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由一则案例引发的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9:41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11日晨6时50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110指挥中心接到村民报案,蛮湾村张坤亮的妻子惨死在家中,经现场勘验发现死者头部有钝器伤,初步认定为他杀。经警方初步侦查确认:死者张静,女,32岁,系蛮湾村个体医生, 2002年1月10日夜,在其夫张坤亮不在家之际,被他人在院内用钝器击中头部后拖至房间,又被捂住口鼻,掐住颈部,从而因硬脑脑膜下腔出血和急性窒息导致脑功能和心肺功能衰竭死亡。2002年1月11日,经专案组排查,因蛮湾村村民吴小团平日有攀爬院墙的习性和窥视妇女洗澡的嗜好,并在案发当晚具有作案时间而成为唯一的犯罪嫌疑人。从2002年1月12日起,专案组对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开始进行审讯,在其所作的二十几份审讯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所作供述中存在两点问题:其一,犯罪嫌疑人在前三次审讯中均作无罪供述,在其后的供述中既有有罪供述,又有无罪供述;其二,犯罪嫌疑人既有进入现场实施犯罪行为的供述,又存在与现场情况不相吻合的诸多疑点。更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吴小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否认其所作供述,并指控专案组有刑讯逼供行为。就在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反复且矛盾重重,又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如在现场尚未发现被告人的足迹、指纹和血迹)表明其进入现场的前提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8日,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吴小团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于2003年8月21日,依法提起上诉,江苏省高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不足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又以同一罪名和同种刑罚判决吴小团有罪,被告人仍然不服继续上诉,现本案正在审理中。
  
  <评析> 通过上述案例引发我们如下思考:在公平与正义成为司法理念的今天,在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合理证据锁链的前提下,法院是否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被告人是否享有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是否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并由此引发关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一.沉默权制度的含义及其法律价值
    
  (一)沉默权的含义
  
  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久的传统,在古代罗马法与欧洲大陆的教会法本身,即可找到沉默权的渊源。首先,罗马法中关于自然正义的司法原则即包含了沉默权的内容;其次,在教会法中,12世纪的圣.保罗曾明确指出:“人们只须向上帝供认自己的罪孽,而无须向其他任何人招供自己的罪行。”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2世纪的英国,并在17世纪得到了确立和发展。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沉默权不断被赋予新的含义,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出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笔者认为沉默权主要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其一,沉默权的主体主要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人,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没有义务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于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保持沉默的方式,既包括以积极的方式明确指出拒绝回答问题,也包括以消极的方式始终保持沉默。
  
  其二,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于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做出供述或提供证据。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同时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其享有如上权利。
  
  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这一原则的经典表述,是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都不得被强迫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3)项的表述是:在就对于其作出的任何刑事指控作出决定时,每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他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的最低限度保障。上述两个条文的核心内容,是“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其中并未直接使用“沉默权”一词。因此对于沉默权与不得自证其罪二者的关系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和主张。具体表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 “等同说”认为:沉默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
  
  其二,“区别说”认为:从历史上看,沉默权与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自我归罪条款既不意味着弹劾式程序,也不提供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它所关注的仅仅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从刑事嫌疑人身上获得信息。也有的学者认为:二者是相互联系的,更是相互独立的,而且它们之间也是相互区别的 ,作者并列举了七点区别,由此证明二者并非为等同的概念。
  
  其三,“引申发展说”认为:沉默权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逻辑引申和发展。自我归罪原则比沉默权的内容更丰富,内涵更宽泛,蕴含着更深刻的保障人权的理念。
  
  笔者认为:尽管从历史发展上来看,不得强迫自我归罪原则的概念比沉默权概念的出现早了大约一个世纪的时间。但是沉默权的概念使用得更为普遍,其含义更为丰富,因为被告人的特权不仅可以使拒绝回答有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而且可以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包括拒绝回答不会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
  
  (二)   沉默权制度的法律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生存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在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种共识,其法律价值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沉默权制度,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法律思想。沉默权制度与封建专制集权下的“有罪推定”和“罪从供定”的口供中心主义相对立。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有罪之前,均应推定其为无罪。其法律价值主要在于:在刑罚理念上,在未经最终判决确立有罪之前,不能认为其有罪,改变了有罪推定的历史,并主张“疑罪从无”的原则;在证明责任上,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证明罪犯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在自由意志上,犯罪嫌疑人面对讯问有沉默不语的权利,确立了沉默与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并完全受自己的意志支配,讯问人不得强迫其作出自我有罪供述,否则因违反自由任意性原则而使口供归于无效。
  
  其次,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障人权的法律思想。在西方,首先对沉默权发难的是功利主义法学家的鼻祖边沁。他声称:“无辜者主张说话的权利,正如有罪者主张保持沉默的权利。”而与功利主义法学家的论调不同的学者主张,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保障人权,特别是西方的一些学者将沉默权与保障隐私权联系起来。对于沉默权制度是否达到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效果,它在保障人权方面的作用是无论如何不容否定的。人权是人在社会中本原的权利,通常是指人身自由和其他民主权利,包括生存健康、自由、平等、尊严等诸多因素。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保护人权的法律思想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在刑事法律规范中,惩治犯罪的同时着重强调保护人权尊严,并把这一思想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即所谓确立了对公众人权保护的一般性规则。同时也要加强文明执法,保证无辜的人不受刑罚追究,免遭刑讯逼供,不得因其犯罪而无视或剥夺其应有的人身基本权利。
  
  再次,沉默权制度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程序正义包括程序公正、程序公开和程序平等的价值内涵。程序公正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观点“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像技术和理性的机器一样运行......程序等成了以固定的和不可逾越的游戏规则为限制的、特殊类型的和平竞争。”程序公正包括立法公正和执法公正,其核心内容是程序的合理性、公开性、平等性和效率性。正义的程序作为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基本的价值目标,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以依照程序和步骤办事,保证其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统一性。其主旨在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涉讼公民的人身权和身体权。程序公正价值要求司法侦讯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告知其享有沉默的权利。程序平等价值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平等的参与活动,受到平等的待遇,进而保障程序参与者的人格主体性,由此实现程序的平等。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是从事实上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真正平等,从而实现诉讼程序上的正义。
  
  最后,沉默权制度体现了主体性原则。主体性原则要求,法律必须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有着其自身目的的主体来对待,而不是将他作为惩罚的对象和获取证据的工具。因此沉默权体现这一原则的价值理念。从而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作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的自由,这种自由去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加在嫌疑人、被告人身上的强制。
  
  综上,在深刻理解沉默权含义及其法律价值后,我们有必要反思本案,在本案中,只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而无其他间接证据辅证时,法院应当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诚然,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具有其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但是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和中国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那种以口供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应当成为过去,同时也应当实现由片面强调惩罚犯罪向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方向转变。
    
  
  二.中外现行法对沉默权的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一)外国现行法对沉默权的态度
  
  沉默权制度最早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确立,后来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由于世界各国在文化传统和诉讼价值观念、诉讼构造等方面存在差异,其对沉默权的态度也存在诸多不同,本文试以几个典型国家为例分析如下:
  
  (1)     英国
  
  英国作为沉默权制度的发源地,早在17世纪就以判例的形式对沉默权制度加以确认。但在最近的几十年中英国的沉默权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具体表现为:1928年英国政府设立的“皇家警察权限及程序委员会”对沉默权制度持肯定意见。而1959年成立的“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在1972年提出的报告中指出建议限制沉默权制度。1978年,英国政府设立的“皇家刑事程序委员会”在1981年的报告中主张维持沉默权。198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警察与刑时证据法》,强化了沉默权的内涵。199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虽未明文废止沉默权,但却对沉默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修改前后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果有一定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而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那么,国家官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刑讯。而在现代的沉默权制度下,无论是否有能够导致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人都不得受到强迫,完全享有在做出供述与保持沉默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限制,仅只是基于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它既不表明沉默权不是一项道德权利,也不可能动摇沉默权得到的基础。
  
  (2)   美国
  
  美国在1776年6月12日宣布的《权利宣言》中,就有“不得强迫任何人提出自己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后来,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根据“拒绝自证其罪的特权”规定了“任何人在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其成为自己的证人。”在1951年的霍夫曼诉美国一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只要证人的证言可能构成对其定罪之证据锁链中的一个环节,他就可以就此问题拒绝作证。在1966年7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确立了一项著名法则,即“米兰达规则”。在美国只有三种情况下,不能主张沉默权:(1)该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审判。(2)该人实施的犯罪已经得到宽恕。(3)立法者已经赋予其起诉豁免。但该项例外并不是表明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而只是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警察不必实施“米兰达警告”。
  
  (3)   德国
  
  德国1877年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的内容,但是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有沉默权的解释。在纳粹统治期间,被告人完全成为了无情的国家刑事司法机器的牺牲品,所以战后的德国对被告人的保护规定得十分细致。德国沉默权制度的特殊之处在于,按照德国学者施密特的说法,在德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仅有权保持沉默,而且有权说谎,或通过否认、歪曲事实真相以试图避免自我归罪或逃避受到定罪的后果,并且在这样做时不会被追究伪证罪得刑事责任。
  
  (4)   法国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128条、第133条分别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上述预审法官或共和国检察官,应当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讯问该人的身份,听取其陈述......此项笔录应当注明此人已经被告知他有权拒绝陈述。”“共和国检察官在告知该人有权拒绝陈述后,听取其陈述。笔录应注明已作此项告知。”法国比较特殊的规定是:证人不享有沉默权。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到传唤的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并且必须宣誓说出其所知道的全部真相。如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宣誓,或者宣誓后拒绝说出事实真相,将受到预审法官的制裁。
  
  (5)   日本
  
  二战以后,日本受美国影响,在1947年实施的新宪法第38条第一项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1949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项规定:“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得拒绝供述之意旨。”1953年,日本将第198条第2项修改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无必要违反自己意思而为供述之意旨。”对于审判阶段,日本刑 事诉讼法第291条第2项规定,“审判长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应告知被告人得始终保持沉默,得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并告知其它在法院规则中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然后给予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案件的陈述机会。”
  
  (二)我国现行法对沉默权的态度及其原因分析
  
   沉默权制度在世界各国不断得到发展完善的同时,在我国也受到了刑事诉讼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针对我国是否应当引进沉默权制度,法学界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此发表了不同的见解和主张,大致可以归纳为如下三种观点:
  
  其一,否定说认为:在我国暂时不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因为一方面我国目前已经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必要再确立沉默权制度,认为沉默权制度既不符合中国国情又多此一举,另一方面,沉默权实际作用是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利于维护被害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其二,赞同说认为: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和WTO以及我国目前法治发展的程度,都要求我国必须考虑建立沉默权制度。确立沉默权制度将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同时也是与国际接轨的一个表现。因此我国应当确立完全的、毫无保留的沉默权制度。
  
  其三,限制说认为: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应当立足于本国国情,同时还要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诉讼成本、民众的可接受程度,从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有限制的沉默权制度。
  
  如前文所述,沉默权制度在英美国家确立已有几百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却还停留在是否引进的讨论阶段。中外现行法对沉默权制度的态度之所以存在差异,是存在深层次原因的,笔者试分析如下:
  
  第一,司法理念原因:中外司法理念上的差异可以表现为其一,中外对于是“错放犯罪”还是“冤枉无辜”上存在认识差异。一位西方学者曾指出,司法制度应是“宁可错放十个犯罪也不误判一个无辜。”而中国对于这个问题,既不敢回答“宁可错放犯罪也不冤枉无辜”,也不愿公开承认“宁可冤枉无辜也不错放犯罪”,而是堂而皇之的宣称:“我们是实事求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其二,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上存在差异。国外刑事法律制度对程序的重视程度远远超过实体,而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其三,在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上存在差异。在国外主张个人价值是绝对的,国家的价值是相对的,个人利益高于国家利益,而在我国倡导个人利益轻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上述司法理念上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中外各国对待沉默权的态度。
  
  第二,社会政治原因:中国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体制,尽管改革开放,带来了经济上持续繁荣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中国高度集中的政治体制和社会控制模式仍然存在。在这种体制下,必然要求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为了实现有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政治目的,当然不允许个人利益优先于国家利益,当然不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约束国家权力。而沉默权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合作之嫌,在这样的政治体制之下,沉默权当然也就不会得到承认。
  
  第三,诉讼制度原因:中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刑事政策一贯要求公、检、法机关,必须“忠于事实真相”,要以“以事实为依据”。可以说,追求“客观真实”是贯穿于中国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基本理念,与这一理念相协调的是中国现行诉讼制度没有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进行严格限制。另外,与沉默权联系最直接,并且构成其必要前提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尚未完全得到认可。因此,沉默权在中国的诉讼制度缺少必要的背景支撑,而坦白从宽的“供述义务”却有坚实的基础。
  
   第四,文化方面的原因:沉默权的本质在于尊重个人尊严,规定沉默权就意味着允许个人与追诉机关进行消极抵抗,捍卫自己的尊严。而中国是一个缺乏尊重个人尊严文化传统的国家,个人尊严与强大的政治权力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因此,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得不到承认也是有其深刻的文化传统原因的。
  
   综上是中外现行法对沉默权的态度及其原因分析,可见,中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是有其司法理念、诉讼制度、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原因的。但是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必然要求不同民族,不同国家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甚至语言、生活方式或道德标准、价值观念等方面的交流和融合。因此我国有必要改革和变迁与全球化趋势不相适应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够与时俱进,获得更好的生存和发展。从这一角度分析,我国也有必要确立沉默权制度。
    
  
  三、关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沉默权制度涉及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和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问题。由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当前犯罪率不断上升,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智能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状况日益严重,而各地区侦查机关所拥有的侦查技术、装备普遍落后的情况下,如果规定沉默权,必然不利于打击犯罪。但是,我们认为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存在着必要性与可能性。
  
  在确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方面,首先表现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履行国际义务,顺应世界民主发展潮流,实现此刑事诉讼民主、文明的必然要求。其次,建立沉默权制度,是实践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再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提高我国的人权保护程度和执法水平。最后,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目的。司法公正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这既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需要,又是实现裁判公正的保障。因此,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利于使控辩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对抗,会使程序更加合理,对实现程序公正有着积极意义,也有利于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也具有可能性。中国的法治化、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现有的法律也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已成为执法应遵循的依据。这既有利于保证公安机关有力打击犯罪,也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要求。同时法学理论对沉默权制度研究的不断深入,为确立沉默权制度作了理论上的准备,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也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契机。司法机关正在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落后观念,逐步确立其实体与程序并重,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法治新观念。证据观念的增强,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意识已经确立起来。这都与沉默权制度的要求相一致,都为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条件。
  
  通过上述分析,使我们更加清晰的看到沉默权制度产生的意义及其对人类刑事诉讼制度的贡献,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化,随着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提高,沉默权将最终为我国刑事诉讼所采纳。但同时我们又必须意识到,在我国现行的社会环境下,对沉默权制度不加以分析的一概采纳,不仅不会被公众的传统思想所接受,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实体公正。因此,应当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实现实体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而且其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彰显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格和人身权利的尊重,体现了诉讼的文明和进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沉默权制度的内容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沉默权的主体上,应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在沉默权的权能上,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对于与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事项,可以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保持沉默、拒绝回答或如实回答。但同时,也要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即规定沉默权的例外,当被指控的行为涉及到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以及涉及到黑社会性质和恐怖主义犯罪,或在重大案件和紧急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则不享有沉默权。
  
  第二,建立沉默权的保障机制,首先要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必须明确无误的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在起诉和审判阶段,也要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告知该项权利。其次,要建立对实行沉默权的监督机制,规定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有条件的地方对讯问实行全程录音、录像。最后,要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侵犯沉默权违法取证的,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宣布其取证行为违法,使其诉讼活动和取得的证据归于无效。
  
  第三,修改现行立法,使之与沉默权制度相协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 。引进沉默权,必然与该法律规定相冲突。因此,在我国引进沉默权时,应当修改现行立法,使之与该项制度相互协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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