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的实在法解读及立法建议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52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如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申请鉴定难,质证鉴定难,采信难,等等,甚至有的鉴定人故意出虚假的鉴定结论,这些问题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效率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但问题仍然大量存在。本文基于此,对我国乃至我省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方面的实在法中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对刑事鉴定改革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

  第一部分 刑事诉讼中的实在法范围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以单行法律的形式进行了规定,经过两年多的立法实践,我国的刑事鉴定的法律体系已经初见规模: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的相关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分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的《决定》。

  (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T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安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新闻出版署关于公安部光盘生产源鉴定中心行使行政、司法鉴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

  (三)各部委规章。包括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

  (四)地方法规。在我省包括《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郑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河南省司法鉴定业务收费试行标准 》等。

  第二部分 刑事鉴定法规部分问题解读

  鉴定结论是一类重要的证据,如何使鉴定结论更加科学,这不仅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经过近30年的努力,虽然取得了很大的突破,但由于立法体制、立法模式乃至深层次的体制因素,在这一刑事鉴定法规体系中存在着大量的不契合的现象,在理论与实践界引发着持续不断的争议。

  现就其中的部分热点问题逐一提出笔者的观点。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是否司法鉴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这里用的是“鉴定”一词。而《决定》用了“司法鉴定”一词,其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那么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与《决定》中的“司法鉴定”是否同一含义呢?

  笔者认为,二者的含义是不同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使用的是“鉴定”一词,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中出现的所有需要解决专门性问题时而委托鉴定的情形,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的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也包括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根据诉讼需要对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法定鉴定机构以外的聘请鉴定人员进行的鉴定,包括了指派鉴定和聘请鉴定两种情形。而纵观《决定》全文,其中的“司法鉴定”专指司法机关鉴定部门以外的、由公民个人或者组织向司法部(厅)申请登记成立的、面向社会进行有偿服务的、由经营性机构所进行的鉴定活动,从形式来看是一种聘请鉴定。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包含了“司法鉴定”。

  根据《决定》第七条规定,《决定》调整的是面向社会、有偿经营性的鉴定活动,公安、检察机关的鉴定活动并不在《决定》调整范围之列。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人民检察院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进一步证明了侦查机关的鉴定活动独立于《决定》调整范围之外。2006年11月15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技术部门电视电话会议更是明确提出,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到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对在社会鉴定机构中登记注册的个人,必须在向检察机关申请资格登记的同时,将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证书一并上交登记管理部门;对已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鉴定机构必须作注销登记和公告后,才可申请登记。

  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与《决定》规定的“鉴定意见”

  对于刑事诉讼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通过各种鉴定手段及科学仪器,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进行判断,所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鉴定结论”一词,而《决定》第一条使用了“鉴定意见”一词,二者是否一致呢?笔者认为,二者并非同一概念。

  从实然的角度而言,虽然鉴定结论基本都以鉴定书的形式做出,但《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中规定,“尸体检验、物证分析、出具检验报告,不出鉴定书。确因检材不够鉴定条件,而无法作出肯定性结论的,可以出具分析意见。”可见,鉴定结论可以以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等形式做出。而“鉴定意见”则可以涵盖各种形式。

  从应然角度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96年,《决定》颁布于2005年,近十年间我国的诉讼理论取得了很大的突破,并将取得更大的突破。一直有学者提出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并举的鉴定模式,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趋向而言,亦是在坚持大陆法系传统的基础上,并吸纳部分英美法系的先进制度。“鉴定意见”能够更大程度地容纳法律的发展空间。

  三、鉴定的主体

  鉴定的主体包括申请主体,委托主体,实施主体。下面分别说明。

  (一)关于“司法鉴定”概念中的“诉讼活动”

  《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诉讼活动有着几个方面的含义:

  首先,从诉讼活动所包括的诉讼类别而言,应当涵盖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应当受其规制是其应然意义。

  其次,从诉讼活动所包含的阶段而言,由于“诉讼”不仅指刑事诉讼,那么其意义应当更接近于生活语言,在刑事诉讼中,不仅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且应当包括为进行刑事诉讼所进行的准备过程,如自诉案件的自诉人的自行收集证据的阶段。

  这此问题上,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起点是立案侦查或者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的初查,而自诉案件的程序起点是自诉人的自诉。

  这一区别决定了,依《决定》,鉴定人可以在诉前阶段介入,而依据《刑事诉讼法》,鉴定人只能从侦查阶段介入。由于《刑事诉讼法》与《决定》之间的位阶关系,现行阶段只能依《刑事诉讼法》,鉴定人只能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

  (二)刑事诉讼中的鉴定的申请主体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可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

  从《决定》而言,由于其概念的含义的广泛性,在将来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如果赋予当事人以鉴定决定权,则提出鉴定申请的主体将全面扩展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然而,对于目前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鉴定申请权是受到限制的。

  (三)刑事诉讼中的委托主体

  依据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鉴定的委托主体包括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而依据《决定》,并未限制委托主体,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包括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只要在诉讼活动中有需要、或者有需要进行诉讼活动的,均可发起鉴定委托。那种认为,依据《决定》,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的观点是极端错误的,“黄静”案就是典型的案例,非法鉴定主体的介入导致造成案件的效率的严重下降,给办案机关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在现阶段,当事人委托鉴定是不现实的,因为对于鉴定而言,不仅建立在检材的客观性上,而且建立在证据的掌握、案情的了解上,在不掌握证据及案件的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极易做出偏听偏信、受委托人误导或者腻断的鉴定,有悖于鉴定结论的客观、科学性。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部门不应当作为委托主体,因为审查起诉部门审查的是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如果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当由侦查机关核实该证据,那么应当建议由侦查机关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者由审查起诉部门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但从实在法而言,基于法律的位阶关系,现在的委托主体是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四)刑事诉讼中的鉴定实施主体

  在《决定》出台前,依据《刑事诉讼法》,公检法各部门都成立了自己的鉴定机关,“自监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等问题层出不穷,一直为理论及实践界所诟病。《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的需要建立鉴定机构,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源头上切断了前述问题的根本。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仍然是不彻底的,如同法院系统不应当设立鉴定机构的原因一样,为了防止对自己系统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的倾向性,检察院系统也不应该设立鉴定机构。对于自侦案件,侦查机关与审查起诉机关往往是同一的,这样,对于侦查机关的鉴定结论,审查起诉部门更倾向于认可其真实性。但由于在起诉后尚有审判阶段,取消检察机关的鉴定机构并不具有迫切性。

  有观点认为,依《决定》,任何鉴定机构都可以进行任何刑事诉讼鉴定。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因此虽然《决定》将鉴定种类分为四类,但并非任何一种鉴定,任何一个鉴定机构都能够进行。

  四、关于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

  (一)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概念

  补充鉴定是在原有鉴定的基础上对不完整的或不明确的或遗漏的问题进行补充鉴定,原鉴定的结论和补充鉴定的结论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鉴定证据,一般不涉及新的检材和样本;重新鉴定是指放弃原有的鉴定报告和结论,而另行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结论是一个独立证据材料。

  (二)关于《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

  《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话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有论者认为,该规定指对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而言,然而《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规定,“由于技术水平或设备条件的限制,做不出结论,需要进行复核或重新鉴定的,应逐级上送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或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规定,“人民检察院内部委托的鉴定实行逐级受理制度,对其他机关委托的鉴定实行同级受理制度。”是后两者规定不合理,还是对前者有理解有偏呢?

  笔者认为,《决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句话的规定是对鉴定人的限制性规定,而不是针对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决定》是关于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管理性规定,对于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这些鉴定业务法律规定由经登记的鉴定人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这一规定是与《决定》第七条相呼应的。侦查机关进行的鉴定,其目的在于发现破案线索,指引侦查方向,因此侦查机关所做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并不必然需要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

  (三)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条件

  笔者同意学者的观点。补充鉴定的条件应当是,“鉴定意见不完整或鉴定意见不明确”,这时可以补充鉴定。

  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是:鉴定意见没有根据或者存在明显疑问的;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枉法鉴定行为的;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理由的;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前述条件成立,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四)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费用问题

  1、现行法律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

  《河南省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院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刑事诉讼医学鉴定费、床位费及仪器检查等费用。所需费用由要求鉴定方垫付。”

  2、理论探讨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成本应当由谁承担?

  笔者考查了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澳门等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注意到除法国从1993年开始刑事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以外,另外几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费用都是由被定罪的被告人承担,如果被告人由于贫穷交不起诉讼费用,则由国家承担;在错误进行追究时,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补偿。可见,国家承担刑事诉讼费用并非是理所当然的公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费用的承担,取决于该国家的历史、法律传统,取决于该国家的现实社会、经济、文化状况,因此对于本文所涉及的鉴定费用的分担,完全可以以立法的形式进行规定。

  从我国理论与实践界的一般观点而言,刑事诉讼是国家指控公民构成犯罪,因此对证据的调取、收集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包括委托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所以国家机关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虽然鉴定费用的负担在刑事法律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侦查机关的所职责决定了鉴定费用的承担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办案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这此意义上,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的鉴定费用由办案经费负担的原则。因而,在此意义上,前述的规定都没有法律依据。

  然而出于我国目前的国情,由于经济发展还相对不太富裕,办案经费还比较紧张,司法体制还存在不合理环节,这部分费用全部由办案经费负担又是不现实的。那么如果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的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的费用有无理论依据呢?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也是具有一定意义的。虽然办案机关应当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但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办案机关所出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说明其认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可以或者应当免除刑事责任。这此意义上,作为被追诉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提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目的,是可以提出由自己垫付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活动的。但由于法律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证明其结果是有利于其时,说明办案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存在瑕疵乃至失误,该费用应当由办案机关承担,由办案机关补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行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

  并应老虎是否建立鉴定人错鉴赔偿制度,在鉴定人因过错造成鉴定结果错误,对办案机关或者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应当予以赔偿,以此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感。但由于这种错鉴赔偿,有可能导致权力的异化,因此,在目前的国情下,该制度不具备立法的条件。

  这里需要探讨的还有一个问题,鉴定费用的标准。《决定》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然而,虽然《决定》已经出台了两年了,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全国统一性规定至今仍未出台。而各地又都标准不一,有的甚至会相差到令人吃惊的地步。以司法会计鉴定为例,河南省的标准是“50(含50)万元以下部分为2%,最低不低于2000元;50-100(含100)万元部分为1.5%;100-500(含500)万元部分为1.0%;500-1000(含1000)万元部分为0.5%;1000-5000(含5000)万元部分为0.2%;5000-10000(含10000)万元部分为0.1%;10000万元以上部分为0.08%”;江西的标准是标的的1.5-2%;再看湖南省2006年出台的司法鉴定费用标准,司法会计鉴定的收费标准也是按鉴定标的,标准却是每件600-800元。如此,当标的为1亿时,依江西的标准,鉴定费用将达到150-200万,依河南标准应当为21.25万,依湖南的标准却只是最高800元,标准相差达到数百数千倍。对于受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我省的标准仍然显得过于高昂。对于刑事犯罪的被害人而言,当其无法承受超出其承担能力的鉴定费用时,就有可能选择默认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不利于司法的公正。

  五、关于专家辅助人

  对于专门性问题,往往办案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并不明白,对于鉴定结论就难免具有信赖的心理,虽然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可以咨询专业人士,但于当事人而言,则没有法律规定的渠道将其诉讼程序外咨询的结论告知办案人员,无法改变可能的对其不利的鉴定结论的影响,如果由专业人士对鉴定结论及其他案件相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则有利于司法的效率与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第一次在我国法律中引进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体现了我国对于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制度的吸收,这种制度更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更有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但由于司法解释在我国立法体系中没有合法的地位,因此其法律效力是不足以得到贯彻的。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这一规定对于刑事诉讼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而言,民事部分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这一制度因而存在引进刑事诉讼程序的可能的,如果由专家在庭审时对专门性问题提示自己的专业意见,在询问案情及鉴定人的基础上,能够回答参加庭审的各方的疑问,则更有利于事实真相的发掘,有利于解决双方对于案件事实部分的矛盾。但是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只是协助审查、判断鉴定结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发表评论性意见,而不能提出新的鉴定结论,否则他就是“鉴定人”了。

  第三部分 立法建议

  司法改革以公正、效率为核心,司法公开为重点,在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中,同样如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应当从以下一些方面着手:

  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前提

  司法鉴定作为一种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重要活动,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和法律的正确适用,也关系到公共资源的投入产出,所以应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追求。因此,兼顾公正与效率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根本出发点。

  另外,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应当与我国诉讼法律改革相呼应,随着对诉讼制度的不断地深入研究,随着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法律制度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保持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协调一致。

  二、司法鉴定模式的选择

  在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模式下,控辩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平等的模式,即司法鉴定的启动权和鉴定人的选任权不但掌握在法院手中,而且也掌握在控方手中,而且,侦查和起诉机关在诉讼程序上还先于法院,导致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因此,笔者认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并限制控方的权力,以此实现双方的基本对等。

  三、具体鉴定制度的设想

  (一)鉴定的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强化当事人对鉴定的参与,但不同意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委托鉴定的权利,以防止鉴定机构、鉴定人不顾对案情和证据原始情况的缺乏了解,出于经济及其他老虎,迎合当事人做出不负责任的鉴定,进而不利于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

  笔者建议: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有权就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鉴定。

  对于认定某项事实或者情节的关键性问题,一般人的认识、经验不能够解决时,必须进行鉴定。

  (二)鉴定的申请与决定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的职责是收集各种证据,因此应当有鉴定决定权;审查起诉部门的职责是对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因此其不应当有鉴定决定权,只有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向侦查机关建议的权力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权利;公诉机关的职责是提起公诉并支持自己的诉请,因此其不应当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和决定权;人民法院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包括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有鉴定的决定权;当事人应当在各个阶段都有鉴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该申请权有权向任何所在辖区的司法机关依法提起。

  (三)鉴定人的范围及选任

  笔者建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设立司法鉴定机构,不配备专职鉴定人员。

  鉴定应当由依法取得鉴定人执业资格的自然人进行。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国家授权的机关发布的鉴定人资格名单中委托鉴定人。

  对于特殊的专门性问题,在鉴定人名单内没有适当人选时,可以聘请鉴定人名单以外的专家作为特聘鉴定人进行鉴定。

  不得以单位名义进行鉴定。

  (四)引进专家辅助人制度

  笔者建议:

  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协助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席法庭,法庭许可,可以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发表评论,专家辅助人并有权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鉴定人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辅助人。

  (五)鉴定意见的告知

  办案机关在收到鉴定人的鉴定意见3日内,应当将鉴定意见送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案件有被害人的,并应当送达被害人。

  (六)关于补充鉴定与重新鉴定

  笔者建议:

  办案机关收到鉴定意见后,认为鉴定报告不完整或者意见不明确的,可以补充鉴定或者要求鉴定人补充说明,发现有新的证据与鉴定意见相矛盾的,可以重新鉴定。

  当事人收到鉴定意见后,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出申请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决定重新鉴定:

  1、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3、程序严重违法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鉴定报告不完整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可以通过补充鉴定或者质证解决的,不得重新鉴定。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如果鉴定人未出庭,无法接受当事人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法院应当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

  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据前款决定重新鉴定,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司法行政部门发布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名单,由当事人共同选任鉴定人,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在名单中随机选任鉴定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统一对外进行委托。

  侦查机关决定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二次为限。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以二次为限。

  (六)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的费用

  笔者建议: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当事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预交鉴定费用。当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证明其结果是有利于其时,该费用应当由办案机关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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