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如何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13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从一起金融欠款纠纷案的审理谈起




  1997年,金华市某财务开发公司(下简称“A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某支行(下简称“B银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1997年2月26日至1998年2月25日,约定利率为月息9.24‰,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按季结息。至1998年6月24日,A公司累计归还借款1000万元,经商定均作为归还本金处理,利息另计(未还);1998年6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A公司向B银行贷款800万元整,期限一年,自1998年6月24日至1999年6月23日,约定利率为月息6.6‰,逾期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四,按季结息。至2000年12月13日,A公司向B银行累计归还了800万元。经协商,该款项只用于归还后一贷款的本金,利息另计(未还)。






  2000年9月4日,A公司向B银行提出要求免除以上两笔贷款所欠息的报告,B银行立即向其上级银行提出(免除欠息的)申请,但一直未获同意。2002年10月14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出“确认函”,向其主张上述两笔贷款项下之欠息。“确认函”载明:……上述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皆已履约完毕,但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截止2002年9月21日合计数为3712997.66元未付,请予核对确认以便我行按有关程序操作。B公司在该“确认函”上签字确认。(在此前后,B银行持续向A公司主张上述欠息,但均无法有效举证)。2004年10月13日,B银行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归还上述两笔贷款项下利息。

  该案审理过程中的争点之一,就是B银行对于第一笔1000万元的贷款项下的利息之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最后法院判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期间。也就是说,超过诉讼时效后,权利人将丧失对其实体权利的胜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然而,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并非不可逆转的丧失胜诉权,其仍可通过一定的方式重新获得法律的保护:

  一、法复(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仔细研读该批复,应该注意这么几个条件:1、此批复仅适用于金融债权;2、债权人对原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有催讨的意思表示;3、债务人在催讨文书上签章确认。在同时满足了这三个条件后,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金融债权可以重新获得确认和保护(如本文开头的案例)。

  二、另一个重要的司法解释是法复(199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该批复中强调了两点:1、双方就原超时效债务达成了还款协议;2、原债权债务转化为新债权债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认为债权债务人已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了一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法律不再保护双方间的原有债权,但对于双方间新成立的债权,仍可与其他新成立的债权一样,初始的给予保护。

  比较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将法律对超时效债权的保护归纳为: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给予保护;对于普通债权,只有满足一定条件将原债权转化为新的债权,法律才对新成立的债权给予保护;对于金融债权,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即可直接重新获得保护。对立法上的上述处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似乎割裂了原普通债权和转化后的新普通债权之间的联系,我们也可试着从这样一个角度来理解上述问题: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而法律是否对该原始债权进行保护,要根据债务人的态度确定。债务人对该原始债权所持的态度可分三个层次:不承认、承认(包括承认债权、承认债权人向其所作的催讨事实,但不作归还的承诺)、(承认且)承诺归还。对于金融债权,只要债务人作特定程序上的“承认”表示(即在书面催讨文书上签章),法律即可直接对该原始债权重新进行保护;而对于普通债权,则须债务人对该原始债权的认可程度达到最高的“承认且承诺归还”(具体的表现形式要求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的状态,法律方才对因该原始债权而产生的新债权加以保护。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金融债权的保护具有特殊的倾斜,这种特殊的保护形式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因为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均为国有或集体所有,而且很多贷款的发生都附带有政策因素和政府背景,因此,出于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资产的需要,出台了很多与法复(1999)7号批复相类似的带有倾向性保护的规定,并且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还将继续保留。但随着非公、涉外成分越来越多地参与到金融体系中来,这种倾向性的保护最终会被逐渐的取消,立法的趋势必定是将金融债权与普通债权给予平等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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