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有沉默权的规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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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一九七九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执行十七年的实践,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于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开始执行至今已有四年了,加之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三个五年普法教育的实施,法人、自然人的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依法维权已成为中国人的时尚,中国已经在向诉讼型国家转变,这是应当看到的可喜的一面和肯定的一面,但在刑事诉讼中还有不尽人意的一面,甚至有的问题的出现和二○○一年的时代极不相称,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还没有脱离封建观念,没有脱离人治的一面。从西方及港、台的影视作品中,我国的民众经常可以听到一句“你有权保持沉默……”的台词,国人已经知道它的根本含义,可是这句话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是找不到的,当被传唤的公民提出这一句话时不仅遭到耻笑,甚至遭到辱骂,进而实施的却是体罚、逼供、诱供、虐待、武力、药物、拷打、瞒骗、催眠,或用测谎器。侦查机关就是用这些手段对被传唤的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所谓的轮番讯问,使犯罪嫌疑人筋疲力尽,使犯罪嫌疑人做出一些违心的供述,或是你怎么记我怎么认的不真实的口供。如何在刑事诉讼中限制警察的权力,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犯,确保刑事诉讼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我就在实践中出现的普遍性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办法提出以下观点。

一、当前在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一九七九《刑诉法》经过十八年的实践,已不适应国内政治经济形势的需要,通过修改后的《刑诉法》在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实施,这部《刑诉法》自出台之日就是先天不足,因为参加修改的权力部门都是站在各自的立场上维护自身的利益,他们之间既斗争、又妥协,最后终于形成了这个版本,自开始执行就因条款中的自相矛盾,使基层难以操作,在九七年四月份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北京召集了律师代表座谈会,在会上全国各地的律师在执行中的问题向全国人大如实作了汇报,最后为了执行这部法律,使基层便于操作,后在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六部委才出台了一部规定,这样才把各个部门的认识暂时统一起来。

    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察,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九十二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传唤、拘传的持续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刑诉法》对侦查专立一章共分为十节,可谓篇幅不小,讯问犯罪嫌疑人独立成节共六条,而且都是非常重要的环节,但是在我国的刑诉实践中就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不是所有的侦查机关严格遵守这些条款规定的内容呢?回答是否定的。那么在侦查阶段究竟存在有哪些问题呢?其表现为:

    ①、侦查机关传唤不厉行法定手续,况且严重超过十二个小时;

    ②、侦察机关拘传超过十二个小时,有的还没有手续;

    ③、侦查机关和行政部门联合办案,往往是在有法不依的情况下进行讯问,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④、侦查机关往往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前不讲清应享有权利和义务;

    ⑤、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逼取口供,疲劳折磨,饥饿折磨,缺水折磨,寒冷折磨;

    ⑥、刑讯逼供,大打出手,逼取口供。

    ⑦、采用注射、麻醉、安眠手段进行诱供;

    ⑧、单纯采用测谎结论逼供;

    ⑨、“第一次讯问后”没有时间限制,律师要见当事人难上加难。

    ⑩、没有律师在场,当事人根本不敢表示沉默,他的口供全部作为定罪的证据。

  侦查结束后,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官只是例行程序后,立即移送法院,法院只对案件的实体及程序进行审查,至于被告人向检察官,向法官提出“刑讯逼供,笔录没有阅读只准签字,供述不真实”时,法官只是用一句“笔录你签过字”将被告人拒绝,而律师再向法官提出逼供一节时,法官直截了当问律师:“你有证据吗?”对于这一点律师的发言显得苍白无力。而最后的定案还是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定案。  

二、被告人的沉默权在西方国家的立法

    1、联合国的有关文件

    a、《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三)、(庚)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b、《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十五条:“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

    c、《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七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任何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八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2、关于美国沉默权的立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六年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的裁决里作出的,是指公民被警察或执法人员拘留、审讯前有权获得适当、及时的警告,即他有权在开庭审判前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但如果回答了,每句话都可以作为向他起诉的证据。后称《米兰达规则》,这一规则已经成了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第五修正案保持沉默的权利是一项作言证时的权利。

    3、关于德国沉默权的规定

    《德国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与第一条第一款包含的个人尊严的普遍性权利和《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包含的法制原则。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不受自证其罪的限制。保持沉默的权利及不受伪证罪控诉的豁免权皆由此引申而来。不能从被告运用保持沉默的权利的事实,推导出任何结果。

  德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当被告被告知对其提起的指控以及正在考虑对其惩罚的方式,审查程序则正式开始了。被告必须被告之其保持沉默的权利和可以聘请辩护律师的权利。接着是对其身份的讯问。此后,他将就有关被指控的问题受到审查。未告知被告保持沉默的权利构成瞒骗。”现今一般的观点认为忽略该警示也造成对其陈述的排除——至少在不能假设被告知道其保持沉默的权利的情况下。

  英国、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台湾省等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有被告人的沉默权,可以说嫌疑人的沉默权在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采用,不难看出一条行之有效的规定在短短的三十五年里传遍全球而被各国立法机构广泛推广和采用,可见这一规定的前瞻性、先进性和科学性。虽然我国的79“刑诉法”经过修改后已经执行了四年,且在修改中也有突破——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但缺乏前瞻性——忽略了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而在执法中由于侦察机关的失误造成的新的冤假错案屡见报端,象云南省昆明市戒毒所的干警被指控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就是侦察机关采用酷刑取得的证据,而造成的恶果。后来元凶归案,才使得发生在公安机关内部这一冤案得以昭雪。如果被告是一名普通的老百姓后果不堪设想。从我们经常看到的,听到的这些很不正常的现象中是否应该悟到一点缺憾吗?

三、沉默权应当写入我国《刑诉法》,沉默权是保护人权的重要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不同,经济结构不同,文化理念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民族风俗不同,但他们在维护人权这基本观点上却是不谋而合、异口同声的一致,世界大多数国家在刑事诉讼中都将沉默权纳入侦查一节,既保护了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又限制了警察权利无限的扩大有损法制的严肃性,从而能够防止在新世纪里冤狱事件再现人间。怎么认识沉默权,敢不敢将沉默权引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来,将是检验我国在刑事诉讼体系中人权保护制度是否完善的分水岭、试金石。总结我国在建国五十年来,尤其是79’《刑诉法》执行十八年和97’《刑诉法》执行四年来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深刻教训和经验,应该理智的认识到,教训大于经验,缺点大于成绩,究其根源还是立法机关、权力机关没有解放思想,放开手脚,还是左的求稳、封闭思想在占主导地位,所以不敢也不想把西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优秀的思想、先进的做法,已被广泛使用的卓有成效的“沉默权”洋为中用。这样继续下去,就会使我们已经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慢慢消失,和西方本来已经缩小的差距又慢慢拉大。为了克服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赶上和超过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中的水平,根据我国的国情,结合《刑诉法》实施了二十年的实践经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以及公、检、法、安、司实际工作人员的意见,参考西方各国的立法实际,争取在十年左右的时间里把沉默权引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要达到这样一个目的,务必从以下几个方面认真做好工作:

    1、舆论先行。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指导下,运用各种媒体首先对西方的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及其产生的背景和沉默权在现实生活中及司法实践中的利与弊进行宣传,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对沉默权有一个明确的认识,正确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对我国的《刑诉法》没有沉默权和西方的《刑诉法》有沉默权进行对比,使广大干部和群众通过学习、讨论、对比从根本上对沉默权的认识有一个质的飞跃,为制定打下良好的社会基础。

    2、专业讨论。由全国人大法工委主持召开公、检、法、安、司的各种专业协会,进行学术交流、专题讨论,采用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进行学习和研究“沉默权”,通过参观访问到互相学术交流,对“沉默权”认识有一个新的、质的飞跃,为修改《刑诉法》和在《刑诉法》增加“沉默权”内容,作好精神和思想上的准备。

    3、调查研究。在舆论和讨论的基础上,由公、检、法和律师行业从各自的角度对二十一年来在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冤、假、错案进行定量分析,主要分析在哪个环节出的问题会产生什么样的司法结果;哪个环节最容易出问题;刑讯逼供的证据对案件会产生哪些负面影响;如果有律师的真正提前介入会是一种什么样的结果,等等。然后各行业将调查的结果进行汇总上报全国人大法工委,为法工委提供最基层、第一线的真实报告,作为修改和制定法律的依据。

    4、专题报告。建议全国律协在全国范围内向全国律师征求关于设立“沉默权”的律师意见,这样可以通过全国各个地区、不分宗教、不分民族、不分信仰的律师群体,反映出全国各族人民对“沉默权”的真实的第一线的看法,也可反映出身处第一线的律师们的真实的观点和心里话。这样全国律协就可以把这些最生动、最具体、最新鲜的观点向全国人大法工委进行汇报,为制定刑诉法中的“沉默”条款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5、先行试点。要想把一个成熟的经验推向全国实行,必须有一个试点单位,通过试点单位的实践总结出切实可行的经验,然后在面上学习和推广,进而为制定立法条款作好精神和物质的准备。如刑诉法没有修改前福建省率先通过地方立法,批准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这固然是在和国际接轨作准备,实际上是台湾民众在福建触犯刑法必须有律师介入的程序,这样一个信息吹向全国各地,律师们已经感觉到《刑诉法》会有变化,应当说为《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制定也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制定“沉默权”条款是一件大事,必须谨慎、周密,所以先行试点是很必要的。

    新中国成立没有《刑法》和《刑诉法》,直到一九七九年七月五日全国人大五届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诉法》,这期间整整是三十年,第一部《刑诉法》施行到修改后施行是一九九七年元月一日,整整又是十八年,这期间凝聚着共和国三代领导人的心血,真是来之不易。那么想要把“沉默权”列入中国的刑诉法典,我认为是会有这么一天,“多少事、从来急、天地转、光阴迫,一万年太久,只争朝夕”。太平盛世的今日中国为“沉默权”的订立已打下了坚实的政治和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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