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问《民事诉讼》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6:5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民事诉讼法》在司法程序上为民事实体权利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有效的保障。该法自公布实施以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中某些不够完善的规定极易诱发司法不公,从而破坏司法权威,降低司法效率。现就人们所关注的几个焦点问题谈些个人的看法。

  
一问:二审案件为何不能公开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据此,可以确定我国二审审理是以直接审理方式为原则,以庭外调查讯问方式、书面审理为例外。但现行诉讼法对何种情形下适用书面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上诉案件立案后,是开庭审还是书面审是个未知数,一切由合议庭(实际是主审法官)定夺。

  司法实践中第二审程序采取书面审理的现象较为普遍,不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询问”当事人往往由一名承办法官进行,其他合议庭人员不参与,造成事实上的“一人审判,合议庭签名”的状况,不符合合议庭制度,形成事实上的简易程序。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直接目的是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以改变一审裁判,从而达到维护自己民事权利的目的。二审大量采取书面审理,剥夺了或弱化了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和权利。相当一部分案件不经过开庭审理,径行判决、裁定,不能使当事人信服,造成当事人一再申诉,劳民伤财。浪费社会资源,不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使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丧失信心。公开与透明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书面审理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基本原则,不便社会监督,易导致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很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权力、金钱、关系比法律更重要、更有效。

  笔者曾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试图跟踪一案件“审理”,要求旁听,被承办法官以“本次通知双方当事人来只是询问,不是开庭”为由予以拒绝,最终该案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维持原判。其后,当事人一直向各级法院申诉。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裁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护和实现。因此,应严格限制第二审程序书面审理方式的适用,可以考虑将本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对管辖异议等裁定的上诉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

  
二问:审判监督程序怎样进行


  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错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纠正错案,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然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审判监督程序的某些规定却无法保障前述宗旨的实观,如该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上级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这一程序设置,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再审的目的主要是确认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如果再审由原审法院进行,则人民法院受案和审理案件便失去了中立性,形成“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的奇怪现象。现在各级人民法院都在进行法院间的考评、审判员之间的考核和错案追究,再审结果会直接影响原审法院领导和原审审判员的升迁、调任,提职、提级等等。上级法院指令下级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判决往往要考虑这些问题,根本不愿承认审判错误,而使再审判决失去公正性,使审判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流于形式,缺乏现实意义。

  现实中,绝大多数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诉或有关案件反映后,只是将案件材料转往原审下级法院处理,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民事诉讼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如何如何,只是规定了上级法院的权利,没有规定相应义务,造成大量错案无人过问。同时,为避免由原审法院审理自己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不用足各种“关系”,力图由上级法院提审,造成司法腐败。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本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审。”

  
三问:涉外案件的审限是多长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诉讼及时判决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已被无数司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负担主义,当事人必须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诉讼成本过大投入,即使最终胜诉的当事人也会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经济局面,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极大侵害。有的当事人因不堪诉讼的拖延而不得不寻求其他不法的解决纠纷途径,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民事诉讼法》未对涉外案件的审限做出明确规定,只是考虑到涉外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予以区别对待。该法第2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限,不受本法第135条、第159条规定的限制”,这一立法缺陷造成涉外案件久拖不决,有的一审两年、三年,甚至五年,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和投资环境。

  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相关规定,可将本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审结,二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个月内审结,送达和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四问:鉴定结论要等多久


  《民事诉讼法》未对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期限做出相应规定。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在实践中,鉴定时间是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的。如果不对鉴定时间进行限制,一个案件的审理可能被无限拖延。笔者代理的一桩工程施工纠纷,就因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关迟迟不签发鉴定结论,一审已经拖延了18个月,且尚无法预见还需多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增加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可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部门在接受委托后的×月内做出鉴定结论,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委托法院同意,可以延长鉴定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月”。

  
五问:法院收到诉讼材料为何不能出具收文凭证


  我国颁布的几部诉讼法均无一例外地规定,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但却末规定法院收到诉讼材料,尤其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起诉状、上诉状、证据时应出具相应的收文凭证。

  《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起诉应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第112条规定:“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实践中,有些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决定不予受理的,仅口头通知当事人而不做出书面裁定。当事人没有裁定书,又无从证明自己已提起诉讼,因而无法就“不予受理”的裁定提起上诉。法院之所以这么做,有的是源于外部因索的干扰,如行政干涉。故意给当事人设置障碍,使其状告无门,变相地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当事人也因无从证明已提起诉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而最终无法对抗“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

  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出具任何收文凭证,对当事人也是极为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证据材料,若法院因工作疏漏或因其他原因而将之作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处理,那么对案件的判决结果起着关键性作用的证据材料一旦无法进入质证程序,则很可能导致对当事人不利的判决。相反,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材料(非新证拥)若被法院列入质证材料,对方当事人也因缺乏相关凭证而不能对此提出异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不同程度地影响着诉讼公正这一程序设计最高价值取向的实观。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视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不断予以健全和完善,将有效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文中的×为法律规定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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