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程序中律师的角色定位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5:5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究的地位,侦查机关为了查清犯罪事实,往往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而且基本上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遭到侵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在案件的侦查阶段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律师应承担何种角色认识不一,影响到律师应有职能的发挥,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

  
一、我国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角色定位不清


  侦查阶段人权保障主要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其权利在此阶段最容易受到侵害,重心则在于确立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地位。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以能否有效的行使辩护职能,能否与追诉机关达到相对控辩平衡为衡量标准。对于侦查不能成为侦查权主体单方面的行政化追诉活动,犯罪嫌疑人真正实现其主体地位,而没有异化为侦查权的客体,要求律师充分、有效的参与。律师角色的定位不清会导致律师本身行为的失范和社会(在侦查阶段特别是侦查机关)对律师正常和应有作用的认同错位,事实上在我国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存在的问题正因为此而产生。只有正确认识律师的角色,才能进一步讨论应赋予律师什么样的权利、如何行使和保障的问题。

  对于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角色的分析,要看律师应当在侦查程序中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而定。侦查程序作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和部分,同样要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两者不可偏废,同样保持控、辩、审三方的诉讼结构和控辩平等。经过长期严格专业训练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参与,是对犯罪嫌疑人主体能力不足和行使辩护权的支持。律师如果对侦查权不能形成有效的防御,则会导致辩护职能的缺位,使控辩平衡的天平倾向控诉一方。季卫东教授认为,程序参加者如果完全缺乏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就会使讨论变得钝滞,问题的不同方面无法充分反映,从而影响决定的全面性、正确性。只有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才能对侦查权形成真正的对抗,完成程序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利于事实真相的发现和案件的处理。

  律师的角色在侦查程序中根据其职能要求,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应明确界定为辩护人。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过分关注对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追求,对权利保障的诉讼目的未给予应有重视。

  
二、律师作为辩护人职能的制度保障


  律师参与侦查程序应当实现两个目的。一是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正如有的学者所断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律师的参与,可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予以监督,寻求通过正当途径的救济,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二是为下一步的审判阶段做准备。侦查程序作为起诉和审判的准备程序,在此程序中证据材料的收集及其对案件性质的认定,必然对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的结果产生深刻的影响。说被告人的命运由审判程序决定,在更大程度上不如说是由侦查程序决定的。侦查机关由于追究犯罪的偏好,不可避免地注重对犯罪证据的收集,而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其单方面侦查行为不利于事实的发现。律师的辩护活动可以改变单方面的倾向和事实的发现。我国当前的诉讼实践,不能满足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上述两个目的的实现,应通过以下方面予以保障:

  1、充分、及时的律师会见权。保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了解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途径。我国立法模糊的规定,为侦查机关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设置障碍提供了借口。法律没有规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多长时间之内应当告诉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致使有的侦查机关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及聘请律师的信息转达给其家属。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常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强行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以保障安全为由,几乎所有的案件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都在场,而且会见的整个过程中侦查人员自始至终在密切监视,或对律师会见采取录音,录像或其他监控措施等。这在客观上扩大了侦查机关的批准权,放纵了侦查机关的权力滥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有的限制次数、时间及内容。凡此对会见的种种限制,阻碍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使律师很难了解真实情况,从而无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力的法律帮助,使会见流于形式,难以达到会见权设置目的的实现。

  2、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律师在场权是许多国家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时的思想压力,缓解其恐惧心理,使其能够自主自愿地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各种问题,保证了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受到刑讯逼供和各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在场权,主要是考虑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落后,认为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场有碍侦查。随着侦查手段的改善及对口供过分依赖的改变,应赋予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以保证司法公平,以达到控辩制衡。

  3、赋予律师独立的调查权。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确立了控辩式诉讼模式,强调控辩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辩护律师不去调查收集证据,在庭审辩护时则如何举证?而没有证据的辩护更是苍白无力的辩护,所要求的对抗式审判方式就会徒有虚名。足够信息的获得是进行有效辩护的保障,律师在侦查期间若没有调查取证权,那么参与侦查程序就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4、确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刑诉法规定赋予了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但是对律师在此阶段如何行使申诉权和控告权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律师代理行使申诉、控告权利障碍重重。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只能向追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追诉机关系统内部的纠正措施,不存在诉讼中的救济途径。这种自我监督是否符合监督的机理值得怀疑,自我否定、自我纠错无论从何种意义上说都是困难和不能倚重的。要从根本上减少或杜绝这种违法行为,还需有外部的制约机制,需要将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纳入到诉讼的轨道,确立程序性的裁判机制。

  
三、侦查程序中律师角色的相对独立性


  律师角色的独立性,意味着律师应当独立于处于相对强势地位而又有滥用、扩张潜在习性的公权力。律师制度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意识到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基础上创设的,创设律师制度的本意就是作为公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有效缓冲力量,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律的公平适用。保持自身的相对独立性、律师不宜与公权力过于“亲密接触”,与追诉机关保持相对的独立,有权拒绝听命于任何来自依仗权势干预其独立执业的指令。

  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独立性还有赖于其自身的安全得到保障。侦查机关缺乏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意识,往往把自己看作主持正义的化身,而把律师当作阻碍侦查的对手。近年来律师因涉嫌伪证罪而被拘留甚至被判刑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律师自身权利不能保障,遑论其他,由此导致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刑事案件中律师参与率的降低,损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最终损害的是国家司法的权威。许多国家都明文规定律师在诉讼期间的司法豁免权,且已成为国际上共同的司法原则。应明确规定赋予律师司法豁免权。使律师解除思想疑虑,大胆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律师角色的独立还意味着与犯罪嫌疑人的独立。律师出售服务而应忠诚于客户(犯罪嫌疑人)利益,但应同时忠诚于法律和公共秩序。要求律师与当事人保持相对的独立,不能为了追求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结果不择手段,不能为其利益违法或教唆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或进行无原则开脱,避免侦查阶段应有角色与其他角色的冲突和行为失范。律师不同于商人,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员,律师职业的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律尊严,实现社会正义,而不能以利润为终极目标。律师角色欲得到社会真正认同,在侦查程序中特别是追诉机关的认同,最根本的还是律师行业整体素质的提升,否则其应有角色功能仍然会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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