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效益还是效果?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9:50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探析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份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一方面能够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也有利于提高公司的管理水平和公司的可持续性发展,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地反映财产的价值,加强对股权转让问题的研究将有助于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推动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股权转让按公司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两种类型。本文拟结合《公司法》修订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进行法律分析,希望能够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所启示。






  一、股权转让形式。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在公司的股权进行有偿转让,根据本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形式,一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的现有股东;二是公司对外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

  (一)股权的内部转让。

  所谓股权的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与公司的其他股东。在股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化,股东人数并不因该股权转让而改变.在全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会相应的减少,受让股权的股东的股权比例会相应的增加。由于股权的内部转让并不改变公司的信用基础,不导致新的股东加入,不改变原有股东的合作关系,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和资合特性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为此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几乎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只要不存在违法行为,股权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自由的,无需征求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的意见,完全由股东之间自行协商决定,其他股东无权干涉。但需要明确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内部自由转让并不是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股权内部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二)股权的外部转让。

  所谓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部分股东将自己的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全部股东将股权全部转让与他人,将导致公司被兼并,不属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范畴.股东转让部分出资与他人,股东人数会相应增加.部分股东转让全部出资与他人,会引起股东身份的变动,也可能引起股东人数的增加或者减少。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体现为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信用关系,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并不破坏公司人合特性,因此《公司法》对其没有加以限制,允许自由转让。但股东将股权转让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就有可能破坏现有股东之间的和谐与信赖。为此,新旧《公司法》对此都做了相对于股权内部转让而言的限制性规定。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不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与资合兼备的特性,股权的外部转让势必引起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的改变,打破原有的权利均衡态势。《公司法》对此所作限定能够保全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身所固有的特性,避免破坏公司股东之间的依赖与合作。但除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外,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并不存在其他法律上的障碍。

  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种立法制度设计虽有利于保护现有股东的利益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但在实践中可能因为第三人担心现有股东坐享自己的谈判成果等原因使股权的外部转让受到阻碍。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组织和经营基本制度建设的基础。新公司法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做出优先于《公司法》的其它规定,体现了新法对公司自治的充分尊重,说明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无论是股权的内部转让还是股权的外部转让均属任意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合同的成立条件及合同效力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第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成立的时间问题上,我国采用与其他国家一致的原则,合同自承诺到达时起成立。因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即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登记或审批程序方始生效,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即受合同的约束,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享受依照合同应当取得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办理股东身份变更手续、是否完成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无关。

  实践中,需要辨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变更生效的区别。合同生效仅是在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股权并不必然发生变动。股权的变动除了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外,尚须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履行股权变更登记等一系列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便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有偿转让股权的合同,其效力可参照买卖合同来确定,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支付约定的价款,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移转股权于其名下,转让人并应承担股权瑕疵之担保责任。转让人移转股权的义务,在股权变更手续办结后方为履行完毕,股权未能办理变更手续的,属于转让人没能履行合同义务,受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转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股东登记变更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设权性登记,标志受让人取得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并不能当然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因为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股权转让于他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还享有优先购买权。受让人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公司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才能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经公司股东名册确认了股东身份,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取得了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争议时,以股东名册的登记确认股东资格。

  四、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6条、第7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受让人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须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股权的转让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同意将受让人登记股东名册后,受让人才取得公司股权,成为公司认可的股东,但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具有对世性,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只有在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从工商登记的功能进行分析,工商登记在本质上与房产登记一样都属于商事登记,商事登记按其功能的不同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宣示性登记两种:

  设权性登记具有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登记的内容多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法律规定未经登记则没有产生创设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效果。如根据《公司法》第7条的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公司成立日。”我们会知道设立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即属于设权性登记,非经工商注册登记,对公司的主体资格则不能予以确认。

  宣示性登记属于公示行为,未经登记并不会导致行为无效,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记载内容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房地产抵押登记即属于此种登记。根据《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的规定,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的公司,只有公司对股东身份的变更已经确认的情况下才会属于工商变更登记,况且,公司是根据股东名册来确认股东、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议的,股东亦可依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另外,如果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为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依据,那么因确认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纠纷则属于行政诉讼,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明确被否定的观点。因此,工商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法律效果,仅是向社会公示股东变更的行为。

  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无论是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都非常多,实践性也相当强,要把握股权转让不同阶段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股权可以自由转让,外部股权转让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这些并不是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而是任意性规定,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公司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种情况下,公司章程优先于法律的适用。

  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自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即受合同的约束。支付转让价款、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合同履行行为,股东资格的形式取得应当以股东名册为依据,工商登记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后的社会公示行为,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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