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车贷险的法律属性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8:15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本期嘉宾 邹海林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商法室主任

本期嘉宾 王萍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本期嘉宾 贾林青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话题背景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盈科支行(以下简称盈科农行)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宣武人保)的一系列车贷险纠纷,最近终于有了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支持宣武人保在盈科农行向担保人追偿前有权拒赔保险金的请求。






  2001年11月,陈某在盈科农行贷款50.7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轿车,贷款期限3年,从2001年12月开始还款。后来,陈某没能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拖欠银行本利合计13.7万余元。银行要求保险公司代为支付的同类型案件还有19起,共涉及到贷款本金和利息200余万元。

  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盈科农行应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先向担保人聚益苑公司进行追偿,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在盈科农行向担保人追偿前,宣武人保有权拒赔。

  盈科农行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盈科农行的代理律师在法庭上称,在从盈科农行贷款之前,陈某等人已经向宣武人保投保了车贷险,被保险人是盈科农行。因此,当陈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时候,保险公司应该对银行进行理赔。

  宣武人保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应当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如果盈科农行不先向担保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而盈科农行则认为,虽然有上述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但盈科农行和宣武人保曾在2002年6月10日签订过一个三方协议,约定如购车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保险公司向银行赔偿。

  保险合同与协议约定相冲突,以谁为准?

  主持人:本案中到底是按照保险条款赔偿还是按照后来签定的合作协议赔偿,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当保险合同和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以哪个约定为准?

  邹海林:当三方协议的约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时,首先应当先确定三方协议的约定是否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本案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先,三方协议成立在后。三方协议的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将三方协议的约定纳入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故三方协议并不构成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这样的情形下,车贷险争议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不能适用三方协议,事实上并不存在以“哪个约定”为准的问题。

  王萍:三方协议往往不是针对具体的债权签订的合同,按照保险法的理论,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保险利益,所以三方协议不是保险合同,处理保险纠纷案件还是应当以保险合同为据。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有例外:(1)没有具体的保险合同或者借贷合同,或具体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三方协议为判断依据。(2)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效力高于具体合同的,认定权利、义务时,该协议中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优先于具体合同的内容。

  贾林青:我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与三方协议没有质的区别,均是保证保险合同,其保险责任都是在作为被保险人的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保险公司向作为第一受益人的银行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对银行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差额补偿责任?

  主持人:在一审当中,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盈科农行应按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中的规定,先向担保人聚益苑公司进行追偿,抵减欠款后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此,终审法院作出了同样的认定。这样认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王萍:根据目前保监会的文件,保证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是差额保证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实现担保权后差额部分提供保险保障。但是,该文件并不具备法律的强制性,所以对于具体案件,还是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承诺对全部债权承担保险责任,则不能适用差额保证责任。

  邹海林:车贷险属于分期付款保证保险的一种。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办的一种保险业务,尽管具有担保的属性,但并非担保。故保险公司按照车贷险的约定对贷款银行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担保责任,而仅仅是车贷险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首先,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贷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如“购车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贷款银行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车贷险往往会约定限制或者排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如本案《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如果农行盈科支行不先向担保人进行追偿,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内容,此约定成为保险公司向贷款银行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在解决车贷险争议时,应当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条款和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按照车贷险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不能用“差额补偿责任”进行描述,它是一种填补贷款银行不能回收的贷款损失的责任。

  贾林青:对于保险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所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我认为属于单纯的保险责任而并非担保责任。因此,在保证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便构成保险事故。从而,保险人应当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作为受益人的银行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而不应当是差额补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差额补偿责任。

  为什么车贷险的被保险人是银行而不是借款人?

  主持人:在车贷保险中,借款人支付了保险费,却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还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这是否对借款人不公平?

  邹海林:车贷险所承保的风险是贷款银行回收贷款不能的危险,故贷款银行才是车贷险的被保险人,而不可能是购车人(借款人)。实际上,分期付款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借用保险的形式而开办的一种商业担保业务,在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上与填补损害的财产保险有所不同,故保证保险合同一般约定有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借款人的追偿权。在保证保险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即使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也取得借款银行的债权人地位,可以依法向借款人追偿。车贷险的保险费实际上也是贷款银行向购车人提供贷款的融资担保成本,最终都应当由信用不足的购车人来承担,故在实务上常由购车人作为投保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与“公平”与否无关。分期付款保证保险作为一种交易方式,对于借款人、贷款银行以及保险公司开展各自的业务应当是多赢的。

  王萍:我国目前对于车贷险的设计,是采用了信用保险的相关制度,但在实际当中却是一种畸形错位的信用保险体制。这表现在由债务人投保,但是债权人为被保险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之后,还可以向债务人行使保险代位权,所以债务人是花钱为别人保险,自己并没有得到保险的保障。我认为,车贷险应该是一种保证保险,即以债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债权人为受益人。保证保险本来就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工具,所以,保险人在承担了责任以后,一般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可以规定或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追偿权。

  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区别在于:首先,保险费由谁来交?信用保险应当由债权人交保险费,保证保险应该由债务人交保险费。银行不能利用在借贷合同中的优势地位,要求债务人掏钱为自己的贷款风险埋单,从而疏忽了贷款资信审查的过程和应有的债权风险评估。其次,两种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同,保险费标准也应当有所不同。保证保险的保险费一般要比信用保险的保险费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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