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共同侵权行为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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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区别于单独侵权行为,这是根据侵权行为人的人数对侵权行为作的分类。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侵权行为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对共同侵权行为中的“共同”的意义,亦即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见解,主要存在三种学说:一是主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共同性。因对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的理解不同,主观说又有意思联络说和共同过错说。意思联络说是早期的一种学说,认为共同行为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的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共同过错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共同的过失。因此,共同侵权又可称为共同过错。可见,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上,意思联络说要比共同过错说严格。

  二是客观说。该说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共同性,而不在于行为人之间有无共同意思联络或共同过错。因对共同性的理解不同,客观说又有共同行为说和关联行为说。共同行为说认为,行为人的行为须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个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相互依存或者相互结合的关系,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关联共同说,各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己足,各行为人间不必有意思的联络。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统一,但损害则不必须不可分离,始成立关联合同。

  三是折衷说。该说认为,判断数个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从主观方面而言,过失加害人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但不要求加害人有意思联络,而且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从客观方面而言,各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均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而且各加害人的行为均构成损害后果发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以上三种学说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即“共同”之含义作出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折衷说更为适当一些。共同侵权行为除了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下面就特别要件简要谈一下:

  (1)行为人必须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而且这些人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存在任何替代关系,比如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数个雇员在执行公务中共同对第三人造成了损害,这不属于这几个雇员构成共同侵权,而是雇主构成侵权行为,因为雇员的过错是由雇主来承担的。

  (2)构成共同侵权,各个行为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不必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各行为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者相似的。

  (3)结果的统一性
  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一部分损害后果都不能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而且侵权行为与作为一个整体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用“必要条件规则”的检验方法可以排除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行为,因为即使没有这种行为之存在,损害结果也会出现。

  (4)共同侵权存在帮助者这一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比如甲、乙二人对丙进行人身伤害,丁只是在旁边为其呐喊、助威,并没有动手,那么丁也同样构成了共同侵权,因为丁从精神上支持了甲、乙二人,同时震慑了受害人丙。

  从构成要件上看,共同侵权行为人均需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不必是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上的联络,这与折衷说是一致的。根据共同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共同侵权行为基本可以分为侵害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人身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继承权的共同侵权行为、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行为。

  (1)侵害物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物权是权利主体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属于财产权。关于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17条明确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可见,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形式主要有侵占财产和损坏财产两种情况。同样,共同侵权行为侵害物权也符合以上规定。甲、乙二人将国有企业的汽车占为己有或将丙的汽车烧毁,甲、乙二人的行为都构成了共同侵权。

  (2)侵害知识产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基于智力创造活动或法律规定的方式所取得的权利,是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性质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2001年华南师范大学音乐系副教授宁勇称《卧虎藏龙》影片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一事,原因是《卧虎藏龙》电影制作公司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未经“丝路驼铃”一曲的著作权人即宁勇的同意,而擅自使用该曲录音引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音乐作品未经其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该音乐作品进行营利性活动。所以,《卧虎藏龙》电影制作公司与中国唱片上海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

  (3)侵害人身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权是与财产权相对应的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基于身体、人格和一定的身份所取得的权利,其范围包括公民的身体权、人格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亲属权等。作为侵害人身权的共同侵权行为,最有代表性的是人身伤害案件,甲、乙二人共同殴打丙,那么二人共同侵害了丙的身体权,构成共同侵权。

  (4)侵害继承权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害继承权是指以继承人的名义或以继承权为根据使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不能实现的行为。关于侵害继承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目前理论界看法不一,笔者认为继承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因此继承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5)侵害其他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除侵害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继承权外,行为人侵害其他民事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由此看来,共同侵权行为在侵害的对象上与单独侵权行为完全相同,只不过行为是二人以上,这也符合“共同”这一本质。涉及到“共同”一词,与共同侵权行为相类似的有共同犯罪、共同危险行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危险行为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比较有名的案例是德国的“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同一方向开枪,受害人被一颗子弹击中,但无法判断是哪个猎人击中的。共同危险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除具备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成立。下面将三者异同点分析一下,以便区分。

  (一)相同点
  1、顾名思义,仅从名称上看,三者均有"共同"二字,这明显区别于个人犯罪、个人侵权、个人危险行为,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也反映出三者的主体的复数性。2、从行为性质上看,三者均为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3、从造成的损害后果看,三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具有统一性,即损害后果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没有一个或一部分损害后果可以从整体损害后果中独立出来。4、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看,无论是共同犯罪,还是共同危险行为,行为人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都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而且所有行为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赔偿受害者之后,各个加害人之间还可以互相追偿。5、行为人均有过错,因为三者都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是有过错的。

  (二)不同点
  1、共同犯罪区别于另外二者
  共同犯罪是违反刑律的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只是违法行为,还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因此共同犯罪与另外二者将受到的处罚是不同的,作为犯罪会受到最严厉的处罚即刑罚,而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严厉程度是远远不及前者的。所以共同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也是受到处罚最严厉的。

  再一点是共同犯罪的形态有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等,尤其是犯罪集团要求成员必须是三人以上,而且有非常严密的内部组织,而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则远远达不到如此高的形态,人员也只要求二人以上。

  2、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另外二者

  (1)共同危险行为是三者中社会危害性最小的,从行为人主观上看,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希望达到共同的损害后果,他们事先经过严密的组织、策划,并以达到犯罪目的为最终目标;共同侵权,数个加害人均要有过错,或者为故意或者为过失,但无须共同的故意或意思上的联络,各加害人的过错的具体内容是相同的或相似的;而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每一个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具有过失,而且过失的内容是相同的,但无须故意,也无须他们之间的意思联络。由上可以看出,共同犯罪行为人主观是共同故意,共同侵权为故意或过失,而共同危险行为是过失,所以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最小。

  (2)共同危险行为的加害人是不确定的
  比如“打猎案”。数个猎人同时向一个方向开枪,只有一颗子弹击中被害人,但无法确定是哪个猎人的子弹击中的,甚至加害人自己都不知道是不是自己的子弹击中了受害人,所以加害人是不确定的;而共同犯罪、共同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即所有行为人,是可以确定的。
(3)共同危险行为无形态的区分,而共同犯罪可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共同侵权可分“共同正犯”、教唆者、帮助者、团伙成员。

  3、共同侵权行为区别于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被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中除真正的加害人外其他人所实施的只是危险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而共同侵权行为人实施的都是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在理论界是颇有争议的,这样导致其构成要件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共同侵权的行为人无论故意还是过失,必须要有过错。同时涉及到诸多案件的复杂性、类似性,也有必要将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犯罪、共同危险行为加以区分。以上仅为笔者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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