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律师在场权:任重道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1: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在欧美社会及我国港台地区,警察在讯问嫌犯时,通常都有律师在场,否则其所获取的证据将被认定为非法和无效。而在我国大陆,情况却恰恰相反,不是警察讯问嫌犯时律师在场,而是律师会见当事人时,警察在场。

  为什么会存在如此巨大的反差?带着这样的疑问,笔者谈点一孔之见。


  




本人曾经看过美国法院处理的一个刑事案例,说的是美国一个强奸杀人犯在美国的一个州作完案后,将受害人尸体用汽车运到另一个州的辖区,并抛尸于荒野。但到达该州首府后,该斯良心发现,想到要去投案自首,并径直去了当地的警察局。警探了解该斯的动机后,非常重视,立即请示其主管警官。警官获知案情后,因考虑到当时正值天降大雪,担心不立即提取此案的关键物证??即受害人的尸体会造成以后获取证据的困难,从而丧失了认定案件的关键证据。因此,在征得嫌犯同意后,警方在通知嫌犯即案发地警方及法律援助律师的同时,即带领嫌犯前去抛尸现场提取尸体。但是,在后来的庭审中,嫌犯的辩护律师却以警方当时没有通知嫌犯的律师在场,且没有就嫌犯带领警方提取被害人尸体的行为,可能给嫌犯带来的法律风险向嫌犯作出明确的告示。遂要求法院宣布警方的这一取证行为非法,并撤销控告。

  作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于其本身的抗辩心理和职责需要,提出这样的辩解本不足怪。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美国法院竟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宣布警方收集的证据无效,并判决当事人无罪。

  以上即为美利坚合众国关于警方讯问嫌犯时必须有律师在场的生动写照。为什么会存在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只有美国等西方社会才存在如此看上去有点“怪异”的法律制度?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只要经常甚至偶尔看看港台影视片的大陆同胞,相信都已经领教了港台影视片中警察抓捕嫌犯时口中的念念之词,即“你有权要求律师在场,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每一句话都可能成为对你不利的呈堂证供。”而在具体的讯问过程中,港台警方基本上都保证嫌犯的律师在场。在是否要回答及如何回答警方的提问上,嫌犯也可以在警方的讯问过程中向其律师进行咨询,然后才决定是否回答警方的提问。

  但是,在中国规定却恰恰相反。

  首先,当嫌犯被抓后,只有在警方第一次讯问嫌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进行刑事辩护)。

  其次,在律师的服务内容上,根据规定律师仅仅只能了解涉嫌的罪名,代为取保候审,代为申诉、控告,了解基本的案情。

  再次,在律师会见当事人时,警方则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要不要指派警察在律师的会见现场。

  而在实际操作中,咱们的情况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要求会见非常艰难。也就是说,对于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警方通常都会找出种种依法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来拒绝。如本来不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而武断地认为涉秘,便不予安排会见。或者以工作忙为由,无法安排人员陪同律师会见,所以便不予安排。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律师提出会见要求,警方便有义务安排,但现实是,这一安排义务变成了警方的批准权力。而且在会见次数、会见时间上都人为地设置了限制条件。如会见不得超过30分钟。在侦查阶段总共只许会见一次。等等。

  其次,在律师的会见过程中,不许律师与当事人谈及案情。这是很多无知警察的通常做法。之所以说无知,是因为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都已经明确无误地规定了律师会见当事人可以了解基本案情,而相当部分办案警察却说不得涉及案情。很多对法律不精深的律师或者慑于警方“威力”的律师,通常就只是和当事人谈谈“进来后的情况怎样??家中老少的近况如何。等等”。不了解案情,如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实在让人匪夷所思。

  再次,律师会见过程中,警方基本上没有不派员在场的。法律规定警方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派员在场。而在实践中,警方往往把这一选择性规范,理解为命令性规范。原则上都要派员在场,只有例外的情况才不派员在场。是为了保护律师免受侵害,还是害怕自己的非法侦查行为会被及早暴露,还是对嫌犯的指控没有信心,抑或担心律师与当事人串供?等等。着实让人费解。

  今年年初,本人参加国际司法桥梁在丽江举办的刑辩律师培训班,期间美方律师介绍了其经手的一例中国人在美国发生的刑事案例。基本案情是中国的男留学生A和一女留学生B,在美国留学期间,彼此由于运离自己的妻子和丈夫。因难耐寂寞且日久生情,两个人便好上了,并在美国开始同居。后B的丈夫要前来美国与其团聚。而就在其丈夫要来美国之前约一周,A、B双方由于在没有采取避孕措施的情况下发生了性关系。为此,B担心意外怀孕,且又担心两人之间的事情被丈夫发现。B便向当地警方报案,称受到A强奸。为此,警方逮捕了A。但是,当该美国律师被指派担任A的律师后,经其参与警方的讯问过程尤其是之后的单独会见,方得知A、B两人实为情侣的关键事实。该律师在会见中得知,在A、B两人发生性行为后,两人曾共同去了当地药店,要求购买紧急避孕药。后由于当地法律规定,开紧急避孕药需要有医生处方。而医生出具处方则必须要有当事人的真实身份情况进行登记。因此,B担心会因此暴露自己与A之间的隐情,从而影响自己的学业甚至与丈夫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当晚A离开后,B便以自己被A强奸为由向当地警方报案。

  该案中,由于美国律师能够独立会见当事人,并在侦查开始阶段即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调查权(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既没有独立会见权,更没有调查权)。所以当律师到药店调取案发当晚A、B二人有说有笑、亲密地到药店购买避孕药的录像证据后。本案的案情便真相大白,警方也在仅仅拘押A 24小时后即释放了无辜的A。

  这样的案件如果换在咱们中国,即使最终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那也可能是在嫌犯被无辜关押很久以后的事情。因为,首先,中国律师不可能在当事人被拘押的同时,能够会见当事人。其次,在没有权利独立会见当事人的情况下,当着警方的面,当事人是不可能给律师述说案件真相的,否则就意味着是对着警察“当面说谎”,因为其所述完全可能与其跟警方的交待不一致。再次,在律师无权去为当事人搜集证据的情况下,要取得本案的关键证据??药店里的录像资料去说服警方,同样十分困难。

  为什么西方及港台地区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警察在讯问嫌犯时,应当有律师在场。这不外乎如下考虑。

  首先,嫌犯的人权必须得到保护。法治的目标之一是保护人权,这既包括普通人的人权,也包括被刑事追诉者的人权。一般人的人权在受到他人侵犯时,通常可以求助于国家,求助于警察,并通过国家的法律途径获得救济。相对而言,受到刑事追诉者的人权更应当受到社会的关注,因为其人权是否得到保护或者说是否受到侵犯,很大程度上在于国家的警察是否严格依法行事。因为最简单的道理是,一般人的人权受到侵犯后,国家可以为其撑腰。而当嫌犯受到的侵害是来自国家、来自警察时,其获得保护和救济的可能会大大减少,其受到的损害会更加不可补救。大家知道,不要说一般的犯罪分子,即使是贵为一国之尊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内阁部长,抑或富可敌国的巨商名流(如俄罗斯的石油大亨霍多尔科夫斯基),当其作为嫌犯而受到警方追诉时,其所处的地位都是非常被动、非常孤立、非常弱小的。当其孤立地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警察机构时,其无助与弱小的事实显得非常明显。因此,规定警方讯问时律师在场,显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制衡警方的强制力量,并尽可能保护无罪的人不致受到枉法追究,有罪的人切实做到罪刑相适。

  其次,警察权必须受到监督。警察由于是法定的犯罪行为追诉者,源于其职责的需要,往往在讯问嫌犯时,会朝着有利于追诉的角度而展开侦查。因此,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警方的讯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回答的法律后果是否有利于当事人自己。经过咨询律师后再作出回答与否的决定,自然对当事人非常重要。因为,没有监督的权力会被滥用,没有监督的警察权力更容易专横,这早已经是国际共识。

  再次,嫌犯不能“自证其罪”。律师在场有利于保证嫌犯不被强迫作证。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不能由嫌犯自证其罪。理由是作为国家追诉部门,要证明他人犯罪,就必须拿出充分的证据,而不能把有错就希望寄托在当事人的口供上。否则就可能导致警察胡乱抓人,然后再由被抓的人来证明自己的清白与否。如是,则任何人都不可能享有法律上的安全感。因为从理论上而言,任何人都可能是潜在的嫌疑人。而且,从人性的角度而言,趋利避害是所有动物性的本能要求,更不要说人类。所以,在违反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去要求当事人自己证明对其不利的案件事实。事实上是违反人性的做法。

  本文开篇的案例中,美国法院之所以对那些能够证明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仅仅因为警方的侦查行为存在瑕疵就宣告证据无效,关键在于其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基本宗旨在于,美国法院通常认为公民个人的犯罪行为,其破坏性是有限的,也是社会存在的必然现象,就象一个人会生病感冒一样。而警察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器,如果任由其违反法律,则整个社会都会遭殃,正所谓“防官甚于防盗”。所以对于警察存在的非法行为,必须严格限制,严加规范。

  据媒体披露,近年来我国出现了很多把无罪的人处以死刑的冤假错案。根源在于刑事侦查中的本末倒置。试想,如果警察讯问时律师在场,会出现这样的事情吗。根据本人作为律师这几年中接触、了解和经办案件的处理情况,本人可以肯定媒体披露的冤假错案绝对只是冰山之一角。我们应当深思,于广大老百姓而言,这究竟是福还是祸。无论任何人,谁能够保证“人在家中座,祸从警方来”的事实不会在你自己的身上发生。

  鉴于近年来国内出现的大量冤假错案。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开展了“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录音、录像制度(试验)项目”。 即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律师在场、录音、录像以及现行常规讯问方式”中任选一种,直至侦查终结。这项旨在为我国侦查讯问方式改革提供实证依据的试验从2005年4月中旬开始,为期7个多月,在北京市海淀区、河南省焦作市、甘肃省白银市的382名犯罪嫌疑人中展开。最近,根据试验中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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