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法律保护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37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2007年6月9日,是我国第二个“文化遗产日”。“文化遗产日”期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异彩纷呈,“中国木版年画展”、“中国民间剪纸艺术展”、“中国传统染织技艺展”、“中国皮影艺术展”、“中国木偶艺术展”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展览、讲座、论坛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在各地开展。






当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濒危、失传的重大危机,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文化安全、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民族文化的血脉传承。因而,依靠法律手段来抢救和保护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已显得刻不容缓。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在其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出,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按照UNESCO的以上定义及其内涵,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涵盖的内容十分宽泛,包括以下方面: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与长期以来用于行政性、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和学界探讨中的“民族民间文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同义。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社会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创造、世代相传并不断地再创造的文化表现形式,因此它不仅体现着世界文化的多样性,还承载着人类社会的文明,成为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然而,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随着全球化趋势的加强和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世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损害、破坏和不断消失的严重威胁,尤其是发展中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威胁的程度正在不断加深。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逐渐引起了相关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它们纷纷展开相关的讨论和示范立法活动,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上取得了相当大的进展。

  UNESCO是倡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领头羊,它主要是从文化多样性、文化遗产、人权等比较宽广的范围和角度出发来考虑和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目前欧美、日、韩等国的主要保护措施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视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采用登记制度的保护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注册、登记,通过登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格,确定它们的历史文化价值,用一定的法律法规的条例加以约束,并通过大众媒体公布于众,进行舆论宣传,提高大众的保护意识,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性,单靠“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保护措施是不足以防止“不当利用”行为的。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地保护,就必须考虑这些问题并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解决。

  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可复制”及“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而这些信息正日益成为创新之源,保护创新信息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规则必然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紧密相关,这也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不断深度介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讨论的原因。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对生物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认识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交往中的扩张作用都有很大程度的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又成为世界性热点议题。

  1997年,WIPO和UNESCO再次合作,共同举办了民间文学艺术世界论坛,一致认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不足以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保护,应当推出一个有效、恰当的国际保护制度。1999年WIPO与UNESCO第三度联手举行了四个有关TCEs保护的地区磋商会议,讨论了创设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问题。2000年WIPO成立“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以下简称IGC)”,以讨论“产生于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传统知识(不论是否与遗传资源有关)的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迄今IGC已召开了十次会议并取得了丰硕的调研资料和研究成果,其中最主要的就是为可以明确界定内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是传统知识(TK)和TCEs,建立特殊权利的保护模式。

  具体来说,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的目标,包括认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在价值;尊重传统社区及个人的合法权利并向其提供法律和实际途径,以使他们能够阻止他人不正当地利用其非物质文化遗产、控制他人以违背习惯或传统的方式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促进公平和合理地分享因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产生的惠益,等等。

  另外,促进文化多样性和合理地利用活动、阻止未获授权的他人就非物质文化遗产所获得的知识产权的行使和实施也是该制度的内容。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庞杂性,法律难以为其设定统一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通过某种合理的技术将其范围作一划分,在保护方式上区别对待。WIPO和UNESCO倡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类似于知识产权制度,只是有些特殊的规则如理论上永久的保护期、专门的权利管理机构、知情同意与惠益分享等具体的设计应当由各国根据自己的情况决定。

  我国历来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启动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项目中,我国的昆曲、古琴艺术分别名列2001年5月第一批和2003年11月第二批名录中,2004年8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因此,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方式及其立法研究都相对成熟,云南、贵州等省还先后通过了地方性法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草案也在进一步地修改完善。

  然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于有形的文化遗产最不同的特点,在于其实质是一种知识性的信息,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与以“确认、立档、研究、保存、保护、宣传、弘扬、传承和振兴”等抢救性方式为主要保护措施的有形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涉及更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其中最主要问题是日益增多的“不当利用”行为,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者未经非物质文化遗产创作者或传承者授权或许可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业化或其他方面的利用,而且在从事商业化或其他方面的利用活动时,漠视甚至损害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或传承者的精神利益、独占利用所产生的经济利益。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已达成共识的有效保护人类智力活动创造成果的制度是知识产权法;但依照现有的知识产权法,非物质文化遗产因其年代的久远被划入了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或“现有技术”里,而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的新成果则可以获得知识产权。

  在信息时代,迅捷便利的技术可以使其中一些有保护价值的信息轻易地脱离其原始的载体和环境而被无限地复制并加以利用。在现实中,有技术和资金保障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利用者通常都是来自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源地之外的人,从而引起一系列的问题。

  与现有知识产权法划定的已过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范围的智力成果不同,现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一方面从未获得过能为其创造者带来利益的专有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因为其一直由特定的族群进行活态地传承,如果判定其创造者早已消逝而不提供保护必然引起该族群的不满和异议。

  因此,在原生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急剧消逝引起人类社会普遍忧虑的同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使用及产生的利益分配规则应如何制定,即如何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创造者或保有者与利用者和获利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也应当引起我国各界人士和法律部门的关注。

  我国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利益。研究学习国际上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经验与教训、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任务。

  (作者系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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