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哲学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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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哲学一词是玄奥的,但哲学活动往往是具体的。哲学活动不是哲学家的独享专利。如果“将哲学活动专定由那些自称是哲学家的人进行,恐怕与禁止不是职业厨师的人下厨一样可笑”。

  哲学活动又是普遍存在的,“人们在不知不觉中进行哲学活动。”如实用主义哲学大师威廉?詹姆斯所说,事实上我们每个人,即使是我们当中那些没有听说过甚至是痛恨哲学名词和概念的人,都有一种支撑生活的哲学。

  我们每个人都有一种如流水潺潺不断的倾向,不论你是否愿意称其为哲学,却正是它才使我们的思想和活动融贯一致并有了方向。没有哲学,“世界就没有生气,就成了一座不会说话的雕像”。

  对于一个人来说,最重要的事情莫过于他的哲学。我非常赞同卡多佐的说法:“我越是反思法官的工作,就越是深信,这个说法即便不是对人人正确,至少对法官是正确的。”法官的裁判归根结底是受司法哲学指引的,司法哲学在引导法官进行包括自由裁量、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等在内的所有裁判活动中,具有基础性和驾驭性的作用,许多疑案的破解归根结底取决于法官有意无意秉承的特定司法哲学。如卡多佐所说,“你们可能认为,追求终极观念的理论与实践完全搭不上边。你在刚刚开始职业生涯时,这或许是真的。碰上更重要的问题时,你却可能最终发现,不是研究基础知识徒劳无益,而是除了研究基础知识,几乎不可能获得任何有益的东西。”这种“追求终极观念的理论”就是哲学。

  我在裁判中深刻地体会到,在裁判的方向模糊不清时,在相互冲突的裁判结论难以取舍时,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寻求司法哲学的支援,在司法哲学的导引下豁然开朗和觅得路径。

  司法哲学是一种形而上的理念、意识或者思想,是司法中的“道”。它如影随形地融会于法律适用的过程之中,成为法律适用的灵魂和主导。

  当然,抽象地界定司法哲学的含义和边界,通常总难以令人满意,甚至有的哲人说,“不存在一个为人们普遍接受的哲学定义,再作不计其数的努力也无济于事”,但具体的描述倒是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帮助。法律的目的、价值、功能等基本问题,法官和司法的价值观,都可以列入司法哲学的范围,都可以指引具体的裁判。如卡多佐所说,“法律的产生、法律的成长、法律的功能和法律的目的,这些术语看起来普遍抽象,高高在上,漠视现实,无法引起法律探索者的兴趣。但相信我,事实并非如此。正是这些普遍性和抽象性,指导法律思维,左右法官意志,在平衡产生动摇时决定疑难案件的结果。大体说来,每个判决提出的问题其实都涉及一种有关法律起源和目的的哲学,这一哲学尽管非常隐蔽,实际却是最终的裁决者。它会接受一套主张,修正另一套主张,否决其他主张,甚至被作为终审法庭留意待用。它通常会显得支离破碎,未经系统整理。这一哲学帝国的臣民有时甚至意识不到它的存在。无论律师还是法官,在采纳这种主张或者放弃这种主张时,并不总能意识到正是哲学促使他面对某一主张时究竟前进还是后退。然而,驱赶它们的大棒就在那儿。”亦如以色列最高法院院长巴拉克所说:“在某些情况下,法官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允许他在有限的选择中,根据自己的观点进行选择。法官应当如何选择?我只能说,选择是法官个人生活经验的产物,且是在确定性与试验、稳定与变动、逻辑与情感之间进行权衡的产物。法官的选择受司法角色的观念以及对于其他政府机关的态度的影响。它源于法官的司法哲学。它是法官在心灵深处对于个人与社会以及个人与国家之间进行精妙的平衡的产物。在此种情况下,大多数法官并不感到惬意。它们感到了巨大的内在压力。他们通常都表现出小心翼翼和自我限制。他们的个人责任感达到了极致。他们感到了极大的孤独。”正是在司法哲学大棒的指挥下,法官们破解一个个纷然杂陈的司法难题,作出一个个精彩纷呈的裁判,也在裁判中享受孤独之美,体验高层次的裁判之乐。

  可以说,司法哲学的素养,决定着法律适用的水准和高度。良好的司法哲学是通过系统、长期的学问积淀、法学研习和经验累积而逐渐形成的。当然,悟性在司法哲学的形成和运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司法哲学本身又具有锻造法官悟性的作用。司法哲学体现的是悟性的提高,而不是知识的增长。知识的增长属于“学”的范畴,它常常是悟性提高的准备和基础。作为或者追求成为一个高水平的法官,既要把握和奉行职业群体的共同哲学,又必须努力锻造自己的司法哲学。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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