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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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权的界定


  自从美国学者塞缪尔·D·华伦与路易斯·D·布兰帝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论文中首先使用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词以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但它的定义是什么,迄今为止却没有一致的定论,即使在最初承认隐私权的美国,也没有统一的说法。概括起来,学者们认同的隐私权都涉及这三个方面:(1)个人私生活情况,指个人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间性生活等一切个人的、与公益无关的、私人不愿公开的活动和事实。(2)个人私生活领域,指个人居所、个人书包、旅客行李等私人空间。(3)个人数据资料,指有关个人的身体状况、收入、档案资料、年龄、电话号码等情报资料和资讯。因此,笔者认为,隐私权就是公民依法享有个人私生活情况、个人私生活领域和个人数据信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侵扰、获悉或披露的权利。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止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而是含括了上述三种侵权行为,侵害三种不同利益,只是以统一的隐私权侵害为名罢了。隐私权的实质在于,公民对个人生活秘密或个人私事自由地决定是否与外界勾通或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与外界勾通,它深入到个人日常生活的细节和内心世界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和精神状态,因而是一种高层次的人格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违反此项义务,造成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知情权的界定


  知情权一词源于英文right to know,作为一种现代法的理念,知情权的出现,首先与人权和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但是,从最初的情报知情权被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到今天成为一项内含更为丰富的实际享有的权利,亦经历了30余年的发展。

  而今的知情权比较复杂,它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由公法体现;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由私法体现。前者是指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知悉的权利,如知悉国家的选举活动、政府的行政行为、政府的主要财政收支情况,政府领导人的履历、公众人物观点的权利;知悉社会重大灾害情况、环境状况的权利;知悉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法院的审判活动的权利等。后者是指公民对所参与的经济生活知悉的权利,如知悉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知悉购买商品的品质情况,知悉自己的疾病诊断治疗情况的权利等。由于知情权丰富的内含,也有学者把知情权概括为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五类。从整体上来说,这样的认识是不错的。但是,随着依法行政的倡导,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要求,作为公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越来越受到关注。公民对国家公共事务,特别是对政府信息和司法信息的知情权,是普通公民最起码的政治权利,没有公民的知情权作为基础,民主政治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只有维护公民的知情权,才能切实保障公民的参政权、选举权、监督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

  公民享有知情权相对政府和司法机关来说,就是要提高政府工作和司法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让人民知道他们应当了解的信息。但是,这种公开和透明也带来一些问题。近来,关于一些名人事件和突发事件的报道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例如,厦门特大走私案中,与犯罪嫌疑人亲属有联系的那位明星是否应该公开自己的感情生活?刘晓庆因涉嫌税收犯罪被逮捕,媒体能否就有关犯罪问题进行报道和评论?尤其焦点的是,SARS事件中,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从开始的失真和滞后到后来的及时和透明,这种可喜的转变可以帮助社会公众准确地了解信息,及时作出防范措施,防止病毒的蔓延,树立政府的公信力。但同时也有这样的担忧和事实,信息公开和媒体对SARS病人的报道,一定程度涉及到他们的隐私权,使其受到歧视,给他们带来很大的困扰。

  从万马齐喑到各种声音出现,从剥夺公民的知情权到危及公民的隐私权,从媒体的一种声音到反映民间的各种意见。我们这个社会确实进步了。但随着权利意识的觉醒,不同权利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当我们强调公民知情权的时候,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法律在处理这些问题的时候,应该有一些可循的基本的原则,法律的对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必须给予合理的平衡。

三、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如前所述,同作为公民权利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矛盾的情形时有发生,如公民对政府官员的知情权与官员个人的隐私权,公民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与其个人的隐私权,公众对SARS疫情的知情权与SARS病人的隐私权等等。对一般公民来说,隐私权具有绝对性,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都不能被侵犯。而政府官员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可能会因为需要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加以限制。正如美国一位法官所指出的,“公职候选人私生活状况对选民公开,乃为公共利益所必需,在此情况下,隐私权并不存在。献身公共事业,其私人生活就无法与其所从事之事业完全分开者,则该权利亦不存在”。而对歌星、影星等各种公众人物,这位法官认为,“一个人一旦成为公众人物,便永远为公众人物”,其隐私权始终受到知情权的限制。此话有些绝对,但在理解政府官员及政府官员候选人的隐私权时,给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思路,限制政府官员、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标准一个是公共利益,一个是公众的合理兴趣。在现实生活中,实行政府官员任前公示制度和财产申报制度,实际上就是为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对政府官员隐私权的一种限制。在媒体普遍关注厦门特大走私案件中,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有联系的女明星的情况被不断报道,有人认为这是以公权利侵犯了公民的私权利。如果撇开具体的案件泛泛而论,其中确实有公权利与私权利关系的问题。但如果具体到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问题,联系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有些问题可能并非如此简单。作为公众人物,无论在那一案件中是自愿的还是非自愿的,其行为都具有了新闻价值,属于公众合理的兴趣范围。而对普通公民隐私权的限制,由于其权利的绝对性,则只能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且须法定主义。SARS疫情的发布,准确统计病人数字,公布其具体病情,使得某些病人及其家属因此受到困扰,但是为了控制疫情,以引起公众的高度警觉和积极配合,紧急状况下,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病人的隐私权在此确实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以笔者的观点,法律对社会关系全面深刻的调整,只有学术探讨是不够的,根本解决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还需作出全面的立法努力。一方面,完善宪法和民事立法明确规定隐私权是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以宪法、行政法、经济法、刑事法的完善全面保障知情权并对知情权保障中限制隐私权的情形给予明确规定。

  我国民法没有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主要的人格权,只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含括公民的隐私权,采取的是间接保护方法,而隐私权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仍缺乏民事基本法的依据。实践证明,这种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法,一方面必然使大量侵害隐私权但又未造成名誉权损害的侵权行为不能受到法律制裁,与法律的公平、正义相背离;另一方面如前所述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止属于一种侵权行为,而是含括了几种侵权行为,侵害几种不同利益,只是以统一的隐私权侵害为名罢了,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侵害隐私纳入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侵权类型中予以规定,因而是不完备、不周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在宪法、民法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应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民法典为重点,以刑法、行政法等其它法律法规为辅助的直接保护。

  对于知情权的保护则应严格区分不同性质的知情权,运用不同的法律给予保护。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公民私权利性质的知情权,而大量公权利性质的知情权则主要应该依靠《宪法》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进行保护。最近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当然,这只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立法努力的开始,对于公民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对自己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法人的知情权、法定的知情权等各方面知情权的法律保障还应体系化,特别是对知情权的公法保障方面任重道远。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有具有绝对权的性质,法律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中可能限制隐私权的情况,必须给予明确的规定,而且法律也只能是在特定的状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对隐私权予以限制。笔者认为,在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冲突的平衡上,以依法行政的理论,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第一,法律优先原则。它是指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上一层次的法律规范的效力,高于下一层次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其他任何法律规范。同样,凡上一位阶的法律规范已经对某一事项有了规定,下一位阶的法律规范不得与之相抵触;在法律尚无规定,其它法律规范已作规定,但一旦法律就此作出规定时,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同样,在上位阶法律规范尚无规定时,下位阶规范可以作出规定,一旦上位阶规范就此事项有了规定,下位阶规范必须服从。第二,法律保留原则。它是指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如《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法律保留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只有法律才能行使。《立法法》则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法律保留原则作了全面完整而又明确具体的表述。其第8条也规定:对公民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基于上述原则,国家基于某些紧急或特别的状况,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由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给隐私权带来的限制,应该以上位阶法律明确规定,以规制政府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权利。国务院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虽然对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有重要意义,但是其中确立的信息报告制度、以及对传染病密切接触者采取隔离和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有可能与公民的隐私权、自由权冲突,因而需要全国人大制定更高位阶的法律予以明确,如制定《国家紧急状态法》,以平衡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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