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论文]: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界定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13:5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内容摘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它的设立为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又先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给予了法律界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组织性、经济性、行为性、控制性四个基本特征,这四个特征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然而,面对时空的推移变迁和案情的变化各异,当前,上述法律界定已显得失之宽泛,实践中对具体案件性质的认定也由此产生了一定困难。本文从分析现行法律规范入手,结合笔者办理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进行实证分析,阐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并就黑社会性质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提出了建议,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的准确把握并推动该罪名的立法完善。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 组织性 经济性 行为性 控制性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

  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规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据此,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特征,通常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具有稳定性,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一个松散的临时集合体,而是一个较长时期有组织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稳定犯罪组织;二是人数较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数量达到多少符合“人数较多”的标准,实践中认识不一,一般认为在10人以上,而有的认为8人以上即达到“人数较多”(江西省规定);三是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者、领导者”,通常是指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人,他们不一定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活动;“骨干成员”,通常是指从组织、领导者处领受任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具体犯罪活动的人。

  笔者认为,任何性质组织的存续除了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外,还应当有相对明确的组织内部活动规则或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据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的基本表象应当是:成员固定,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奖惩分明。但是,如何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一些经常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闲散人员,由于他们社会交往对象和环境的局限性,相互之间往往联系紧密,逐渐形成了与社会主流道德标准存在一定差异的“混世标准”,如“讲义气”、“要团结”、“做事要相互帮助,一人有事八方支援”等等,其实,这些“混世标准”也只是正常社会生活中为人处事的一般道德标准在社会闲散人群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上述“混世标准”作为当今社会普遍合理存在的处世方式不应随意地被升格为刑法规范意义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

  现行法律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界定比较笼统,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造成认定范围的随意扩大。笔者建议,组织性的界定应当在稳定性、人数要求的基础上,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有稳定的犯罪组织结构,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纪律性明确,有被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但并不要求以成文的组织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性特征,是指立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笔者认为,这一特征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不可或缺的要件:1、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2、经济利益是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3、经济利益主要用途是支持本组织的活动。

  首先,经济利益状况应当达到“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程度。

  立法解释虽然没有对“一定的经济实力”给予明确的量化界定,但对“一定的经济实力”正确理解至少应当是“达到拥有可支配利益的程度”。如果涉案人员的经济能力极其单薄,如虽然成立了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但设立经济实体的资金来源东拼西凑,在经营过程中没有什么盈余,没有多少利润分配,或负债经营,或惨淡倒闭,其就完全没有条件利用上述经济实体的日常经营所得利润来支持他人的日常生活,便谈不上达到“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的程度。数量极少的经济来源也不能界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一定经济实力”应该达到足以维持犯罪组织基本活动或组织成员部分生活开支的水平。

  其次,经济利益应当是有组织地取得的组织性利益,而并非个人的独立行为。

  按照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性特征的要件之一是,犯罪组织的经济利益以有组织的方式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取得。笔者认为,所谓“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应当理解为,获取经济利益主观上起意于犯罪组织的领导者直接授意、指使,客观上受制于组织规定或行为惯例,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即犯罪组织或其成员在通过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得经济利益时,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统一表现出明显的“组织性”特征。

  如果获取经济利益是涉案某个或者部分人及其合作伙伴的个人行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获取这些经济利益是基于组织的起意、目的或规定,就不能认定这些经济利益与 “黑社会性质组织”有任何必然联系。“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的“组织性特征”,也决定了有组织地获取的经济利益最终归属“组织”,即这些经济利益必然会以一定的方式交付给组织,并由组织统一管理、分配、使用。

  再次,经济利益应当主要用以支持犯罪组织的活动。

  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基础的经济利益,应当由犯罪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组织的活动。涉黑案件中往往会有窝藏的事实,有些涉案人员涉嫌犯罪后从其他涉案人员处得到逃避司法审查的物质支持,但如果这些物质帮助全部是相关人员的个人收入,就不能认定为是来源于组织性的支持。

  笔者建议,立法解释中的“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应理解为,犯罪组织及其成员所获取的经济利益,能够维持犯罪组织的基本活动或犯罪组织成员的部分生活开支。并且,获取的经济利益一般应由犯罪组织进行管理、分配、使用,并主要用于支持该犯罪组织的活动。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性特征

  立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性特征的表述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是行为方式的组织化,即“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犯罪活动的组织化表现为两种形态:其一,犯意的产生来源于组织目的,并非实施者的独立意志,即犯罪是基于组织的利益并受组织领导者的授意而起,而不是为追求个人利益或目的;其二,犯罪行为的实施普遍受到组织意志的制约,即犯罪行为是受到组织决策、领导者授意、指使,并依照组织的规定、惯例进行。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暴力性、多样性特征,即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为后盾,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窝藏、寻衅滋事、非法买卖枪支、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笔者认为,如果违法犯罪活动是基于个人恩怨而起,且事出有因,或是个人报复泄愤,或是争夺个人利益,而并非为组织利益预谋实施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为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些违法犯罪活动都有各自不同的特殊起因,实质上是各自为政的单个孤案,缺乏相互联系的合理纽带,如将其简单相加,就认为是有组织实施的犯罪行为,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罪推定”思想下的拼凑之嫌。

  同时,立法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行为的侵害行为表述为“欺压、残害群众”。笔者认为,发生在社会闲散人员之间的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往往集中在几个恶势力团伙之间,参与者大多是社会闲散人员,他们之间的互相伤害行为与无缘无故欺压普通群众的行为之间确实存在着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上的区别。笔者认为,社会闲散青年基于个人报复、争强好胜等个人目的实施的互相伤害是否符合“欺压、残害群众”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慎重分析。

  笔者认为,立法解释中“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司法实践中,应理解为犯罪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指使。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是指立法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 黑社会相对独立于常规社会,非法控制性特征是其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根据立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该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并且这种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必须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并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为手段。

  首先,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界定。

  笔者认为,对某行业的非法控制应当表现为,行为人对该行业的经营活动形成相当程度的垄断;重大影响则必须是行为人对该行业的整体经营情况产生明显的强制或改变。并且,这种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行为人在该行业中的经营活动必须具有违法性。需要明确的是,对行业中某一单个项目的非法操作并不等于对整个行业形成了非法控制。因为对行业的控制必然体现为对一个区域内该行业的垄断,而对单个项目的非法操作虽然具有违法性,但远未达到非法垄断的程度,更不会对该行业产生重大影响,也不可能达到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

  其次,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应当表现为组织行为。

  行为人在行业的经营过程中,如果其行为与组织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没有受到任何人的授意或者指使,所需资金来源于自己筹集,取得的收益最终归自己所有,更没有用于支持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那么其正常经营就与任何组织没有关系,只能是需要独立评价的个人行为。因此,此类并非组织实施的个人行为,不具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必须的非法控制性特征。

  再次,从结果上看,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否严重影响这些行业的正常经营,是判断重大影响的一个标准。如果没有破坏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就不能认定为造成重大影响。在既没有形成重大控制,也没有产生重要影响的情况下,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备的组织性特征。

  笔者认为,非法控制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本质属性,组织、经济、行为特征均是一般特征,如果缺少非法控制性特征,即使其他三项特征有形式上的表现,也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五、特征鲜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结构松散的“恶势力团伙”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项特征互相联系、密不可分,缺少任何一项都不能构成现行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特征也表明,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团伙存在明显区别。在具体认定上,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概念,而“恶势力”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它是在“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实践中产生的专用语,其特征没有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明确,认定标准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格;在刑法处罚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我国刑法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恶势力团伙”实施的犯罪行为,应由实施犯罪的成员分别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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