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律师管理之比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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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内地与香港律师专业发展计划”的安排,2005年8月2日,大连市律师协会一行11人去香港进行了为期一个月的研修,经过对香港律师协会、大律师公会、律政司、立法会、委托公证人协会、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等单位为期一周的参观、考察, 在香港的p.c.woo & co律师事务所进行了为期三周的工作与学习,对两地的律师管理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

  对于内地而言,虽然在奴隶制社会就有诉讼代理人的历史,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其真正意义上的律师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在上个世纪80年代。1996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颁布,为内地律师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自此,内地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始步入了专业化、规模化的发展道路。而作为有着150年历史的香港律师业,早在1841年香港建立英式法律制度的同时,律师的管理制度就已经建立了。至今,香港的律师业已经实现了完全的行业自治,其律师管理制度已经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代表着现代国际社会的先进管理模式。相比之下,内地现有的管理制度与香港律师的管理制度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一、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不同

1、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就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即按照法律规定,内地律师事务所包括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




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三种形式,根据律师事务所性质的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有所不同,但各所对外的法律意见书均要求有律师签名及律师事务所盖章。

  在香港,香港法例第159H 章 - 律师执业规则规定“香港律师行(Hong Kong firm)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律师行─ (a)律师行的所有合伙人均为律师;或(b)律师行的独资经营者是律师;”也就是说,香港的律师事务所只存在两种形式:个人独资及个人合伙。同时香港的法律还规定:律师事务所不能以有限公司的形式经营。无论以独资经营或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独资经营的执业律师或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各所对外的法律意见书只要求由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之一签名即为生效。

2、律师事务所的命名

  在内地,虽然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明确:“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原因,在内地以合伙人的姓名命名的律师事务所可谓凤毛麟角。

  香港法例第 159H 章 - 律师执业规则规定: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律师行的名称须纯粹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的律师的姓名所组成。(2)第(1)款并不阻止─(a)使用该项执业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伙人姓名;”因此,香港的律师事务所都是由姓名或姓氏命名的。对于由多个合伙人姓氏命名的事务所,并不因为合伙人的退出和过世而变更。

3、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

  对于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也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管理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事务所的财务均是由相应的行政部门按相关法律统一管理,与其它行业的管理并没有什么不同。由于律师事务收费的复杂性,出现的问题比较多。

  与此相比, 香港律师会对律师事务所的会计事务、帐目事项等都有严格的限制。为免这些款项跟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收支账目混淆不清,香港法例第 159F 章 - 律师帐目规则规定 : (1) 除第9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律师如持有或收取当事人款项,或持有或收取根据第4条他获准许并选择存入当事人帐户的款项,则须毫不延误地将有关款项存入当事人帐户。(2)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律师须备存不少于一个当事人帐户,并可按他认为适当的数目而备存该等帐户。

  也就是说在香港,律师事务所自身的帐目与当事人的帐目是严格分开的,律师事务所并不能在没有获得客户的授权及同意下,从银行的客户账中提取或转账款项往银行的公司账中,以支付律师事务所的开支如租金等。如果律师会发现任何律师事务所擅用客户账内的款项,即属严重违反专业操守,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之独资经营者或合伙人会被检控,将可能因此丧失其专业资格和受到停牌的处分。客户户口的款项,除了不能擅自挪用,亦要存入有利息的户口。

4、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规定

  在内地,对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人数没有规定。就律师事务所的组成人员来说包括:律师、实习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三部分。同时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接受和管理实习人员学习。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实习人员单独办理律师业务。对于没有律师资格的其他工作人员只能从事非法律工作。

  香港律师专业守则规定,每一所律师事务所不能聘请多于6位加上相等于该律师事务所所有全职持有有效执业证书律师8倍的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

  例如,在一所独资经营律师事务所,只有1位独资经营者身为持有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该所可以聘请总共14位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作为员工 (计法是6位,加上1位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之8倍)。但如律师事务所为合伙经营,则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的数目亦将增加;所容许聘请之其它员工亦相应增多。例如一所律师事务所有2位持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为合伙人,另外亦有两位持有效执业证书之律师受聘于该所律师事务所,则该所律师事务所可以聘请6位,加上4位全职持有效执业证书律师之8倍,总共38位非持有专业执照人士作为员工。在香港,没有专业执照的实习律师可以与律师共同出庭但不可以答辩,并可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一些非诉业务。同时也规定有:不合资格人士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法律条文。

二、对律师管理方面的不同:

1、对律师的监管

  内地目前的管理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其中,律师协会主要负责: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组织律师业务培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等。律师协会可以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律师的注册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内地律师的级别评定与其它行业的级别评定统称为职称评定。主要是通过申报、推荐、评审的方式,由各地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进行。各地区评审标准可以不同,职称实行终身制。各个级别律师在业务范围及收费标准上都没有任何区别。

  香港律师业主要是自行监管的,香港大律师公会负责监查大律师的事务,而香港律师会负责管理事务律师。经选举产生的理事会在维持律师的专业水平及职业操守方面的责任是很广泛的。此外,理事会也负责签发律师执业证书。同时,香港高等法院对律师业具有最高的领导和管理权,律师会和大律师工会对律师业的管理权,来自于高等法院的授权。在香港,法律执业者条例第3条规定:每名律师均为法院人员。香港高等法院行使对律师的除名权。

  香港的律师分为大律师和事务律师,大律师的操守和业内成规均受不时修订的大律师公会专业守则所约束。每名大律师,无论执业与否,都必须维持大律师应有的专业水平和职业操守。大律师可接受律师行或香港大律师公会承认的专业团体的成员委托,也可由律政司、法律援助署或当值律师服务发出指示而聘用或委聘。市民有意聘用大律师要先行与事务律师接触,必须通过事务律师聘请大律师,而搜集案件的证据和会晤证人等也是由事务律师办理,大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必须有事务律师在场。大律师必须单独执业,而事务律师则可单独执业或以合伙形式执业。大律师与事务律师的执业范围有很大的不同,但都要求懂得一定的财务知识。

2、律师资格的取得

  在内地,《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一般情况下,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了。

  香港的法律系学生取得普通法法学学士学位或相当于普通法法学学士学位的专业文凭后,如果要获取律师执业资格,则必须进修一年的法学专业证书课程 。与法律本科学习不同,这一阶段的学习内容主要为实践性较强的科目(如房地产法、商法 、诉讼法)的进修和执业技能(如起草法律文件、法庭辩论)与专业操守的培训。为了保证 收生质量,提供法学专业证书课程的法律专业教育系一般只收取荣誉等级二等乙级以上的学生。

  学生完成法学学士和法学专业证书课程后,还要经过实习取得执业的资格。由于香港没有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而律师又沿袭英国传统分为事务律师和大律师,故对法律学院毕业生的实习要求也不同 。选择做事务律师的学生要跟随一名执业至少5年的事务律师实习2年,学生以实习律师的身份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以掌握成为律师应具备的实务技能。实习期满后,经律师公会考核合格,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登记注册,取得由律师公会颁发的执业证书。选择做大律师的学生须以学生的身份跟随一位执业至少5年的大律师实习1年,协助该资深律师准备各种上庭文件,陪同上庭,出席聆讯。实习期的后半年,学生可以在指导下独立处理法律事务。实习期满后,经大律师公会考核合格,取得大律师资格。大律师如执业不少于10年,且表现出色和成就获得公认,便可申请当资深大律师。律师资格是由高等法院授予的,律师会负责每年对律师证的注册。

3、律师宣传广告的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规定:律师不得以下列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在名片上印有各种学术、学历、非律师业职称、社会职务以及所获荣誉等; 同时,各地律师协会对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有严格的限制,一般规定限于以下内容:律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
在香港,律师的名片各具特色,个性很强。简单的只有“大律师”几个字;复杂的名片是折叠式的,列了各种学历、证书及任职,如:前议员、太平绅士、荣誉市民等,有些名片上还印有本人的照片。同时,自1992年开始,香港的律师专业守则中规定: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可以为其业务作出推广,只是在推广的形式方面,设定有一定的限制:要求必须为正当而合适、合法和正确的,决不能有欺骗及夸张失实的成分,更不能以某类法律 专家自居,渲染成功率,又或是跟其它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和收费作出恶意比较,甚至作出诽谤等。我在香港马路上看到不止一次中巴车身写有“xxx律师行”的广告。就此我与香港律师会的人谈话时,他们说:这种广告本身不限制。但是,如果作了不实的宣传、诋毁同行,那要受到处罚。

4、律师保险金

  为了保障客户的利益,更是为了帮助律师降低职业风险,随着律师业务范围规模的不但扩大,在内地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公布的《 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明确了有关执业责任保险的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在辽宁省大连市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做法是以大连市律师协会为投保人,以大连市律师协会所有团体会员(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会员(执业律师)为被保险人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国际保险部签定《大连市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了 保险险种:(一)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二)雇主责任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各险种保险单所载项目及条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限内承保。

  香港法律条例第 159M 章 - 律师(专业弥偿)规则规定: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每名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或被人向公众显示为在香港从事执业业务的律师,均须具备与维持弥偿。(2)如任何须具备与维持弥偿的律师已获发给现行执业证书而并无具备弥偿,则该律师须暂时被吊销执业资格,而该人在没有具备弥偿之时,并无资格依据本条例第7条以律师身份行事。在香港律师会《专业弥偿计划》(Professional Indemnity Scheme )中写到:“计划属强制性,由一九八九年起实施”“计划自一九八九年起一直顺利推行。经扣除行政费用及保险费后,每年收到之供款均就用作审慎投资以建立长远索偿储备” 香港的律师是必须购买专业赔偿基金才能领取该年度的执业证书的。每年根据上年的收入状况在注册时缴纳,每个案件投保1000万元,缴纳额通常在上年的收入额的3%-5%之间。有的律所还要根据本所收案标的在此之上缴纳。

5、律师的收费

  内地1997年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计件收费和按比例收费两种收费方式,同时《律师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各省司法机关出台了本地的详细收费标准。另外风险代理在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即客户不必事先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客户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在内地,风险代理已经成为律师收费的方式之一,对此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对于律师收费争议的处理方式是向律师协会投诉或起诉。

  与此相比, 香港律师对一般案件是实行按小时收费制的,其办案费用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大律师的酬金由转聘的事务律师与委托人协商。香港大律师的收费是始终不公开的。大律师的收费视每件案件的复杂程度、所需时间、大律师本身之资历和经验而定。一般而言,案件愈复杂, 大律师的资历和经验愈深,收费就愈高, 每位大律师都可随意和聘用他的律师事务所商定他收取的费用。香港地区为律师收费问题建立了专门的“讼费评定官”,通过讼费评定程序来解决有关的争议。香港法律还明确规定有第 159G 章 律师(一般)事务费规则 ,其中包括:某些非争讼事宜的事务费表、文件的复制等费、其他非争讼事务的事务费 ,还有 第 159I 章 律师(商标及专利权)事务费规则等一系列规定,统一了包括:不动产买卖、遗产继承等按标的提取一定费用的收费率。同时,在香港是不允许风险代理的。

6、律师的业务培训

  《律师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相应的,各地方律师协会都规定了每年每位注册律师必须修够的课时,否则在补齐课时之前,将不同意进行下一年的注册。律师协会下设的各专业委员会是根据专业领域的不同设立的业务研究组织,负责各专业领域的法律学习和律师业务研究工作。其具体的工作内容包括 :学习和讨论、举办业务讲座、论坛或沙龙等,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内容是律师协会年度业务培训计划的内容。参加活动的律师计入其该年度的业务培训课时。

  香港法律条例规定第 159W 章 专业进修规则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及律师须在每个执业年度内累积15个评审学分:但本规则适用的实习律师在其受雇担任实习律师的期间终结前须累积30个评审学分。同时还有第 159AB 章 大律师(高级法律进修规定)规则 还包括 高级法律进修计划 、 完成进修计划的规定 、 没有参与和完成进修计划的后果(一般的是罚款1500港币)及一些相关规定。进修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在符合条件的所里,本所的学习时间直接记入学分。

三、两地律师管理制度的共同之处

  内地的律师管理制度与香港律师的管理制度在有些方面也是相同的,例如:两地都有对律师事务所之合伙人资格的限制、对律师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的规定。另外,两地都有对律师违纪的严格规定。在内地,《律师法》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同时还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些规定在香港也可以找到。

  在内地,自1988年成立了第一家合作制律师事务所以来,特别是近几年,随着律师队伍的迅速发展,我们在不断的进行着改革和调整律师事务所管理机制、用人机制以及分配机制等的尝试。律师管理制度已经逐步建立起来的了。然而与香港相比,由于发展历史的不同,更关键的由于所采用的法律体系和社会性质的不同,两地律师的管理还有着很大的差距,我国律师目前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将哪些权力下放给律师协会不清晰,律师协会应如何发挥作用也不明确。然而,随着香港律师进入内地法律服务市场,通过两地律师的不断加深了解、加强合作,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远的将来,两地的律师管理制度会更加趋于完善,必将更加有利于我们共同走向世界。



作者系辽宁罗力彦律师事务所主任罗力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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