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的民法对策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3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简言之即私生活不被干扰的权利。1890年美国学者萨缪尔· D·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发表《隐私权》论文,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此后,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喧嚣的公共空间忙活的人们越来越渴望一个属于自己的宁静的个人世界,隐私权这种作为“生活紧张和复杂度以及人类文明演进的必然产物”的人格权因此逐渐引起人们重视。然而,网络出现及其民用化后,由于巨大的商业利润的引诱和复杂的政治目的的驱使以及其他一些社会因素乃至个人意志影响下,侵害隐私权行为频频发生,迅速膨胀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成为了隐私权侵权行为的温床,隐私权面临严重挑战。笔者本文将阐述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之现状,分析我国现行民法关于处理隐私权侵权规定的缺陷,探讨我国民法对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侵权行为应该采取的对策,以期有裨于网络法治。

一、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现状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二十世纪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它以信息容量大、传播速度快、网络遍布广等诸多优势把人类引入了一个崭新的“信息时代”,也为人类在现实世界之外开辟了一个虚拟世界——网络空间。但是技术历来是把“双刃剑”,互联网在带给人们言论自由、信息共享和无限财富的同时也对人们的隐私权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它不仅为侵权者提供了网络空间这一现实空间之外的广阔的侵权行为地,也使侵权的客体大幅增加。在这个信息就是金钱、信息就是权力的时代,获取互联网上传送的以及个人电脑内贮存的一些个人资料成为一些商家、政府部门乃至黑客梦寐以求的目标;同时互联网由于其电子比邻性、跨国互联性等特点,使侵权的速度较现实空间的侵权明显加快,侵权影响范围拓宽,并且许多侵权行为是跨地域甚至跨国界进行的,这就使侵权后果比起在现实空间更为严重,对侵权的侦查和追诉也会困难重重。

   目前,网络空间的隐私权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l、对个人通讯内容的侵害。

  网络出现后,电子邮件凭其廉价快捷的优势成为一种极其重要的通讯手段。每天网上穿梭的电子邮件难以计数,这些邮件的内容可能事关商务、公务或私人生活。一些人还以为使用电子邮件可免除书信被他人开拆之尴尬,但实际上电子邮件尚不如一张明信片。邮件在网上传递过程中,可能会被他人偷看,甚至面临被篡改、毁损的厄运。1996年4月北京一名牌大学学生就截获国外某大学寄给其同学的录取通知电子邮件,并冒用该同学的名义回复拒绝录取。美国人力资源协会1996年的一份调查报告表明,有电子邮件设施的机构中有36%的由于业务需要

  或安全原因有办法检索雇员的电子邮件记录,7.7%的可任意浏览雇员的电子邮件。但是公司查看雇员的电子邮件不应都归于侵权,有学者主张公司已明确告知其雇员禁止用公司电子邮件系统发送私人邮件的应不属侵权,因为公司的电子邮件系统只用于公司业务,而且实行监控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笔者赞同此观点。

  2、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

  个人的计算机系统构成了个人的信息空间,该系统的加密有如房子的上锁。正如戈夫曼在其著作《个人的空间》中所言,每个人都有一个拒绝他人进入的生活空间和信息禁区。计算机系统事实上属信息禁区,个人对系统内资料享有隐私权。他人未经同意而进入属于侵权行为。实施此种侵权行为的多为黑客,他们往往为炫耀自己的本领、报复或营利等目的,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浏览、篡改、甚至毁损他人资料,或者在互联网上传播他人资料。

  3、非法收集、利用他人的个人数据

  个人数据就是能够用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因其在电脑中以数据形式存在故名个人数据。它包括个人身世、健康状况、婚姻状况、财产、血缘、基因等。个人数据属于隐私,非法收集、非法泄露和非法利用他人的个人数据都属侵犯隐私权。在数码时代里,数据库凭借其包含大容量的信息和便于查询的优势受到了人们的亲睐,目前全球每日都有成千上万个新的数据库建立。这些数据库多以个人数据为内容,牵涉许多个人隐私。许多数据库是未经政府批准和本人同意的,其管理的安全性也令人担忧,因此它们对个人数据的生成者本人的隐私权构成极大的威胁。目前非法收集、利用他人个人数据者多为网络广告代理商和网络服务商,他们利用COOKIES这种设施追踪用户的上网记录,把你在网上的一举一动全部记录下来。虽然COOKIES技术原则上是匿名的,它们不指出谁在电脑后面,但是利用现代的信息技术将COOKIES记录的数据库与其它记名数据库收集的信息交叉,则有可能弄清上网者的身份。世界上最大的在线广告公司 Double Click在买下掌握 了9 千万个美国家庭的姓名、地址和消费习惯的销售公司 Abacus Direct后就实行了这种交叉。另外一些网络服务商将其收集的用户信息数据库列表出售或随意泄露给他人,严重侵害了隐私权。

   4、在互联网上披露、宣扬他人隐私。

  网络上言论相对于现实空间享有较大自由度。由干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控能力及过滤技术有限,不足以判明网上每条信息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权,并且许多网民都是匿名登录,对自己的道德要求相对放松,因此有些人会在网上电子公告牌上、聊天室里、电子邮件中披露、宣扬他人隐私。在因涉嫌披露法国前总统密特朗之隐私的著作《大秘密》被禁后,就有人把它全文输入互联网,从此“大秘密”世人皆知。我国也曾出现未经同意将他人手机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输入互联网的情况。杭州一苏姓女士就因被人在网上公布其电话号码并被称寂寞难耐而受到无数男士骚扰电话。

  上述几类侵权行为的频频发生对人们隐私权构成极大威胁,根据来自美国的一项调查,在美国80%的人们担心自己的个人信息被调用,90%的人担心自己隐私权被侵犯。许多珍视自己隐私权者纷纷将一些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广告公司告上法庭。

  我国现在鲜有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诉讼,但这并非说明我国的网络空间就是一块没有隐私侵权行为发生的净土。在我国这样一个对于树立尊重个人隐私意识缺少文化“本土资源”的国家,一个网络法规有待健全、许多网络使用者们叫嚣“网络无法治”的国家,网络空间没有隐私权侵权发生是绝不可能的。没有隐私权诉讼的原因,只是由于几千年封建文化积淀的影响和十年“文革”无法无天的摧残而造成的中国国民隐私权意识相对薄弱,而且网络技术的复杂性使一般使用者对侵权行为难以察觉和难以诉诸法律,因而放弃为权利的斗争。

二、我国现行民法关于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保护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专门的隐私权法或电子隐私保护法也尚付厥如,但这并不说明隐私权在我国现行民法中毫无保障。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 条及《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将擅自宣扬、披露他人隐私视为侵害名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关于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网络空间隐私权被侵害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法律采用对隐私权间接保护的模式,即通过把侵害隐私权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来实行对隐私权的保护。仔细分析现行的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模式,就会发觉它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侵权的发生,但是却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l、学理上的不准确性。

  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种不同的人格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干涉的权利,而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二者在主体、性质、侵权方式、保护方法等方面都是不同的。隐私权的主体为自然人,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是权利主体就自己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是未经允许非法获悉他人隐私、干涉他人私生活,而侵害名誉权是通过恶意散布不实之消息,侮辱、诽谤以损坏他人名誉。这一点国内许多学者已有论述,笔者在此不做详论。

   2、权利保护的不完备性。

  最高人民法院的两条司法解释仅将擅自公布、宣扬他人隐私视为名誉权侵权,对于其它的侵害隐私权的方式没有规定,这就导致网络空间的其它形式的侵犯隐私权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处理。比如擅自入侵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个人资料,流览他人电子邮件而事后不宣扬、不披露等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置。

  3、立法上的不严肃性。

  对于隐私权这样一项重要人格权,在作为调整民事活动的基本法——《民法通则》里面没有规定,而由司法解释来说明,这不仅有失隐私权的重要地位,同时也不利于人们寻求法律来维护权利。并且,根据《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可通过制定法律来??定,由高法的司法解释来规定隐私权这样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显然与此条相悖。

三、我国应采用对隐私权直接保护模式

   因此,笔者以为,要想有效控制侵权的发生,我们应摒弃现行的间接保护模式而实行要行直接保护模式:

  首先,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诚如马克思所言,“法典乃人民自由的圣经”。民法典由于其集中调整法律关系中数量最多、范围最广、地位最为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其体系完备、逻辑严密以及利于法官和当事人寻法的优点而备受人们的推崇,制订民法典乃任何力图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人们的民事权利为民法典之终极关怀,保护权利的最佳方法就是使非法定权利变成法定权利。我国目前正加紧制定民法典,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隐私权,不仅有利提高人民的隐私权自我保护意识,同时有助于教育人们尊重他人隐私权,预防侵权的发生,以便在纷繁芜杂的公众空间之外给人们提供一个宁静的个人空间。

  其次,完善隐私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对于隐私权侵权不应再参照侵害名誉权处理。对于侵害名誉权适用的消除影响、恢复原状、恢复名誉等不宜适用于隐私权侵权。因为恢复名誉只适用于侵害名誉权,而消除影响、恢复原状很有可能造成进一步宣扬隐私的结果,因此也不宜采用。因此隐私权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其中停止侵害即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指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其中财产损失包括因侵权造成的疾病的医疗费用、误工费、调查侵权的合理费用及其它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指对侵权造成的精神痛苦所负担的抚慰金,它只适用后果较为严重的情况,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视侵权的后果、情节、侵权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决定,这一点可参照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八条规定。当然,精神损害难以实际计算,这就使赔偿数额的确定具有一定的随意性,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正确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还需要法官慎独的道德自律和较高的专业水准。

  最后,应制定《电脑个人数据保护法》。目前,西方许多国家制定了保护电脑个人数据的法令,欧盟、我国台湾、香港两地区也有相关法令,欧盟甚至规定禁止向无隐私权保护政策的国家输出数据,以保护电子商务的安全。这些法令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使用和安全保护做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控制网络空间隐私权侵权行为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我国也应尽快制定《电脑个人数据保护法》,以实行网络隐私的特别保护。这不仅可以遏制侵权的发生,还可做到法律与国际接轨,同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较大的促进作用。

  我国是一个网络业起步较晚的国家,但是我国网络业发展速度较快。根据CNNIC的统计,至2001年6月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为1002万台,上网用户已达2650万人。随着上网人数的剧增,上网的单位的增多,尤其政府上网工程而完成,互联网对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的影响日益深刻。因此,在民法典中确立隐私权并完善侵权的民事责任,实行民法典的普通保护和电脑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特别保护相结合,减少隐私权侵权,对我国这样一个没有隐私权传统的国家来说,将大大地促进人们隐私权意识的培育,同时它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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