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公开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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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绪言

可转换公司债券(Convertible Bonds,Convertible Debentures,Bonds Convertible into Stock。以下简称“转券”)是公司债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具体是指债券持有人有权依照约定的条件将所持有的公司债券转换为发行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券是具有双元要素结构的证券,即兼有债券和股票的双元要素结构。转券从其生命的开始至转换前是债券,成长演进转换后则属于股票。

转券的发行、交易和转换都要涉及到众多的不特定的转券持有人的利益,涉及到包括转券在内的整个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转券是一种特殊的公司债券,其债券利息比一般公司债低,投资者愿意投资转券是因为在满足了转券契约约定的条件时,可以转换成发行人的股票,将来可以在股票市场上获得“投机”价值。与股票市场一样,转券市场的黑箱操作易于导致欺诈,引发信任危机,既会给投资者的利益带来损害,又会造成转券市场的混乱,不利于转券这一低成本且具有“双刃剑”的融资工具的健康发展。因此,完善和发展转券的信息公开制度(Disclosure System of Information),赋予转券持有人充分的知情权,有利于防止舞弊和欺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转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早在1914年所著《Other People’s Money》一书中就指出:“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佳的防腐济,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莫茨和夏洛夫(Mautz&Sharaf)也指出:“信息披露本身就是限制舞弊和差错,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公众有知情权,要求通过立法来预防盘剥行为。”可见,信息公开是转券的核心和基石,没有信息公开或信息公开不充分就没有信任,“权利证券化”就难以实现,转券也就没有市场,作为一种被认为是很好的融资工具就不能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会制约经济的发展。

二、转券信息公开的一般法理

转券信息公开是指转券的发行人、承销人等根据法律规定公开与转券的发行、交易以及转换时有关的重大信息。以便投资者知晓其真实情况作出转券投资的判断。

转券不同于一般的实物商品,投资者在不了解发行者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时,是无法判断其债券价值的。信息公开为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了依据。

公开即通过一定的媒介载体向社会公众发表或公布他人尚未得知的信息。信息公开须以法定的方式进行,一般是在指定报刊上公布并在指定的地方摆放供查阅。

转券信息公开的法律价值是,它赋予了投资公众的知情权,防止欺诈和舞弊,强化转券投资的信用关系,使发行人和投资者双方的利益在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中获得平衡,维护转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体地讲,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投资者获得真实充分的转券的发行、交易、转换等市场信息,并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否则,因投资者对转券的发行、交易和转换等信息不了解或了解得不充分而增加其投资的选择难度,极大地限制了转券的市场占有份额,这一低成本的融资工具在社会经济的发展中也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

(2)有利于发行人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信息公开增强了发行人的经营状况与经营成果的透明度,客观上将增强发行人的经营责任,促使其积极改善经营管理水平,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以良好的经营业绩赢得投资公众的信任,促进企业更进一步的发展。

(3)有利于加强对转券发行人的管理和监督,从而充分发挥转券市场的资金优化配置作用。无论是政府管理部门,还是社会公众,都可以根据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内容管理或者监督发行人的经营活动,及时发现和制止发行人的违法经营活动。通过对发行人公开信息的规范,可以净化转券市场,维护转券的市场安全,充分发挥其市场的资金导向作用,使社会资金得到优化配置。

虽然发行人发行转券和投资者购买转券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转券合同即告成立。转券合同主要包括期限、票面利率、转股价格及调整、赎回和回售等条款。转券的买(投资)卖(发行)是一种民事经济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但是其信息公开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由于发行人是转券信息的来源地,掌握着信息公开的主动权,如果法律允许信息公开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不仅合同难于订立,而且发行人会利用其优势与投资者签订不平等合同,限制投资公众的知情权,及易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无疑,转券信息公开只能由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与转券相关的法律规定,强制发行人履行其信息公开的义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为确保转券市场信息资源的有效性,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市场秩序,信息公开的义务人应当依照一定的标准衡量和约束自己公开信息的行为。其行为的法律要求是:

(1)真实性。指公开信息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具有任何虚假成分,即又称可信赖性。
(2)完整性。指公开信息的内容必须充分、完备、准确,其中不得有重大遗漏,其内容不得使人误解。
(3)及时性。指必须依法定期限上报有关信息公开文件,在发生法定的重大事件时,要及时上报、及时公开,不能延误。
(4)一贯性。指前后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具有一贯性,不能前后矛盾。

三、转券的信息公开制度

1、 转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
转券发行时的信息公开,又称转券信息的初次公开,或称转券发行(一级)市场的信息公开。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发行人发行转券时的信息公开行为,使投资者获得转券发行中的足够的公开信息,并对转券投资价值作出合理的判断。

我国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依法发行转券,必须公告转券募集说明书。

(1)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募集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发行人的名称;批准发行转券的文件及其文号;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介绍;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发行的起止日期;转券的票面金额及发行总额;转券利率和付息日期;募集资金的用途;转券的承销及担保事项;转券偿还方法;申请转股的程序;转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方法;转换期;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的归属;赎回条款及回售条款;转股时不足一股金额的处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由此可见,转券不同于一般的公司企业债券,《办法》中规定的转券募集说明书比《公司法》和《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3月27日国务院发布)规定的债券募集办法要详细得多,符合信息公开完整性的要求。

(2)募集说明书的公开方式。为了满足公众投资者阅览募集说明书的需要,发行人应当将转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将转券的募集说明书置于营业场所,并有义务提醒认购人阅读转券募集说明书。

(3)募集说明书的公开其日与时效。为了保证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根据发行人公开的信息对转券投资价值作出判断,发行人应当在承销期前2至5个工作日内公开募集说明书。转券募集说明书的有效期为6个月,自转券募集说明书签署之日起计算。转券募集说明书生效后,转券的发行必须立即停止。

2、 转券的持续信息公开

所谓信息持续公开,是指发行人发行的转券进入市场流通时的信息公开。由于转券在转换为发行人的股票前属于债券,因此我国转券的持续信息公开规范由《办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构成。设置转券持续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转券发行人在流通市场上的信息公开行为,使转券交易中的投资者有足够的信息对转券的价值作出判断。流通市场上的信息公开与发行市场上的信息公开不同,它所公开的信息是发行人及转券变动中的信息,更集中地体现着信息公开的现实性要求。

(1)转券上市公告。发行人在其转券上市前须公布上市公告。上市公告书的内容是:转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转券发行的情况;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上市公告书公开的期日和公开的方式是:发行人应当在转券上市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种全国性报刊上,并将上市公告书置备于发行人所在地、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经营机构的营业场所,供公众查阅,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中期报告。根据《证券法》第六十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予公告。中期报告应公开以下内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变动情况;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3)年度报告。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并予公告。年度报告应公开以下内容: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情况;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3、 重点国有企业转券持续信息公开的法律问题

《办法》所指的重点国有企业应是尚未改制为公司形态的国有企业。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重点国有企业发行的转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投资者愿意投资转券的原因之一,在于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流通。流通市场上的转券投资者对是否投资转券的判断依据在于发行人的转券持续信息公开行为。为了保护转券投资者的利益,活跃转券交易市场,重点国有企业也应真实、全面、及时地公开与其转券相关的信息。《办法》中对重点国有企业转券持续信息公开行为只规定了在其转券上市前应公布上市公告书,而我国《证券法》规定的债券上市流通的持续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我国公司法上规定的公司,不包括尚未改制为公司的国有企业。这样,重点国有企业的转券在流通市场上的信息公开行为就无法可依,这是我国转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不足。为了保护流通市场上持有重点国有企业转券的投资者的利益,法律应作出补充性的规定规范重点国有企业的转券持续信息公开行为。

4、 转券转换时的信息公开
转券转换时的信息公开,又称转券最后信息公开,是指转券在经过法定的禁转期后,在转券持有人行使转换权时,发行人公开与转券转换有关的信息。其目的是使转券持有人能够依此判断是否行使转换权。《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每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时,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第三十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因发行新股、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及时调整转股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5、 转券信息公开的法律责任
转券发行人的信息公开义务是强制性的,转券发行人如果不真实、全面、及时地履行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转换股份的过程中,作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遗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我国转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是我国证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虽然转券在转换为发行人的股票前为债券,但它又与一般的债券不同,是含有股票期权的债券。如前所述,我国转券信息公开,特别是重点国有企业的转券信息公开是不完善的,我国现行的有关转券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既不成体系又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这样,就容易因无法可依或比照其他法律规定不当而至信息公开不充分,转券持有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充分保护,从而影响转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转券的信息公开制度还有待于补充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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