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不算公安侦查重来?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0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法院判决不算 公安侦查重来?
--胡东升涉嫌盗窃案引起的法律思考和质疑


  [案情简介]

  2000年12月2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以胡东升涉嫌盗窃将其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02年1月20日,由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2004年11月2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涉嫌转移赃物罪,直接将其批准逮捕,同日由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执行逮捕。并将已终结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5年1月26日,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涉嫌转移赃物罪、盗窃罪,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湖检刑诉[2005]18号《起诉书》指控:1、转移赃物罪:2000年7月31日,韩创法(另案已判刑)盗窃雅马哈150型摩托车和厦杏125型摩托车各一辆,由胡帮助韩创法将其中的厦杏125型摩托车转移至山西省平陆县,后该车被韩创法销脏。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10952元。2、盗窃罪:2000年10月10日,胡伙同韩创法将邻居张利的建设100型摩托车盗走,韩创法将该车销脏。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980元。经过审理,2005年3月11日,湖滨区人民法院以(2005)湖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东升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该判决对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胡涉嫌盗窃张利建设100型摩托车一事,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005年3月31日,胡东升刑满出狱。

  2005年7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再次以胡东升涉嫌盗窃为由将其刑事拘留,2005年8月4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经过重新侦查,移送湖滨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分局三公湖刑诉字(2005)172号《起诉意见书》侦查查明的事实,还是前述的三辆摩托车,不过这次认定为涉嫌盗窃罪。笔者(和我所史广平律师合办)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介入此案。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人身自由权保护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项为现代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它要求,法院对于任何已经生效裁判加以处理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所有已被生效法律裁判确定为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不得再予审判或科刑。[1]这一古老的诉讼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所继承。《法国刑诉法典》第368条就规定:“任何在法律上无罪释放的人,不得因同一事实而重新被拘押或起诉,即使是其他罪名案。”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相近的是,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它是指为防止一个人在受到一次审判后,再因一罪名受到再次审判或者惩罚,它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的观念。[2] 《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这一原则也得到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的确认,该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一事不再理”原则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意义不仅仅在于维护法律的确定性和严肃性,更在于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处于被追诉者、弱者的地位,往往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剥夺,可能会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本来就是一个平衡国家权力和当事人(也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自由权利的过程,也是一个二者此消彼长的过程。丹宁勋爵曾经说过:“人身自由必定与国家安全是相辅相成的。倘若一个正直的人可以受到杀人犯或盗贼的侵害,那么他的人身自由就分文不值了。每一个社会均需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害的手段。社会必须有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只要这些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3]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们必须注意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和约束,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如何,是一个国家人权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反映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民主、进步与文明的程度。”[4]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审视和思考

  我国目前尚未确立“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实事求是、不枉不纵、有错必纠”的观念往往占主导地位,忽视了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问题,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本文所举胡东升涉嫌盗窃案(以下简称“胡案”),即是一个明证。由于涉嫌被盗摩托车所有者张某和嫌疑人胡东升两家有矛盾,张某家人经常上访[5],公安机关就把已被判刑、且已经执行过的胡东升再行拘留、逮捕,案件竟然能重新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我国不但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相反却规定了比较随意的再审程序制度。

  审视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笔者以为存在以下缺漏和不足,有待我们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1、在宪法中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并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我国《宪法》虽然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由法定机关决定不受逮捕的规定(第37条),但没有像美国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保障。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在于:其一,它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否则,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其二,它要求一切权力在行使剥夺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6]我们可以借鉴过来,在我国宪法中增加规定:“任何公民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并将此规定内化为有关的具体刑事诉讼制度。

  同时,在宪法中增加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般情况下,对任何公民的刑事追诉,法律只能赋予检警机构一次机会。而在这一次连续的刑事追诉活动结束之后,即使被告人“错误”的无罪或者罪轻裁判,检警机构也不能轻易重新启动追诉程序,法院也不能重新启动再审程序。[7]像本文所举“胡案”,检警机构前后竟启动了三次的追诉程序,胡至今仍身陷囹圄!

  2、建立对审前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和人身保护令制度。

  根据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制度,对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采取和是否予以取保候审,都是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的,检警机构有着很大的自主性和随意性,缺乏独立的、中立的司法机构的介入、审查和监督。就像“胡案”,在法院判决服刑之后,竟然不算,重新将其拘留羁押,没有救济途径,其家人也曾到处上访,但都不起作用。

  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受到刑事指控的被羁押者应当被及时地带到法官面前或者被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面前。我们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规定人身保护令制度。使司法机关在行使对羁押的审查权时,对作出拘留、逮捕决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审查是否有充分的根据继续将其羁押等候审判。在适当的情况下,司法机关还有权决定发放释放令。[8]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认为对自己的羁押不合法或者超期,则可以向法官申请人身保护令。

  3、建立保释制度。

  保释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审前羁押是一种例外,并且时间应尽可能短暂。我国现有的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取保侯审是国家权力,是一种强制措施;而保释则是一种公民权。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辩护律师想申请取保,是很难的。对于“胡案”中的(再次)“嫌疑人”胡东升,公安机关即便要坚持重新(“违法”)侦查,也完全没有必要对其再(先)行羁押,但其家人想给其取保,不行!另外,还存在着保证金没有上、下限额(交钱多了才能被取保),结案后不退保证金,取保之后案件不了了之等问题。

  因此,很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保释制度。对于被羁押人能够保证不远出候审的,可采取具结保证,还有人保、物保的规定,若被保释的人违犯规定,可对其予以收押或没收其保证的财产,对保证人也可以进行处罚。

  4、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违宪审查”还只是停留在学者的理论探讨上。故建议设置宪法法院,赋予其对检、法两家的司法解释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决定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对案件具体适用的法律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对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行为进行宪法审查,譬如“胡案”的违法重复侦查、再行拘留、逮捕等行为;使公民在没有或者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宪法的救济,以加强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

  三、对胡东生涉嫌盗窃案的程序质疑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即便我们暂时还不能实行前述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有关制度;但是,我们的侦检、司法机关仍应执行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随意地启动重新侦查程序。因为,在公权范围内,法律没有规定的即是禁止的;在私权范围内,法律没有规定的即是允许的。这是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要求。

  对于本文所举“胡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并得以执行。如果有关部门、人员认为该判决有问题,只能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使本案予以再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至第205条的规定,再审的提起,有以下三条途径:第一,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诉符合《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决定予以再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成立的,按照《刑诉法》第205条第3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予以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针对“胡案”,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若认为本案有问题,可以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者由人民法院自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即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原侦查机关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也没有再次启动侦查程序的权力,不能(再)自行决定对胡予以拘留。然而,该湖滨分局竟违法这样做了,严重侵犯了胡东升的人身自由的权利,致使胡东升在服完刑期之后又再遭牢狱之灾!

  鉴于以上理由,笔者作为辩护人向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科提出,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对本案所进行的重新侦查行为严重违法,即便是又取得了有关证据材料,也因其违法而归于无效,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检察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责令公安机关立即纠正违法行为,撤销本案,立即释放嫌疑人胡东升。

  这个辩护意见能否得到检察机关的采纳,目前尚不得而知。

  我们将拭目以待!

  注释: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6页。
  [2] 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8页。
  [3] [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86页。转引自孙谦:《论逮捕》,载《诉讼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5-86页。
  [4] 樊崇义:《刑事诉讼与人权保障》,载《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9页。
  [5] 据嫌疑人胡东升母亲李某的《控告书》称,她找公安分局的一位负责人,问为啥又一次拘留她孩子时,该负责人说:对方不断上京上访告状,我们也没有办法,我们不能不抓胡东升。
  [6] 参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83页。
  [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2页。
  [8] 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3页。

(作者:陈启超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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