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田菱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股票所有权纠纷申诉案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9: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西信托投资公司依据债权将田菱公司告上法庭,最终获胜并对对方持有的股票采取了执行措施。但谁知在执行完毕后,却因为田菱公司与昆明国际投资公司的股票归属纠纷而被要求交还股票。信托公司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驳回,得到的反而是原执行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执行回转通知》。面对着突如其来的《执行回转通知》,律师如何在申诉中使信托投资公司的股票得以保护……

一、案件基本情况

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信托)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田菱公司(以下简称田菱公司)于1995年3月8日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江西信托购买田菱公司在上海市的2400平方米的产权房。合同签订后,江西信托向田菱公司支付定金500万元,房款500万元。但是田菱公司却迟迟没有交付已经竣工的房屋。江西信托以此为由向上海市A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菱公司双倍返还已经交付的定金,赔偿经济损失21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江西信托同时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田菱公司在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操作的股票账户内的股票余额及相应的股票资金账户价值人民币1700万元,并且提供了担保。上海市A法院在1997年3月3日做出裁定,裁定冻结田菱公司在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海证券业务部以刘建军、陈建忠和张科学姓名操作的广电股份305900股股票及相应的股票资金账户。经过法庭的调解,双方于1997年7月3日达成协议,田菱公司向江西信托支付人民币1480 万元,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双方分担。调解书生效后,田菱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江西信托向上海A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16日,上海A中院立案执行,并于1998年元月将被查封的1200900股广电股份股票过户给江西信托,使民事调解书得到部分执行,后做出了(1997)沪中执字第49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

1998年11月16日,上海市B法院对昆明国际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国投)和田菱公司股票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将已经被执行过户的1200900股广电股份股票确权给昆明国投。田菱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1999年1月13日做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1999年7月5日上海市A法院向江西信托发出《执行回转通知》,认为确权判决生效,要求江西信托将已经执行的1200900 股广电股票归还昆明国投。江西信托收到《执行回转通知》后,提出了对《执行回转通知》的异议书,并且提起申诉,认为上海市B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二审法院的二审判决违背融资买卖股票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认定(1997)沪中执字第494号执行终结裁定书合法有效。

二、本案的一审认定及其理由

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包含了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合同纠纷、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股票纠纷以及江西信托作为权益受损的第三人参加的股票权属纠纷等法律关系。上海市A法院对于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纠纷的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而江西信托、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之间股票所有权纠纷的诉讼比较复杂。

上海市B法院(1997)第539号民事判决和二审法院(1998)第54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基本一致。对于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之间的关系认定如下:1995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昆明国投出资3000万人民币,田菱公司投入150万股广电股票,合作操作广电股票。协议同时指定了刘建军、陈建忠和张科学等10个股东账户为操作账户。后1996年2月2日续订合作协议。1996年6月6日,昆明国投致函田菱公司称合作协议到期,要求田菱公司来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一切后果由田菱公司承担。田菱公司未办理手续,昆明国投对部分股东账户上的广电股票进行了平仓,剩余的只有刘建军、陈建忠和张科学账户下的1200900股股票。

二审判决该部分股票属于昆明国投,理由是:昆明国投和田菱公司均违反国家有关证券法规,使用多个以他人名义开设的个人股东账户,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应属无效。鉴于双方都非合作操作股票所用账户的合法持有人,对账户中股票所有权的确认应以实际出资行为为依据。争议账户内的广电股票系昆明国投出资买入,在无效操作行为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其享有这部分股票的所有权。田菱公司称自己向争议账户内投入过股票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涉及三方的两个合同关系,围绕1200900股广电股票的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而纷争的核心问题在于两点:
1.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田菱公司认为股票账户是自己提供,并且自己在账户上买入了股票,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仅仅是借款关系。因此,合作协议无效时田菱公司可以返还借款,但是股票所有权属于田菱公司。而昆明国投认为自己投入资金购买了股票,田菱公司没有投入股票和资金,故股票归其所有。

2.上海A法院民事调解有效、股票已经实际执行过户并做出合法有效的执行终结裁定前提下,江西信托有无义务返还该部分股票。

四、本案的法律分析和诉讼策略

本案的案情比较复杂,处理起来就要极为细致谨慎,缜密的诉讼策略和逻辑清楚的论述,是解决本案的必备要件。在已经明确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后,正如本书前面所述,法律关系是解决民事法律争议的初始决定性因素,诉讼策略的第一步就是理清本案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包括了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的购房合同关系、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的合作协议关系和江西信托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的三方的股票所有权争议关系。鉴于案件的上述法律关系,结合本案的焦点问题,诉讼策略方面应该重点论述以下几个问题: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合作协议的事实性质如何、江西信托取得1200900股广电股票的行为合法与否、上海市A法院执行回转的行为是否合乎程序以及江西信托可否对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争议的判决结果提出申诉。

(一)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之间是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昆明国投出资自己购买股票的物权关系
在双方的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以下条款:“第三条,操作过程中,甲方昆明国投不得干涉乙方,由乙方全权操作。无论何种情况,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无论操作情况如何,乙方承诺给甲方分成利润1728000元.第六条,合作期为3个月……无论操作情况如何,乙方需按时归还甲方资金。否则乙方承诺,由甲方平仓,损失由乙方承担。”从这些条款我们可以得出在合作中,甲方昆明国投没有承担经营风险,风险全部归于田菱公司,合同的诸多条款都保障了甲方昆明国投的利益,而且明确规定了田菱公司负有还款义务。由此可见,甲方具有这样的地位就是因为田菱公司缺少资金操作股票。如果的确是昆明国投自己出资购买股票而联合田菱公司经营的话,那么承担责任方应该是所有者昆明国投,倘若田菱公司不是真正的出资购买者,而只是经营者的话,它又为何承担全部的风险,为何负有还款义务呢?田菱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同意签订上述的条款,只可能是因为自己处于债务人地位,需要借入甲方的资金,这是乙方的股票融资行为,否则签订这样的协议违反了一个经济主体的基本常识和经济常规。在上海B法院和二审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中都认定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无效的一般法理,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一切都应该恢复到初始状态。《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无效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合同法》第58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既然法律如此规定,田菱公司作为融资人,它从昆明国投处获得的是32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根据合同的规定它负有的是还款义务。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田菱公司应该返还的是3200万元的资金。这样才是符合法律精神的恢复原状,返还从对方处取得的财产。而上海B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认定了合作协议无效后,却判令田菱公司返还利用融资购买的股票,这不符合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也忽视了双方合同的真实目的和性质。田菱公司的确负有返还义务,但是根据合同它得到的是资金,返还的也是资金。在田菱公司没有现金补偿的条件下,法院可以要求其用其他财产抵充,但不等于可以忽视双方的真实关系,忽视双方的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江西信托获得争议股票的所有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1.江西信托与田菱公司的法律关系明确,处理双方争议的民事调解合法有效
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的房屋购销合同依法有效成立,田菱公司的违约行为同样得到认定,它负有归还江西信托房款的义务。上海市A法院对该案做出的民事调解符合法律程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西信托已经完全具备了从田菱公司处追索已经支付款项的权利。

2.上海A法院对田菱公司持有的广电股票施行的强制执行合法,而且已经执行完毕,股票已经转移过户
1997年7月3日上海A法院对田菱公司与江西信托之间争议做出了民事调解,内容是田菱公司向江西信托支付1480万元人民币,双方分担诉讼费用。此民事调解得到双方认可,合法有效。而在调解书生效后,田菱公司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江西信托申请强制执行,上海A法院在7月15日立案执行。之后该院作出(1997)沪中执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1200900股广电股票已经过户给江西信托,本案件终结执行。

上述是对本案中江西信托取得股票过程的回顾,在这个过程中,江西信托有取得股票的基础,即有基于债的请求权、有合法的民事调解书作为取得的法律依据、有依法成立的终结执行裁定,而且在此过程中,江西信托和上海A法院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程序。由此可见,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断定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的行为违法。

3.不论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哪一方拥有股票的所有权,江西信托都有权拒绝返还已经合法取得并且过户的股票。这符合法理基础,符合我国现有法律精神

在阐述此观点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一项民事法律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也称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不法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设立在于保护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避免交易中受让人的交易成本过大,因此它牺牲了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是利益衡量后的一项法律设定,对社会经济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包括:
(1)标的物必须为动产。动产就是土地既定着物(如建筑物)以外的一切物,如图书、金钱及无记名证券等。

(2)让与人必须是动产的占有人。占有是导致受让人相信让与人具有该动产所有权的前提。

(3)让与人没有转移动产所有权的权利,就是说让与人对动产无所有权或者无处分权。

(4)受让人须通过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如果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经济上或者法律上是同一人则不称为善意取得。

(5)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占有的动产。这里的占有情形较多,有简易交付、现实交付、占有改定以及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6)受让人要具备善意的主观要素。善意仅仅指受让人的主观方面,而不涉及让与人的主观方面。而对善意的界定通常的理论是受让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包括两方面:
(1)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2)让与人与原所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为受让人因法律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所以他的行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所以他与原所有人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的财产,获得了利益,构成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如果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构成违约。

(3)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并没有直接普遍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善意取得的法律精神已经体现在现行法律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他人财产在我国也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对于本案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究竟哪方具有股票的所有权,上面已经阐述。现在,我们假设田菱公司不具有股票的所有权,在法院强制执行时擅自将股票处分。我们再来看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的性质,就可以根据法理和法律规定断定其行为构成了善意取得,有权拒绝返还该部分股票。江西信托取得股票所有权是因为与田菱公司的购销房屋行为产生了返还请求权,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了股票,而且股票已经过户。江西信托本身在执行前并不知晓田菱公司占有的股票不是其财产(按我们的假设,股票不是其财产),已经构成善意的主观要素。江西信托的行为已经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其获得了所有权,有权拒绝返还股票的要求。

在上面的(一)、(二)部分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田菱公司是否真的具有股票的所有权都不影响江西信托已经合法取得股票所有权的成立。如果上海市B法院能够认识到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的真实借款关系,要求田菱公司返还借款则江西信托自然没有义务返还股票。现在即使两法院没有认定前述事实,判定股票所有权属于昆明国投,那么在股票已经依法被江西信托取得的情况下,就应该判令田菱公司用其他资产折价返还。上海市A法院要求江西信托返还股票无法律依据。总之,无论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的关系如何,江西信托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拒绝返还股票。

(三)原一、二审判决和《执行回转通知》本身存在程序问题
在处理实际的法律案件时,作为代理人不仅要注重实体问题,也要注重程序问题,这是诉讼策略方面的一个基本技术。因此,从实体程序两方面协作处理本案是诉讼上的必然。在谈及本案的程序问题前,有必要介绍一个诉讼法上的基本概念———第三人。基本的诉讼格局是两方对抗为主,但是有时也涉及第三方。第三人可能与案件争议的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或者与当事人一方有法律关系,即如果该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可能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根据与案件争议标的的关系,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前者与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诉讼标的可以提出独立的请求权,即第三人认为存在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涉及自己的利益,他对原被告的主张都不同意,无论原被告哪方胜诉,都将侵犯他的利益.后者与标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可能有一定的法律利害关系,就是说他与诉讼当事人一方存在实体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当与第三人有关系的当事人败诉时,第三人有承担责任的可能。第三人的参加方式可以是自己申请,也可以是法院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二审或者再审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开始后结束前都可以参加诉讼,如果一审判决他承担实体义务时,他享有对该判决的上诉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也做了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田菱公司与昆明国投之间争议的标的是1200900股广电股票的所有权,而田菱公司与江西信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该标的有牵连关系。如果田菱公司败诉则江西信托承担如上海A中院执行回转所说的返还股票的责任,那么在昆明国投与田菱公司的诉讼中江西信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照原一、二审判决,最终江西信托承担了返还股票的责任,也就是说判决认同了江西信托的第三人地位。按照法律规定和程序需要,应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对田菱公司和昆明国投纠纷审理的同时,对江西信托和田菱公司的法律关系也进行审理,这样才可以断定到底是不是让江西信托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是什么呢?两法院在一、二审中都没有通知江西信托,照此推理,两法院在审判中就没有认定江西信托的第三人地位,如果没有认定其第三人的地位,江西信托就不是本案当事人,而两法院一、二审判决对其采取执行回转就没有依据。其次,《执行回转通知》本身存在程序问题。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原来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因为确有错误而被依法撤销,对已经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措施,使其恢复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执行回转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存在明确否定原来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的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如果只是认定原来的法律文书错误而没有新的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就没有根据。

第二,原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已经被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完毕,执行已经终结。

第三,必须是已经通过执行获得财产的人依据新的法律文书没有取得该财产权利的根据,而且拒不返还所得财产的。本案中,该院并没有撤销原来的民事调解书,根本不存在否定该民事调解的新的法律文书,与执行回转程序的规定不符。

(四)总结
有关法院在对整个涉及三方纠纷的处理过程中,没有对江西信托获得股票所有权的行为进行认真的法律分析,同时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程序上的错误。为了维护江西信托的权益,代理人采取的是全面应战的诉讼策略。从昆明国投与田菱公司的法律关系入手,既针对双方的真实关系进行了分析,又利用反面假设从事实的反面来论述江西信托取得所有权的根据,使得江西信托获得全面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解决了实体问题后,为了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利益,我们又紧锣密鼓地主张程序问题,将江西信托对本案进行申诉的基础建构得更为坚实。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规定,江西信托以上述事实和程序问题提起申诉也是合法合理。

五、本案的处理结果

本案经江西信托依法申诉后,再审法院重新审理后认定,根据两份合作协议,昆明国投出资,但不参加股票的操作(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固定利润,故合作协议实质上是昆明国投作为券商向中建田菱融资买卖股票的约定。该协议违反证券法律规范,应属无效。昆明国投与中建田菱系非法融资关系,昆明国投享有的是债权,对其出借的资金有返还请求权。昆明国投对争议股票不享有所有权。原判决以昆明国投是该股票的实际出资人为由确认系争股票所有权归属昆明国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昆明国投的股票确权之诉再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昆明国投请求中建田菱返还出借资金的诉权可予以保留。从协议的履行看,系争股票所在的股东账户是由中建田菱提供,该账户上也确已存在广电股票的交易,昆明国投称系争股票系其自行出资购买,交易由其操作,并非根据中建田菱的指令买入,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昆明国投主张协议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再审法院不予采信,作出如下判决:
1.撤消原一、二审民事判决.

2.原审被上诉人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此,江西信托的合法权益完全得到了有效的维护。

六、本案的一些启示

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是成功办理案件的一个基本要素,而解决问题更需要的是经验和实际解决问题的能力。而这些都需要时间和实践逐渐积累,因而律师的工作并不仅仅是接案、分析、起诉答辩、上庭代理这个简单的过程,它包含了诸多的细致工作和精力投入。

1.本案中包含的实体和程序法律问题都很多,实体方面包括了物权和债权法律关系、善意取得制度.程序方面涉及了诉讼调解制度、执行制度、第三人概念等。善意取得制度和第三人概念上文已经介绍,但是操作中仍然要注意它们的构成要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涉及第三人问题时要分清有无独立请求权,明确界定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

程序方面的诉讼调解制度和执行制度是诉讼中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处理这样的问题首先要明确它们的操作程序,其次要明确它们的要件内容,做到心中有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它的核心是当事人自愿,此外还要求事实明确清楚,达成调解的协议内容不违法,只有这样的条件下才是合法有效的诉讼调解。现实中可能存在部分司法人员混淆是非,违反司法公正进行调解以达到维护某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因此律师应该对调解的条件进行考量。同时诉讼调解的效力也是诉讼中值得注意的问题,调解书应该具备法定的形式,即由人民法院依法制作、有审判人员、书记员的签字和法院的公章.调解书要有法定的内容,它要写明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程序上的效力是结束了该诉讼,当事人不得针对该案件事实再次起诉.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作为执行的依据.调解书不得提起上诉,这是很重要的一点,正因为如此,律师更要注意调解的程序和内容合法与否,及时适当地否定不公正的调解。实体上的效力是确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依照该调解书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民事执行制度的内容较为复杂,它包括了执行主体、执行客体、执行程序、执行阻却和执行回转等具体内容。执行的主体指执行机构和执行当事人。执行机构是人民法院内部负责执行的职能机构,目前我国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设立了执行庭或执行组织。执行当事人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执行的客体包括了财务和行为,人身不是执行的客体。执行的程序包括:
(1)管辖法院:对于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由一审法院执行.发生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法院执行.仲裁机关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执行的开始方式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申请执行由申请人依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向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1年,双方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期限为6个月.移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作出的裁判需要立即执行时,依职权移送给执行组织而开始的执行,它没有时间的限制。

(3)执行措施是执行机构可以采取的强制手段,合法的措施包括:对义务人存款的执行即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社或其他储蓄业务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对义务人收入的执行即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以保留义务人所扶养家属的生活费用为前提.对义务人财产、物品和债权的执行即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义务人相当于应履行义务的财产.对不动产的执行即对义务人所有的土地房屋的强制执行.对行为的执行就是让义务人完成特定的行为.对指定交付物或票证的执行。

(4)执行阻却:执行阻却是指某些事由导致执行程序中断,使之无法进行或无须进行的各种状态的总称。具体讲有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标的自愿形成如何执行的协议而导致的执行和解,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或第三人为了保证义务的履行而向法院提供的执行保证,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发生而使执行暂时停止后形成的执行中止,执行中发生某些执行情况使得执行没有必要或没有可能进行后形成的执行终结。

(5)执行回转:本案的法律分析中已经论述。
执行制度的内容很容易被大家所理解,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在处理有关执行的问题时更需要细致地注意其间的程序问题,避免违法行为损害本方当事人利益。

2.本案除给予我们认识法律问题、掌握法律知识的启示外,在律师的论辩方式和手段上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本案中笔者作为江西信托的代理人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了全面的论述,利用了全面辩论的技巧,同时在论述实体问题时,利用归谬反驳的方法引入善意取得制度,结合我国法律精神阐述江西信托的合法行为。可见,论辩技巧和方式的多样化也是律师业务中的重要部分。

相关文章


对“撞了白撞”的再批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规模化发展的“形象工程”战略及管理
江西省南昌县向阳城市信用社与江西佳德典当拍卖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黄冈市公司、南京中化炼油厂购销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建房地产开发公司田菱公司、昆明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股票所有权纠纷申诉案
袁野律师事务所实施ISO9000国际质量管理体系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与天津市轧三制钢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
走专业特色之路创知识产权品牌
江西省发展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商业银行叠山支行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