更何况,委托关系和贷款关系本身就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此外在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中已经约定“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项目等由叠山支行确定,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经济损失”,同时还约定“委托贷款到期,如果渔友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信托公司不负任何经济责任”。信托公司在该贷款过程中所作的仅仅是中介性的行为。在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贷款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导致贷款不得归还的是渔友公司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的规定,一切后果不应由信托公司负责。信托公司在委托关系中的过错与贷款关系中的损害结果,也是没有法律因果关系的,在贷款不得归还的损害发生过程中,信托公司没有过错。既然如此,按照约定就不能承担责任。总之,信托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对该结果发生也没有过错,同时合同也约定其不承担责任。所以,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3.信托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而信托公司已经尽到自己在合同下的责任,没有违反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负责,承担民事责任。代理关系的主体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人。在三者之间最基本的法律关系是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关系,而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产生代理行为关系,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则是代理行为后果归属关系。可以成为代理事务的有民事法律行为、诉讼行为或者某些行政行为。但是依照国家法律规定或行为的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法律行为不能通过代理人进行,被代理人无权进行的行为不能代理,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特定民事主体代理的行为,他人不能代理。

 作为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在代理权限内为被代理人利益服务。我国的法律对滥用代理权的行为也进行了规定。包括:
 (1)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或者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签订合同.

 (2)代理人不得借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超越代理权范围的民事活动。对此类行为,代理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还与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相对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3)代理人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如果有串通的行为,代理人和相对人对该损害负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信托公司在委托贷款协议中与叠山支行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它应该在代理权限内合法行使代理权,为叠山支行的利益服务。虽然后来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7条的规定,认定信托公司不应该接收银行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二者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但是在实际履行该合同中,信托公司是按照法律和约定行使代理权的。合同约定中写明“委托贷款的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项目等由叠山支行确定,信托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和经济损失”,信托公司要做的代理行为就是贷款,其他事务不是它代理的范围。在这一点上,信托公司没有超越自己的代理权限。同时,它也没有越权代理,无权代理或在代理权终止后代理,它更没有与渔友公司恶意串通。所以,作为一个代理人,信托公司的确从事了不该由其代理的事务,可是就实施这个行为本身而言,它没有任何过错和权利滥用行为。其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7条的规定的行为,应该承担的责任就是返还已经通过该行为获得的8万元不法利益,而不是800万元贷款不还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责任也应该局限在手续费方面,贷款不能归还的责任不在信托公司。

 总结上述分析,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信托公司与叠山支行的委托贷款关系、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借款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委托贷款关系中作为代理人的信托公司尽到了自己代理人的责任,没有滥用代理权,其行为与贷款不能归还的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应该对本案重新审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的问题所在
1.法律关系的概念模糊,没有明确辨析本案的两个独立法律关系
 诚然,在这个案件中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协议,但这个事实不等于同一个协议的当事人就应该对协议内所有行为负责。一审法院应该认识到本案中存在委托贷款和借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各自具有主体、客体、内容,不能因为个别主体重合就可以合并法律关系。从法律关系入手对案件进行评判是对审判工作的最基本要求,一审法院疏于对法律关系的认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淆是造成一审判决与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不符的重要原因。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一些问题
 一审法院在认定时把叠山支行与信托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定为无效,而叠山支行与渔友公司的借款合同有效。可见,它的认定已经明确了信托公司的过错在于它与叠山支行的委托贷款关系中,同时也没有事实证明信托公司在代理中有过错,但是在最后的判决中依然判定信托公司对渔友公司和三界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民事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是要在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充分时才可以认定的,而一审法院没有依据这一基本的法律要求,没有针对三方委托贷款协议的真实法律关系断定责任,违背约定事实,扩大了信托公司应予承担的法律后果。因而根据上述的法律分析,我们认为请求撤消原审判决,重新审判才是从程序、实体角度都合理的选择。

(三)对本案涉及的保证问题的认识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它不同于物的担保以及金钱担保,它也称为信用担保,主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法理上讲,保证设立涉及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主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类型是广泛的,可以是合同之债也可以是以金钱交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关系。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产生的保证权利和义务关系,学界和实体法律认同的就是这种狭义上的保证关系。界定保证关系有利于对保证性质的认定。

 保证的一个重要特性是从属性:保证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范围和强度也以主债务的为限,随主债权转移、消灭而转移、消灭,在主债务变更时只要不扩大担保的范围和强度也随之转移(但我国《担保法》规定变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都要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保证还具有补充性、单务无偿性、独立性(范围和强度独立于主债,可以在主债内约定)。

 保证的最基本类型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指根据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之分,主债务人是第一顺序债务人,保证人在主债务纠纷没有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履行抗辩权。连带保证则是在主债务届满没有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正因为保证类型不同,责任不同,认定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的标准变得尤其重要。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较为严格,认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做法不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定为一般保证)。这一规定是没有尊重民法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在约定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特殊约定就应该认为是放弃了对特殊形式的选择而遵从一般形式。由此出发,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按照法定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注意保证方式问题。

 保证期间分为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我国法律对法定期间做了详细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应该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产生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此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定期间为2年。此外《担保法》第25、26条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6个月。

 明确了上述保证的一般法律理论,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对三界公司保证行为的认定是正确的。三界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有效的,其保证书规定的担保日期从即日起到被担保方还清贷本息为止应该认为是确定了明确的保证期间。三界公司对叠山支行的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五、二审法院的认定及理由

  1999年11月,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民事判决关于信托公司赔偿责任的判决,并依法给予改判。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叠山支行与信托公司先是签订了一份拆借资金合同,嗣后,双方又与渔友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把拆借款作为委托贷款保证金,三方形成了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该委托贷款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7条关于信托公司不得接受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信托公司收取的手续费应返还给叠山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7条关于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信托公司对贷款不能收回没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信托公司承担渔友公司和三界公司不能清偿部分50%的清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应予纠正。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院予以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的具体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渔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叠山支行借贷本金792万元及利息。

 (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信托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叠山支行手续费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

六、本案的一些注意要点和启示

  信托公司、叠山支行和渔友公司因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引出的这场纠纷,案情其实很简单,三方的委托贷款协议以及与三界公司签订的贷款清偿保证书的内容也比较明确。但是,这个案情相对简单的案子中蕴含的一些基本法律问题却很值得我们注意,当然也为我们处理实际的法律纠纷带来了相当多的启示。

 1.法律实际问题的解决要依赖于对法律关系概念的充分理解和对具体案情的具体分析。
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的最基本概念,民法、刑法或者行政法等各个法律部门都是以法律关系作为分析问题的起点。面对一个法律纠纷,要明确的是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重要方面。纠纷的集中点一般都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的争议,由此出发去解决对责任主体的争议,当然也存在着对客体的争议,比如对合同项下的货物质量问题。因此,对法律关系的断定往往决定法律纠纷能否合法合理的解决。当然,实际法律纠纷中的法律关系的识别不是简单的任务。它需要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在掌握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细致的进行个案分析。

 2.明确对民事法律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
 (1)代理问题。代理的基础是一个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对方的三方关系。代理的类型包括了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种。委托代理是日常纠纷较多的一个类型。委托代理有几个方面应该是引起注意的地方。一是委托授权不明:在委托代理时如果委托书授权不明,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代理人接受代理时应该格外注意授权的明确情况。二是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在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实施了代理行为,如果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被代理人应该承担对第三人的相应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代理人就要格外注意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三是转委托问题:委托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时,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同意的,应及时告知被代理人,被代理人不同意的时候,代理人自己要为转托人的行为负责,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的可以除外。

 (2)保证问题和民事责任构成要件问题。保证在前文已经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基本的知识已经阐述,值得注意的是实际操作中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我们都知道,影响一个客观结果产生的因素很多。从生活角度讲,这些因素都可以视为与结果有着因果关系。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生活中的广义因果关系,因而反复的推断、一些科学方法的采用以及严谨的分析思路是确定法律因果关系,确定民事责任的必备因素。3.本案的诉讼引起我们对法律实务工作者素质的点滴思考从本案涉及的几个基本法律概念着眼,我们必须承认法律实务工作者首先要具备的是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如果没有充足的理论背景,没有对法律概念的透彻理解,解决法律问题无从谈起。相反,问题的解决往往走上歧途。其次,一个法律实务工作者应该具备对实体法的学习能力,能在理论基础上寻求实体法的帮助,进而解决实际问题。在本案中,从代理、保证到民事责任的构成、甚至《贷款通则》的引用都体现着这一点。除了上述两点,最为重要的就是用实体法和法律理论去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说,许多法律学习者具备了相当深厚的法律功底,但是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上仍然存在较大偏差。原因就在于没有形成合理的法律思辩逻辑,同时也缺乏灵活变通和缜密的分析方法。这是法律工作者和学习人员都值得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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