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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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是司法裁判权运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是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为司法裁判活动提供了正当性理由。现代法治理论中的有关司法裁判合法性问题的理论存在不足之处。对人们司法裁判合法性信仰的最大威胁来自司法专横和腐败。
    
  关键词:司法裁判 合法性 权威
    
  Abstract:In modern society, the legitimac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concerns the bases and operating form of judicial power. It is the legitimac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that justifies the judicial power and establishes the authority of the judicial power. In modern theory of rule of law, there are some insufficiencies in the modes that deal with the legitimac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Judicial arrogance and corruption are the greatest menaces that undermine the belief of the legitimacy of judicial adjudication.
    
  Key words: judicial adjudication. legitimacy. authority
  
  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指出:“经验表明,在任何情况下,统治都不会自动地使自己局限于诉诸物质的或观念的动机,以此作为自身生存的基础。而且,任何一种统治都试图建立和培养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仰。”[1]司法裁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终捍卫者,是最权威的社会争端解决机制,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并不是自明的,司法裁判权的合理性本身也需要论证,事实上也不是一切司法裁判都具有权威性。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除了依赖于裁判的公正性外,还有赖于人们对其合法性的信仰。这种合法性信仰实际上构成了司法裁判的基础,是司法裁判权运作的前提条件。“在现代社会中,关于法院和类似法院机构的公平和合法性在边缘上容易模糊”[2],这直接影响到人们对司法裁判权威性的认同。
    
  
一、现代社会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

  
  自从韦伯提出统治的合法性问题以来,人们对合法性问题越来越关注。在现代法治理论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是指司法裁判权赖以建立和存在的正当性及其运作规范的问题。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初看起来好像包含着思维中的混乱和矛盾。因为在任何社会中,法律和司法裁判活动总是密不可分的。法律的力量是通过司法裁判体现出来的,如果离开了司法裁判活动,我们很难想象存在一个独立自为的法律,我们最多只能见到一些僵死的规则,而法律本身似乎是无所谓合法与不合法的。我们谈法律的公正性或道德性问题,很少谈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问题就不存在。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正义的,也不是所有的司法裁判都是公正的。法律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需要其合法性加以支持。
  
  在一些法治理论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往往是作为一个不需证明的前提条件。当亚里斯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3],他显然是把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当作成了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条件。他既没有说明大家为什么要普遍地服从法律,也没有说明人们凭什么才能相信普遍服从的法律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4]。近代三权分立理论中的司法独立原则,也没有很好地解决司法裁判权的合法性问题,特别是随着司法权的日益膨胀,这一问题越来越突出(本文第三部分将较为详细地论述这一问题)。
  
  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不仅在理论上有待完善,而且实践中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看,司法裁判与法律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并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或仅仅是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关系[5]。司法裁判自身就是一个规则治理的事业,理性的法治理论要求司法裁判权本身也要受到规范的约束,司法裁判权的产生和运作也都必须以法律为前提。亚里斯多德的法治理论应当包含着约束司法裁判权的规范也“获得普遍的服从”,而且本身是制订良好的规范,尽管这类规范与一般的规范很不相同;司法独立原则也必须解决好自身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才能使理性的人们尊重司法的权威。不难看出,法律与司法裁判的关系包含有远比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更为丰富的内容,也不是工具理性与目的理性的关系所能涵盖的;即使我们把司法裁判看作法律的表现形式,把司法裁判当作实现法律的工具手段,在理论上,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发生背离也是可能的。
  
  在实践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首先,司法裁决与规则不一致的情况并不只是个别特殊情况,即使在规则与事实都很明确的情况下,公正的司法裁判人员在特定的政治气候或公众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司法裁决很可能与法律不一致,任何与规则不一致的司法裁决必须建构自身的合法性;其次,随着社会生活条件的变化,法律在发展变化,司法裁判权也在变化,但两者的变化可能并不一致,它们既可能同步也可能不同步,甚至出现反向变化,这种变化的不一致以及文化的转型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件会影响人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仰;此外,对自由裁量权和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权的政治化,法学家们不论赞成或反对与否,总得对此种情况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加以论说或反驳。
  
  总之,提出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决不是庸人自扰,它一直是困扰法学家的小亚细亚之结,你可以像亚历山大大帝一样挥剑将其斩断,在解决实际生活中的大多数问题时将其弃之不顾,但它仍然是社会生活中一个未解之结。社会生活越是理性化,人们就越是难以忍受这个影响人们的司法权威观念的未解之结。
  
  在传统社会中,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可能享有比在现代社会中更深厚的基础。在传统的熟人社会中,共同体在文化上往往具有同质性。社会连带关系是以相互信任为基础的;长期形成的习俗和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往往比在现代社会中起着更为突出的作用;由于社会关系相对来说较为简单以及文化和道德意识的趋同性,在社会交往中人们更容易形成共识。司法裁判对人们生活的影响远没有在现代社会中那么广泛,大多数人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并不多加考虑。因此,在传统社会中,人们对司法裁判的信任和认同是以人们的内心信念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发的下意识行为。这些都为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提供了有利条件。
  
  在现代的陌生人社会中,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和利益的多元化使得社会交往的功能不是寻求共识,而是寻求在达不成共识时如何维持社会连带关系。人们更功于计算,社会连带关系更多地依赖于机械而繁杂的法律规则。密如凝脂的法律规则对人们的生活影响越大,人们便越是以一种更为审慎的目光理性地注视着这些规则。虽然法律规则越来越明确,越来越详备,但行为人面对规则的利维坦,对自己行为后果的预测和对他人行为的预期反而变得越来越困难。任何偶然的因素都可能因与某个例外规则相联系而使得行为人本来合法的预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即使是功于计算的人们也无法确定自己在社会连带关系中是否或如何能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面对日益复杂的司法裁判运作机制,行为人越来越感到难以把握。人们在困惑和焦虑中感到不安和怀疑,这可能动摇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使司法裁判的合法性越来越依靠司法权具体运作的实际效果,从而使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外在化,导致现代社会中人们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越来越脆弱。不仅“习惯、个体利益、纯粹的社会联带动机(观念的或物质的)不能充分地构成一种统治的可靠性基础。”[6]而且,随着社会生活的越来越复杂化和理性化,这些合法性信仰的基础自身也必须正当化。
  
  
二、解决合法性问题的理论模式

    
  解决司法裁判的合法性问题在理论上有两种途径,既可以从历史主义的角度进行论证,也可以根据合法性信仰的理性基础加以叙说。
  
  从私力救济进化到依靠国家公权力来保障人类的各项权利是人类文明前所未有的巨大进步。如果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那么作为国家公权力的司法裁判权也不是从来就有的,也有一个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在一种特定意义上看,某些法律的概念是历史的产物。在这样一些部门中,历史会趋向于对法律的发展给予指导。”[7]如果我们以“以历史阐释法律”,那么司法裁判权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过程本身就能为司法裁判提供合法性基础。历史法学派的众多法学家们追根索源,力图为人类社会法律的发展描绘出一幅详尽的历史画卷,将法律发展的规律和法律的原则呈现于我们眼前,以法律的历史渊源和发展规律来建立法律和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但人类社会的发展并不仅仅就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如果说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还有一点合理成分的话,那就是它让我们深刻地认识到观念对历史发展的巨大影响[8]。在某种程度上,历史的进步是人类理性活动的结果,是人类的理性赋予了历史以规律性与逻辑性。我们实际上只有“用理性阐释历史”,才能揭示历史的规律,理解法的本质。就像到事物的性质中去探寻法律的精神一样[9],我们也通过理性来建构司法裁判的合法性。
  
  韦伯关于合法统治的纯粹类型(pure types)为我们在理性的基础上探讨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提供了分析的典范。韦伯认为可以将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纯粹类型:传统权威型(traditional authority)、魅力权威型(charismatic authority)、法制权威型(legal authority)。传统权威型的合法性以人们承认和习惯性服从被神圣化了的习俗和远古的传承为基础;魅力权威型的合法性建立在领袖人物的神圣性、英雄主义和榜样作用的基础之上;法制权威型的合法性基础则是以理性方式制定的规则的有效性和客观性[10]。在以上三种合法统治的纯粹类型中,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制权威型的特点是人们服从依法产生的非个人化规则,而且,在法定的范围内,合法行使权力的官员同等的处于这些普遍性的非人格化规则的约束之中。韦伯认为现代社会中带有法制权威型特征的合法统治形式是伴随着法律理性化的过程而产生的。在西方,独立的受过法律训练的职业法律阶层在法律的理性化过程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11]。
  
  对韦伯以理性为基础的法制权威型的合法性有两种阐释模式。一种阐释模式是将对规则的有效性和客观性的信仰建立在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上,一种阐释模式是将这种合法性信仰建立在实质合理性的基础上。
  
  形式合理性的阐释模式认为“对(制度)结构和程序的信心和信任”就是所谓的合法性,是“程序上的合法性最终导致实质上赞同规则或我们所谓的信任”,只有在当人们不是出于对法律实体价值的信任和信心而服从规则时,一个规则才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12]这种阐释模式认为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有两个前提条件:①形成了正式的规范秩序;②法律共同体的成员认可该规范秩序的正当性,即认可立法和执法程序的正确性。卢曼(N.Luhmann)称建立在这种基础上的合法性为“纯粹正当性的合法性”,在这种合法性被承认时,即“当法律是由按照明确规则通过负责任的决定而产生,并因此而受到尊重时,社会的法律就被实在化了”,而“法律的实在化意味着,任何既定的内容都可以获得正当的法律效力(Rechtsgeltung)”[13]。
  
  实质合理性的阐释模式认为韦伯意义上的形式合理性不是正当统治的充分的合法性基础,只有建立在价值合理性基础上的普遍共识(consensus monium)才能构成统治的合法性基础,因为程序的正当性本身不具有使规范合法化的能力,换句话说,过程的正当性不能必然导致结果的正当性,规范的正当性只能在规范自身中探求。康德曾从“权利的普遍法则”[14]出发,认为“人最适合于服从他给自己规定的法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是以权利主体的自主性为基础。“一种行为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行为的准则与义务法则相一致构成此行为的道德性。”[15]在康德看来,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不是建立在权力主体寻求权力客体的认同和支持的基础上的,而是以权利主体对“权利的普遍法则”的自我认同和内在要求为基础的。这种观点,温克尔曼(Johannes Winckelmann)表述得最为明确。温克尔曼认为:“原则上,韦伯的合法统治概念指的是合理性,而且是价值合理性所确定的法定权威。这种权威只是在蜕化的形式中曾被扭曲为缺乏尊严的、价值中立的,而且(具有纯粹)目的合理性形式的合法统治。”[16]在温克尔曼看来,形式合理性作为一种工具理性不能保证实体统治的实质正当性。
  
  实际上,人们之所以感觉到他们应当服从司法裁判,尊重司法裁判的权威,可以存在很多理由。程序上的合法仅仅只是人们借以判断司法裁判权合法性的一种较为确定的标尺,其背后可能还有许多其他的因素,而且程序上的因素很可能只是一种表象,而真正的原因可能是实体上的因素。人们认同司法裁判的权威,可能只是人们下意识地觉得司法裁判一般是正确的,或者意识到不树立司法裁判的权威,就会出现暴力和无政府状态;或者觉得从总体和长远来看,司法裁判符合他们的利益或他们集团的利益,因此,即使司法裁判偶尔对他们不利,他们也应当支持司法裁判的权威。
  
  实质理性的阐释模式也存在一些障碍,这种阐释模式包含一种假定:即合法性信仰的价值合理性基础是可以论证和批判的,而从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假设基本的实质规范能够被论证是有困难的。康德希望实践理性“通过仅仅排除经验的条件……建立起先验的综合命题”[17],来论证“绝对命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的努力,也只能在“二律背反”中陷入不可知论;而且,这种模式与韦伯关于不同的价值体系和信仰无法用理性来融合的文化多元论根本冲突。迄今为止,自然法学家们和一些价值法学家们对实质价值伦理及其基础的论证一直有些缺憾。
  
  总之,程序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的阐释模式在解决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时都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如果我们回到孟德斯鸠“用法律去阐明历史,用历史去阐明法律”[18]的思路上,用历史的方法解析法律,用理性的原则建构经验的历史,也许能为司法裁判合法性问题的解决找到较为令人满意办法。无论是论证程序正当性还是论证实质正当性,我们都必须阐明程序规范或实质规范的历史内涵和现实底蕴,以便行为人依据程序正义或/和实质正义的标准对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作出理性或经验的判断,甚至诉诸直觉,而司法权的运作也只有诉求人们的这种选择才能建立自己的权威。
    
  
三、影响司法裁判合法性的主要因素

    
  法社会学的研究表明:与立法活动的合法性相比,司法裁判活动的合法性可能更容易受到人们的怀疑[19]。原因在于:立法活动涉及的往往是抽象的规则,而司法裁判活动往往涉及的是具体案件;立法活动具有间接性,涉及的是人们的抽象权利,即主观权利,而司法裁判活动具有直接性,涉及的是人们的现实的具体权利,即客观权利。这两种情况下人们都直观的对司法裁判活动产生更深切的关注。此外,司法裁判不能秉持自身的独立原则,受外来权力和大众舆论的非正常干预,司法不公,这些都会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但这些因素对司法裁判合法性信仰的影响是有限的,也是分散的和个别的,一般不会普遍化。动摇人们对司法裁判合法性信仰的最大威胁来自司法腐败和司法专横,正如培根所言,这是污染水源的流毒,其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这两类失范行为与现代法治理论中的司法独立原则密切相关。
  
  近代意义的司法独立最先萌芽于英国,主要是为了遏制王权对司法活动的随意干涉。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系统地对三权分立理论进行了经典的阐述,在理论上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美国宪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地规定了这一原则。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独立一般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即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司法独立原则首先要求法院与立法部门分开,以防止同一主体既是立法者又是裁判者这一弊端可能导致的专横;其次要求法院与行政机关特别是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分开,这是保证司法裁判的中立性,也是现代社会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要求。以上两点可以概括为法院独立。第三,司法独立要求法官独立地进行裁判活动,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制于政治、强力和公众舆论的影响,包括其他法官的影响。这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不可缺少的一环,也称法官独立;汉米尔顿认为“法官的独立是保卫社会不受偶发的不良倾向影响的重要因素”[20]。
  
  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与近代以来的民主政治休戚相关。可以说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的民主与自由。“那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21],洛克的这一名言只有用司法独立加以解释,才更能体现其实质。而离开分权制衡的民主模式,也无从谈司法独立。司法独立自近代以来不仅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到了现代甚至被认为是“正义的享受者的一项人权而不是司法权本身的一项特权”。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伴随著社会的发展和劳动分工的细化,现代国家一般在其政权架构内实行某种形式的分权,即政府的不同职能由不同的部门履行,那种集立法、行政、司法于一身的单一的政权结构模式是很少见的,即使是一独裁政权也不会再由其行政部门做出司法裁决。现代政府大多认识到“理解和尊重分权原则对于民主国家不可或缺,对于那些缺乏分权传统而又正向民主国家转变的国家尤其重要。因此,…特别强调尊重分权原则和司法独立与公正对于向民主转变的国家的极端重要性。”[22]
  
  在我们充分肯定了司法独立原则的极端重要性之后,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这一原则潜在的弊害。因为近代以来的分权制衡理论更多地强调的是权力的专有性,而关于这种专有权力自身的合法性及其内部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不充分的。而司法活动由于其特殊的程序和传统,司法专横和腐败的危险不是不存在。因此,在理论上,司法独立虽然可以消除来自于司法体系之外的因素导致司法权失范的现象,但却很难解决因其自身的因素或其内部原因可能造成的司法专横和腐败。
  
  司法专横是指在法律原则所允许的范围内,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或法律规范不明确时;或者不仅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法律原则的明晰性也不足以有效地指导司法裁判时,滥用司法权的僭权行为。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简单地把司法部门看成是一个“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须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3]的国家机构。因为随着社会对规则治理的普遍认同,任何权力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规则约束,不得违反;而三权分立理论认为判断和解释这些规则的权力应由司法部门垄断,这是权力专有和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要求,这一方面捍卫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同时也为司法权的扩张奠定了理论基础。这种独有的判断和解释规则的权力运用得当,则可以有效地遏制行政权的不合理膨胀,弥补立法漏洞,使法律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在社会发展和稳定之间维持正常社会所需的秩序,这也是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依据;但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曲解制定的法律,妨碍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影响其他机关有效地正常运作,甚至不适当地介入私人生活领域,导致司法专横。这种司法专横的僭权行为会破坏司法裁判的中立性,使自己变成争议一方或双方的对立面或谋求自身利益的第三方,削弱争议当事人对司法裁判合法性的信仰。一般说来,运用得当的司法审查权和自由裁量权的形式合理性基础较为薄弱,其合法性依据应当通过实质合理性加以论证。
  
  司法腐败虽然也是一种滥用司法权的行为,但与司法专横有原则上的区别。它是在对司法裁判缺乏有效的监督或者司法权膨胀到失去控制后,对司法权的一种践踏和亵渎。司法腐败的权力主体为实现自己不正当的个人利益或他人利益,恶意地、或明或暗地任意践踏社会认可的有效规则,甚至是它自己制定的规则或赖以生存的规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任何确定的理由,可以为这种反社会的行径进行有效辩解。但正如犯罪是伴随正常社会的一种客观现象一样,没有任何社会可以自夸杜绝了司法腐败,无论多么完善的司法监督机制也会有疏漏;虽然涂尔干关于犯罪是一种具有某种社会功能的正常社会现象的观点[24]令人难以接受,但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司法腐败作为一种犯罪,是任何文明社会都必须正视的社会现象。
  
  司法腐败在如下意义上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副产品:在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中,行政机构由于有科层制,立法机构由于由利益不同(有时甚至是根本对立)的集团构成,都可能形成某种有效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上外部的制衡与监督,从理论上讲,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权力的滥用;而经典的司法独立理论则将司法权的正当行使完全建立在法官个人的优良品性上,认为法官作为社会的精英,在一个相对封闭的所谓“司法传统”中,经过一段时间的“塑造”后,在按照特定的程序规则,行使司法权时,会自动防范和纠正失范行为。而社会公众和其他权力机关应当尊重这种“法律人”的独立,不应怀疑他们的品格,对他们古怪的职权行为说三道四;更有甚者,在一些具有司法腐败传统的国家,认为要遏制更为严重的司法腐败也必须给法官更多的独立性,似乎司法腐败是外界强加的,似乎法官的独立性不是通过公正的司法裁判依靠自身来建立,而是依赖外界的“仁赐”。
  
  尽管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虽然与司法独立原则在理论上有密切的联系,但迄今为止,人类尚未发现比之能更为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合法性信仰的原则。现代社会中,对司法公正的腐蚀是多方面的,没有一个良好的制度环境和健全的司法制度本身,在一个利益多元化和讲求利益极大化的市场环境中,司法公正和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面临的挑战是非常严峻的。在一个有长期专制传统的国家进行现代法治和民主建设,解决司法裁判的合法性信仰问题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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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213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韦伯的“统治”(domination)概念是一个价值中立的分析性概念,他认为任何真实的统治形式都隐含有最低程度的自愿服从,这种自愿服从以隐含的动机或认可的利益为基础。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212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2] 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P133 李琼英 林欣 译 中国政法大学从出版社1994年版;
  
  [3]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P199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4] 亚里斯多德结合政体的不同形式和不同政体的内在要求,认为:“政府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作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而贵族政体往往具有守法的精神。参见《政治学》P199 吴寿彭译 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
  
  [5]工具理性(instrumentally rational)行为是指行为动机受对象或他人期待的决定,这些期待被行为人当作实现自身理性追求和目标的条件和手段;价值理性(value-rational)行为是指行为动机受价值方面明确信仰的决定,以伦理、审美、宗教作为行为的理由。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24-25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6]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213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7] 本杰明•.卡多佐 《司法过程的性质》P39 苏力 译 商务印书馆 1998年版
  
  [8] 黑格尔把“观念”和人类的热情当作世界历史的经纬线。他把世界历史当中的“任何一切完全都看作是‘精神观念’的表现”,并认为:“假如没有热情,世界上一切伟大的事情都不会成功。” 参见黑格尔《历史哲学》P24,P83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
  
  [9] 孟德斯鸠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P1张雁深 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10] 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215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P56-57 冯克利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
  
  [11] 参见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883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从经济上看,“君主与资产阶级的利益整合是导致形式的法律理性化的主要因素之一” Max Weber: Economy and Society P847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8
  
  [12] 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P130,P134 李琼英 林欣 译 中国政法大学从出版社1994年版;
  
  [13] 转引自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P128,129 刘北成 曹卫东 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4] 康德说:“权利的普遍法则可以表达为:‘外在的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这无疑是把责任加于我的一条法则”。《法的形而上学原理》P41
  
  [15]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P29 沈叔平 译 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6] 转引自哈贝马斯《合法化危机》P130 刘北成 曹卫东 译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7]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P67 沈叔平 译 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8]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P363 张雁深 译 商务印书馆 1961年版
  
  [19] 弗雷德曼在《法律制度》中提到这一问题,但没有说明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参见弗里德曼《法律制度》P133注20 李琼英 林欣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0] 汉米尔顿 杰伊 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P394 程逢如 在汉 舒逊 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21] 约翰•.洛克 《政府论》(下)P35 叶启芳 翟菊农 译 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22] 参见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 《法学研究》1999年第五期
  
  [23] 汉米尔顿 杰伊 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P394 程逢如 在汉 舒逊 译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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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关于将犯罪作为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及对其社会功能的研究,参见E•.迪尔凯姆 《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第三章第三部分 狄玉明 译 商务印书馆 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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