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5:46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所谓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利用简化的第一审刑事诉讼程序审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处刑较轻的案件的程序。






近年来,面对犯罪率居高不下,刑事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趋势,世界各国都很重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益、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加之案件情况各异,既有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案件,也有新类型的经济犯罪、流窜作案、境外犯罪和外来人口犯罪等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案件。对轻重、难易等不同的刑事案件,如不加区分地都适用一个程序,势必造成人力、物力的不合理投入,加重审判负担,同时也不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不利于审判力量的合理配置。因此,各国纷纷创设新型的简易程序模式,有的就发展到一切不通过正式审判程序处理模式,对于不同的案件适用不同的程序。因此,实行繁简分流,科学地分配和使用审判力量,提高审判效率势在必行,简易程序的设立十分必要。为适用新形势的要求,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一审程序中单独设立了简易程序一节,这既是刑事诉讼立法的重大发展,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

首先,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简化程序,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有利于迅速、正确地审结案件,及时惩罚犯罪。可以缓解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便于人民法院科学地分配和使用审判力量,集中主要力量、主要精力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其次,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其基本内涵是人民法院的全部司法活动,做到审判公开、程序合法、审限严格、裁判公正、依法执行。对于繁简、难易等不同刑事案件加以区分,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理,正是实现这一主题的重要保证之一,也就是说没有个案的司法效率,就很难保障整体的司法公正,而简易程序的设立就是要体现立法者追求,进而实现宏观的司法公正。

再次,设置简易程序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西方国家在刑事诉讼法中大都规定了简易程序。如英国治安法院的简易审判程序,可以不组成陪审团、不须经过预审程序、控辩双方不出庭;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对于轻罪,法官可以不经审判而依检察官的申请以书面出发令直接对该行为予以处罚。诉讼程序简便易行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如陕甘宁边区提倡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以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为主要特征,可视为简易程序的雏形。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也都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设置,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审判力量合理分配,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既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也达到了及时惩罚犯罪的目的。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简易程序在适用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进。

1、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还较窄。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解释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来看,有一定的局限性。笔者认为,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不应局限于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要宣告的刑期可能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或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均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在这方面亦没能有所突破地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对较小。加之在实践中,一般检察院不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法院也不主动提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和制约了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笔者建议应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2、法官的角色定位不够准确。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公诉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官代行指控权(宣读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据等),有悖于法官在庭审中居中裁判的职能。笔者认为,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公诉人也应出庭支持公诉,监督庭审的进行,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3、简易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还需提高。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办案人是独任审判,这就要求法官对案件独立承担责任、能够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因此,独任法官无论在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上要求都很高。目前,虽然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的素质已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还有少数的审判人员尚不能完全适应独任制法官的要求,业务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当庭是否认罪、辩护人是否作无罪辩护等没有把握,因此在选择适用何种程序时比较保守。还有的审判人员是担心手头案件较多,在20天内结不了案,加之很多案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审判人员担心超审限就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只有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达到一定的水平,才能准确适用简易程序,大胆、主动、准确地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使简易程序逐步得到完善。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裁判文书还较复杂,应在裁判文书中体现“简易”的特点。

由于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与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基本没有区别,制作起来比较费时。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原则的分歧的:对控辩主张的内容可以高度概括;对事实部分可以概述;对定案的证据可以不写;对判决理由则可以适当论述。另外还可以对常见的几类案由的文书制成模版,在格式内容统一的基础上,填充个案具体内容,使判决书逐步向格式化方向迈进,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具体操作等各方面尚待进一步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办案效率,节省诉讼资本,实现最佳综合效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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