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何时了——兼议律师李奎生案的风波

文章作者 100test 发表时间 2008:04:09 16:29:44
来源 100Test.Com百考试题网




  网络传闻,国际记协宣布,去年全球有数以百计的记者被监禁,其中不乏无辜。不知国际律协有无同类调查,全球律师的景况是否优于记者?更不知我国大陆的律师景况是否好于其他地区?

  近读《法律服务时报》关于河南律师李奎生案庭审又起风波的文章,报道说,李奎生“一进入法庭,就揭露刑讯逼供”。他“拿出一把伤口愈合后脱落的血痂,并卷起衣袖和裤子给(人)看伤疤”,此时庭上但闻“嘘唏”声:“太可怕了!”……报道未写公诉人面对此景是否遵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一项的硬性规定依法实施监督,纠正“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行径,只是说“法庭给了李奎生充分公平”,没有制止他的揭露。人们会感激主审法官给了当事人以“公平”,然而审理至此,发现行刑致伤,显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仅有庭上的这点“公平”怕未必足够“充分”,倘不能据此提出司法建议,要求依法处理,又有什么用呢?

  无可争辩,刑讯逼供是对政治文明的反动,一向为文明人类所不齿。联合国号召“全世界更有效地开展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斗争”,为此制定了相应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明示酷刑定义是:“……(为了)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第1条)跟着分两款规定了对酷刑应加惩处(第4条),并要求“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第14条第1款)。还特别规定“主管当局应立即对此进行公正的调查”(第12条)。该《公约》我国已于1988年签署生效,早已与国际接轨。可是岂奈列车不开不动何?外边列车驶进,这厢予以封冻或者不予卸货,徒有接轨何益?多少年来,听到看到违反《公约》,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滥施酷刑的事例不知凡几,民间时闻怨声,识者常有呼吁,刑讯逼供的恶果众所周知,可就硬是有禁难止。请问原因何在?学者多从诸如文化背景、历史镜鉴、社会根源、官吏素质等等方面细加分析,但一般都忽略了、回避了一个不容低估的客观存在,即:实施刑讯的肆虐者往往借此宣告“破案有功”,于是晋升官阶,获得厚奖,鲜有受罚。有的因此而造成冤案,受害人几乎被执行死刑,仍不见对实施酷刑的暴徒绳之以法。也有“主管立即调查”的实例,但那结果又往往是被一纸“文明办案”的自证书蒙混过去。调查者于是以无证可据而不了了之。于是酷刑肆虐依旧,升官受奖依旧,君不见云南民警杜培武不是也未能免遭此劫么?李奎生案中的问题如何了结,人们只剩“拭目以待”,谁有良谋?

  律师是公民,犯了罪当然应绳之以法,律师没有也不可能有人共鄙夷的特权;可也正因为律师是公民,故又不能允许有人利用手握的重权恣意剥夺他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对李奎生来说首先是诉讼权利。据报道披露,他当庭两次申请公诉人回避都被驳回。是在无理取闹么?否!纵观全案,他的申请,理由明白如话:上回你办我的案子,硬指为“有罪”,终被法院否定,以判决无罪告结;时隔年余,你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却又来指控本人犯罪,暂且不查是否挟嫌诬告,罪名能否成立,联系前一桩讼事,谁能保证你会“公平”办理?申请回避,正合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一款四项的规定,理由充足,有根有据。予以驳回,是何道理!不过话又说回来,尽管回避的申请法有明文,但几时曾见被告人申请公诉人回避终能获准的情况?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再多,并不等同于法洽。一旦执法者把法条看成白纸,再加上芸芸众生救济无门,那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局面?为补救济,生出设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复议申请的核准权可否易手?由检察长批准属下该不该回避常会有失公平,这是大量实践证明了的。

  目前尚无根据断言李奎生是否有罪。如果指控成立,自当依法惩处。现在的问题是:通观这件“河南律师第一案”,它不仅关联着公民权利的切实体现和律师执业的合理保障,案关人权,而且牵连着如何遏制公权力不至于在官员手上不断异化,从而促进执法环境的日趋清明,事涉治国。因此很有必要行使那“肉食者”经常表示厌恶的“知情权”,动员若干力量,协会牵头,组织起“律师观察团”,跟踪旁听李案的审理,弄清真相,释疑解惑,让公众都能明白,李案的发生、发展以及其间的种种“风波”,究竟是为了什么。似不必担心这样会犯忌。“天塌不下来”。这可是两位老人家先后得出的共同论断,是对于让人说话(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可能产生的作用的基,本估量。惜乎未达极致。其实,针对一个典型案例,听人发发意见,更会促进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再推而广之,尤能推动国家民主化的进程:功莫大焉,何乐不为?庙堂诸公,幸慎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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