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高等法院管辖权争议判例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5:5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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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高等法院管辖权争议判例

  ——香港高等法院裁定采用中国法院而暂停香港法院聆讯


              文•.肖志岳 庄智宇 英国史密夫律师事务所

  

  【导言】

  以前,当一个中国被告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主张中国法院的管辖权,其成功的机会即便不是完全不存在,也往往十分渺茫。然而,最近香港高等法院在New Link顾问公司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等(2004年5月3日,HCA 515/2001)一案当中所作出的裁定就是被告方成功申请采用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而暂停香港法院聆讯的一个非常少有的例子。

  New Link 顾问公司诉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及其他有关航空公司——案情

  各被告方是在中国国内运营的航空公司。第二和第三被告方在香港设有代表处。各被告方通过其从事采购的全资子公司,与原告方就航空部件供应进行合资。合资方式是在香港设立一间合资公司,各被告方及它们的子公司随后与该合资公司签订了各种协议。随后,合资失败,合资公司进入了清算。原告方主张受让合资公司的权利,并在香港对各被告方提起诉讼,称各被告方违反了协议。各被告方对香港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要求:

  宣告对于第一被告方的文书送达无效,因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该文书没有送达或未能有效送达;以及/或者

  暂停香港方面的聆讯,理由是北京的法院显然是一个对于解决本诉讼更为合适的裁判法庭。

  裁定——文书送达无效

  第一被告方声称送达应当无效,因为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对于送达一个外国当事人的豁免不应授予。尽管该案件是一个有很好理由的案件,其诉求符合在香港司法管辖区之外送达的规则,且存在有待审理的重大问题,但是原告仍须证明香港的法院是解决本案争议最为合适的法院。这一点也是被告各方的主要主张。被告各方在中止申请当中提出,香港不适合作为裁判地。

  裁定——合适的裁判法庭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各被告人能否中止在香港聆讯。按照相当明确的普通法原则,法官决定被告人申请能否成功时采取的方法包括三个步骤(问题):

  (1)法庭必须判断被告方是否能够证明:香港法院不仅不是审判的合适裁判法庭,而且还存在另外一个显然比香港法院更为合适的裁判法庭;

  (2)如果对于问题(1)的回答是肯定的,法庭必须裁定原告方是否能够证明其将被剥夺任何合理的个人或司法上的有利条件;

  (3)如果对于问题(2)的回答也是肯定的,法庭必须平衡(1)的优势与(2)的劣势以决定是否应当同意中止。

  关于第(1)步骤,法官认为北京的法院为本案提供了一个可供选择的裁判法庭。北京法院是否显然更加合适将取决于对“联系因素”的权衡。法官对于如何选择适合的裁判法庭作出如下解释:

  “不仅仅在于叠加那些抽象的指向任何特定司法权区的事实,法庭应当聚焦于从案件审判角度来衡量裁判法庭的合适程度。法庭将确定一个与案件有最为真实与实质性的关联的裁判法庭。”

  原告对于各被告方的反驳围绕以下四个主要问题:

  第二与第三被告人是否如原告方所称、根据其各自的分立协议而承继了它们各自前身的债务,并因此而对原告方负有债务;

  各被告人(假设它们被确定为合适的被告人)是否错误地未能就其所需的航空部件对合资公司下订单;

  各航空公司没有订货的原因是因为合资公司没有所需货物而不能提供货物,还是因为货物未达到所要求的质量而不能提供货物;

  合资公司未供应相关货物的原因是否是由于各被告方未能向合资公司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以使其能够储备相关货物。

  对于分立问题,法官认为本案中的分立协议是由中国法律管辖的。法官同意,这些协议是受到政策影响的法律文书,尽管并没有发现不寻常的中国法律原则。因此,中国法官相对于香港法官而言,在根据中国国家政策解读这些协议方面更有优势。就此而言,法官认为中国法院更适于决定聆讯。

  对于其他三个问题,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官认为履行地、证人所在地以及文件所在地的指向均有利于北京。尤其是,法官考虑到本案中国大陆境内的证人人数众多,而在香港则缺少证人,因此在香港进行审判并不合适。香港高等法院的法官对下述情况表示忧虑:

  “整整一个团队的大陆人士不得不专程来到香港,或者法官与律师在空荡荡的法庭上通过视频连线对其进行质证,或者……整个香港法律团队以及法官飞到北京对他们进行质证”。

  在满意地认为各被告方完成了第(1)步骤的举证责任之后,法官随后考虑了原告方的论点,即中止香港的聆讯将使其丧失个人或司法上的有利条件。对此,原告方表示了各种担忧,包括如果在北京进行诉讼则司法公正的质量将会如何。原告方特别担心中国法院的判决将缺乏终局性,并且会存在偏袒。对于前一种担心,法官认为:尽管中国法律体系可能允许对于已决案件进行再审,但这与普通法原则,诸如允许欺诈情况下重新裁判并无极端的不同。对于后一种对声称可能出现的偏袒的担心,法官并没有被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或者提呈书说服。法官同意各被告方专家证人的意见并评论说:

  “虽然地方保护主义确实在中国一些地方存在,但是不能推而广之地认为中国所有的法院都存在同样的问题。北京的法官们受到良好的训练并具有很高的素养,北京的法律环境胜过中国其他地方。北京的法院充分意识到其对外形象,而北京政府也并不需要去干涉司法。无论如何,在中国加入WTO之后,更多的资源已经被用来进行体制的改善。”

  鉴于原告方未能证明个人或司法上的劣势,如果其香港聆讯被中止,法官认为无需进行上述第(3)步骤所述的权衡。

  评论

  上述香港高等法院的裁定确认了:在此类案件中,当香港法院决定司法管辖权时,其将会从案件判决的角度作出务实的决定。如果对于中国政府机关发布的、受到政策影响的文件的解读发生了争议,这一般将是决定指向中国法院的一个因素。这一裁决有助于澄清香港法院可能倾向于认为中国法院缺少司法独立性的说法,也有助于承认中国法院可以是更加合适的解决争议的裁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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