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员转会制度的法律思考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00:4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球员转会活动有利于进一步推动职业足球联赛的人才流动和技术交流。在可预见的未来,中国足球界中的球员转会活动必将日益增多。在法律意义上所谓球员转会,从狭义上讲,通常是指一名球员由其目前所在的俱乐部(挂牌俱乐部或者转出方),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摘牌俱乐部或者转入方)的运动员交流行为。在职业足球运动中,足球运动员转会是正常、合理的行为。通过转会实现人才和技术的交流,“没有交流就没有发展”,只有让人才合理地流动起来才能激发运动员从事足球事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促进俱乐部建设,最终达到提高我国足球竞技水平的目的。所以,从这个层面上讲,法律对于正当的转会行为应当予以认可并加以保护。而转会行为的实施又会在球员与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分别形成不同的社会关系,法律通过对这些不同的社会关系进行规范,最终形成对球员、俱乐部利益的保护。由于目前相关立法和行业自律规章尚不完善,致使时下进行的足球转会活动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这里篇幅所限,本文仅选取其中一例加以分析。






  [案情和裁决要旨]

  一、案情和申诉理由

  申诉人:北京市国安足球俱乐部

  被申诉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

  申诉人北京市国安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国安俱乐部)诉被申诉人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实德俱乐部)转会纠纷一案,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起申诉,依据《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国安俱乐部申诉称:1999年12月29日,我俱乐部在转会摘牌会上按有关规定摘取了有转会资格的远万达俱乐部球员王涛。随后,王涛于2000年1月3日来我俱乐部报到并填写了运动员注册表,1月6日又赴昆明我队训练,1月9 日与我俱乐部签署了《工作合同》。在昆明训练期间,王涛对我队的各方面都比较满意。 2000年1月15日实德俱乐部提让王涛回实德队。在未经国安队教练组同意的情况下,王涛于16日离开国安队。至此王涛转会一事出现了我们无法接受的局面。我们认为,我俱乐部将王涛摘牌并开始办理转会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实德俱乐部在没有征得我俱乐部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提出让王涛回实德俱乐部,违反了万达俱乐部(实德俱乐部)的承诺,侵害了我俱乐部的合法利益,球员王涛在与我俱乐部签署了《工作合同》后,又与大连俱乐部签订了《工作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实德俱乐部辩称:2000年1月13日,我俱乐部接到了王涛要求回母队的报告,经说服后,无奈与其签订了今年的《工作合同》。为了对兄弟俱乐部负责任,1月15日,我俱乐部派人携王涛到国安俱乐部作了口头说明,当晚又致电杨祖武总经理,通报了情况。1月16日王涛回到我俱乐部。

  我们的态度和观点是:在整个事件中,我们始终按《转会规定》进行,没有违规之处,国安俱乐部在“申请裁决书” 中的几个观点有不妥之处。我方未损害国安俱乐部的利益,《转会规定》第32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我部的做法是合规的;我方未主动召回王涛,而是根据规定与其签约;王涛表示没有与国安签订《转会规定》,请中国足协鉴定《工作合同》的原件而非传真件、复印件;即使签订了《工作合同》,这个合同也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的签订未按转会程序依次进行;我们至今未接到国安俱乐部有关王涛转会的传真,因此我们从未终止王王涛转会工作的正常进行,我方从未违反职业道德,不履行承偌,我们是依《转会规定》赋予我们及王涛的权利,履行我们的义务;原万达俱乐部李积三主任的承诺,是原俱乐部的个人承诺,李积三并非法人,且无万达、实德俱乐部公章;根据《转会规定》第37条,王涛仍属于我俱乐部球员,国安俱乐部无权与王涛签订任何合同,包括注册表;根据《工作合同》生效条件,国安与王涛签订的合同也未能生效,自然也是无效。

  二、裁决要旨

  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查明的事实是,国安俱乐部于1999年12月29日将王涛摘牌后,王涛于2000年1月3日前往国安俱乐部报到,同日填写了国安俱乐部的运动员注册表,1月6日前往昆明随随国安队训练,1月9日与国安俱乐部签订了2000年度《工作合同》。 2000年1月13日,王涛以家中困难为由向实德俱乐部提出不去国安队,1月15日,实德俱乐部与王涛续签2000年度《工作合同》, 16日王涛返回实德队。 1999年12月29日,国安俱乐部将王涛摘牌后,原万达俱乐部总经理(主任)李积三书面向国安俱乐部承诺,表示王涛已被国安摘牌,万达肯定不会让其再回原俱乐部。基于此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认为,该运动员(王涛)应依照《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的规则进行转会,并遵守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国安俱乐部将万达俱乐部挂牌球员王涛摘牌后,双方俱乐部之间及国安俱乐部与王涛之间应分别签订《转会协议》和《工作合同》。《转会协议》是就球员转会而签订的,属转让合同性质,《工作合同》是俱乐部与球员确立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属劳务合同性质,两类合同除性质不同,签约主体不同外,其签约要求亦有区别。就《转会协议》而言,鉴于现行的转会制度实行的是挂牌、摘牌制。挂牌和摘牌行为的本身就是要约和承诺,就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转会协议》的履行。虽然作为合同主要条款的转会费数额还允许双方商议,但已受中国足协关于转让球员参照价格标准制约。由此而论,在上述过程完毕后,双方签订的《转会协议》,实质上是对前期要约和承诺行为的文字记录,该记录不允许双方俱乐部以新的意思表示而变更,除非被摘牌球员拒绝前往转入方俱乐部,而原俱乐部又同意该球员返回,否则,以文字记录的方式签订《转会协议》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工作合同》而言,则是签约在先,履行在后,且被摘牌的球员有拒签的权利,并可向原俱乐部请求返回。

  [评析]

  本文仅就此裁决书引发的以下相关法律问题作一初步探讨,以期引起法学界和足球界有识之士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地关注与思考:1、中国足协章程第56条的规定是否合法;2、如何认识“裁决书”中提到的“转会协议”的性质;3、如何认识“裁决书”中提到的“转会费”的性质;4、现行转会中的“挂牌”、“摘牌”的做法是否合法。

  一、中国足协章程第56条的规定是否合法

  中国足协章程第56条明确规定:“一、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协会、注册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注册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二、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诉讼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执行委员会申诉,执行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按照同一逻辑思路,《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以下简称《转会规定》为2003年新修订的)中亦有如下规定:“凡在转会中出现的争议,应向中国足球协会提出申诉,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将做出裁决……按照中国足球协会章程,有关争议不得在中国足球协会之外寻求申诉或裁决”。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总的来说是站在了球员的对立面上不仅压抑了球员正当的转会活动,不利于提高我国的足球竞技水平,而且它严重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因主要有二个:

  1、 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要享有终局裁判权,其必须是宪法和法律授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球员转会是合法的人才流动,是体育运动领域内的专有活动。由于球员转会而引发的纠纷则属于体育纠纷。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协会所属的内部机构请求解决争端或依内部仲裁机制提请仲裁;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其中,第一种方式在内部机构做出裁决后并不能阻挡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1]。就我国而言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享有终局裁判权。其他任何机构都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设司法机关,攫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最终裁判权。足协诉讼委员会充其量只是一个行业内的调解机构,其缺乏享有所谓终局裁判权的法律依据。中国足协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31条授权的全国性协会对全国足球竞赛享有管理职权,与民事体育纠纷的最终裁判权有着严格区别。中国足协不是政府的行政机构,无论它是隶属于国家体育总局还是中华体育总会,都不能改变它在国家民政部注册的民间团体的性质①。中国足协无权剥夺转会活动过程当中当事人寻求外部救济的权利即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有管理职权并不意味着有裁判权,就像俱乐部经理不享有裁判员的权限一样。既然《体育法》没有将民事体育纠纷的最终裁判权授予中国足协,实际上《体育法》也不可能做出这样授权;那么,在缺乏相关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仅就目前《体育法》授权范围而言,中国足协尚不具有行政裁决权,其就“王涛转会纠纷”所做出的“裁决”仅仅是对当事人各方都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的依行业内部调解行为而做出的调解书草案而已。有鉴于此,我们认为中国足协对转会纠纷及类似纠纷可以进行调解,但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仍可以诉诸法院。而《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6条和中国足协《转会规定》中剥夺转会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的权利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严重缺乏法律依据的无效条款。

  2、 关于司法是否应当介入体育领域以及司法如何解决体育竞技中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等等诸如此类的问题,它们当中有些甚至已经触及到了体制问题,目前已成为中国国内社会各界热切关注的焦点。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及其规则的专业性决定了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是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可能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基于这个原因,笔者认为,体育纠纷应当通过上文提到的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这里的体育仲裁方式与司法方式一样,都是体育纠纷的外部解决方式(体育协会内部亦可能有仲裁机制的存在,但由于其中立性往往难以保障,因而不是此处所指的外部体育仲裁机制,这在上文第一项中已提到)。两者的主要不同在于仲裁程序开始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有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即事先的同意是仲裁得以适用的前提条件[2]。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相关的仲裁立法对于体育仲裁问题也无明确规定。因此如何创立体育仲裁机制以及在具体案件中仲裁机构应当如何运作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②。比如在缔结体育合同时(在我国通常包括工作合同和转会协议),当事人都应当约定仲裁条款,而且国内各体育组织都应该将接受体育仲裁机构的管辖纳入自己的章程之中。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应当既有体育专家,又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然而,即便有了体育仲裁也并不意味着法院就不能受理各类体育纠纷案件。而事实上对于有些问题的解决,国外的一些实践经验很值得我们借鉴。例如,在英国的伊斯特汉姆诉纽卡斯尔联队俱乐部案中,(Easthan v. Newcastle United FC Limited)[3]球员 伊斯特汉姆欲从纽卡斯尔联队转会至阿森纳队,纽卡斯尔联队俱乐部不同意,其理由是根据英格兰足总的有关规则,俱乐部可以限制其球员的转会。伊斯特汉姆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该规则无效。后来法院做出宣告认为英格兰足总的这项规则因构成“不合理的限制贸易的行为”而无效。1995年,欧盟下辖的欧洲法庭通过的博斯曼法案成为欧洲球员自主转会的法律基础[4]。博斯曼法案的实施无可辩驳地证明了法律就是法律,足球无法独立于法律而存在。6年之后在2001年3月,经过长达6个月的艰苦谈判,欧盟委员会(EC)终于同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和欧洲足球联合会(UEFA)就改变现有的转会制度达成一致意见,新的协议将修改球员转会制度从而使其更加符合欧盟的法令法规。[5]由此可见,在很多国家法院仍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一个重要机构。尤其对于我国来说,运动员的职业化进程刚刚起步,国内各体育组织在面对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时缺少专业的行之有效的内部仲裁机制,再加上其执行章程的透明度不够,因此裁断案件的独立性往往容易受到质疑。很多与金钱相关的案件(如职业运动员的劳动报酬问题及一些体育伤害的损害赔偿问题)是国内大部分体育协会无法解决的,或者说可能解决得不好,就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法院则是裁判是否公正的最佳场所。

  二、如何认识“裁决书”中提到的“转会协议”的性质

  从中国足协《转会规定》中可以看出,运动员转会始终只是俱乐部之间的事;任何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都不能签订转会协议;中国足协根据公布的转会名单,每年召集各俱乐部代表召开运动员转会工作会,确定运动员转入俱乐部。如运动员拒绝转入所确定的俱乐部,则失去当年转会资格;列入转会名单而没有被俱乐部提名接纳的运动员,可以在1月25日前自寻接纳俱乐部,但必须遵守《转会规定》。可见在目前的转会体制下,转会协议是由双方俱乐部就球员转入转出问题而签订的协议,转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仅仅是转出方俱乐部和转入方俱乐部。除此以外,“裁决书”还明确指出,转会协议属转让合同性质。

  我们知道,“转让”一词在法律上包含的意思很多。比如,所有权的转让就可以涵盖买卖、互易等多项具体合同类型,使用权的转让又可以包括租赁、技术转让等具体合同类型。所以,总的说来,凡涉及到有关合同关系中客体权属的转移皆可称为转让而具有该特征的合同均可被称为“转让合同”。如果把转会协议定性为转让合同,并且双方当事人是转入俱乐部和转出俱乐部,那么转会协议中的“转让”标的物无疑就是球员本身。可见,这里的“转让合同”不仅不足以明确其性质,还容易引起人们的误解即把球员视为合同的标的物,从而将球员“商品化”、“财产化”。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有违公序良俗原则。

  对此,也有学者认为,从内容上看,依照《转会规定》的有关规定,转会协议书包括下列条款:(1)转会费数额;(2)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转会生效日期;(4)违约责任。虽然条文规定的比较全面,但是历年来的实践却表明,大部分的转会协议皆是围绕着转会费来决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按照一般的债的理论,债的关系质的特定取决于债的内容的特定,而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根本上又是由给付事项决定的。因此,不同的给付事项便构成了各个具体债的关系的性质,原则上不能更改[6]。具体到转会协议上,给付转会费应当构成一个给付事项,也就是说,应当由它来决定转会协议的性质。从理论上讲这个观点符合法学逻辑,值得思考。但在实践上却是行不通的。因为涉及到转会费性质问题时,争论颇大,一时间很难定性(这在下面会论及到),此其一;其二,如何确定转会费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必须视具体情况而定,问题是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时,我们恰恰首先确定的是转会协议的性质,再由其决定转会费的性质而不是反过来那样。那么,依笔者之见,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合意的协议,而无论是劳动法上的合同抑或民法上的合同,都应该遵从这一原则性定义。一方面,在工作合同场合,俱乐部与球员可以通过谈判或协商,提前解除合同。当然,球员此时作为无法定事由,单独提出解除工作合同的一方,应当向俱乐部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这一点不光是在《转会规定》中有所体现,在《劳动法》中亦有规定。另一方面,在转会协议场合,我们必须明确,转入方俱乐部是为了阻却自己的违法性才与转出方俱乐部签订所谓的“转让协议”的,而这里的“违法性”源于其聘用工作合同未到期的球员所导致的与该球员共同构成对原俱乐部的侵权。因为依照我国有关劳动争议的司法解释,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该劳动者构成对原用人单位的共同侵权。所以,为了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转入方俱乐部才有必要与转出方俱乐部共同协商,签订转会协议,通过支付转会费的方式代替球员交纳违约金,从而使该球员能够与原俱乐部顺利地解除工作合同,而最终达到本俱乐部自由合法地与该球员签订新合同的目的。因此,我们认为,转会协议在性质上应该属于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其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某球员从一俱乐部转入到另一俱乐部而发生的两俱乐部之间、转出俱乐部与该球员、以及转入俱乐部与该球员之间的关系。

  就转会协议的主体而言,转会协议的主体应当包括三方当事人,即转出俱乐部、转入俱乐部和球员。三方当事人所涉及的三方法律关系分别是转出俱乐部和该球员之间的原劳动合同解除关系;转入俱乐部与该球员之间的新的劳动合同建立关系;转出俱乐部和转入俱乐部就该球员转会所发生的违约金(亦或补偿金)的支付等法律关系。

  就某球员与原俱乐部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言,鉴于转会市场和球员身份的特殊性③,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做出特殊约定,例如,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违约责任方面可以参照欧洲足联新转会协议中的如下条款:“球员与俱乐部签署的合同期最短一年,最长五年”及“28岁以下的球员在合同期最初三年内、28岁以上球员在合同期最初两年内不得单方面提出转会,否则将被施以禁赛处罚并向原俱乐部赔偿违约金。停赛期为四个月” [7]。这种约定表面看起来似乎对运动员设定的义务较多,但这恰恰符合了合同的公平原则。因为考虑到转出俱乐部为培养一名运动员,特别是优秀的运动员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允许运动员在成名之后随便跳槽,不仅损害了转出俱乐部的利益,而且极大地挫伤了俱乐部培养运动员的积极性,最终导致运动员整体竞技水平的滑坡。

  就违约金的问题而言,这里面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违约金是否应当交纳,数额几何,这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或《劳动法》的有关约定或规定;二是违约金是由违约的运动员支付,还是由第三人(包括转入俱乐部或者违约者的父母)支付,这应当由违约者与第三人自由约定,原俱乐部原则上无权干涉。

  三、如何认识“裁决书”中提到的“转会费”的性质

  关于转会费的性质,存在截然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理由是,就目前国内的转会体制来说,球员工作合同是一年一签的短期合同,转会协议书只能在球员的工作合同到期的情况下签订。虽然收取转会费在实际上形成了对球员自由转会的限制,但目的却在于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鼓励俱乐部花大力气培养新人。另一种观点则反对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认为这种观点太过保守,已不适应现代职业足球发展的需要。其理由是:首先,“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到期,意味着劳动关系的结束。双方在法律上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为什么还要支付转会费?[8]”其次,为了保护中小俱乐部的利益应当对球员自由转会的资格予以限制即规定自由转会的最低年龄,比如24岁左右(这个年龄应该只适用于从本队青年队提拔上来的球员),使“自产队员”在一线服役够四至五年,其为俱乐部带来的收益基本上已可以弥补俱乐部的培养成本。而所谓“补偿金”问题当然也就迎刃而解了。再次,将转会费定性为补偿金,实质是在为限制自由转会寻找借口。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后果只能是扼杀转会市场。为此,该观点主张把转会费认定为合同违约金,即当一方俱乐部欲聘用工作合同期限未满的球员,而导致该球员对原俱乐部违约时,由其支付给受损失的另一方俱乐部一定数额的赔偿费。其根本目的是要实现球员的自由转会。

  综合比较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球员在工作合同期限届满时,球员与其所在俱乐部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即告终止,球员以自由人的身份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原俱乐部不应向转入俱乐部或者球员收取任何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原俱乐部为了收回对球员的培养成本,可以约定较长期限的球员工作合同。这也是俱乐部的一种自我保护手段,对于自愿接受这一条款的球员来说,也甚为公平。但是在球员工作合同届满之前球员“跳槽”加盟另外一家俱乐部时,球员就应当向原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俱乐部因解除工作合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尽管如此,不得不承认的是,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转会协议诚如上述第一种观点所言,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补偿合同。由于其意在限制转会自由,所以只要这种合同存在一天,两派的争论就会持续一天(从某种程度上讲,争论的存在也说明对转会制度进行改革是势在必行了)。但不管怎样,这两种观点都不同意将转会协议定性为所谓的“转让合同”。

  四、关于“挂牌”、“摘牌”的做法是否合法

  现行转会体制的核心主要由挂牌、摘牌两部分组成。挂牌表明转出方俱乐部同意某运动员从其俱乐部转出,而摘牌则表明转入方俱乐部愿意接纳该运动员。但遗憾的是,挂牌、摘牌的做法在其本质上是对自由转会的一种限制。这种限制通常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摘牌大会由中国足协统一操作,按照其规定的程序进行;(2)定期召开,集中在每年12月底的一两天内;(3)球员与俱乐部没有正面接触的机会,缺乏相互选择的权利。对于球员自身来说,与俱乐部的工作合同实际上是一纸卖身契,对于自己如同一纸空文。由于上述种种限制,致使摘牌大会变成了某种意义上的“买卖商品交易会”,球员如同商品一般被转出方俱乐部挂在牌子上“待售”,直到被转入方俱乐部摘牌买走,整个大会才算圆满完成。而其间的“挂牌”、“摘牌”被诉讼委员会分别称为“要约”、“承诺”,与其将转会协议定性为“转让合同”不谋而合。从裁决书中可以看出,按照诉讼委员会的观点,在法律上要对摘牌大会进行规范,只要类推适用招标、投标就行了。然而,做出如此推论后,“标的”又是什么?难道是运动员本身吗?如此的挂牌、摘牌做法不仅严重侵犯了运动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完全置法律的权威于不顾,如果任其自由发展下去,必然引起转会市场的黑暗与混乱。

  五、小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用法律的眼光审视转会制度和“2000年中国足协关于王涛转会问题的裁决书” ,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中国足协对转会纠纷有权进行调解,但如果调解不成,当事人仍可诉诸法院。(2)应该彻底改变目前签订转会协议的现状,允许球员在工作合同到期后自由转会;正确认识转会协议的性质,其不应该被视为转让合同,而应该是劳动关系变更协议。作为劳动关系变更协议,转会协议仅适于调整雇佣有合同在身的球员时两俱乐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转会协议性质,转会费应属违约金,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转会费可以兼具违约金和补偿金的性质;(3)球员工作合同届满时,球员转入另外一家俱乐部,原俱乐部不应收取任何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但当球员工作合同届满之前球员“跳槽”的,球员应当向原俱乐部承担违约责任。(4)运动员转会应该以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而代替现在的“挂牌”、“摘牌”制度。

  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与欧洲职业联赛以“博斯曼法案”为基础依据的转会规则相比,中国足协现行转会制度从根本上违背了“自由转会”这条真正转会的基本原则,并回避着转会市场上真正的供求矛盾。球员是球队的商品,被俱乐部随意得卖来卖去。这样的转会制度或许能让曼联队不用加薪就能留住基恩或贝克汉姆。但用这种方式留下来的基恩、贝克汉姆肯定不会是原来的基恩、贝克汉姆。与其他行业相比,中国职业足球联赛较早地实行了市场化,培育出了具有强烈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市场主体。但是却因为中国职业足球联赛本身的非职业化④而造成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弱化和市场的萎缩。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现行的支配中国职业足球联赛的管理模式,足球市场就不可能得到真正的发展。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尾注:

  ① 关于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社会上的说法很多,相当一部分人认为中国足球协会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是一套班子两个牌子,其与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合署办公,人员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致,行使体育总局的行政权力。对此不妨参考《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之规定。

  ② 从晚近一些国家所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来看,建立我国的解决体育纠纷的独立的体育仲裁与调解机构可以模仿体育仲裁院(CAS)等类似机构,采用的仲裁与调解规则也可以以体育仲裁院(CAS)的规则为蓝本。

  ③ 转会离不开市场,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对转会至关重要。首先应当明确,转会市场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力市场,其最大的区别或者说特点就在于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双向选择的场所,通常情况下其只涉及到双方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强调的是二者之间的双向选择。而转会市场由于转会行为的存在,使得在转会市场中存在着三方的利益即“挂牌俱乐部”、“摘牌俱乐部”和球员。因此在规范转会市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特殊性(不可否认,除此之外,转会市场在很多方面都类似于一般的劳动力市场)。我们知道,一个完善的外部市场环境首先反映在完善的程序上,而公正合理的市场运行秩序又有赖于法律体系的保障。因此,在这一点上我国应当借鉴欧洲的先进经验,放弃由足协单方面制定行规来规范转会市场的作法,改由足协会同国家劳动部门联合制定有关规范转会体制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较好地适应转会市场的特殊性,才能更好地兼顾球员与俱乐部的利益,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转会市场的发展。

  ④ 职业化的根本特征在于它的民事行为,是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活动。

参考文献:

  [1]:参见郭树理:《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451页。

  [2]:参见郭树理:《英国体育纠纷救济机制之法律问题探讨》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7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365页。

  [3]:Easthan v. Newcastle United FC Limited [1964]1 Ch413, pp. 440?446

  [4]:Union Royale Belge des Societes de Football Ass’n ASBL v. Bosman, Case C415\93 [1995]1 CEC 381.

  [5]:资料来源:欧洲联盟官方网站,http://europa.eu.int/index_en.htm 2004年6月访问

  [6]:参见张广兴著:《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22页。

  [7]:资料来源:国际足球联合会官方网站,http://www.fifa.com/en-index.htm, 2004年6月访问。

  [8]:参见蒋凡:《用法律的眼光,看足球运动员转会》,摘自《法律与生活》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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