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婚姻暴力的法律观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47:0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婚姻暴力 ——家庭暴力的核心


  婚姻暴力,指的是存在于家庭中的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是发生在家庭中的、基于社会性别的、在身体、性或精神上侵犯妇女,导致或可能导致妇女在身体、性以及心理上的伤害或痛苦的暴力行为。丈夫对妻子施加的身体、性和精神上的暴力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违法的。夫妻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人之间自愿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婚姻契约是由两个具有独立的伦理、法律地位的人订立的。进入婚姻关系的女性并没有因此丧失自己理应享有的伦理和法律权利。在夫妻关系上,包括性和生育问题上妇女仍然如同婚前恋爱择偶一样具有自主性。认为妇女一旦进入婚姻家庭关系,就丧失了独立人格、自主性和应有的权利,是极端错误的社会性别歧视。

  婚姻暴力具有以下三点特征:(1)以性别为基础。“以女性性别为特征”或者说,是“针对妇女”做出的,这是对婚姻暴力行为定义的基本特征。(2)在私人场所发生。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更多的是发生在“家庭”这个私人场所,尤其像中国这样具有较长封建社会历史而且女性在历史上普遍长期处于受歧视地位的国家。“清官难断家务事”是与之对立的观念,也是解决私人生活领域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思想障碍。(3)不分肉体还是心理或精神。对妇女肉体的暴力行为是人们通常理解的暴力行为,其中包括殴打、强奸和其他伤害肢体的行为。心理或精神上的折磨,例如用语言羞辱、谩骂、长时间的刺激等;由于这些行为不是直接对肉体造成伤害,似乎与暴力的概念难以联系在一起。但是,这些行为间接地对妇女的身心造成的伤害可能更加严重。因此,无论是肉体的还是心理或精神的暴力行为,只要产生对妇女的伤害或使其遭受痛苦就构成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婚姻暴力的行为类型分为肢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三大类。

  
面对婚姻暴力受害妇女的反应

  
  面对婚姻暴力,女性的态度和反应非常重要,概括说来,她们对遭受婚姻暴力的反应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妥协、忍受;二是反抗,同时反抗又包括积极的反抗——离婚和消极的反抗——“以暴抗暴”。

  1、积极反抗:离婚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白皮书(1995),我国的普通离婚率为1.54‰。在每年解体的家庭中,大约四分之一源于婚姻暴力。辽宁省本溪市妇联统计的结果是:1995年接待的涉及婚姻暴力的信访114件,占婚姻家庭信访总数的44%,其中,婚姻暴力占96%。另据该市妇联对100例离婚案件的调查,女性起诉离婚的占70%,其中有38%是因为不堪忍受丈夫的虐待。陕西省妇联1997年接待的信访中,因婚姻暴力投诉的占31.6%;该省商洛中级人民法院对1996年100起离婚案件的抽样统计表明,58件由女方提出离婚,离婚原因的80%是丈夫有暴力行为。

  2、消极反抗:以暴抗暴

  据《扬子晚报》报道 江苏省妇联权益部 2000年对南通监狱女子分监1477名女犯所作的问卷调查显示,家庭暴力已成女性犯罪的主要原因之一。据悉,在回收的513份有效问卷中,有237个家庭存在婚姻暴力问题,其中有125人的犯罪直接与家庭暴力有关。有93人长期受丈夫的殴打、虐待;有62人因家庭暴力问题犯故意杀人罪,制造了伤害、投毒、爆炸、纵火等危及社会安危的恶性案件多起;有41人被判死缓和无期徒刑……在问卷中,50%的受虐女性曾迫切地希望离婚,但却没有如愿。有23.6%的受虐女性曾向娘家及亲朋好友或有关机构求助过,但被求助者有15.61%采取不答理或虽然答理但却劝其不要伸张的态度。

  离婚应该是摆脱暴力的一种积极有效的方法,但是,离婚对于中国妇女来说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尤其是受暴妇女。长期的受暴生活使她们已经被摧毁了自信,自我评价低,暴力使她们失去经济能力,或丧失了社会交往的资源。在长期的极度恐惧和无助中,她们会认为,只有杀死对自己施暴的人,才能保住自己和家人的安全。

  
完善司法救助


  目前,我国对受暴妇女的司法救助系统还不完善,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 离婚中的损害赔偿和举证难问题

  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的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比修改前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五章规定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但法院在受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仍遇到了一个共同的问题:提出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往往无法举出有效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尤其是那些遭受婚姻暴力的受害者,由于她们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不够而不注意保留证据;当事人碍于情面不愿意让人知道而丧失了保留证据的机会;一些受害人确实不知道如何去保留证据,等等。婚姻暴力往往没有第三人证明,即使当事人报警,但由于施暴者否认,民事案件受害人还是得不到赔偿,而刑事案件被视为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

  全国人大代表高鹏女士曾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增加关于家庭暴力的举证责任一款,举证责任倒置,由告诉人举证改为被指认人举证。

  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特点表现在以下:(1)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或称为积极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2)在举证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3)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举证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倒置,更重要的是,对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举证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因为如果一旦倒置以后,举证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更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

  在婚姻暴力的诉讼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不但可以改变受害人因无证据而不得不继续处于遭受暴力的阴影中的弱者地位,也可以为摆脱婚姻暴力之后妇女提供经济或精神赔偿。

  2、婚内强奸与配偶权

  在1999年10月的《婚姻法》年会上,法学专家们在“专家建议稿”中却提出了“配偶权”。有的学者指出:“配偶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它基于男女间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产生,体现着婚姻的内在要求和男女互为配偶维护正常夫妻关系的身份利益。包括同居权、住所决定权、性交排他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相互扶助权等。如果配偶权被立法肯定下来,很多人可以拿配偶权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挡箭牌,那些遭受丈夫强迫的女性也只能默默垂泪了,其结果更不利于保护妇女的权益,制止婚姻暴力的途径也将会更加遥远。

  从“配偶权”联想到“婚内强奸”问题。宪法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妇女的性权利毫无疑问当属人身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家庭生活中,作为妻子虽然由于缔结婚姻之约,性权利受到“专一性”要求的一定限制,但不等于其对性生活自由斟酌、自由掌握的法定享受权利被剥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强奸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而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关键所在,法律上并没有把“妻子”排除在外,这说明现行刑法在强奸罪中并没有排除婚内强奸的犯罪性。法律并没有将受到丈夫侵犯的妻子的性权利排除在其保护屏障之外,故婚内强奸行为是在合法婚姻掩盖下的一种性暴力违法犯罪行为。

  3、对受暴妇女以暴抗暴案件司法审判的建议和思考

  在国外,由于婚姻暴力引发的“妇女杀夫”案也不鲜见,在北美,“受虐妇女综合症”的理论已经被司法机关所接受,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成为证明妇女无罪的重要依据。在我国,急需这样的理论运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受虐妇女综合症最早是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提出来的,它是由暴力周期和后天无助感两个概念组成,受虐妇女综合症揭示了妇女是如何在长期的暴力殴打中逐渐变得越来越被动,越来越顺从,越来越无助,从而有被禁锢、脆弱、无价值的感觉,在心理上处于瘫痪状态,它证明妇女以暴力进行自我保护的行为是合理的,是妇女一种绝望的行为,因为她确信如果不那样的话自己就会被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杀夫被告正当防卫的辩护理由,并不是证明受虐妇女长期挨打,就可以杀人不负刑事责任,而是要证明她们杀夫是由于对施暴丈夫发出的死亡威胁极度恐惧,因而对暴力作出的过激反映是合理的。

  在加拿大、美国,“受虐妇女综合症”已作为专家证据运用于司法实践,成功地为那些杀夫的受虐妇女辩护,使她们无罪释放。在我国,由于没有这样的理论支持,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即使感觉到对受暴妇女不公,但还是要按照现行的法律来执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处理过一个案件,一位农村妇女因为没有生育遭丈夫和婆婆殴打,虽在婚后两年生下儿子,但丈夫打她已成恶习,后来女方杀死了丈夫。男方的父亲主动和女方的哥哥达成“私了”的协议,由女方娘家付6000元钱了事,双方签有协约。后村支部书记在一次汇报工作中无意中说了此事,被乡党委书记批评并报了案,通过网上追捕将女方抓捕,最后判她死缓,此时女方已在河南结婚又生了两个孩子。当时本案法官判决时考虑到一些综合因素,从轻处置,保住了该妇女的性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审判“张学翠杀夫”案的时候,也是“鉴于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对张学翠予以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学翠无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引入“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作为受暴妇女“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重要理论依据。

  2002年4月,吉林省柳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因受暴力而将丈夫杀死的白丽华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此案例的判决表明了我国司法的进步、日趋与国际接轨,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对遭受婚姻暴力的女性权利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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