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志坚:案件事实认定中的逻辑运用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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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司法人员依据法定证明标准,如何运用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决定着司法裁决的正当性的基础性前置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除须把握定案证据的适格性之外,还必须同时关注法律推理的合逻辑性问题。

  迄今为止,人类在长期的思维实践中已不断地总结出了许多关于思维形式领域的普适性规律,而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便是其中最基本的逻辑规律。同一律要求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的同一思维过程中所运用的概念和判断必须是确定的,它是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进而据此作出正确判断的必要条件。矛盾律则以“两个相互矛盾或相互反对的判断不能同真,必有一假。”的命题从否定的方面来保证诉讼证明思维的确定性。排中律指出“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中必有一真”,是促使司法人员在诉讼证明中进一步证实案件真相的利器。而充足理由律则要求司法裁决的理由真实且与要证事实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从理由能够推出依法需要论证的案件事实。实践证明,严格遵循这些逻辑规则是确保司法裁决正当化和有效性的必要条件。逻辑证明即运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本身的逻辑联系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是法律论证形式向度的有效分析工具。

  ㈠甄别证据事实之真实性

  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所谓“证明”,即“证实存在或不存在未知或有争议的事实”。在诉讼实践中,业已发生并已然成为历史了的案件事实自身并不存在所谓的真假问题。诚如金岳林先生所言,“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以言词证据为例,基于案件事实与关于这一事实之陈述的二分,只有被害人、证人等涉案当事人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即与法定证明对象相关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相对于被陈述的案件事实而言才存在真假的问题。所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是指运用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或命题)来证明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或命题)。同时,鉴于司法人员通常并没有亲身感知案件事实,而只能在案发后借助曾经感知该案件事实之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来重构案件事实。尤其是科学和实践表明,陈述不仅要受主体之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限制,有时还不同程度地渗入了主体自己的立场,甚至直接源自于主体故意撒谎,从而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性。因此,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首先必须审查和判断这些陈述(即证据事实)的真实性。

  对此,麦考密克曾经指出:“如果要对陈述过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鉴别,惟一的检验方式是看证据是否具有‘协调性’。”即审查证据自身以及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运用逻辑规则甄别和判断证据事实之真实性的基本原理是:针对特定案件中各涉案当事人就与该案法定证明对象相关且同一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互相矛盾或互相反对的陈述(即证据事实),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确认上述陈述不可能同时为真,其中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进而在此基础上,结合其它涉案证据,判定和得出相关陈述(即证据事实)不具真实性的结论。

  下面,结合陈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辅证之。

  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犯罪嫌疑人陈某在位于N市J区槐树路的建设银行门口及甬江镇下江村陈某的家门口等地,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克,得赃款8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

  ⑴犯罪嫌疑人陈某供称:“2003年春节前后,我一共卖给童某海洛因3次,每次0.1克/100元。”同时陈某辩称“‘电讯通话清单’中的通话记录除联系交易海洛因外,大部分是因平常联系购买衣物、一起吃饭或聊天等。”

  ⑵证人童某称:我从“2002年11月20号开始问陈某买海洛因,一直买到陈某于2003年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止。”其间,我“每天向陈某购买毒品”,“我每次都是用手机1303×××0848或家里电话872×××44拨打陈某的手机1308×××4224”与陈某联系购买海洛因的,“我单独向陈某在以上这段时间内买了起码有20多克的毒品,共付给陈某8000元钱。”此外,证人童某还依法定程序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陈某。同时证人童某证实“大概在通话记录中有30%的通话不是为了购买海洛因”,而是“有时为了联系一起去吃饭;有时为了聊聊天或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等”。 

  ⑶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证实在2002年11月20日至2003年2月18日期间(共计91天),童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3×××0848(或童某的家电872×××44)与犯罪嫌疑人陈某持有的移动电话1308×××4224之间有实际通话记录的天数为20天。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在双方涉嫌非法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要件事实上大相径庭,在逻辑上是互相矛盾的。依据不矛盾律的逻辑规则,两个互相排斥、互不相容的(即互相反对或互相矛盾的)陈述(即判断)不可能同时为真,必有一假(亦可能同假)。据此,结合本案中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以及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针对该“电讯通话清单”所作的相关陈述内容,便不难得出至少证人童某所作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的判断。

  ㈡判断证据体系之充分性

  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要判断特定个案证据体系充分与否并非单纯地取决于证据的量,而更为关键的是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着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依据由真实的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能否必然地推导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法定证明对象)。以至法律逻辑专家雍琪断言:“‘充分’与否的问题,纯属逻辑问题”对此,诉讼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运用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如何判断证据体系的充分性问题。以下笔者结合前述案例就此展开论述。

  ⒈判断证据充分的标准是“结论的排他性”。

  就个案证据体系与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之间的制约关系而言,只要E(即个案之特定证据体系)出现就必然伴随着F(即与E对应的特定法定证明对象)的出现,而不可能有E出现F却不出现这样的事例时,我们就可以判定由E认定F是充分的。其命题逻辑的公式表述为:

  (E→F)←→~(E∧~F)。

  换言之,当我们根据E而认定F时,认定是否充分取决于由E是否能够必然地推导出F,或者说,是否只有F才能解释E。

  前述案例的疑点在于,当犯罪嫌疑人陈某与证人童某针对双方实际交易毒品海洛因的次数及数量这一法定证明对象所作的陈述互相矛盾,且无其它直接证据对此加以证实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N市分公司出具的“电讯通话清单”与犯罪嫌疑人陈某和证人童某所作的相关陈述组合而成的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其中的0.3克海洛因除外。下同),证据是否充分?

  由于“电讯通话清单”自身并不能确切地证实这些通话记录均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本人与“购毒者”童某本人为交易海洛因的通话记录。因为除了难以排除他人借移动电话拨打等因素以外,即使是在能够证实通话双方确为陈某和童某的前提下,由犯罪嫌疑人陈某供述与童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其中有一部分是陈某与童某相约一起去吃饭或为了聊聊天或童某及其女友为了到陈某开的服装店去购买衣物而拨打电话的通话记录。在以上这些特定情况下,尽管该证据体系E已然出现,然而与其相对应的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却并未出现。或者说,上述特定情况均独立地构成了陈某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这一证明对象F之外对于该证据体系E的合理解释。

  显然,该案之证据体系对于证实“犯罪嫌疑人陈某于案发期间先后向童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计20克”而言并不充分。因为由前者推导出后者所得出的结论尚未排除其他合理的可能性。

  ⒉判断证据锁链闭合的标准是“具备证据体系诸特征性之对象范围的唯一化”。

  在司法实践中,当缺乏直接证据从而不得不依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便存在着对证据锁链(即证据体系)是否闭合的判断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错误判断往往是导致错案的逻辑根源。

  根据刑事侦查学的基本原理,刑侦人员对案件的侦查和证明工作往往始自于若干个“侦查假设”,之后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不断地从中排除那些被证明是不合理的“侦查假设”,进而最终侦破案件。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极有必要对这一过程进行细化的研究,因为在这里往往可以发现那些最终导致错误侦查终结决定的内在原因。

  我们以A表示某犯罪嫌疑人作案的假设,以B表示证据锁链(从建立侦查假设到最终证实犯罪的过程中呈动态状),以c、d表示建立侦查假设阶段已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e、f……等表示建立侦查假设之后新收集的不同的间接证据,以“?”符号表示各间接证据之间的客观联系,那么证明的推理形式在上述不同的侦查阶段应分别为:

  ⑴建立侦查假设阶段   如果A,那么B(c?d)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显然,尚不能由肯定后件而肯定前件,即不能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⑵案件最终侦破阶段   如果A并且只有A,那么B(c?d?e?f……等)

  此时的推理属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能够由肯定后件去肯定前件,从而得出该犯罪嫌疑人作案的结论。

  由此可见,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证明过程是一个将充分条件假言判断渐次转化为充分必要条件假言判断的推理过程。

  就建立侦查假设阶段至案件最终侦破阶段整个证据链动态的变化过程来分析,证据锁链已由原先的B(c?d)转变为B(c?d?e?f……等)。伴随着证据的量的形式性转化,新的证据链B(c?d?e?f……等)因c、d、e、f……等单个间接证据组合后所反映的综合特征性亦随之增多,同时在客观上使得具备这种特征性的嫌疑对象的范围逐渐缩小并最终达致唯一的程度,从而据此将特定的作案嫌疑对象牢牢地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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