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定义是指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尽一个在类似位置的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将会运用的注意(the care an ordinarily prudent person in a like position would exercise under similar circumstances)。 这一概念本身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而只表述了一种原则。英美成文法中往往只对其做笼统规定,具体标准则完全依赖于判例法的累积。总的说来,董事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董事必须在处理公司事务及使用公司资产方面投入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其二,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运用合理的技术与智能。董事接受这一职务就表明他理解自己将须承担的义务,因此当董事因为失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并不能以对公司事务缺乏了解或经验不足为由免责。同样,当董事由于重大过失或缺乏合理的谨慎或技能而作出错误决策,董事将要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此外,在规定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后,还存在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在英美国家,股东的“派生诉权”(right of derivative suit) 是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最重要手段,因为股东往往是最有动力进行这类追诉的。在我国,除《必备条款》外,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股东诉权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依赖公司主动追究董事和经理责任,或依靠上级主管机关的主动监管,显然缺乏效率和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