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股权平等到股东平等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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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股权平等到股东平等

  ——试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平等原则


  
文•.罗志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危晓美 南昌大学


  

  一、股东平等原则产生——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

  现代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质,以股东对公司资本的参加程度即投资比例为衡量标准,实行比例平等。股东对公司的物的参加程度即以股份的形式予以表现。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的构成单位,每一股份本身是平等的;另一方面,股份又是股权的表现形式,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股权必然是平等的。因此,股份平等与股权平等在此种意义上是相同的。股权平等是近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它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所发行的各股份的内容应当是相同的,即股份所表现的股东所能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应当相同。一是持有相同内容、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应当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相同的待遇。易言之,以每一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为度量标准,可称为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中,其中股份内容相同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比例平等是股权平等原则中的关键,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只认股,不认人。股权平等原则是从资产角度界定平等的含义,它源于近代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原则,同时也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延伸和绝对化的表现。但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理论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是建立在“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基础上,即将所有的人都视为被抽掉了各种能力和财产的差别而存在的平等个人。无视现实的差异,大谈平等自由,产生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其背后掩盖的是事实上的不平等。因为股权平等,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这个计量化的决议方式,有可能导致多数决定的滥用,使小股东的表决权没有意义,并使大股东的意志得以强加至小股东和公司身上,就小股东而言,其意志与财产处于相互分离的状态,而大股东为满足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往往牺牲其他股东的利益,破坏了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绝对的私法自治和个人权利本位观念日益受到人们的质疑,从而使民法中的“人”开始由“抽象的”法律人格转向“具体的”法律人格,开始正视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而追求实现实质正义。民法学观念的上述转变,带来了公司法领域的深刻变革,单纯的股权平等理念为股东平等观念所替代,股权的自由行使须建立在对他人利益的尊重和保护的基础上,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少数股东予以特殊保护,实现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股东平等是从主体的角度出发界定平等的,它是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化,指无论股东持有股份数量的多少,公司与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关系的场合,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限制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负有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少数派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平衡,以期形成实质的平等。具体而言,股东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所有股东的法律人格是平等的,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性质和类型是相同的;第二,所有股东对自己投入公司的资产享有平等的收益期待权,法律应保持和保护股东的期望;第三,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在状态上是有差异的,但是这种差异可以依据股东自愿增减其所持股份而发生变化;第四,这种平等要求控股股东不能通过任何特殊途径获取股份收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单独弥补自己股份收益的损失。股东平等原则是调整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准则,它适用与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地位)而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全部法律关系,凡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独立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遵循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所体现的是一种相对的、实质的平等,它并不笼统地禁止所有的股东间的不平等待遇,而是禁止那些不具备正当理由的不平等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是在股份平等原则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并对后者具有矫正和补充作用,广泛地渗透于股东权保护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全过程。概括而言,有利于防止和救济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使大、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形成实质上的平等。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又将保护公众的投资热情,保持资本市场存在活力。

  二、股东平等原则性格——强制性规范抑或任意性规范

  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在意志上可能存在瑕疵,股份公司法中的基本规则和有关权力分配的普通规则适用于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利益冲突最激烈的领域,原则上它们应该是强制性的;有关利润分配的普通规则则允许有一定的灵活性。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平等原则的定位,有学者认为其目的在于限制董事和大股东滥用权力、图谋私利。尤其在代替股份的有价证券流通场合,为保护一般股东利益及交易安全,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我们必须看到,股东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的,要一系列的具体规定以落实之间的利益。这些具体规定(如大股东对小股东的诚实义务)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不允许公司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等形式予以变更,其本意在于禁止那些一般性、持续性地侵害股份平等性及股东间实质平等的行为。但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暂时性、个别性的变更前述的具体规定,尽管有可能导致股东间的不平等待遇,只要蒙受不利益的股东同意,则非法所禁止。由此可见,股东平等原则可接受意思自治的限制,具有任意法的性质。须明确的是,公司运用意思自治排除运用股东平等原则时,必须根据股东大会的成员一致决议,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

  如果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一般、持续性的变更或违反由股东平等原则所派生的强行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任何股东均可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若暂时性、具体地变更或排斥此种强行性规定,则因此而蒙受不利益的股东可提起决议撤消之诉。对于其他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而产生股东间不平等待遇的措施则可理解为相对无效。具体地说如果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行为全部内容只给予一名或若干股东以优待或不利益,则该行为的全部内容应为相对无效,公司可对享有优遇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公司怠于行使此项权利,其他股东亦可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请求公司填补其遭受的不利益,以使股东间平等关系得以恢复;如果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行为与全体股东相联,只有股东中的一人或数人与其他股东相比获优遇或不利益,则不必将该行为全部内容枧为相对无效,只需将与获得优遇或不利益的股东相关的那部分内容视为相对无效。这样有利于维护大多数股东的利益,节约公司的运作成本。

  三、股东平等原则之贯彻

  (一)合理限制大股东的权利,保护中小股东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权结构的变迁,使依资本多数原则形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思实际上成为握有多数资本的控股股东的意思。由于小股东的无能为力和一盘散沙状态,将会使得董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必然成为具有控制力量的势力所提名的人。因此,实现股东平等,首先就是要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做法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事前预防手段,如股东的大会招集请求权、提案权、知情权等。二是事后救济即少数股东在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或者向法院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三是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规定有关的制度,这些制度不是专为保护少数股东权益而设,但也可间接的保护之如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累积投票制度。这方面的研究成果较多,对此不在赘述。

  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相适应,股东实质平等的另一要求就是必须限制大股东的权利,一是规定大股东不得滥用权利:要求大股东行使权利的时候,必须是基于对公司整体的考虑,不得构成对少数股东和利益的欺诈。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9条规定,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强调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特殊地位谋求额外的利益。

  另外,限制大股东的表决权是限制大股东权利常见的方式,对此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由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可以采取对超过一定比例的股份折合计算表决权或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这是为了在公司股权结构不分散的情况下能够保证公司中权利分配的平衡。二是发行无表决权股。这主要是为了不淡化那些公司的创建者所持有的股份比例,使他们继续对公司拥有控制权,同时也可以满足公司筹集资金的要求。

  (二)对中小股东恶意行使股权作出限制,保证公司高效运作

  在限制大股东权利,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同时,对中小股东恶意行使股权作出限制对于实现股东平等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32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第110条)。但对审查权如何行使及其限制未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由于股东的审查和质询的内容可能涉及到关于公司根本利益的信息商业秘密,如果不对股东审查权和质询权作出适当的限制,可能会使一些恶意股东利用手中暂时持有的少量股票,滥用其审查权和质询权,使公司蒙受损失。

  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如瑞士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得到公司的年度账目和有关报告,这种权利是绝对的。除了上述权利,股东一般不再享有质询的权利,仅享有获得资料的有限权利。经股东大会授权或由董事作出决定后,股东有权要求查看公司的账簿和来往信件,但应对其中的内容保密。法院可以责令公司就某些具体的事项向某一股东提供所需的基本情况,以便该股东行使其权利(情况的提供可以通过对账簿和信件的内容进行摘录)。然而,法院的这一行为不得有损于公司的利益。此外,美国公司法也对股东有类似限制:第一,规定谁享有审查和质询权;第二,规定哪些记录可以被审查;第三,股东查阅记录必须基于适当合理的目的。

  由此看来,在确保股东利益的同时,对中小股东的可能滥用的股权作一定的限制是十分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司这个多元化投资主体构成的组织体,在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进行灵活统一的决策。而股东平等候原则对于公司治理结构基本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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