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执业权利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09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为律师行使辩护职责创造了有利条件。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通过保障律师权益,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

  但刑事诉讼实践中,律师在检察环节行使执业权利的现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刑事诉讼中律师执业的现状

  在检察机关侦查、提起公诉等环节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难”的问题,一直是律师执业中的一大难点问题。






  所以存在以上问题,分析主要有以下原因:立法缺陷。现行主法中涉及会见问题的规定虽然颇多,但规定不够明确,易造成操作中的不统一。如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等。对“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等作何理解?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明确。

  起诉阶段,虽无明文,亦有限制。案件既已移送审查起诉,事实和证据己基本清楚,检察机关应及时为辩护人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除具有合理的会见限制理由。关于合理的会见限制原因,《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0条规定:“(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三)涉及国家秘密的;(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虽然上述四原因,司法解释限定为律师之外的其他辩护人,但是己经成为审查起诉阶段客观存在的律师会见限制性规定。

  侦查、起诉阶段会见难根源

  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难。一是办案力量的不足。担负打击经济犯罪重任的反贪干警长期处于任务重、人手少的超负荷工作状况,有时难免出现不能及时安排律师会见的情况。二是实际违轨的存在。当今,因律师业兴盛不久,其形象定位和行业规范都还比较模糊,未成体系,其中不乏不顾职业操守、唯利是图之辈,在刑事诉讼中利用己有法律知识指导犯罪嫌疑人串供、翻供、毁灭、伪造证据等,使司法机关陷入被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三是本位观念的存在。不可否认,在一部分侦查人员的观念中,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等观念仍然存在。因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地位独立、人格尊严没有引起相应重视。所以,部分侦查人员对律师缺乏应有的尊重。四是口供情结的影响。基于目前我们的侦查模式属于“由人到事”型。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口供既是侦查破案的主要突破口,是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甚至是决定案件最终结果的重要环节,也是收集、固定证据的关键时期。为防止律师会见后,口供发生波动、变化,侦查人员往往对律师在这一阶段的会见存有抵触情绪。何况自侦案件的证据本身就比较单薄,而且具有极强的易变性特点。

  关于起诉阶段会见难。一受“有利公诉”观念的影响。二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三受“国家主义”倾向的影响。四受“重实体、轻程序”因素的影响。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易注重实体,而轻视程序。部分公诉人认为,只要不出错案,法院不作无罪判决,程序上存在某些瑕疵问题不大。因此,对公诉环节律师的会见权的保障往往不够重视。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构想

  针对以上分析,要保障律师会见权和在场权的实现,充分发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发挥的功能与作用,可尝试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明确律师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疏通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渠道;设定律师在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有在场权;赋予律师一定的调查取证权;立法应该赋予律师执业特权。

  律师有权介入侦查阶段,这是新刑诉法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其缺乏前瞻性,没有配套措施的保障与实施细则的支撑,相反立法上有诸多的限制。我们应当意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必须在法律上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限,同时限制侦查机关的权限,对其侵犯辩护权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所取得的证据依法排除。唯其如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才能得到切实保护,诉讼的民主与文明才能得到真正体现。

  (作者系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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