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不当履约效力浅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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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说明的是,本文所论及的“数量不当履约”,仅指买卖合同当中“交付数量超出”与“交付数量不足”两种情形,不及于他种合同类型及经合法约定的“部分履行”与“分期履行”。文中的“瑕疵”概念,遵循现今学说由客观主义向主观主义转变之趋势,采主观主义立场,即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品质构成瑕疵。

  买卖合同履行当中,卖方交付标的物数量不当的情况时常有之,此类行为,固然不符合合同履行的原则,也可能给买方带来诸多不便或造成不合理的损失。然而,一概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强加以债务不履行责任之惩罚,在某些情况下亦不符合公平正义,鼓励交易的合同法原则,并可能有害于债法体系的和谐性与严整性。对此情形,合同法应采取何种方式予以规范和调整,应赋予何种法律效力,与双方当事人利益也密切相关,极有分析检讨之必要。






  谈及数量不当履约行为之效力,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在于,对于“交付数量超出”与“交付数量不足”两种情形,是否应当并且能够采用同一法律制度进行规范与调整。对此,各国立法例有统一调整型与分别调整型之不同。并因而形成了各种不同的数量不当履约效力体系,产生了不同规范效果。

  统一调整型之典范当数德国商法与英美法。德国商法认为,数量不足与数量超出系同一性质之问题,均构成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行为,但因在实务上难与瑕疵担保相区别,因而,特殊的依照物性质上之瑕疵担保责任统一处理,赋予买方价金减额请求权、契约解除权、追完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予以救济。同时加之买方通知义务,并基于物之瑕疵担保责任使用短期时效。而英美法却不认为数量不当履约属于瑕疵担保问题,而是设有违反给付义务的特则,依据债务不履行之违约责任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如英国货物买卖法第30条规定:(1)卖方支付的数量,如少于契约所定的数量时,买方可以拒绝,但如买方接受货物,则须按契约所定价格支付货款。(2)卖方支付的数量,如多于契约所定数量,买方可以接受契约所定数量而拒绝其余部分,亦可拒绝全部货物,如买方接受全部货物,则须按契约所定价款支付货款。其规定认为数量不足与数量超出系同一性质之问题,赋予买方在卖方交付标的超出或不足约定数量时,均具有“全部拒绝权”,其合理性有检讨之必要,容后分析。至于分别调整型立法的典范,当属我国新近实施的合同法。依其162条及相应规定可知:我国合同法认为履约当中交付数量超出与交付数量不足系性质截然不同之两种行为,应依据不同之指导思想,根据不同的构成要件,归由不同的法律制度调整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以下笔者尝试从“支付数量超出”与“支付数量不足”两方面对我国法律规范与建构的数量不当履约效力体系进行简要分析。

  在交付数量超出的情况下,我国合同法从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将合同约定数量部分与超出部分归由不同法律制度调整,并尽量肯定由其产生的积极效果,不是一体视之并进行否定性评价。(1)就合同约定数量部分,合同法认为双方已于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意,因而买方应依合同履行制度之规范,在标的品质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买方负有必须受领的义务,摒弃英美法基于债务不履行责任的否定性评价,赋予买方有“全部拒收权”的做法。因为其既有悖于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及合同自由原则,又不合理地加重了卖方交易负担,从而不符合合同正义和鼓励交易原则的精神。(2)就超出之交付部分,合同法认为其与“现物要约”同一性质,视为卖方向买方以实物发出新要约,交由合同订立中之要约承诺制度规范,买方具有承诺与拒绝之权利。只是有如下几项特殊之处:一则买方可以依法以“受领货物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方式承诺;二则基于诚信原则,买方在拒绝时负有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卖方的义务,但并不承担对超出部分保管的义务;三则如买方因此而受有其他损害时,基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向卖方主张损害赔偿。

  同时,必须予以指出的是,合同法第162条关于出卖人多交付的规定,显然针对卖方明知而故意多交付标的的情况而言。但在卖方出于不知而错误多交付的情况,其效力之配置应当如何?需要重新分析,有四种情形:(1)买方经检验发现并依诚信原则通知卖方;(2)买方经检验发现但误认为卖方之“现物要约”并以受货付款的方式承诺;(3)买方虽经检验明知而恶意受领并未通知卖方;(4)买方非因过失未检验,因而处于不知而多受领标的物。在第一种情形,买方可以及时采取收回等补救措施。在后三种情形,依学者通说,卖方多交付的行为当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错误)而无效或可撤消,从而致买方受领超出部分标的物的行为因失去“法律上之原因”,且基于此同一行为致买方受有利益而卖方受有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归不当得利制度予以调整。赋予卖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之救济,并区别买方之善意与恶意而定返还范围,如是善意,则仅返还现存利益;如是恶意,则应负全部返换之责。

  在交付数量不足的情形下,我国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按照我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0条的规定,供方交付产品少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时,唯是使供方负担补交的义务,或负担逾期交货或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未规定需方能否拒受。由于履行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瑕疵履行,并可能会对买方因合同完全履行所能得到的履行利益造成损害,因而还构成违约,应归债务不履行制度调整。在具体的调整方式上,有两类不同的立法例与学说。

  一类学说理论认为应当严格区分“数量交付不当问题”与“物之瑕疵担保问题”,因为二者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发生之效力亦不同,且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发生牵连。王泽鉴先生对此作有精辟分析:“物之瑕疵,系属品质之问题,与之应严格区别者,系物之数量不足问题。”“惟出卖之标的物,非具备特定之数量,不能符合买卖之目的者,其数量之缺亦可成为品质问题,而构成物之瑕疵。例如集邮册中邮票之缺少、地毯尺寸过小,均属之。”上述观点意旨具体在于:(1)原则上不论特定物与种类物,物的品质存在的缺陷,应适用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物的品质瑕疵往往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或落空,因而法律除赋予价金减额请求权、补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并赋予当事人替代给付请求权与契约解除权,以资对买方利益的全面保护。(2)一般与物的品质无关的数量及支付期限、支付地点等的不当履行,则归由债务不履行制度规范。此类因素的不当履行,一般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或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因而在对其救济时往往并不赋予当事人替代给付请求权与契约解除权。(3)特殊地在依当事人之特约或物之自然属性,数量之欠缺构成为物之品质内容时,应当赋予买方替代请求权与契约解除权的救济。然而此时之“数量不当”已质变为“物之(品质)瑕疵”,而与一般之数量不足异其性质,其实质上已经归由“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规范。

  另一类学说理论上则以联合国统一买卖法及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1991年最终报告建议书之规定为代表。依据合同实务及法学发展之潮流,对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发生怀疑,认为其可由债务不履行制度所包容与归纳,主张废除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创设包含一切违反履行义务型态的一般概念--“义务违反”或“契约上义务不履行”概念。从保障履行请求权的优先性出发,以义务违反对实现合同目的影响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以构成“重大契约违反”,致契约的目的落空或不达作为解除契约的条件,视义务违反的具体情况配置不同的救济方式,从而构建统一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具体言之:(1)在义务违反轻微,如一般之“交付数量不足”时,不赋予合同解除权,而对补完请求权、价金减额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足以促使履行的救济方式予以优先保障;(2)在构成“重大契约违反”,如“交付数量不足”,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达或落空时,则应赋予替代给付请求权和契约解除权。此种调整方式及救济体系较之第一种理论更为简洁明确,易于理解且无矛盾,法政策上更有说服力。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内涵看,在理解上似应认为采取了这种立法指导思想。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对于数量不当履行之效力系采由不同法律制度分别调整之模式,即区别不同情况,分别由不当得利制度、要约承诺制度、债之履行制度、债务不履行制度、物之瑕疵担保制度来分工配合,共同加以调整,从而保证了各项法律制度功能之发挥,各项法律制度之间关系的协调及整个债法体系的和谐性、严整性,并能够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自由、实践合同正义,以期达到鼓励交易之合同法立法目的。

  (刘丽萍系山西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生;喻玫系北京格文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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