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如何公正?--对黄岩区检察院一起公诉案件的法理分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3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浙江台州黄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老人被轿车反复碾压5次致死’案,检察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肇事者提起公诉。肇事者已赔偿给受害方55万元,被害方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② 从法理学的角度看,该案在公诉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案件定性有误

  在赵小程倒车碾压老人的案件中,至关重要的是给案件准确定性:赵小程是故意杀人,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这不仅涉及到定罪和量刑,还关乎司法正义。在本案中,赵小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丧失生命,仍然反复倒车碾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成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现有证据应该认定赵小程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能够认定赵小程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是小区录像,小区录像清楚地记载赵小程先后五次倒车碾压老人的行为。③ 反复五次倒车行为,足以推定赵小程有杀人故意。令人遗憾的是,黄岩区人民检察院竟然认为赵小程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那么,本案的证据是否真的不足以认定赵小程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无情的车轮来回五次重重地碾过了老人的身体

  

  肇事司机这时才下了车,察看伤者的情况。

  二、“地球人都相信”的证据还不充分?

  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的理由是被告人拒不承认倒车时知道碾压了老人。问题在于检察机关能否仅凭被告人承认来认定其是否明知?从司法实践看,被告人很少自认明知、故意或目的,那样将会给他带来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司法机关只能根据被告人是否承认来认定其明知、故意或目的,将无法完成法律赋予其打击犯罪的任务。

  其实,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都明确规定:对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故意、目的,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予以推定。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如果一名男子和一名妓女生活在一起或控制着她的行动,除非有相反事实可以证明,推定该男子依靠妓女卖淫的收入生活。” 香港地区《偷渡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人被发现在香港水域内之任何船上,未能证明其获船东同意,则推定为意图乘船违法抵港或离港。”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也是实行推定,不用推定将无法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被告人是否明知、故意或目的,属于内部证明对象,对于内部证明对象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推定,而不能凭被告人是否承认来确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判例就是以推定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故意的。曾有媒体报道一名年方17的少女,为了骗取当事人钱财,一年内先后用化名“结婚”8次,骗取财物折合人民币12万元,最终被江西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④ 尽管婚姻法不禁止人们离婚之后再结婚,但被告人一年之内先后结婚8次,也太不符合情理。被告人一年之内8次结婚行为与骗取当事人钱财之间具有高度的关联性,足以推定她有骗取钱财的故意,法院以诈骗罪对少女定罪量刑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有:被害人尸体、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小区录像。尸体、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老人死亡的原因。小区录像是小区物业日常工作记录,它清晰、完整地记载被告人反复倒车,五次碾压被害人的行为。小区录像没有伪造、变造的痕迹,对录像的真实性被告人亦未加以反驳,小区录像的客观性很强。根据被告人五次反复倒车行为,足以推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除非他对自己反复倒车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这样的证据是足以让“地球人都相信”的证据。证明达到如此程度,如果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恐怕就会引起民众的合理怀疑。

  三、公诉机关不该错位

  从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既是法律监督机关,又是公诉机关。尽管检察机“一身二任”的角色颇受质疑,在宪法没有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可以行使法律监督权与公诉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公诉中既要收集被告人有罪证据,又要收集被告人无罪证据。不过,这仅仅是对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角色仍然是追诉犯罪和法律监督。

  从媒体的报道看,检察机关在公诉中混淆了自身的角色定位,其在公诉中的表现,极易使人将其公诉行为混同于辩护行为。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案件的定性上,检察机关否定了公安机关最初对案件性质的正确认定,把罪名由故意杀人改为过失致人死亡。把罪名由故意杀人改为过失致人死亡,体现了好生之德,但对被害人却是不公平的,也伤害到司法公正。定性不准是最为无力的公诉,也是间接地放纵犯罪人。其次,表现在公诉机关所列举的“五大过失”上:“1、上车前被告人一直打电话,不观察车周围的情况;2上车后仍然在打电话,打完电话之后倒车时只看左侧的倒车镜;3、赵小程的车子后窗玻璃前堆满物品,完全挡住回头看后窗玻璃的视线,且知道自己的倒车雷达时好时坏也没去修,没对车辆的性能方面进行有效保障;4、赵小程在倒车时车尾撞到被害人的大腿上,对此被告人一直称自己没有感觉到;5、赵小程撞倒并且碾压到陈冬香身体,虽然通过两侧倒车镜,不能够看到倒在车后的人体,但是作为一个负责任的驾驶员应当下车查看,但赵却认为是垃圾袋或垃圾桶,仍然加大油门从人身上碾压过。”

  检察机关所列举的第1点、第2点只能说明被告人一直在打电话,对能否证明被告人是否属于故意或过失并不具有紧密的相关性。第4点则完全相信被告人:被告人说自己没有看见,检察机关就相信他没有看见。这一点在公诉机关所列举的第5点理由中得到进一步的印证:被告人认为自己碾压的是“垃圾袋或垃圾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供述不加质证地采信。第3点与第5点表面看是在谴责被告人,实质上是在为被告人的过失做铺垫。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人是否知道倒车时碾压了人?在此核心问题上,公诉机关缺少必要的质疑,基本上是被告人如何说,公诉机关就如何信。从媒体的报道看,检察机关的公诉基本上都是纠缠于枝叶性的问题,公诉中的表现非常消极,看不出有追诉犯罪的味道,消极公诉就等于是帮了被告人一把。

  检察机关根据被告人“五大过失”得出结论是:本案实际上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对此结论,检察机关还加以补充说明:“由于被告人的驾驶技术很糟糕,且平时驾驶习惯极差,平时违章无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刑法规定,对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应当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⑤ 最后,检察机关还不忘回应一下专家意见,认为专家根据录像得出故意杀人的结论属于证据不足。专家意见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实质上是有利于公诉的,按说公诉机关对之欢迎才对。如果是辩护律师回应一下专家意见,还可理解。公诉机关回应专家意见,就使人难以理解:他是在公诉呢?还是在辩护呢?公诉机关如此行为,至少可以说明它在公诉中混淆了自己的角色。
四、本案花钱也不可“减刑”

  前一时间广东等地法院试行了“花钱减刑”的做法,达到了一些社会效果,但也遭到不少的批评。⑥ 本案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55万人民币后,被害人家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此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具体表现,对其量以轻刑,或缓刑,这对维护被告人利益,构建和谐社会是有一定好处的。但是任何事情都是有条件的,如果不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只要被告人一旦做出赔偿,就对其减刑、甚至不判实刑,必将影响司法公正。

  何况,世界上有些东西是不能用金钱来购买的,如,国家公权力、人的生命、爱情等。严格地讲,“花钱减刑”的提法都有问题。“花钱减刑”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适用,并且要时刻警惕金钱伤害司法公正。一般来说,“花钱减刑”只能适用于伤害、侮辱等轻微的伤害案件中,不得适用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在轻微的伤害案件中,在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后,如果被告人进行了赔偿,法院可以适当减轻其刑罚,体现了诉讼主体意志自治的精神。在死亡的案件中则不得采用“花钱减刑”,原因在于无法征求死者的意见。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允许“花钱买刑”,就等于是将活人的意志强加于死人。然而,被害人家属基于金钱上的考虑往往会放被告人一马,这不仅有违司法公正,也是对死者的不尊重。

  “花钱减刑”的初衷在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些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中,有许多被告人是穷人。他可以偿命,但他无能力赔钱。一些法院基于维护被害人利益的现实考虑,用减轻量刑的方法迫使被告人家属想法设法,甚至“挖地三尺”来赔偿被告人的损失。法院如此做法尽管不足取,也是情有可愿。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车有房,他并不穷,而且很富有,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的方法来维护被害人利益,没有必要、也没有理由对其减轻刑罚。

  五、如此被告不该缓刑

  在审判中,被告人的律师主张对被告人应当适用缓刑。“检察机关虽不同意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表现,认为可以酌情减轻处罚。”⑦ 无论是律师的主张,还是检察机关的反对或赞成,都是他们的诉讼权利(力)。从法理上看,对此似乎无可厚非。但根据现有的证据、法律规定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本案被告人是无权适用缓刑的。

  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果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赵小程起诉,就不存在适用缓刑的问题。本案中,检察机关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起诉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则上也是不能适用缓刑的。如果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则存在适用缓刑的可能性。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犯罪情节不仅不轻,而且非常严重。适用缓刑关键条件是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如果被告人仍然对社会有危害性,哪怕其犯罪情节较轻,也不能对其适用缓刑。从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中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极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人的驾驶技术很糟糕,且平时驾驶习惯极差,平时违章无数,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从公诉机关陈述中,不难看出赵小程属于“马路杀手”一类的人物,让其放到社会上可能危及更多人的生命。

  六、不能以“宽严相济”的名义放纵罪犯

  对赵小程适用缓刑和酌情减轻处罚一个能上得了台面的理由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是一项非常好的刑事政策。对好的刑事政策,司法机关必须理解好、运用好,才能实现政策的内在价值,才能做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正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是要放纵犯罪分子,也不允许放纵罪犯,司法机关不能假借“宽严相济”的名义轻纵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对犯罪分子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在“宽严”之间把握好打击犯罪的尺度。“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不是不考虑犯罪情节、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只要犯罪分子有赔偿表现,就立马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大,反复碾压被害人五次,已经没有基本的人性,他的行为使他失去在地球上生活的资格。就量刑来说,对赵小程是量死刑,还是量死缓的问题,根本不存在适用缓刑的空间。基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他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不得以“宽严相济”的名义轻纵罪犯,否则无异于强奸“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七、必须加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如何加强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始终是一个“二难背反”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加强检察机关自身建设做了不懈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个别检察机关滥用权力现象,仍时有发生。滥用权力尽管属于自由裁量的范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违法行为,但它违反了基本的公正,为社会不稳定种下了祸胎。本案中,检察机关不顾客观事实,粗暴地改变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正确罪名:将故意杀人改为过失致人死亡,并多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偿侦查。尽管检察机关有权改变起诉罪名,但它无权把正确的起诉罪名改成错误的起诉罪名。这样做的后果要么是放纵了坏人,要么是误伤到好人。对一个毫无问题的案件多次退回侦查,尽管检察机关有权这样做,但却是滥用权力。对“地球人都知道”的事实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尽管检察机关有这样的“认为”的权力,但这样的“认为”明显地违背社会常识。

  鉴于检察机关在起诉中存在诸多问题,上级检察机关可以主动监督此案,防止检察权被滥用。法院也可以主动行使制约检察机关的权力,将错误的罪名改正过来。

  不久前,东北也曾发生过一起轿车反复碾压致人死亡案件,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台州两级法院完全可以参照东北法院的判例审理此案。参照其它法院的已经生效的判例审理类似案件,有利于在全国范围内实现量刑均衡,而量刑均衡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地方法院反复强调的审判要求。

  台州是个商业气息很浓的地方,但愿商业气息不要渗透司法之中!

  (本文的写作是以媒体的报道真实可信,“小区录像”真实可靠,能够清楚看到被告人五次倒车碾压被害人为前提的,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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