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不是公司、企业人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5:0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由于国家最高司法当局对近期的足球“黑哨”问题一直没有作出积极的回应,引发了社会广泛的不满情绪,一些地方的人大代表还联名提出提案,强烈要求司法机关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定罪科刑。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2年3月中旬公布了其以“通知”形式对足球“黑哨”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认定“黑哨”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对收受贿赂的裁判可依据《刑法》第163条之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诚然,足球界长期以来严重存在的裁判收“黑钱”、吹“黑哨”现象,的确是竞技体育中令人痛心疾首的腐败,不仅严重违背了公平竞赛的体育精神,而且败坏了体育道德风尚和社会风气。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确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刑事对策。但问题在于,只要认真地解读我国《刑法》,我们就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竞技体育中可能发生的贿赂问题估计不足,在立法上存在令人遗憾的漏洞和空白,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定罪处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这是一个我们不能不正视的现实。我国《刑法》第16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并不包括裁判等其他单位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试图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弥补立法上的缺陷,用心可谓良苦,但其解释明显于法不合,是对法律条文的随意扩张与曲解,是对社会公众心理的不当迎合。如果据此处理“黑哨”问题,我们在对足球裁判受贿行为的惩治得以如愿以偿的同时,将得不偿失地破坏了更具价值性因素的“罪刑法定”原则,动摇的是国家刑事法治的基础。


  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解释的错误,在于其将足球裁判视同公司、企业人员,并在此基础上认定足球裁判可以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而行贿的足球俱乐部亦可构成与之相对合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本文笔者试图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上述司法解释的错误作一评析。


  首先,该司法解释没有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背离了法律解释最基本的要求。我国《刑法》第163条明文规定,公司、企业人员是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而公司、企业的含义是十分明确的。所谓公司,是指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谓企业,是指除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足球裁判要么属于足协固有,要么属于足协聘用,其执哨比赛时均属于足协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的体育法,足协属于社会团体,既非公司,亦非其他企业。相关的足球俱乐部向裁判行贿,只能是向作为社会团体的足协工作人员行贿,不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裁判收受贿赂,也只能是作为社会团体的足协工作人员受贿,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字面解释是法律解释最一般的方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进行,才能符合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社会团体与公司、企业混同,显然与此相违。


  其次,该司法解释违反了法律解释应遵循的整体性原则。国家法律体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部门法都是法律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在每一个部门法中,每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都是该部门法的组成部分,相互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总之,任何一个法律概念、法律术语或者一个法律条文均受制于法的整体。这是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因此,法律解释必须贯彻整体性原则,这是准确理解法律规范含义所必须的。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是严格区分的。如我国《宪法》在序言部分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刑法》第30条也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显然,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等都是各自独立存在的性质不同的单位,不能混为一谈。再譬如我国《刑法》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据此亦可见,公司、企业是有确指的,并不包括其他单位。如果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公司、企业”之中包括了社会团体,那么我们将无法理解《刑法》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关于犯罪主体规定的区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裁判视同公司、企业人员,显然违反了法律解释的整体性原则,因而也是错误的。


  第三,该司法解释还违反了法律解释应遵循的历史与现实相统一的原则,忽视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任何法律规范的制定,都有其历史背景,法律解释不应脱离法律规范产生时的立法环境、立法政策、立法动机。《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正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修订而成。该罪原本是“违反公司法的犯罪”,其犯罪主体当时表述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其他企业职工”,《刑法》修订时以“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取代之,只是更为精当而已,而主体范围则一脉相承,无所改变。可见该罪的主体自始就不包括社会团体等其他单位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2月25日公布过《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解释》,也曾十分明确地界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企业的职工。”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可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而且与其自身过去的解释亦自相矛盾。


  第四,该司法解释亦违反了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从法律解释的权限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的范围是“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对足球裁判受贿问题是否可以定罪处罚,以及向裁判行贿是否属于向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应当属于用法令加以补充规定的范围,至少也应属于“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从这一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裁判受贿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是越权的解释,因而应属无效的解释。而从内容上讲,合法性原则要求法律解释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即“罪刑法定原则”,亦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规定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既然《刑法》第163条已经明文规定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明显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的裁判纳入本罪主体范畴,显然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足球“黑哨”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第163条的任意扩张与曲解,反映出在刑法理念上仍然存在片面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忽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偏差。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刑法》修订的一个突出成果,也是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一个长足进步,我们应当坚定不移地维护。同时应当认识到,罪刑法定原则使《刑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确定,必然也可能导致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对少量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能定罪处罚的负效应,但这是一种必要的丧失。对足球“黑哨”的惩治,最终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刑事立法来解决,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变通处理,无疑是有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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