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中国律师论坛论文:论律师的自由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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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律师的自由是指在法治的条件下,律师在实现律师价值的活动中所具有的独立性状态以及实现律师价值的能力。为律师自由得出一个明确的定义,探讨当代中国律师的自由状态以及如何保障律师的自由,是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

  关键词:律师 自由 律师的自由 律师价值 独立性

  律师的自由问题是律师制度中的最根本的问题之一。纵观中国律师制度恢复以来中国律师所遇到的问题和面临的现实困境,无不与律师的自由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本质上讲,探讨任何一个层面或领域的自由问题实际上都是在解决本体与外部的关系问题,就是在寻找本体与本体之外的和谐。因此,研究律师的自由问题,不仅对进一步发展、完善律师制度,充分实现律师的价值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对创建一个和谐社会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将律师的自由作为一个论题来讨论,是长期以来被律师业内及法律界忽视的问题,至今尚未发现有法律界人士对此作过专门和系统的阐述,甚至无人提及,这不能不说是中国律师制度恢复至今的一种缺憾。本文拟对律师的自由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律师自由的范畴入手表述中国律师自由的现实状态,并对律师自由的限制和保障加以讨论,以抛砖引玉,呼唤法律界人士及律师同仁对此给予关注。

  一、关于律师自由的定义

  在人类思想的发展史上,从来没有一个词汇或命题象自由这样倍受注目和争议,成为无数思想家无法回避的课题。关于自由的学说可谓流派纵横,蔚为大观,1958年英国思想家伯林在其《两种自由概念》的演说中就曾指出思想史家们关于自由的含义不少于二百余种。⑴ 正如美国当代历史学家埃里克•.方纳在《美国自由的故事》中所说,“自由因其本质决定了它必然是一个导致争议的主题。人们使用一种自由的概念的时候,已经自动地开始了一场与其他具有同等竞争力的自由定义之间连续不停的对话。”⑵ 因而,要得出律师自由的准确定义不仅要吸纳众多有关自由学说的精髓,而且还要将其与律师制度本身的特性加以融合,本文所要探讨的律师的自由的定义正是在兼顾了这两方面之后而得出的概念。

  所谓律师的自由是指在法治的条件下,律师在实现律师价值的活动中所具有的独立性状态以及实现律师价值的能力。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定义是基于律师自由存在的前提和律师自由的内容两方面的要素。

  首先,从律师自由存在的前提上看,律师的自由来源于近现代以来民主政治对法治的要求。自古希腊、罗马开始,自由的理念即被纳入了法律的范畴,特别是自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首开近代自由主义先河之后,从洛克到孟德斯鸠,从康德到黑格尔,从波普尔到哈耶克,从伯克到罗尔斯,将自由置于法律的统驭之下几乎成为所有自由思想论者普遍的共识。“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⑶ 这是孟德斯鸠对自由的经典阐述。及至哈耶克,法治已经在西方国家占据了绝对的统治地位,在其学说中自由更是成为“在一种限制个人自由、使所有人的同等自由得到实现的法律之下的自由。”⑷ 笔者援引自由发展的脉络中自由思想先哲、大师们对自由的阐释,并非是想对他们的自由学说给予评价,而仅是想通过这些思想家们对自由的阐述来论证作为自由所应具有的基本的前提,揭橥法治状态下自由与法律这对价值范畴之间的必然联系,即自由作为人类一种永恒的精神追求,一种人类理想中的存在方式,自由需要法律作为尺度加以规制,法律应该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保障。而律师自由作为自由范畴中的组成部分,法治更应是律师自由的题中之义。法治也便成为笔者得出律师自由定义的基本前提。

  其次,从律师自由的内容上看,与具有普遍意义上自由的含义相比,律师自由的特殊性源于律师的政治属性、社会属性和职业属性,这种自由是法治所要求的应然状态,即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要求律师在完成其自身价值的过程中所应该具有的状态和能力。

  在笔者给律师自由作出的定义中,“律师价值”和“独立性”是两个最为核心的词汇。从宏观上讲,法治社会要求律师具有创制法律的价值,具有制约公权力的价值,具有维护人权及其派生权利的价值等等,而这些价值的实现无不有赖于律师的独立性和法律所赋予的能力。所谓律师的独立性是指其属性决定的并为法治社会所要求的表现为独立的精神、独立的思想、独立的行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特征。在实现其创制法律的价值方面,这种独立性集中表现为以法律实践者的身份去发现实践中法律的弊端、漏洞和社会对法律的需求,同时以法律专业人员的身份去提出立法上的建议并参与立法。在实现制约公权力的价值方面,律师的独立性则体现为律师作为公权力之外的独立的力量通过法律形成对公权力的制约,以保证公权力的正当、有效地行使。如果律师丧失了独立性,不仅律师会成为公权力的奴婢,而且人人皆会成为公权力的奴婢,法治的平衡就会荡然无存,权力滥用直到遇到界限时也不会停止。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德里宣言》曾将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作为实施法治原则的必不可少的条件,⑸ 足见律师的自由在法治框架内其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而在律师维护人权及其派生权利的价值方面,律师是以维护社会成员个体的人权及其派生权利的形式出现的,因而在这方面最能清晰地体现律师的自由。律师的独立性和能力也因此表现得尤为充分和具体。原因在于,维护人类个体的人权及其派生权利是律师及其制度的本质属性和根本宗旨,是诸多律师价值中表现得最为清晰的价值要素与价值需求,律师法律制度正是应社会成员对其自身基本权利及其派生权利的维护这种要求而出现的。⑹ 概括地说,律师及其制度存在所要实现的主要使命不外乎维护人的自由和契约自由(经济领域的、政治领域的、社会领域的)。在这方面,律师的独立性表现为在依法执业的具体活动中,不受外在任何人、任何势力的非法干涉,亦不为自己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排除权力的干预和金钱的干扰,坚持律师独立的人格,保持与司法机关与当事人合理合法的距离,通过法律的武器和自己的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进行独立地思考和独立地判断,独立自主地完成自己的执业活动。同时,将自己的行为牢牢控制在法律的范围之内。通过以上的论述可以看到,律师的自由是以实现律师价值为目的的,它是通过律师的独立性和能力作为其外在的表现方式的,而这种独立性的状态和能力又反过来表现为了律师自由的程度。

  此外,笔者将律师自由的内容划分为“实现律师价值的活动中所具有的独立性状态”和“实现律师价值的能力”两个部分,之所以对这一概念作出如此设计,是为了试图消弭历史上和现实中自由思想家们关于“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之分所产生的矛盾,避免在律师自由的定义上产生缺陷和含义上的不完整。英国思想家伯林在《两种自由概念》中将历史上存在过的政治意义上的自由划分为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在自由思想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谓消极的自由即是指“在什么样的限度以内,某一个主体(一个人或一群人)可以或应当被容许做他所能做的事,或成为他所能成为的角色,而不受到别人的干涉”;而积极的自由所强调的自由是成为自己的主宰,即“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有权控制或干预从而决定某人去做这件事、成为某种人,而不应该去做另一件事、成为另一种人”的状态。⑺ 与伯林划分的两种自由相对应,“实现律师价值的活动中所具有的独立性状态”和“实现律师价值的能力”应分别属于“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两大范畴。而将两种自由融合于一个概念中的更深层次的目的在于,为律师的自由界定出一个最基本的自由底线和理想状态上的自由目标。

  总之,只有厘清律师在法治框架内其所应该具有的自由尺度和自由空间,赋予律师实现自由的能力,同时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能够依法享有、行使自由的权利,才能真正发挥出律师在法治社会中应该起到的作用。如果说,法治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的前提和保障,那么,律师的自由便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的精神内核,因此,得出律师自由的定义的意义在于对律师制度发展的自身规律给予更深层次的认识和把握,以便更全面、完整地实现律师的价值与使命。

  二、当代中国律师的自由问题

  考察当代中国律师的自由不能不首先概括一下自由在中国社会的历史和现实的地位。由于中国传统社会在政治上一直处于封建专制的统治之下,在文化上一直为宗法等级和家族理念所控制,因而决定了中国是一个极为缺乏自由资源的国度。尽管在中国的历史上有过多次具有反抗集体被奴役的自由现象,但在落实个人自由方面却始终是空乏无力,个人的自由被淹没在集体的散漫中了,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发展几乎没有留下多少自由主义的传统。自“五四”运动以降,自由的思想才在我们这块古老的土地上渐渐苏醒,但由于之后受各个不同历史阶段中国人所要完成的时代主题和历史任务的影响,自由在中国的发展受到了阻滞,并未沿“五四”运动所倡导的脉络一路发展下来。而在举国只有一部宪法、一部婚姻法和一则逮捕拘留条例“无法无天”的背景下,自由只能是一种奢望。在没有法治思维和法治框架的情形之下,自由曾一度在没有被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被盲目地使用,成为口号式的空喊。只有到了依法治国理念提出之后,当法律日益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内容,我们才终于回到自由的本义上来。可以说,自由在中国才刚刚开始。这就是我们在讨论当代中国律师自由问题时所面临的现实语境。

  自中国律师制度恢复至今的二十多年来,中国社会的法治进程取得了突飞猛进的长足发展,一个法治社会的走势已经越发明显,律师制度正在随着民主与法治的逐渐推进而日益走向完善,律师也正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除了历史因素造成的自由资源的先天不足外,由于政治体制、法律制度、社会文化和律师素质等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律师的自由远没有达到理想的状态,即使是在现有的法治环境下,律师的自由也没有得到充分、有效地发挥,这使得法治社会所要求的律师价值还难以实现。所以,从整体上看,律师目前在中国社会的现实处境是不自由的,而这种不自由是通过律师自由范畴中的律师的政治自由、经济自由和文化自由的缺失、受剥夺、受压抑、受限制所表现出来的。

  首先,在中国律师的政治自由方面,受传统的治国理念的影响,人们对律师及其制度还缺乏整体上的观照和把握,不是跳出律师制度之外去考量和检视律师在整个法治框架之内的应有作用,而是局限在律师日常的工具上的作用去判断律师的价值,以致虽有治国者将律师的作用提升到了相当的高度,但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却有名无实,律师在实现创制法律、制约公权力、维护人权及其派生权利等等方面的价值时,不是存在制度上的缺损,就是权利日常性地被剥夺和限制,律师的独立性和能力根本得不到正常的发挥,律师在政治上缺少自由。

  具体表现在,一是《律师法》几经修改却至今不能得出一个以律师的本质属性为内容的科学的定义。将律师与自由联系在一起时,常常听到的是“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之说,自由职业俨然成了对律师自由的概括,但这恰恰是对律师自由的一种的曲解,与笔者论述的律师自由截然不同。所谓“自由职业”只强调的是一种职业的工作方式,并不能体现出这一职业的本质属性,而《律师法》之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⑻ 只会将人们对律师的理解引导为工作方式自由的一群人了。因为,该定义缺失了律师所应具备的本质属性,即政治属性。因而,《律师法》对律师的定义是对律师自由完整性的损害,是律师政治自由缺失的法律上的根源。

  二是现行部分法律制度特别是有关刑事法律制度对律师自由的不当限制不仅使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能有效地发挥维护人权及其派生权利的作用,而且对律师自身的人身自由也构成了威胁。对《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批判似乎已经成为一个古老而难解的主题,笔者只想以此作为中国律师不自由的论据,不想进一步地展开论述。而最为普遍的值得关注的是,日常性的律师自由受到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情形,诸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会见权、阅卷权、与犯罪嫌疑人的通讯权、法庭辩论权、法庭言论豁免权等等。从目前的情况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能否取证成功完全要仰仗被调查主体的心情,否则一句“我们只对公检法”就会叫你无言以对、哑口无言。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犯罪嫌疑人的通讯权等更是受到司法机关的层层盘剥与限制,只要是办理过刑事案件的律师无不有着切身的体会。而对律师的法庭辩论权来说,常常发生的是法官的一声断呵,“重复的就不要再讲了”,让那些没有重复的法庭语言随即销声匿迹。写到这里笔者不得不暂时停下来慨叹一句:做中国的律师不容易!对法庭言论豁免权来说,目前这还仅仅是理论中的,实际生活中律师的法庭言论是常常被追究的。而所有这些无不是与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言以蔽之,即是我们现行的法律缺少对公权力的实际制约,缺少对律师自由和权利的实际的强制性的保障。

  三是律师参与政治的自由受到限制。作为一种高度专门性的法律职业,律师是以懂得法治社会的运行规则的身份生活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的,同时律师始终工作在司法领域以及市场经济的最前沿,对社会对法律的需求有着更明确的掌握,因此,律师具备了参与政治的条件和能力。但是在中国目前的政治架构中却很难找到律师的踪影,有人也许会说各级人大、政协中不是有一些律师的代表吗?不错,但请千万不要忘记,这些代表许多并不是以律师的届别参与其中的,也不是现行的政治架构迫切需要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而使他们成为代表中的一员的。这说明中国律师的自由在政治领域是受到限制的,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不高与这种限制有着直接的关系。根本的原因在于政治体制还缺少对律师这样的专业人士的需求和律师参与政治的渠道,律师欲在这一领域发挥其自由,张扬其独立性和能力的艰难程度也就可想而知了。

  四是律师的自由在行业管理方面受到限制,也无法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独立性和能力。到目前为止,在律师的管理体制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强大的行业自治组织,律师协会基本上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附属性组织,所以,表现出来的对律师的管理必然会带有明显的行政色彩。在律师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受到侵犯时,其还起不到捍卫律师自由与权益的应有作用。总之,在政治自由方面,中国律师目前是受到诸多因素限制的,其自由是不能圆满地完成其自身的价值的。

  第二,从中国律师的经济自由来看,律师经济自由是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活动获取报酬的自由,它是律师政治自由和文化思想自由以及其他个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律师实现政治自由和文化自由的不可或缺的工具。正如哈耶克所说,“没有经济自由,则个人的与政治的自由绝无法存在”。⑼ 讨论中国律师的经济自由必然会涉及中国律师的经济状况,这是一个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话题,也是律师们讳莫如深的敏感话题。自律师收费制度改革以来,即允许律师与当事人协商收费开始,律师的收入状况的确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但由于律师人数的迅猛增加导致的市场竞争加剧,社会对律师服务质量要求的提升,法律服务市场混乱以至割据,税收设计不合理导致的税负过重,经济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律师的盲目流动引发律师地域发展的失衡等等因素,都导致了律师的收入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律师行业内部也出现了贫富差距拉大的情况。据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2004年度北京律师行业的收入状况,北京律师的营业收入突破了50亿元,占到全国律师行业的1/3以上,以京城执业律师1万人计,每人年均创收50万元。⑽ 这些数据给人的印象似乎是中国律师经济状况已经有了根本性地改变,中国的律师在经济上有自由了。其实大错特错了,姑且不论50亿的营业收入中没有扣除的应纳税款、办公费用等各项支出,这一数字与律师最终获得的收入没有多大的关系,仅从这些收入的分布的情况来看,占中国律师十几分之一的北京律师其营业收入竟占到全国律师行业的1/3以上,这本身就说明了中国绝大部分律师的经济状况是不能令人满意的。就北京律师本身来说,这50个亿的营业收入是否分布得让绝大部分北京律师都有了经济自由了呢?前不久还有一则报道说,20%的律师占有着80%的市场,这组数据是否以准确的统计为依据,笔者不得而知,这样的结果多半是由市场竞争自然形成的也无可厚非,但从这组数据上却可以清晰地看出,对绝大部分律师来说,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他们仍然在为生存而奋斗,挣扎在温饱线上。

  与律师的经济自由有关的是,在律师取得经济收入的同时律师所要面临的来自各种各样的执业风险,如执业过错造成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的风险以及律师事务所的经营风险,这些风险无时无刻不在给律师的经济自由构成着威胁。如2005年初,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嘉华案”,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因失误,致使当事人1亿资金被骗,法院判决该所返还100万元律师费并赔偿800万元经济损失。⑾ 可见律师的执业风险对律师的经济自由构成的威胁有多么巨大,一个案子的失误就可能使律师倾家荡产,使事务所破产关门。 《中国律师》杂志总编刘桂明先生在《中国律师何处去》一文中对中国律师的经济状况是这样描述的,“现在,全国律师业务的收入,仅仅相当于西方国家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水平。所以说我们国家的律师业从经济方面来讲,还没形成一个产业。”所有这些都说明中国律师在经济上是缺少自由的,中国律师要实现经济自由还任重道远。  

  最后,再来让我们看一看中国律师的文化自由的现实状态。笔者曾在网上看过一则笑话,是关于律师自由的,在网上铺天盖地,流传甚广,不妨全文摘录,借此来说明有关律师的文化自由的问题。

  笑话:《律师的自由》
  “你是骗人的!”辩护律师向对方大喊。
  “你是说谎的!”对方律师师指责说。
  法官用小木槌猛敲一下,冷然道:“现在表明了双方律师的身份,继续审案吧!”⑿

  这虽是一则笑话,但却可以多少反映中国律师目前所面临的文化氛围。各种文化间常常是互动的,整体文化和局部文化、局部文化与局部文化之间是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社会各个阶层和社会个体的文化自由是以相互之间的接受或排斥的方式表现出来的,文化往往是现实的反映,这则笑话实际上反映出的是律师的诚信问题。这是目前律师文化中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用律师的诚信危机来形容它丝毫不过分。如果说制度和法律的不完善使律师缺少的是权利,那么这样的文化氛围使我们失去的将是社会的信任和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了,在这种文化氛围之下律师拥有各种自由的程度也便可想而知了。

  律师文化自由与文化氛围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律师文化自由的核心问题应该是律师的表现自由和表达自由。目前涉及律师的文化自由的问题主要是,一律师的专业化问题,由于中国律师的专业分工不明确,律师在这方面的文化自由便很难表现出来。走专业化道路是中国律师今后的发展方向,专业化是律师表现自我的最有效的方式,一方面,律师的专业化可以提高律师实现各种自由的能力,另一方面还可以借此促使整体社会文化对律师文化的吸纳和融合,改善律师文化自由的现实状态。二是律师通过广告进行宣传的问题,通过广告宣传自己,告知社会其他成员自己的专业特长和服务特色,这是律师表达自由的形式之一,但目前律师的广告行为受到了严格的限制,甚至被禁止。这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则相违背,反而加剧了律师间的恶性竞争。此外,律师中日益突显的商业化倾向也是影响律师文化自由正常发挥的严重的问题,这一现象的进一步发展不仅会使律师异化为贩卖法律的商人,而且更会增加律师与外界的紧张关系,导致律师与社会的不和谐。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在律师的文化自由方面,中国律师目前是缺少自由的。

  三、对律师自由的限制和保障

  律师的自由是法律之下的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的受法律约束的自由。从这一视点来看,律师的自由是受到严格的限制的,即律师必须将自己的执业活动严格限定在法治的框架之内,去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自己的价值。但正如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⒀ 也就是说,法律对律师自由的限定既是要使律师的自由有一个明确的限度,又是要以其强制力保障和实现律师的自由。从目前中国律师的自由状况来看,对律师的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制过多,既有来自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方面的,也有来自经济和社会文化上的,已经对律师行业的进一步发展形成了严重障碍,因此,如何从各个层面加强对律师自由的保障是我们必须关注的课题。

  首先,要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律师的自由问题必须为律师的自由提供制度上和法律上的保障。一是要在政治上进一步加快和推进民主化进程,在真正意义的法治理念上对律师的自由、律师价值给予认可,对律师自由的发挥、律师价值的实现作出制度上的安排,为律师参与政治提供应有的渠道,使律师的自由不再是主观形式上的、抽象的自由。二是在法律制度的完善方面,要尽快修订和完善《律师法》,对律师的本质属性给予科学的内涵,真正体现出律师的价值和律师的自由;废止那些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制律师自由和权利,妨碍律师价值实现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特别是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方面的不合现代法治要求的条款,如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制定保障律师自由和权利的强制性的规定,特别是保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会见自主权、法庭辩论权、言论豁免权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剥夺律师自由和权利的行为实行错误追究制度和责任赔偿制度。三是尽快将我们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世界所做的承诺,同时吸收国际上一切有益于律师制度发展的成功经验,只有这样,才能逐渐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律师自由的保障问题,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以及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大作用。

  第二,要为律师提供一个稳定的宽松的经济自由的环境,使律师能够在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的同时有一个稳定的收入状况,为其能够全面实现自身价值建立一定的经济基础。目前要解决中国律师经济自由的问题,一是要尽快结束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和割据状况,这一问题危害律师业已久矣,诸如公民代理以及司法服务所、各种名目的咨询公司、黑律师等等,早就应该被取消、被限制、被清洗;垄断行业的清规戒律,利益集团的种种限制也都应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并逐步加以清理废止;对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市场割据更是要联合起来加以制止,以最终形成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二是要解决律师的税负过重的问题。目前只有少数城市如北京、广州等地对合伙人律师采用固定税率的征收办法,但对非合伙人律师仍然采用个人所得税税率征收,非合伙律师在支付了事务所提留之后再交纳个人所得税,到最后已经所剩无几,有时连办案成本都不够。而对全国的绝大多数地区的律师来说税负更是异常沉重,因而要解决律师的经济自由就是要设计出更为合理、公平的律师税收制度,只有这样,律师行业才能真正朝着一种产业的方向发展,律师事务所才能形成规模化。三是要解决对律师做广告宣传的限制问题。长期以来,律师做广告一直受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禁止或限制,这不仅不符合市场规则,也严重制约了律师业务的拓展和律师行业向深度和广度的方向发展。一个优秀的律师为什么不能广而告之?问题是怎样做广告,广告的内容有无违法内容、有无不正当竞争的内容。因此,应该制定符合市场规律和律师行业特点的律师广告发布的行业规范,允许、鼓励律师做广告。四是要建立和完善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机制,积极参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其他各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保险,将律师的执业风险降低到最小程度。有了规范的法律服务市场,减轻了律师的税收压力,建立了规范的广告宣传方式和风险的防范机制,律师的经济自由一定会越来越充分。

  第三,要为律师自由的充分发展提供一个宽容的、自由的文化氛围,同时要着力建立起有律师自己特色的律师文化,通过律师文化不断作用于整体上的文化,使律师文化最终得以与整体文化的融合。要做到律师文化上的充分自由,必须要培养律师自身的自由意志和自主精神,张扬律师的专业精神,摒弃商业化倾向,增强律师的团队意识,发展律师自治,在律师的人身自由和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团结起来开展律师自救,向邪恶势力抗争。俄国思想家尼古拉•.别尔嘉耶夫在《论人的奴役与自由》中说,“改变为人的自由、为自由人的出现而进行斗争的指向,首先就是指意识结构的改变,价值取向的改变。”⒁ 因此,律师要获得自身的文化自由,实现自己的价值就必须去不断地自觉地构建律师文化。这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的最持久的社会心理和文化基础。

  综上所述,律师自由作为律师制度中的根本问题,是律师及其制度存在和发展的基石。律师的自由是构筑法治社会、和谐社会所要求的,是每一个律师所渴望的,也是每一个律师必须去捍卫的。

2005年8月于广州

注释:
⑴〔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0页。
⑵〔美〕埃里克•.方纳著,《美国自由的故事》,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10月第1版,第10页。
⑶〔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2002年11月北京第10次印刷,第154页。
⑷转引自〔德〕格尔哈德•.帕普克主编,《知识、自由与秩序》,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130页。
⑸王人博、程燎原著,《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第97页。
⑹笔者《当代中国政治文明建设中的律师价值、实现障碍及解决途径》,载2003《中国律师论坛•.管理发展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77页。
⑺〔英〕伯林:《两种自由概念》,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01、210页。
⑻参见《律师法》第2条。
⑼转引自何信全著,《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29页。
⑽参见中国律师网。
⑾同上注。
⑿参见网站www.gutx.com
⒀〔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6页
⒁〔俄〕尼古拉•.别尔嘉耶夫著,《论人的奴役与自由》,张百春译,中国城市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第77页。

主要参考文献:
1、《哈耶克自由理论研究》,何信全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2、《知识、自由与秩序》,〔德〕格尔哈德•.帕普克主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3、《自由主义批判与自由理论的重建??黑格尔政治哲学及其影响》,郁建兴著,学林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4、《美国自由的故事》,〔美〕埃里克•.方纳著,王希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10月第1版。
5、《论法的精神》上册,〔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2002年11月北京第10次印刷。
6、《法治论》,王人博、程燎原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7月第2版。
7、《权利政治论》,范学进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8、《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刘作翔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9、《西方自由主义传统??西方反自由至新自由主义学说追索》,启良著,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10、《政治自由主义》,〔美〕约翰•.罗尔斯著,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11、《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第三卷),〔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
12、《自由史论》,〔英〕阿克顿著,胡传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8月第1版。
13、《西方民主史》,应克复等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2月第1版。
14、《政府论》下篇,〔英〕洛克著,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
15、《两种自由概念》,〔英〕伯林:载《市场逻辑与国家观念》,三联书店199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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