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采访的法律界限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3:18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3月23日,《检察日报》5版刊登文章《卧底女记者偷车不犯罪吗》,在读者中引起较大反响。




一些人对“女记者的行为触犯刑法”表示不理解。为此,我们特约请法学专家详细解析----

  ●如果允许记者们在介入刑事案件时触犯刑律,那么匡扶正义就会成为践踏法治的借口。

  ●在法治社会,任何行为包括打击犯罪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管束,以恶治恶是被绝对禁止的。

  ●无论在哪个国家,警察采取卧底措施都必须经过专门机关审批,实施时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

  真实是新闻的生命,秩序是法律的追求,因此对于那些为获取一线消息而深入虎穴的暗访记者而言,也有一个不得逾越法律禁区的问题。南京女记者钟某“卧底”盗窃团伙并参与盗车的事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佳的思考模本,这一采访活动无疑属于隐性采访的范畴。

  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当公开采访不灵或效果不佳时,隐性采访便成为以报道真相为己任的新闻人的当然选择。世界新闻史上成功使用隐性采访的早期风云人物是美国《纽约世界报》女记者伊丽莎白?科克伦。1887年,她曾乔扮成一名精神病患者,突破一家精神病院的封锁,冒险打入该院,了解到虐待精神病患者的许多内幕,从而成功地报道虐患丑闻,促使政府对该院进行大力整顿。

  近些年来,隐性采访在我国逐渐得到新闻界的认可,而且使用得愈加频繁。这些并非是因为记者们有什么特别的偏爱,实乃采访情景使然。试想一下,如果记者们大张旗鼓地采访注水肉、“黑心棉”、贩私盐、造假酒与地沟油等假冒伪劣产品事件,如何能为社会揭开一个个触目惊心的黑幕?同理,如果钟某在“卧底”的盗窃团伙中,亮明记者身份,恐怕不仅了解不到真情,甚至很难全身而退。单从追求新闻真实的神圣使命来说,钟某的行为不仅是可以理解的,而且带有勇敢而机智的味道。

  但是,揭露恶行能够成为犯罪的托辞吗?在采访过程中,钟某实际上扮演了旁观者与参与者两种角色。其一,她亲眼目睹盗窃案件发生的全过程,这使得她可以客观真实地讲述独家内幕,成就一篇优秀的报道;其二,她直接参与了盗车的望风、分赃等环节,这又导致她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共犯的构成要件。因此,以法律的眼光,钟某不仅做了“卧底”,亦“参与”了犯罪;她是犯罪的旁观者,亦是践行者。后一点使她脱不了干系。

  一个自然而然的追问是,既然钟某的一切行为都是为了能够在披露犯罪真相时“用事实说话”,那么这种善良的动机、正当的目的为什么不能使其免除法律责任?从宏观上看,答案不言而喻。据说西方司法女神的典型形象是双眼蒙布,中国也在宪法中明文规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采访证当然不能成为记者们犯罪免责的特权证。如果允许记者们在介入刑事案件时触犯刑律,那么匡扶正义就会成为践踏法治的借口。

  而从微观的角度讲,也许能从三个方面提出钟某行为无罪的抗辩事由,如其行为可能被辩称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属于行使记者的神圣职责或者相当于警察卧底侦查等。这些说法貌似有理,实则仍然改变不了对钟某行为的基本定性。

  “好人不拍,只拍坏人”,这是现在许多新闻单位启动隐性采访的判断标准。有人说,本案盗车团伙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本身属于“坏分子”。作为记者,钟某是完全有权偷拍的,这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自由;即便不作为新闻记者,仅以一个普通公民的身份,钟某也有责任维护公共利益,同犯罪作斗争。此言谬矣。在法治社会,任何行为包括打击犯罪的行为都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管束,以恶治恶是被绝对禁止的。隐性采访当然不能例外。试问,打击犯罪是法律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那么司法人员可否随意通过引诱犯罪或参与犯罪等手段来履职?钟某的问题主要不在于其“卧了底”,而在于其直接参与了“偷车”行为。

  至于钟某是否相当于警察卧底,回答也是否定的。无论在哪个国家,这一措施都必须经过专门机关审批,实施时也要受到严格的限制。而本案中,尽管钟某在“卧底”前事先向报社领导作了汇报,获得首肯,事后报社也证明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该“卧底”行为颇具随意性,谈不上任何约束,更谈不上得到合法“授权”。如果法律认可钟某随随便便去卧底侦查,便会出现普通公民行使国家专门机关专有侦查权的情形。这意味着国家强制侦查权的滥用,更是法治社会的大忌!

  退一步来讲,即便将钟某的行为视同于正式警察的卧底行为,那她也有重大越界之嫌。在司法实践中,卧底警察为了取得犯罪组织的信任,可能参与其中并从事一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例如,在贩毒集团内,卧底警察为了取信犯罪组织而贩毒;在贩卖军火的犯罪组织中,卧底警察持有枪械或参与军火交易;在黑社会组织内部,卧底警察不阻止帮派成员犯罪或故意放纵被捕犯罪人……卧底警察实施的必须是相对轻微的“违法行为”,而且是出于瓦解犯罪组织、维护更大社会利益的目的。依照“违法阻却事由”的理论,基于“利大于弊”的利益衡量原则,这些行为可以被评价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免受法律制裁。本案中,钟某举报的是盗窃自行车团伙犯罪??这不属于“常规手段无法破获的恶性案件”,而其竟然连续三次参与偷车,还分得赃款赃物。其目的行为与参与行为很难说孰重孰轻,其参与犯罪更不是不可避免的,其参与情节也超过合理的“次数”。

  综上可见,隐性采访必须有一个界限问题。如果走得太远,那就错了。如何把握这个“度”,首要的一点就是指遵守法制,依法行事。在我国尚未制定《新闻法》的情况下,记者们必须限定在刑法、民法等基本法律许可的框架内。具体来说,记者们不能借口隐性采访,任意侵犯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也不能随便侵犯企业法人的商业秘密,更不可触犯刑律。

  诚然,我国应当尽早出台《新闻法》,为新闻记者开展隐性采访明确拿捏的分寸。而在期盼这部法律的同时,新闻行业需要特别铭记的是,隐性采访应当守法,不能跨越法律的“红线”。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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