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否适用罚金刑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22:3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历史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因深受刑罚轻缓化、刑事责任商品化思潮的影响,并为适应犯罪主体法人化形势的需要,使以罚金为主的财产刑在各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为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使我国法制建设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我国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大大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19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条文只有20个,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设有罚金刑的条文就达139个之多。从近三年刑法实施效果看,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对有力惩治财产性犯罪特别是扼制经济犯罪无疑发挥了积极巨大的作用,但同时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诸多亟需探讨的问题。本文所探讨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否适用罚金刑问题就是其中颇有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在此一陈管见,旨在与各位同仁共同研讨。

对未成年人构成财产性犯罪后,应否对其判处罚金。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后,可依法适用罚金刑。其主要依据是:(1)刑法并未规定适用罚金时必须以被告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前提,更未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罚金刑。(2)未成年被告人没有财产可能是暂时的,罚金刑的执行完全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的分期缴纳制度,,待其有财产时随时追缴。(3)未成年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原因固然不一而足,因而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完全可承担“实体范畴”的义务,特别是法定代理人愿意缴纳罚金时,即完全可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不应适用罚金刑,否则有株连之嫌。总体上,笔者倾向于此种观点,其具体理由是:

1、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与我们所一贯倡导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相违背,不利于未成年犯的改造。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犯罪案件的处理,并始终坚持将“挽救”作为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根本出发点,对其实行特殊的保护原则,以便医治其心灵的创口,唤醒其悔罪意识,并通过社会各方的努力,促使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而对于正处于生理变化较快、心理正好处于幼稚走向成熟、人生观和世界观均未真正确立的未成年人来说,要实现上述目标,除了要求我们司法人员以及社会各界都要像父母对待子女、教师对待学生、医生对待病人一样给予其温暖和帮助外,更重要的是还需为其营造一个宽松的改造环境,激发起对生活的热爱和社会的责任感,使其真正意识到只要其认罪服法、认真改造即会有一个幸福、光明的前途。而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甚至是较重的罚金刑,则不仅会使其在服刑期间感到前途渺茫、无望、自暴自弃,从而影响对其的教育改造。而即便是其主刑期满后,也会使其因恐惧不能支付罚金而受到严厉的惩罚,使其在人生道路上长期背上个沉重的十字架,加剧其自卑感、挫伤其重新做人的信心。有的甚至为想方设法凑足罚金,而不惜采取诈骗、盗窃等非法手段,而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从而使这一制度的执行最终中与我国刑罚的目的背道而驰。

2、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罚金刑可能导致难以执地或株连无辜,人而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违背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罚金刑的刑罚功能主要在于其不仅可能通过经济制裁剥夺经济犯罪人的犯罪所得,而且还可剥夺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使他们不仅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从而实现预防其再犯的刑罚效果。而对于未成年犯而言,他们绝大多数没有财产,其犯罪所得亦往往被其挥霍殆尽,在实践中,他们即使有上述两类财产,亦往往已被司法机关通过判处没收或退赔而剥夺。国而再对他们判处罚金刑,尤其是在我国刑法并未确立罚金刑易科等相关制度的情况下,罚金刑的执行本身就存在极大难度,而对于未成年犯更显突出。在实践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罚金刑事判处,往往会使法官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不判违法,判了则长期无法得到执行,使罚金刑不仅达不到惩罚、教育未成年犯的目的,反而会如前文所述有违初衷,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此外,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许多犯罪人的亲属为使被告人能被减轻处罚或免受其刑罚,往往倾其所有为犯罪人缴纳罚金,裨上有株连之嫌。至于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未成年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因不良的学校环境、文化环境、社会环境外,不良的家庭环境亦影响极大。故其法定代理人对此亦可承担实体范畴内的义务。对此,笔者认为,所谓可承担“实体范畴”的义务,不仅概念性质模糊而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仅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刑事责任则无任何法定义务。而很显然,罚金刑虽不同于确头坐牢,但其在本质上完成全是一种刑罚。这正如有刑法学者指出:罚金刑实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本质。而根据我国刑法的基本要求,刑事责任是不能转承的。我们也绝不能因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成因上可能有一定教育责任而让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所谓的“实体范畴”的义务。很显然,这种观点的产生除受重刑化思想影响外,一筱重要原因就在于囿于传统意义轻利的观念,缺乏对罚金刑本质的足够认识,将确头坐牢视为刑罚,而缴纳一定金钱无关痛痒,没有触及皮肉,可以由他人代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实践中是站不住脚的,也是极其有害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应适用罚金刑,但鉴于我国刑法对此并未明确,在实践中认识不一,难以把握。我们希望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立法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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