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2:3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摘要: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补救制度。该项制度对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全面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论。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本文从分析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出发,指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民事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现状 缺陷 改革与完善

  一、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其意义概述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和调解,因本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它有权提出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者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提出抗诉,而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确立的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提起再审,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抗诉,从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裁判不当的案件,也就是说,法律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又设立了一个纠错的再审机制,用以纠正那些因一时的证据、时限不足及当事人、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所导致的错误裁判,以维护司法的公正。现代法治理论认为,当事人有权获得法院公正的裁判,这既包括实体上,又包括程序上的,所获得的裁判没有体现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公正时,该裁判就没有正当性,应当予以否定。[1]

  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方面,审判人员在审判作风方面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和比较好的。但是,也有少数案件,由于社会生活和案情极为复杂,办案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对政策、法律的理解不同,思想方法不正确,工作作风不过硬,因而造成了处理上的错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就可以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这样才能保证裁判的合法性、正确性、权威性。由此可见,如果没有再审程序加以纠正,就会破坏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损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权威,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就充分说明,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确保司法权的良性运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实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上级法院的督促指导,提高下级法院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

  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

  二、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

  (一)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范畴,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这种主动提起再审的行为,实际上是自诉自审,与“不告不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相悖。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入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另外,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既是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又是案件的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公正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较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生活的稳定和安定,减少同对方当事人的磨擦,其既使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可能由于没有时间或者没有精力,或者不愿再涉及此纠纷,也就承认了该裁判的效力。而法院又重新主动提起诉讼,把当事人又卷入到案件纠纷之中,这明显有违当事人意愿。

  2、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他们均可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作为公益代表参与诉讼过程,而我国立法与国外部分国家立法的不同之处在于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监督机关,依法享有对审判权的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身份主要是监督者。[2]因此,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一定的条件下公益遭受侵害时,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再审中参与人身份是必要的。然而,我国民诉法的现行规定并没有对检察机关在审判活动中的特殊参与人身份予以确认。

  另外,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严重破坏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首先,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其次,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第三,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抗诉没有期限和次数规定,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3、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1)当事人对民事审判的监督实际上不是独立存在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与申诉并无大的区别,也就是说并没有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一种发动再审的程序,其仍是法院发现裁判可能存在错误的一条途径。[3]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实际上只是一种普通的申诉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监督权,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必需通过法院或检察院的监督才能引起再审。

  (2)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引起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等179条对再审的条件作了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原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裁判适用法律却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驳回。”但该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

  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在我国,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起诉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但也有学者认为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提起再审。[4]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权利,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却得不到法律的确切保护,法律规定的只是申请而已,因此也就无所谓权利。

  (二)民事再审程序的非法定化

  1、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

  在启动再审程序中,法院、检察院享有充分发动再审的权力,且无时间限制。而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经过法院认定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而恰恰在这一关键性的环节下,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而使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尤如进入了一个没有法定程序的“雾区”,完全感觉不到自己权利的存在。[5]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由于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立案、受理、审查送达等诉讼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处处碰壁。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要么简单地驳回,要么长时间不给答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可将其转交给原审法院。无奈之下,不少当事人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找关系、行贿送礼等,目的就是要发动再审。结果不仅劳神伤财,而且滋生助长了司法腐败。

  2、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事由的程序。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它不正当手段而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裁判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的审查过程增加随意性。

  (三)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相对于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6] 因此,此再审期限过长。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然而,法律规定,只要在2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了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

  而法律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引起再审程序的随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活,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自己的意愿而不得不再次被卷入诉讼中。再审期限无限制,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确定力是一种严重的破坏。一宗案件,如果为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付出的代价是昂贵的,这本身有违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理念。

  (四)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

  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认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就越能体现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和严重破坏当事人现有安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判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于无序状态。再审程序无序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的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等问题。

  因此,一个生效的案件多次被重复提起再审不仅成为可能,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出现,许多当事人往往在一个判决生效两年后,通过各种关系与途径找到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上级人民法院要求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这种现象的多次出现,既浪费了各级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又有损于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构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确立符合当事人目的和利益的价值取向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指导思想充分体现了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旨在使每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处理,使每个错误都能得到彻底的纠正,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都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从而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和存在的价值。然而,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过于偏重纠正错案而过多地牺牲裁判的稳定性,给司法权威带来了相当大的危害。

  长期以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苛求法官所办案件达到客观真实,这完全是一种理念上的误导。现代司法裁判都重证据,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要依托于证据,建立在对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础上,而这和当事人搜集证据,举证期限、社会环境、案件复杂程度等有很大的关系,而且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大量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但既使这样,法院仍须作出判决,因为法院判决的意义不仅在于公正,还在于稳定和调整紊乱了的社会关系。[7]因此,法官只能依据当事人在诉讼阶段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来进行裁判,而不可能还原到案件纠纷的每一个细节。根据已有证据,法院能够做到的也只有在保障程序公正的基础上做到相对的实体公正,而不可能也没有这个资本做到客观真实。

  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除了“实事求是”之外,还要求“有错必纠”。如前所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不可能完整地、准确地弄清客观事实的。因此,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去纠正。我认为只有那些涉及面积比较广,影响比较大或不纠正将会造成严重损失的案件,才可以启动再审,从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

  综上所述,“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具体存在以下危害,首先,有错必纠原则导致既判力的弱化,严重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和社会的稳定性。其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难以实现的,有错必纠原则建立在追求客观真实的基础上,完全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在诉讼中很难做到,因为过去的案件事实在查处时总要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和制约。因此这一原则在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同时,即过分强调了个案的实体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在追求绝对公正的同时即忽略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严重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这明显是“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体现。

  1、从“有错必纠”到“有错可纠”理念的更新

  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是要求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做到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是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审判不是实事求是,那么有错就必须纠正。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官审理的案件,不可能每一个案件都可以在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做到客观真实。因此,应给一贯坚持的“有错必究”再审指导思想重新定位,并非所有错误的裁判都值得以牺牲司法权威和效率去纠正。然而,实行“有错可纠”可以有效地解决此问题。

  确立“有错可纠”的司法理念,意味着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有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且必须纠正错误时,才可以启动再审。对于哪些案件可以启动再审,哪些案件不可以启动再审或者通过其它方法来解决,法律应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如对于那些影响比较大,涉案范围比较广,社会危害性比较大或者不纠正该错误将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等案件,法院可以进行纠正。在此理念下,生效的裁判的既判力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得到保护。

  2、从实事求是所追求的“客观真实”到“相对真实”的理念更新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清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通过调查取证来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然而,在这个调查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民对证据的收集会受到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从而,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所做出的裁判只要是在程序公正和运用现有证据的基础上,做到案件的相对真实也就足够了。

  (二)再审程序发动主体方面的改革与完善

  1、法院不能提起再审程序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是十分不合理的,首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有损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对于法院来说,民事判决一经发生效力,便不得任意变更或者撤销。[8]民诉法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事实不清,认定案件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确有错误的案件,可以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另外,原审人民法院院长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从这可以看出,法院对法院裁判既判力的破坏性。其实,虽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由法院做出的裁判,但并不表明法院就有启动再审的责任,此规定之初衷可能是勇于自我纠正,但其实纯属多余。因为一个错误生效裁判的最直接受害者并非法院,而是一方当事人,因而,该当事人是最有可能发现错判而提起再审,如果其不提起再审,那也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另外,实践表明,由法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大多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诉,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一方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的不认可,很少由法院自身发现而提起,因此取消法院的主动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

  2、弱化检察院抗诉权

  法律规定检察院对于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以抗诉的方式依职权发动再审。但对抗诉的范围规定过于宽泛。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提起的诉讼,若检察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的裁判也进行抗诉,无疑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为一方当事人服务,运用国家权力与另一方当事人打官司,必然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地位不平等。同时也是对一方当事人权利的干预,当事人为了息事宁人,在某些方面做出相关的让步,检察院的强制性介入有违当事意愿。

  因此,只能适当赋予检察院再审启动权。一般来说,对于那些原裁判结果涉及到国家和集体利益或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才可提起抗诉。市场经济承认不同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存在各自的利益。如果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国有资产处置、与环境污染有关的公害问题、假借维护私权之名肆意侵吞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纠纷,就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9]因此,在这些情况下特别需要检察机关的强制性介入。

  3、强化当事人直接提起再审的权利

  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享有申诉的权利。但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受到漠视。为此,应借鉴国外立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按照诉权的模式重新定位,确立以当事人权利为主导的理念,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上升为一种实体诉权。[10]

  诉讼活动的主体是当事人,在程序的设置上,就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主体地位,积极发挥当事人在程序运动中的主导作用,这不仅反映在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中,再审程序亦应如此。况且再审程序的启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之间既定权利义务的变更,自然当事人是最有资格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为此,许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

  再审之诉就是主张再审程序的提起主要由当事人进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提起再审程序的基础和前提,法院的审判权力是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力的需要而设定的一种诉讼程序。[11]它与起诉、上诉一样,是当事人申请再审诉权的具体体现。

  诉是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一种意思表示。一般认为,诉的要素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理由。严格来说,我国的再审制度并不具备诉的构成要件。然而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符合审判公开的原则。对再审之诉除特殊原因外,应开庭公开审理。审判公开是审判结果公正的重要保障。再审之诉均按照立案、受理、审判、送达等诉讼程序来进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而透明,透明度比较高,有效避免暗箱操作。

  其二,可以防止法院职权的滥用。将申请再审上升为再审之诉,使其纳入诉的范围,由于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权利,它可以直接引起审判活动,法院必须对再审之诉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裁定,扭转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要取决于法院是否立案的被动局面。法院经审查,只要当事人的再审之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必须予以立案进行审查,有效地解决了法院司法腐败、诉审分离和先定后审的难题。

  其三,与其它国家保持一致。综观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均适用了再审之诉的概念,并且设置了完整的程序。[12]

  (三)对民事再审程序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规定审查的主体,由合议庭决定是否立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未作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是对当事人的申请,由立案庭的人员,进行审查后提出是否立案意见报庭长审核,再由院长审批。[13]其实,此种方法欠妥,因为再审所针对的对象是生效的裁判,应慎重立案,以合议庭审查为宜。其次,应规定审查的方式。对于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不变。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规定必须以书面诉状形式。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用通知书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于受理申请的,还应通知被申请人。另外,明确再审审判方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体现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避免法官搞“暗箱操作”。并且往往再审案件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矛盾较深,当事人也比较更加关注,因此为确保案件质量应以开庭审理为主。

  (四)严格限定再审次数和诉讼时效

  1、再审案件应以一次终审为原则

  再审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以追求司法公正为目的,但不宜多次,重复使用,应起到及时解决纠纷的作用。就诉讼过程而言,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和必经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不利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一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甚至次数更多,翻来倒去,这表面上看来似乎是有错必纠,实际上是十分有害的。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极为慎重,审理要经过复查阶段,应当说,经过再审已经足以保证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处理。同时,实行一审终审,有利于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

  2、提起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民诉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可借鉴日本、法国,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时限为一至三个月。[14]

  注释:

  [1] 张卫平. 民事再审事由研究
  (DB/OL).http://www.justice.net.cn/shownews.asp?NewsID=650
  [2] 董伟威、李为民. 民事抗诉法律问题思考[J]. 中国审判监督改革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53.
  [3] 章武生.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 法律出版社,2000: 571.
  [4]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94.
  [5] 章武生.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 法律出版社,2000: 573.
  [6] 邓自力、杨新海. 论民事再审的正当程序[J]. 中国审判监督改革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36.
  [7] 沈德咏.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225.
  [8] 江伟. 民事诉论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276.
  [9] 宋朝武. 关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
  (DB/OL).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9749
  [10]、[13] 肖婧. 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构
  (DB/OL).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46845
  [11] 章武生等. 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M]. 法律出版社,2000: 584.
  [12] 吴继生、冉崇高. 刍议民事再审程序的弊端及改革完善[J]. 中国审判监督改革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20.
  [14] 杜绍贵. 民事再审监督制度若干问题研究[J] . 中国审判监督改革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19.

  (作者单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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