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界定及相应民事责任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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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几年来,车辆存放在宾馆、住宅小区、停车场等存车场所而被盗的刑事案件屡有发生,与此相应,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受理的车主因车辆被盗而诉请民事赔偿的案件,每年呈直线上升趋势。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如何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各有不同的标准,由此出现基本事实相同的案件,其判决结果完全相反,认为是车辆保管合同的法院,则判车主胜诉,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须按车辆价值赔偿车主的损失,认为是停车位租赁合同的法院,则判车主败诉,驳回车主的诉讼请求。学术界对上述两种合同的界定标准也有诸多探讨,但意见不一。笔者针对车辆被盗而产生的各类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对因存车行为所产生的两种合同的界定原则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提出如下探讨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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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对司法实践中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界定标准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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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多见的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为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了车辆。也就是说,在双方对订立的是何种存车合同没有约定或对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以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是否实际控制车辆作为确认纠纷性质的标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果实际控制了车辆,即为车辆保管合同,反之则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这里所说的实际控制,包括两个方面的情形,一种情形是车主已将车钥匙交给了门卫;另一种情形是车辆进入存车场地时,门卫向车主发给停车凭证,车辆驶出存车场地时,门卫须收回停车凭证方能放车。笔者认为上述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没有揭示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的独有属性,与法律的规定也相违背。其一,车辆进出存车场地时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这只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一种管理措施,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独有的特征,许多出租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为了对车辆进出进行管理,也实施了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措施,并且,现在有些政府机关和企业的办公区域,车辆进出同样也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因此,以是否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作为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场地租赁合同的标准,不具有科学性。同时,如以此为标准来界定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则很多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如物业管理公司、宾馆等,为避免自身承担民事责任,很有可能会放弃车辆进出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的管理办法,如此则会增加车辆存放的不安全性,从而损害了大多数车主的实际利益。其二,车辆和存车场地与寄存其他物品的寄存物和寄存场所是不同的,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实际上难以完全控制车辆,即使车主将车钥匙交给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也不能排除车主和其他人用另外的车钥匙将车开走。其三,合同成立的过程是签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即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合同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须内容具体确定。因此,仅凭存车场地有车辆进出要发出和收回停车凭证或收发车钥匙的制度,不能证明车主或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提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要约,因为这种制度的实施不能视为是内容具体明确的希望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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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另一种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是存车行为所涉及的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即在双方对订立的是何种存车合同没有约定或对是否有约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车主交了停车费,即为车辆保管合同。这种简单的界定标准更不具有科学性,因为收取存车费用更不是车辆保管合同独有的特征。出租存车场地的经营管理人根据场地的占用情况和对存车场地的管理情况,也有权收取停车费。现在许多城市在道路两边划出泊车位,通过咪表进行收费,这肯定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因此,以是否有偿作为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标准,完全混淆了两种不同的存车合同的独有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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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界定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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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在车辆存放中订立的是何种合同,要遵循要约承诺规则,即双方订立的是何种合同,要看双方对订立该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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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有合同的,则按合同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合同上有保管内容的,则为车辆保管合同,没有保管内容的,则应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虽未订立合同,但停车场的有关公告、制度或其他文件上有保管内容的,也应为车辆保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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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不论是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上或是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的公告和发给车主的停车凭证上,凡是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内容的,都应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因为在合同、公告、停车凭证上写有车辆被盗不予赔偿的文字,则证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已作出不愿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格式条款没有按照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但该条款的实际存在,不能无视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不愿与他人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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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如对车辆保管事宜没有具体约定,宜以按存车位租赁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为车辆保管合同与存车位租赁合同相比,前者义务主体的责任要比后者的义务主体的责任大,在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人为地加重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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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确定某存车行为属何种合同还应遵循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双方对车辆保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以车主支付了几元钱的义务而要求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十几万甚至上百万元车辆被盗损失,明显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此种情况下的存车合同,应界定为存车位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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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几种典型的存车合同类型的界定及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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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宾馆和娱乐场所向客人提供停车位,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客人住宿和消费,并且宾馆和娱乐场所的相关规章制度中及客人填写的住宿单中,一般都有贵重物品须另外交付保管的内容,而贵重物品在此应理解为包括汽车等价值较高的物品。因此,宾馆和娱乐场所就车辆保管一事如与车主没有约定,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双方对车辆保管是否另有约定存在争议,则车主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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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物业管理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时与车主形成的存车关系,既可以为停车位租赁关系,也可以为车辆保管关系。目前,国家没有颁布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于1997年8月15日以建房(1997)263号文印发过《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明确物业管理公司具有“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职责并有“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向车位使用人收取车库和露天车位的车位使用费”的条款。针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及上述条款内容,依据前述界定两种不同类型的存车合同的原则,物业管理公司与车位使用人的存车关系,在没有另外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果双方对是否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有争议,车主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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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车主将车辆存放在单位办公区和设有门卫或传达室的宿舍区,这是近几年来随着私车不断增加而出现的一种较为多见的存车类型。这种存车类型,有免费停车的,也有收取停车费的,采取收费存车方式的,一般费用都较低廉。单位之所以准许他人(主要为职工)在办公区和宿舍区存放车辆,其目的一般是为了方便职工,而不是为了保管车辆。故此种存车关系在双方没有订立车辆保管合同的情况下,应确认为停车位租赁关系,如双方对是否订立车辆保管合同有争议,应由车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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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营业性停车场在大中城市呈逐步增加的趋势,其存车合同也有车辆保管合同和存车位租赁合同两种。但车主将车存放在营业性停车场,主要是考虑营业性停车场为专业从事车辆存放的场所,有安全保障,故车主一般是带着由停车场承担保管责任的愿望去存车的。因此,营业性停车场如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为存车位租赁合同,营业性停车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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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存车合同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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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在车辆存放中如订立的是停车位租赁合同,由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不负保管责任,故车辆被盗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车主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订立的是车辆保管合同,保管的车辆被盗后,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存车场地与一般的寄存物品场所是不同的,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很难完全有效的控制车辆,故其民事责任的大小,应根据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来确定,如车辆是因为车主遗失钥匙或被他人仿冒车钥匙而被盗开,即使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没有做到交牌放车,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也不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同时,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如该盗车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则存车场地经营管理人应享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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