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中国律师职业的法社会学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2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提 要

  本文以法社会学理论为思维进路,对中国律师职业问题中主要涉及的律师制度的发展、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三大基本要素作出相应探讨,从社会学视角分析我国律师制度的社会变迁,揭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法社会学适用,并论证了律师事务所在我国社会中的性质定位。

  关键词

  律师职业 法社会学 社会变迁 律师事务所


  在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的当代中国,由于公众在价值和利益上原存的统一状态的丧失,代之而起的是价值和利益层面的多元。价值歧异和利益冲突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规模上都有所增加,社会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以及所涉及的问题已使大多数人仅凭习惯或者尝试难于作出恰当的判断和裁决。社会对解决这些冲突的法律职业家的需求量日益上升,对他们在知识和技能上的需求标准日益增高,法律职业化发展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内在要求。






  那么,中国律师个体乃至整个中国律师职业应处于何种地位?“一般来说,一个社会对法官、检察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检察官对律师的尊重程度,则表明了这个社会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师,法官也不会受到社会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师的受尊重,都缘于他们对公正的职业追求。” 作为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制度处于社会中心抑或社会边缘,事关中国法制乃至中华民族复兴的根本问题。二十一世纪不仅仅是网络、信息、知识等要素的简单堆积,也不仅仅是加入WTO融入全球经济共同体就大功告成,法制的完善、政治的民主、经济的繁荣乃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标志。法律要素绝非可有可无的工具或辅助品,法律人也不应处在社会的边缘。因为,二十一世纪不仅是经济繁荣的时代,更是社会民主、法制健全的时代。为此,律师应当是具有强大“交涉力”的社会治理力量,充分发挥作为社会权力制衡体系中的社会监督力量的功能,通过法律服务而成为民主与法制的捍卫者。笔者将以法社会学理论作为分析进路,对中国律师职业问题中涉及的律师制度的发展、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等基本要素作出相应探讨。

  一、中国律师制度的社会变迁分析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社会是人为了达到单个人所无法实现的需求满足水平,从而有目的、有过程地形成的。这一形成过程,从微观角度看是一个需求满足的过程;从宏观角度看是一个满足功能性必要条件的过程。因此,欲评价现行中国律师制度,需以历史溯源及社会变迁的视野作为切入点。由于选取法社会学分析这样一个维度,笔者将更注重剖析律师制度在动态意义上的社会变迁。

  以历史溯源的层面看来,中国的律师制度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清朝末年,律师制度作为西方典章制度而被我国引进,这是清末修改法律运动的一个产物。当时的律师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完全仿效西方资本主义国家。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的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进行了建立新型律师制度的尝试。此时的律师制度事实上是以当时的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为模本的。其主要特点就是把律师纳入国家公职范围,律师统一在律师顾问处任职,而非私人开业或合伙开业。然而,律师制度并未被社会所接受,律师制度仍遭到众多非难和指责,如认为律师制度是资本主义所专有,律师的刑事辩护是丧失阶级立场、替坏人说话等。1957年“反右”斗争中,许多律师被打成右派,有的被判刑。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直到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颁布,律师制度再一次以法律形式得到确认,律师业也再度兴起。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实施后,中国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济和编制等的依赖,实现了律师职业社会化。同时,通过律师协会的建立和完善,律师自治及行业化管理逐渐形成。由此,较为规范的律师制度基本形成,律师队伍进一步壮大。纵观我国律师制度的历史进程,以社会学的方式加以研究,首先要符合迪尔凯姆提出的观察社会事实的基本准则:要把社会事实作为物来考察。“当社会学家试图研究某一种类的社会事实时,他必须努力从社会事实脱离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而独立存在的侧面进行考察。” 从这个准则出发,我们不难看到,现代律师制度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缺乏支撑,权力至上、权力本位思想仍强于律师制度所蕴涵的民主监督、权力制衡思想。对律师制度的历史溯源可以归结为一句话,中国的律师制度远离整个国家制度体系的中心,处在极为边缘的地带。

  诚然,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治现代化改革,我国律师制度也以此为契机日益规范化发展。在新时期下,我国律师制度的发展是经济改革和社会变迁的必然产物,其作为社会分工中的一个服务型行业,社会作用和经济作用是巨大的。其在降低经济生活的交易费用、提高经济生活的产出效益的同时,与其他法律职业制度一起规范社会法治环境,进一步促进了社会经济分工的发展。显而易见的是,近年来,律师制度的社会变迁给中国经济带来了重要的“制度效应”。这一系列制度变迁主要表现为:1、财产权利的变革;2、交易关系和契约关系的发展;3、社会分工的发展。 要通过显明的方式观察律师制度的这一社会变迁表现,社会学中的社会调查学这一方法论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工具。“所谓社会调查,就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地通过对社会现象的考察、了解和分析、研究,来认识社会生活本质及其发展规律的一种自觉认识活动。” 因此,我们可以通过一张调查表来侧观律师制度的变迁表现。

  中国律师主要业务工作情况统计表(1986-1997)
年份 常年法 代写法 法律 非诉讼法 民事 刑事辩护 行政诉
   律顾问 律文书 咨询 律事务  代理     讼代理

1986 4.3   32.9  159.0  4.6  16.3  14.1
1987 6.0   41.6  190.4  6.0  20.9  15.4
1988 8.8   53.5  241.1  8.0  17.0  17.0
1989 11.0  56.8   262.6  14.8  23.2  23.2
1990 11.2  51.7   275.7  12.0  25.2  25.2
1991 12.9  49.9   244.2  24.8  23.1  23.1  1.4
续 表
1992 15.2  61.0   277.5  29.1  22.0  22.0  1.6
1993 18.6  60.0  241.5  36.9  48.3  19.2  1.5
1994 20.3  52.8   290.7  43.0  54.1  20.9  1.6
1995 23.4  54.4   196.0  47.2  63.3  20.4  1.8
1997 23.2  95.9  425.9  122.2  85.8  27.5  3.0
说明:(1)本表单位为万;

  (2)数字采取四舍五入原则,保留至小数点后一位;

  (3)本表将“非诉讼案件”和“涉外法律事务”合并为一项“非诉讼法律事务”;

  (4)1989年4月4日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自1990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因此相关数字从1991年开始;

  (5)本表将“民事诉讼代理”和“经济纠纷”合并为一项“民事诉讼代理”。

  
  通过对上表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作为“收益内部化”装置的常年法律顾问,在11年的时间内整整增长了6倍,而律师介入非诉讼事务数字在11年间增长了20余倍,表明广大公民的用法意识飞速增强。此外,民事诉讼代理的数额增长也表明了律师对经济类案件代理的选择偏好。

  上述分析在表明律师也是具有经济理性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的同时,也充分证实了律师制度的社会变迁所带来的交易关系和契约关系的发展。将社会学中的术语“社会变迁”(social change或 sozialer wanclel)引入此处可以便利对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加以宏观把握。社会学基本原理告诉我们,“社会变动的原因无非就是两种,即社会系统界限内部的原因和社会系统界限外部的即环境的原因。我们把前者叫作内生因,后者叫作外生因。社会系统同物理系统和有机体系统不同,它是以行动这一人类主体的有意志的活动为构成要素的系统。” 并且,“除掉强制的社会变动,社会变动无论是由外生因引起的还是由内生因引起的,可以说都必须有对现行的社会结构不满而要求去改变它的一种社会系统成员的国民规模上的动机,这种动机来自需求水平的提高。” 这就正如同卢曼所言,社会系统是环境中的一个岛屿 ,它与环境之间有一条界限,存在着内外的区别,而社会系统和环境加在一起就是整个世界。实证研究的结果同样显示,中国律师制度的社会变迁,一方面来自其自身内部的趋向性发展,例如律师受理业务时对利益取向的爱好需求;另一方面也来自外界作为该系统的环境的催生,例如法治改革。从卢曼的法社会学思想考察,“正因为社会和法律彼此联系的普遍事实,导致了法律的进化理论。不同的社会制度需要反映其复杂程度的专门形式的预期结构:相对较简单的社会具有极高的可预测性,传统的习惯使一系列的行为预期完全内化,根本无需成文的规范;而随着偶然性的增加,交往中潜在的冲突也有所增加,从而要求并促进了法律结构的变化。” 尽管中国的律师制度起步比较滞后,相关法律结构的改革进程也在某种程度上局限了律师制度的进化,但我们依然可以乐观地预见,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和法治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律师制度将一以贯之于这一时代的社会变迁浪潮之中。

  二、中国律师执业行为的法社会学分析

  溯源中国律师学的历史,可被称之为创始人或奠基人的应归于徐静村教授。其于1981年写成《律师工作知识》一书并由四川人民出版社出版,这是国内最早关于律师理论与律师实务相结合的著述。时至今日,律师学已形成自己独有的理论体系,包括的基本内容大致有:律师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律师的职务性质和任务、律师执业行为的伦理及实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等。将整个中国律师职业放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下观察,笔者试取三个核心点作为分析的支点,并尝试将对此三个支点的分析构建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理论框架,以求达成对中国律师职业的法社会学意义上的雏形性分析。这三个支点即是:律师制度的发展、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

  纯粹法社会学的创始人唐纳德•.布莱克教授指出,“那些不能将社会学运用于法律的律师正在失去影响力。可以肯定的是,一个对社会学知识一无所知的律师是没有竞争力的。由于律师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都要尽可能的为客户提供尽其所能的高明的服务,那些想开业的律师应该在法学院里学习法社会学,并将它运用到案件处理中取。不懂得运用社会学知识的诉讼将来会被认为是一种玩忽职守。” 法学界的传统理论对实践中的律师执业行为的研究基本归结为“一种作为社会现象的实际上的存在”。 作为法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布莱克的纯粹法社会学是致力于研究案件内在的几何排列是如何预示其处理方法的,或者用一个术语说就是“案件的社会结构”。法律应该如何操作是一个价值观念的问题,而不是事实的问题,纯粹法社会学就是力求在提出一种普适性理论的基础上,预测和解释各种法律行为,纯粹为理论而理论。自十九世纪末期法律写实主义运动以来,案件社会学逐渐作为一个自觉的理论体系和研究进路凸现出来。下文将主要从案件社会学着眼,以中国律师的职业行为为对象,引入纯粹法社会学的分析。

  第一,案件的选择受理。在这一点上,更多的公众意见是不可避免地存在偏颇的。他们认为,律师对案件的选择和受理完全是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同时,客户则是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在寻求律师的尽可能更廉价、更有效的服务。然而,在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律师执业活动正是社会运行过程中对法律运用的调整方式之一。在中国建设法治目标的当下,法治方法被提到治国方略的高度,“任何社会的调整方式都具有复合性,在法治社会,无疑以法治方法为主。当代中国社会运行方式更具复合性,且各种方法主次地位处在流变之中,难以一以贯之地确定。” 在法治建设的宏观视野下,分析律师对案件的选择和受理要运用到法社会学中的两个理论:社会分层理论和关系距离理论。

  在同等因素的假设前提下,法律量可以根据纵向位置来预测和说明,那就是法律的变化和等级成正比。那么,社会分层低的人与较高等级的人打官司取胜的可能性要小,因此,律师自然会选择代理社会分层较高的当事人。同时,“法律的运动方向预示并解释了法律的量:向下指向的法律多于向上指向的法律。” 这就意味着,向上的不轨行为比向下的不轨行为更严重,要打赢一场矛头向上的官司要比打赢一场矛头向下的官司更为困难。为了案件胜诉的可能性更大,律师当然就因此而会选择打一场矛头向下的官司。

  根据关系距离理论,“人们随着他们对他人生活的参与程度而变化,这种参与程度界定了他们的亲密性或关系距离,” 关系距离理论预示并说明了法律量的大小。当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一个人指控与之关系密切的亲属的可能性最小,其次是朋友、同事、熟人、邻居、同乡等等,而这种可能性不是一成不变的,它会随着关系距离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律师会选择代理与被告关系距离较远的原告、与原告关系距离较近的被告。基本上,律师都非常看重案件结果,在乎自己的公众评价,都会从社会学角度挑选和受理案件。因为,如果案件从法社会学角度看是不利的,尽管可能获得巨额赔偿(以民事侵权诉讼为例),但由于败诉率较高,律师往往会选择不管结果如何的一次性付费方式而不会选择风险代理的方式。案件的社会学因素越弱,律师承担的风险也就越大,其也就会相应约定较高的提成比例。

  第二,案件的准备及应对策略。首先,律师往往会运用社会学知识有针对性地选择被告。例如在发生多个人或者组织涉及同一案件时,如果案件情况相类似,律师会选择从法社会学角度看起来最容易胜诉的一个人或者组织进行起诉,然后将该案件的判决作为“判例”比照处理其他案件。在律师选择被告的过程中,往往导致与被告之间的冲突。甚至在现实生活中,法律量小的被告根本请不到律师为其服务。例如“成都市首例委托人状告代理律师案”,呈现在我们面前时这样一副景象:原告席上王兴明与他的下属孤零零地坐在那里,被告席上却是另一壮观景象,6位律师组成的律师团体与原告方形成极不协调的对比。

  其次,律师往往还会运用社会学知识有针对性地选择法院和法官。从社会学角度来说,应该尽可能地去挑选那些在社会空间上与客户最接近、与对手差距大的法官和法庭。法官与己方律师较亲近,而与对方律师较陌生也是可行的。此外,最理想的法官是由案件的社会学和技术性两方面的特点所决定的。 在我国,很多法院曾试行过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主审法官的办法,就像在医院病人可以选择主刀大夫一样,但后来发现法院毕竟不同于医院,这样弊端太大,案件的审理结果往往不利于被告。现在实行的是由立案庭统一排期开庭,当事人在立案时并不能确定谁是案件的承办法官,以避免法官“寻租”现象的发生。一般情况下,有经验的律师在准备那些法社会学意义上技术因素较弱的案件时,会尽量避免法庭审理,以私下的调解结案居多;即使走上法庭,如果发现情况对当事人不妙时,也往往争取达成调解协议。

  第三,案件的审理和上诉。法庭是诉讼律师充分发挥其作用和展示其素质的重要场所,庭审效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参加庭审水平的高低往往决定着其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在庭审过程中,律师会尽力运用那些在社会学特征方面对当事人有利的因素和对对手不利的因素。如果当事人是被告,那么明智的律师就不会对当事人与原告或者受害人之间的亲密关系置若罔闻,因为这种关系有可能扭转不利于当事人的局面,甚至改变案件的最终判决。如果当事人是原告,则律师要防止被告利用较近的关系距离得到社会学意义上的豁免。

  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后,每个律师都有可能遇到其代理的当事人败诉的结果。“很多案件都不是片面地仅仅属于社会学或技术方面,但是是否到上一级法院上诉,仍然应该从社会学角度来考虑。由于上诉中的对手和他们的参与者都不是积极的参与者,因此律师的特征??包括他们的社会学特征??在这一阶段就变得非常重要。在上诉时,有些特殊的案件可能因此在社会学方面变得更强或更弱。由此看来,急于反败为胜的律师在上诉时最好与一个新律师合作,例如,选择声名显赫并且与受理上诉的司法官员关系较好的律师作为受理上诉的律师。” 在我国,由于上诉案件涉及到当事人必须另行支出一部分上诉费用,有些当事人往往因担心多支出诉讼费用而不敢冒败诉风险,此时,懂得社会学知识的律师对于可能胜诉的案件会采取风险代理方式,以获取较高的利益回报。律师在代理上诉时,除了法律技术因素外,还会考虑一审判决结果在多大程度上与法社会学原则相抵触,以便要求二审法院修正那些重要的社会学方面的错误。一般说来,经验丰富的律师都会在其执业过程中潜移默化地不自觉地使用法社会学的知识。

  三、中国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分析

  随着律师职业化的发展,律师职业与社会发展的关系的重要性逐渐凸现出来。学者们对此在不同意义上分别作了各自的论述。韦伯强调法律家的角色作用是形式合理性的法律的重要因素,“律师内部的职业意识形态在法律理论与实践中都受到了民主的社会要求与君主政体的福利观念的影响。律师作为解释法律和契约的专门阶层,其作用就像一台投币自动售货机,只要投入事实(加上费用),便可得出判决(加上意见)。” 当然,他又指出,“现代律师的威信在下降。法律越普遍,越法典化,这种观念就越不吸引人。” 此外,帕森斯受到韦伯的影响,认为法律职业是现代资本主义的功能先决条件;而拉森和阿贝尔都在某种程度上强调市场对职业发展的影响性。无论如何,我们都可以看到,“无论过去或现在,社会条件不同,律师职业的外在样式和内在机制表现便存在差异。”

  在我国律师职业发展的当下局势中,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成为推动律师职业规范化发展的重要方面,“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有利于培养一批有良知的法律执业者,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推动社会在法治的轨道上向前发展,同样,社会发展又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提供了物质保障和更高的标准。” 推动法律职业伦理教育,通过发挥律师事务所的作用可以更便宜地促进和规制律师职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加以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

  1996年5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实践上看,律师事务所时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单位;律师执业是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然而关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和地位,历史地看来,从《律师暂行条例》到《律师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律师法》规定了三种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和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不同条件成立的律师事务所采用不同的运行机制,同时不同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承担不同的法律义务,即民事责任。

  《律师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七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从此可以看出,这三种律师事务所是有较大差异的。

  至于对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的定位,《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受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领导和监督”。《律师法》则只规定了“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上述规定导致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和法律地位不明确,从而产生了不同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经济组织或视同于经济组织。该观点认为律师事务所本质上属于经济组织。持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是:律师的工作性质是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本身具有商品的属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法律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部分,律师事务所与其他服务企业一样参与市场竞争,与其他服务企业无本质差异。 实践中,国家税收、工商等部门在实践中强调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把律师事务所完全等同于经济组织来进行管理。税务机关对律师事务所按照服务企业的标准征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个人经营所得)征收合伙律师的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观点,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有人认为律师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属于服务性行业,理应像其他服务业一样独立、自主参加市场的运行,维护自身的发展。《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符合律师事务所的自身性质,具有科学性。

  第三种观点,律师事务所不是单纯的市场中介组织,是具有中介性质的执业组织形式。这种观点认为单纯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中介组织不准确,中介是把一种事物和另一种事物联系起来的媒体,具有中立性,不依附于任何一方。律师事务所在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确具有中介功能,但律师业务中的刑事辩护、行政、民事诉讼代理均不具有中介性质,《决定》把律师事务所性质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是具有特定历史背景的。

在美国,将与政府和市场相平衡的非政府非营利的民间组织称之为第三部门,第三部门的特征是志愿和公益,“政府对应于政治,企业对应于经济,被作为第一部门与第二部门,而第三部门及其前身民间公益事业一般被认为属于社会领域,而这一领域一般认为应当对应于政治、经济领域而言具有独立性。” 照此看来,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的性质相对于第三部门而言比较牵强,而律师协会作为NGO(非政府组织)的一种形式,其社会性质属于第三部门则是显明的,因而也就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昂格尔在谈到自由主义社会法律秩序下产生的多元集团时指出,“自由主义类型的社会组织产生了一种意识风格,并因后者而得到了加强。这种意识的实质是把社会作为相互冲突的主体利益进行较量的领域。”“这种组织社会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对于法律具有革命性的意义。” 多元集团的组织方式决定了社会分层体系下该组织的性质,从社会学的视角剖析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机构,更多的意义上是将价值讨论运用于经验研究。“在适当场合和正确意义上讨论实际评价的实用性,决不会由于这些直接‘结果’而得到详尽无遗的表现。如果能正确地运用,那么它对经验研究是有极大价值的,因为它能为调查研究提供所要研究的问题。” 就经验研究的方法论看来,笔者认为,对中国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的判断不能以一个简单的术语式定性将其匆忙归类,因为其性质表象呈现出多面性。

  第一,律师执业机构具有营利性,但是不能视之为经济组织。律师事务所的经营以律师的智力劳动即人力资本为主要投入,货币资本不占主要地位,并且律师事务所不以追求股东或自身利益最大化为惟一目标,这是它与经济组织最大的不同。至于在实践当中工商、税务部门把律师事务所当作经济组织来进行管理,究其原因是由于“国家整个体制上对律师事务所这种具有营利性的上层建筑的特殊形式缺乏特殊的序列”而采取的变通做法,不足以成为律师事务所就是经济组织的理由。

  第二,律师执业机构不是纯粹意义的中介机构。从律师从事的证券发行上市等非诉讼业务来看,律师事务所无疑具有中介组织的性质。但从律师业务中的诉讼代理业务角度说,则又很难说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就是中介组织,因为诉讼代理过程中律师负有“忠实于当事人”的义务,这与市场经济中介组织负有的法定独立审查职责是明显不相同的。

也就是说,律师事务所既有经济组织的一定特性,也有非经济社会组织的功能,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中介组织的性质,其性质体现为多面性。因此,律师事务所的性质表述为“律师依靠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律性行业组织”似比较妥切。其法律地位应是具有独立地位的市场主体,在管理上应当把律师事务所作为国民经济体系当中的独立部门来对待,通过制定与产业化相适应的行业管理制度或规范,确立律师事务所的独立法律地位。

  四、结论

  正如笔者前文所阐述,在本文中,选取了三个具有核心意义的基本要素??律师制度的发展、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作为分析的支点,尝试将对此三个支点的分析构建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理论框架,即对中国律师职业这一社会事实的整体作出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分析。通过上文的法社会学多视角的剖析和论述,基本成型了如下观点。

  第一,中国律师制度经历了一个社会变迁的过程,变迁的动因一方面来自其自身内部的趋向性发展,例如律师受理业务时对利益取向的爱好需求等;另一方面也来自外界作为该系统的“环境”的催生,例如法治改革和整个市场经济建设的历史场景。并且,这一社会变迁的进程将在我国社会发展的未来保持持续状态。

  第二,中国的律师执业行为在排除法官、检察官等的“权力寻租”的理想状态下,无不涵摄着案件社会学理论中“法律量”的选择与运用,律师执业的过程,同时也体现了法律量这一要素在司法运作实践中的控制过程。

  第三,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区别于律师协会,不属于第三部门,就其社会性质看来,既有经济组织的一定特性,也有非经济社会组织的功能,在某些方面也具有中介组织的性质,其性质体现为多面性。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质应当表述为“律师依靠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相关文章


优秀论文:法官遴选制度的改革:从优秀资深律师中选任法官
优秀论文:论末决羁押之司法控制
优秀论文:律师的本质属性
优秀论文:律师在参政议政中的角色和定位
优秀论文:中国律师职业的法社会学分析
优秀论文:律师司法公权力的制衡者
优秀论文:完善法律机制化解社会矛盾以构建和谐社会
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优秀论文:律师你为谁服务?
澳大利亚华人论坛
考好网
日本华人论坛
华人移民留学论坛
英国华人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